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國貿,27,200102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國貿字第二十七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HENRY P
被 告 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魏恩柏
右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無法送達遭退回,且原告並未向本院陳明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公示送達,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發生效力,有公示送達公告稿及公示送達證書可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孫 捷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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