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保險簡上,23,200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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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逸峰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
簡肇盈 律師
被上訴人 八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八號十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住台北市○○○路○段五八號十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四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 實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於準備程序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部分保險費核薪高於現實,必須加以調整,然原審未調查調薪後之保險費為何,即率予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誤,而被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除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有所調整外,其餘皆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未於期限內繳納保險費,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五滯納金,但加徵之滯納金若已超過二百日,則滯納金與保險費同,因此被上訴人應納之滯納金與保險費相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投保單位應收未收檔紀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係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員工之薪資核算有誤所致,經更正後,被上訴人曾請求免繳滯納金,但上訴人遲未函覆,始未繳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二四七八號支付命令,以及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五四三號呈報清算人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九日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林淑貞為清算人,且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五四三號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同法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亦詳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就前揭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份之保險費、及滯納金等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四二六七號核發在卷,依卷內送達證書所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該支付命令之正本,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之異議狀內所自承,則被上訴人應於二十日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即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前提出異議(本件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具狀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同一內容之異議狀正、影本方式,同時對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四二四七八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之收件戳所示之日期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四二四七八號支付命令卷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被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非在法定期間內,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所規定: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失其效力,而應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力,乃原審未察,竟對未經視為起訴之上開事件,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不適於第二審辯論及裁判,為維持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適法處理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陳邦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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