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保險,139,200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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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呂蘭蓉律師
被 告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八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七六號八樓
丁○○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二七號二五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戊○○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丙○○任原告之監護人,合先陳明。

(二)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投保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約定死亡及殘廢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不明原因突然昏倒,意識喪失,緊急送馬偕醫院急診再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雖恢復生命徵象,但呈現植物人狀態。

目前意識喪失,言語及肢體語言溝通能力均喪失,飲食、大小便失禁,臨床診斷為「植物人」,原告法定代理人遂依保險契約第九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領殘廢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拒不給付保險金。

(四)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固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故要保人若能證明未據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關時,保險人即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

經查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所未據實告知之事項並無因果關係。

理由如下:1、被告據以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理由無非以「原告於要保書內就被保險人健康問題告知事項第二項『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原告對其詢問答稱『否』,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曾因昏厥、胸悶及盜汗等症狀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住院五日,於住院期間,經診斷原告有心回音、心律不整等心臟疾病,然原告於投保時竟故意隱匿該病情事實,而認原告已嚴重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要保人對保險人詢問事項據實說明之義務,且其對病情之故意隱匿亦已不當影響並足以減少或變更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評估」等語,為其理由。

惟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均係基於「缺氧性腦病變」所致,與「心回音、心律不整」並無關聯,故縱原告違反告知義務,因危險之發生並未基於其未說明之事實,被告顯然不得解除契約。

2、鈞院就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之病因(心律不整、昏厥等)與其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再轉診至榮民總醫院所發生之昏迷及腦部缺氧等病變,是否有因果關聯乙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實難以斷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兩次發作有因果關係」,顯然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之原因與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昏厥甚或因該次昏厥而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所診斷出原告有「心回音、心律不整」等心臟疾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亦即原告縱未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發生「昏厥、胸悶及盜汗」等症狀,仍然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成為植物人,故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並未基於原告所未說明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生病而接受醫師治療之事實,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所為契約之解除,於法無據。

3、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所載診斷結果,與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為植物人之病歷紀錄所載內容並不相同,因此,原告應已證明本件保險給付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原告所未說明之前開馬偕醫院診療結果事實,至為灼然,被告謂原告無法證明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顯與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要保人之義務尚有不同,不無扭曲法律之嫌。

(五)綜上,兩造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保險契約亦未發生解除之效力,原告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及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保險費送金單、存證信函、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曾因暈厥、胸悶及盜汗等症狀至馬偕醫院急診,並住院五日,於住院期間,經診斷原告有心回音、心律不整等心臟疾病,原告於出院後第二日 (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一百五十萬元及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一百萬元。

然原告於投保時故意隱匿日前住院醫療之事實,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壽險部分第二項詢問「最近二個月內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回答「否」,此已嚴重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要保人對被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據實說明之義務,其對病情之故意隱匿已不當影響並足以減少或變更被告對於危險的評估,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二)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係因保險契約本為最大誠信契約,或告知不實者與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可依法解除保險契約。

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曾因暈厥、胸悶及盜汗等症狀至馬偕醫院住院要保人必須就足以影響契約訂立之重要事項,對保險人據實告,以使保險人能對危險做出最正確的風險估算及保費核算,除要保人得舉證證明其未為告知或告知不實者與事故發生間無因果關係,保險人即可依法解除保險契約。

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曾因暈厥、胸悶及盜汗等症狀至馬偕醫院住院,至十一月十九日方自該醫院出院,若其於十一月二十一日投保時即誠實告知被告,因原告當時之可保性極低,被告必會拒絕承保,故原告未告知之事項顯已重大影響被告之風險評估至為明確。

(三)依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係於昏倒後喪失意識,經急救後仍呈植物人狀態,足證其「缺氧性腦病變」亦係因昏厥所致,惟「腦部缺氧」、「暈 (昏)厥」等皆為症狀之一,尚非病因,若欲論原告告知不實事項與嗣後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探求其暈厥之真正原因,不得僅以其呈現之症狀不同即謂二者間無因果關係。

況醫事審議委員會亦無法確認原告二次暈厥之真正原因,故無法斷定二者間之因果關係,惟原告卻妄稱該二次暈厥間未有因果關係,並主張其已盡舉證之真,其對上開鑑定報告顯有重大誤解,且實有違舉證法則。

今因馬偕醫院及醫事審議案員會既無法確定原告二次暈厥之真正原因,自無法排除其前後二次暈厥起因之關聯,足證原告對於主張起訴之原因尚不能為相當之證明,應駁回其請求。

三、證據:提出馬偕醫院病歷摘要報告、人壽保險要保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將原告於馬偕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紀錄,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理 由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投保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約定死亡及殘廢保險金為二百五十萬元。

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不明原因突然昏倒,意識喪失,緊急送馬偕醫院急診再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雖恢復生命徵象,但呈現植物人狀態。

目前意識喪失,言語及肢體語言溝通能力均喪失,飲食、大小便失禁,臨床診斷為「植物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丙○○任原告之監護人。

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遂依保險契約第九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領殘廢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拒不給付保險金。

惟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所未據實告知之事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所為契約之解除,於法無據,則兩造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保險契約亦未發生解除之效力,原告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及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曾因暈厥、胸悶及盜汗等症狀至馬偕醫院急診,並住院五日,於住院期間,經診斷原告有心回音、心律不整等心臟疾病,原告於出院後第二日 (十一月二十一日)即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一百五十萬元及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一百萬元。

然原告於投保時故意隱匿日前住院醫療之事實,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壽險部分第二項詢問「最近二個月內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回答「否」,此已嚴重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要保人對被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據實說明之義務,其對病情之故意隱匿已不當影響並足以減少或變更被告對於危險的評估,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至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並未基於其未說明之事實,並未為相當之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因暈厥、胸悶及盜汗等症狀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五日,於住院期間經診斷原告有心回音、心律不整等心臟疾病。

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一百五十萬元及安泰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一百萬元 (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Z000000000-0號),亦即死亡及殘廢保險金為二百五十萬元,而原告投保時未說明日前住院醫療之事實,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健康告知欄」壽險部分第二項詢問「最近二個月內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回答「否」。

其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不明原因突然昏倒,意識喪失,經送馬偕醫院急診再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及血壓,但呈現植物人狀態,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

目前意識喪失,言語及肢體語言溝通能力均喪失,飲食、大小便失禁,臨床診斷為「植物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丙○○任原告之監護人。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依兩造保險契約,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請領殘廢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原告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主張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保險費送金單、存證信函、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馬偕醫院病歷摘要報告、人壽保險要保書、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斷: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要保人若能證明未據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時,保險人即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未據實告知之住院醫療事實並無因果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之病因與其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再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後所發生之昏迷及腦部缺氧等病變,是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一)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將原告於馬偕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紀錄,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之病因(心律不整、昏厥等)與其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再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所發生之昏迷及腦部缺氧等病變,是否有因果關係?」,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1、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九日於馬偕醫院急診住院時, 馬偕醫院依其發病情形,合理推斷為副交感神經性血管擴張所致,此診 斷並無不妥。

2、原告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的心電圖出現疑心肌缺氧之變化,原 因不明。

3、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的病史當中,接連於深夜發生四 次昏厥,卻又無腦部之明顯病變,可能的病因;

心臟驟發之心肌缺氧, 實難以斷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兩次發 作有因果關係。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一七七0七號書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憑。

(二)參考前述鑑定意見及原告於馬偕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可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之病因經診斷為心律不整及副交感神經性血管擴張所致之昏厥,其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生昏厥現象之可能病因亦係心肌缺氧所致,並無腦部之明顯病變,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呈現植物人狀態之病因經診斷則係「缺氧性腦病變」,是應認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馬偕醫院急診住院之病因與其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再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後所發生之病變結果,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未基於其未說明之住院醫療事實,堪以採信。

準此,被告即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

五、「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被告拒絕給付之發函日 (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後十五日 (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鄭純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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