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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再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己○○
抗 告 人 丁○○
甲○○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街四十號
抗 告 人 乙○○ 住台北市○○街四十號
相 對 人 交通部郵政總局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號
法定代理人 鄭文政
被上訴人 交通部電信總局 設台北市○○路○段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簡仁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八十七年度北再簡字第一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八0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院台北簡易庭以:㈠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判決(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八八0六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此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日起算,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惟其再審訴狀迄未表明其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本院調取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北簡字第八八0六號、八十七年度北再簡字第一號民事案卷,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㈠抗告人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提出再審,而抗告人所提出者為再審起訴狀證物二-工人收款之收據及證物四-計劃書。
抗告人於再審狀內表明「於日前整理房屋時才找到上述收據」,故抗告人早已表明發現證據之時日,並非全無表明。
㈡另再審狀內證物四計劃書及證物五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是由抗告人乙○○之友王慶美提供,因其友王慶美得知抗告人欲提起再審之訴,才將上述計劃書等證物交付抗告人乙○○,因而才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抗告人等居住之系爭房舍列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行公有大面積眷舍處理第二期計劃中,故抗告人亦是知悉在後之證據,凡此可訊問證人王慶美即明,故原裁定未加以闡明,即認為抗告人未遵不變期間,誠有違誤。
㈢抗告人既於狀內表明日前發現證據而據以提起,即是表示抗告人遵守不變期間提出;
若認為仍不清楚,也應由原審行使闡權,使抗告人闡述清楚,所以原審認為抗告人未表明清楚,難令人甘服。
㈣綜上,原審僅以再審訴狀迄未表明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但卻忽略抗告人於訴狀內已表明於「日前發現證據」之事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度抗字第五三八號著有判例。
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狀,固表明「於日前發現證據」之情,並提出收據及計劃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惟上開收據及計劃書之提出,僅屬表明「抗告人有發現新證據」之證據,尚非屬表明「抗告人發現證據之時間」之證據;
又證人王慶美縱使得為抗告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方法,但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訴狀及到庭之陳述,並無表明此證據方法;
至於抗告人乙○○係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證人之適格,自亦非證據方法,且抗告人於原審訴狀亦未表明乙○○得為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方法。
從而抗告人於原審僅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並無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提起再審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前開判例說明,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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