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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蔡馥如律師
複代理人 蘇巧慧律師
被 告 甲○○
丙○○
戊○○
庚○○
己○○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甲○○、丙○○、庚○○、己○○部分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戊○○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乙○○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命被告甲○○、丙○○、庚○○、己○○、戊○○給付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甲○○、丙○○、庚○○、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丙○○、庚○○、己○○、戊○○如各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胡元生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被繼承人胡元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原告與被繼承人胡元生所生之子即被告乙○○,及被繼承人胡元生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其餘被告。
(二)被繼承人胡元生死亡時為原告與胡元生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原告得向被繼承人胡元生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於原告與胡元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
(三)被繼承人胡元生與原告於六十九年結婚後所取得之財產明細如下:1、不動產部分:①桃園市○○段長美小段227-1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300,000元②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元③新店市○○路松碧巷1號房屋,課稅現值671000元④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4 -3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元⑤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0元⑥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8000元⑦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7000元⑧桃園市○○路128號房屋,課稅現值643700元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093,100元⑩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3,009,805元①①台北市○○路110號房屋,課稅現值734,900元2、現金:銀行存款共計64,633,458元。
3、股票:桃園信合社029329號股票,共995股 (股款:99,500元)。
4、債務:3,406,455元5、總計:160,786,300元(四)原告名下之不動產有二:分別為於七十二年取得之桃園縣豐美街房地及七十四年十一月取得之台北市○○街房地。
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原告名下桃園縣豐美街之房地為原告所有,而非推定為被繼承人胡元生所有。
又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方為施行。
職是,原告於七十二年所取得之不動產,自無須加入賸餘財產分配。
另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所取得之台北市○○街房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之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無須加入賸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次依最高法院所制「..且其他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之八十六年台上三六○一號判例,夫或妻贈與對方之財產無須加入賸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查原告係家庭主婦,而被繼承人胡元生為執業醫師,收受甚豐,原告既然無豐厚之收入,而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卻有餘裕購置不動產,該購置不動產之金額必來自被繼承人胡元生。
換言之,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胡元生所贈與原告。
(五)原告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胡元生自六十九年與原告結婚後所得財產扣除債務後之二分之一給付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胡元生自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所取得之財產扣除債務後之二分之一給付原告。
(六)原告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先位聲明部分可得分配之財產如下:1、被繼承人胡元生名下銀行存款現金,扣除債務後,原告應得00000000.5 元。
2、不動產部分:①桃園市○○段長美小段227-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 3,150,000元②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 值0000000元③新店市○○路松碧巷1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課稅現值335500元④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4 -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 0000000.5元⑤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 0000000.5元⑥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 44000元⑦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 93500元⑧桃園市○○路128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課稅現值321850元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 4,046,550元⑩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 26,504,902.5元 ①①台北市○○路110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課稅現值367,450元3、股票:桃園信合社029329號股票,共497.5股 (股款:49750元)。
4、總計:80,393,150元(七)先位聲明請求共有物分割方法之建議:1、原告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後,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恐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製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判例。
查被告乙○○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胡元生之親生兒子, 是請求鈞院於分割共有物時,以原告與被告乙○○共有之方式為之。
①建議分割方法: A、由於繼承人共有七人,而原告與其子即被告乙○○願為共有,是 B、查原告自與被繼承人胡元生結婚後,即住居於桃園市○○路135(八)原告備位請求依被繼承人胡元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所取得之財產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整理原告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得之財產明細,並建議共有物分割方法如下:1、被繼承人胡元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所取得之現存財產:(1)桃園市○○路135號房屋(公告現值:3,729,200元)。
(2)桃園市○○段長美小段216-2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15,068,300元 。
(3)桃園市○○段長美小段216-12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13,257,816元 )。
(4)桃園信合社003366號股票,共5股,股款:500元。
(5)台北市○○路110號房屋(公告現值:734,900元)。
(6)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2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8,093,100元 )。
(7)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1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53,009,805 元)。
(8)總計:00000000元2、胡元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現存財產明細如下:(1)不動產部分: ①桃園市○○段長美小段227-1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300,000元 ②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元 ③新店市○○路松碧巷1號房屋,課稅現值671000元 ④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4 -3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元 ⑤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0元 ⑥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8000元 ⑦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7000元 ⑧桃園市○○路128號房屋,課稅現值643700元(2)現金:銀行存款共計64,633,458元。
(3)股票:桃園信合社029329號股票,共995股 (股款:99,500元)。
(4)債務:3,406,455元。
(5)總計:00000000元3、原告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後,可得分配之財產如下:(1)被繼承人胡元生名下銀行存款現金,扣除胡元生之債務後,原告應 得30,613,501.5元。
(2)不動產部分: ①桃園市○○段長美小段227-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 ②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③新店市○○路松碧巷1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課稅現值三 ④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4 -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 ⑤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 ⑥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 ⑦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 ⑧桃園市○○路128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課稅現值三二一八(3)股票:桃園信合社029329號股票,共四九七.五股 (股款:四九七(4)總計:00000000.五元(九)備位請求共有物分割方法之建議: 1、如(七)段所述,請求鈞院於分割共有物時,以原告與被告乙○○共有 之方式為之。
2、建議分割方法: (1)由於被繼承人共有七人,而原告與其子即被告乙○○願為共有, (2)查原告自與被繼承人胡元生結婚後,即住居於桃園市○○路135(3)茲建議分割共有物如分割附表二所示。
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零六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一點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胡元生於民國六十九年與原告結婚後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附表B所示)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被繼承人胡元生名下所有之保證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NO.029329號共497.5股之股票,並協同原告辦理將上開股票之過戶手續。
4、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胡元生死亡時名下財產扣除第1、2、3項應歸原告所有部分後所餘之遺產,按原告、被告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5、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若有分配不足之當事人,由分配超過之當事人以金錢補償之。
6、第2、4項登記手續完竣後,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第5項之分割結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就第1、2、3、4、6項之判決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一點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2、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胡元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附表F所示)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被繼承人胡元生名下所有之保證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NO.029329號共計497.5股之股票,並協同原告辦理將過戶手續。
4、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胡元生名下財產扣除第1、2、3項應歸原告所有部分後所餘之遺產,按原告、被告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5、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分配不足之當事人由分配超過之當事人以金錢補償之。
6、第2、4項登記手續完竣後,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述分割結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就第1、2、3、4、6項之判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丙○○、戊○○、庚○○、己○○(下稱甲○○等五人)則以:(一)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提起確認之訴,嗣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給付之訴,業已涉及訴之變更,被告不能同意。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篇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茲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
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九年與兩造之被繼承人胡元生結婚,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原告夫妻係於民法親屬篇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新修正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前述之剩餘財產之分配,係請求權之行使,並非當然取得,當事人亦可放棄請求,依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規定,自請求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原告與被繼承人胡元生婚姻關係存在時,原告係家庭主婦,未從事任何經濟行為,為兩造所不爭,而胡元生則為永泰綜合醫院院長,為執業醫師,收入甚豐,其遺產含不動產多筆及銀行存款淨值高達一億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二千一百十六元,為原告起訴所主張,而原告自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原有財產其銀行存款及桃園信用合作社一千股,合計僅五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五元。
微論上開財產,仍係被繼承人胡元生所贈與,並非原告自己從事經濟行為所獲得,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胡元生兩人之財力懸殊,兩人原有財產相差甚鉅,原告對於此情,在兩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應知之甚詳,並非係自被繼承人胡元生於死亡後始知上情。
惟原告遲至被繼承人胡元生於死亡後,始於起訴主張,兩人之原有財產差距甚大,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已見其請求權自其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早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甚明。
其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而消滅(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民事判決理由),原告自不得為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請求。
添䎏(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第一項規定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自排斥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夫妻雙方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夫、妻雙方應平均分配」之規定。
因之被繼承人胡元生有子女六人與配偶即原告,依上開規定,其遺產應由原告一人與被告等六人共同繼承,其應繼分每人各為七分之一,始符法律規定。
䎏(四)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蓋物權以登記為要件,原告未請求就被繼承人胡元生之不動產由兩造共同辦妥繼承登記後再為請求,逕行請求就不動產二分之一權利命被告等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揆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容有違誤,自不應准許。
䎏(五)又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要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文,是故,被繼承人胡元生過世,其遺產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
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參照)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O二號判例參照)。
原告就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本人以繼承人身分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自無庸向鈞院訴請裁判,其訴顯然不合法。
(六)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茲本件遺產稅原告起訴主張為九千六百四十二萬一千零五十八元,尚未繳納,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訴訟甚明。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固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之規定,然同項第二款又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與最後變更之訴之聲明雖有不同,惟訴訟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胡元生死亡後其與原告間夫妻財產制解消後財產清算及遺產之分割,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自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胡元生於六十九年間結婚,被繼承人胡元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原告與被繼承人胡元生所生之子即被告乙○○,及被繼承人胡元生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其餘被告。
(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原有財產其銀行存款及桃園信用合作社一千股,合計值五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五元,係被繼承人胡元生所贈與,並非原告自己從事經濟行為所獲得。
六、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胡元生與原告於六十九年間結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胡元生與原告間應以法定財產制之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同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
而配偶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均為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原因,茲析述如下:1、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目的旨在公平評價夫妻雙方就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增加財產之貢獻,亦即學理上所謂「家事勞動價值之肯定」,此 一目的,並不因夫妻係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之婚姻關係消滅,抑 或係因夫妻一方死亡使婚姻關係消滅,而有程度上之不同。
如認為夫妻 一方死亡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則因我國民法並 未如德國法、日本法,就他方配偶應繼份另作規定,則將使他方配偶僅 因夫妻一方「死亡」之事實,其家事勞動價值,即獲得與因離婚等其他 事由婚姻關係消滅時,有不同之評價,如此不僅不公平,亦悖於前揭民 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之立法目的。
2、如認夫妻一方死亡,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生存他方對死 亡一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之貢獻,即因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 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而全部歸屬於繼承人,勢必破壞我國民法親 屬編對保障家事勞動價值之體制,為避免發生他方家事勞動價值無法獲 得肯定之情形,即應肯認生存配偶得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 適用。
3、民法親屬編法定夫妻財產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廢除法定夫妻聯合財產制,改採所得分配制為法定財產制,則舊 法中與「所得分配制」意旨不符之部分,即應修改或刪除,其中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修正說明中明載「為配合法定財產制之修正.本條第 一項首句文字調整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至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 銷等情形」,亦可看出配偶一方死亡亦為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原因之一 。
4、綜上,被告甲○○等五人抗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
應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有其適用。
(二)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固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第一項規定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惟並未明文排斥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夫妻雙方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就剩餘財產之差額,夫、妻雙方應平均分配」之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元生死亡時即原告夫妻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就被繼承人胡元生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其剩餘財產之差額之二分之一,原告有請求權,自屬有據。
(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自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始發生,在聯合財產制存續中,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亦不生所謂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
查被繼承人胡元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胡元生間之聯合財產關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消滅,因此,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自胡元生死亡之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始為發生而開始計算消滅時效之期間。
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之二年時效期間。
被告甲○○等五人辯稱原告於聯合財產制存續中已見其請求權,自其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迄起訴時止早逾二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為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四)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
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
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台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亦有明文。
從而,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揆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僅限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所取得者為限,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
本件兩造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一千零零五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又按法定夫妻財產制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廢除法定夫妻聯合財產制,改採所得分配制為法定財產制,並新增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惟同時修正通過之施行法就此部分,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胡元生死亡時點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則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依死亡當時有效之法律即聯合財產制之法律關係以資適用。
(五)玆計算本件應計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如下:1、原告配偶,即被繼承人胡元生死亡時所遺留財產中,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現存財產明細如下:(1)不動產部分:①桃園市○○段長美小段227-1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300,000元②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元③新店市○○路松碧巷1號房屋,課稅現值671000元④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4 -3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元⑤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00000000元⑥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8000元⑦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7000元⑧桃園市○○路128號房屋,課稅現值643700元(2)現金:銀行存款共計64,633,458元。
(3)股票:桃園信合社029329號股票,共995股 (股款:99,500元)。
(4)債務:3,406,455元。
(5)綜上所述,本件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債務後剩餘價額九千八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為兩造所不爭。
2、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其中銀行存款及桃園信用合作社一千股,合計五百五十八萬七千九百十五元。
且前開財產為被繼承人胡元生所贈與,為兩造所不爭。
按被繼承人胡元生死亡當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並無須加入賸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而「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三六○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前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自無須加入賸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又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取得之台北市○○街二段二五號房地,原告主張其係家庭主婦,而被繼承人胡元生為執業醫師,收受甚豐,原告既然無豐厚之收入,而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卻有餘裕購置不動產,該購置不動產之金額必來自被繼承人胡元生。
換言之,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胡元生所贈與原告,此部分事實被告亦不爭執,此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甲○○稱「..我父親在生前已經給他很多現金、房子。」
,被告庚○○稱「我爸爸有給原告二幢房子。」
,被告己○○稱「我爸爸已經給他房子及現金。」
即可得證。
依前開說明,原告名下受贈於被繼承人胡元生之前開不動產,自無須加入賸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又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在肯定「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所增加財產之雙方貢獻,非在使夫妻一方得就婚姻關係消滅後、或改用夫妻財產制後,夫或妻各自就其個人財產使用收益所得請求分配。
故被繼承人部分不動產遺產出租之租金收入及銀行存款所生利息,揆諸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自不在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範圍,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人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扣除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及債務而現存之原有財產,亦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而予分配者,被繼承人胡元生部分計九千八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原告部分則無,則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九千八百九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其半數為四千九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
4、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他方配偶本於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即為他方配偶得對「全部遺留財產」取償之獨立債權,性質上係債權,與遺產之分割、共有物分割不同,他方配偶當無與繼承人「共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道理,因此原告請求分配被繼承人胡元生特定遺產應有部分,自不足採。
(六)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配偶胡元生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是原告與胡元生間聯合財產關係已然消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項請求權自屬胡元生之債務,雖胡元生已死亡,惟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就此項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
原告、被告既因分別為胡元生之配偶及子女,而於胡元生死亡後,均為繼承人,而原告本對胡元生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胡元生對原告有是項債務,因原告亦為是項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上開規定,是項債務已因原告既為債權人,又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兩相混同而消滅,則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是以原告僅得按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上開金額,而不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
故本件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四千九百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原告先位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三千零六十一萬三千五百零一點五元,每位被告各自分擔之部分為五百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七)從而,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五百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丙○○、庚○○、己○○部分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戊○○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乙○○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得項被告請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原告與胡元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之二分之一,並不得請求分配被繼承人胡元生特定遺產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胡元生於六十九年與原告結婚後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附表B所示)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被繼承人胡元生名下所有之保證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NO.029329號共497.5股之股票,並協同原告辦理將上開股票之過戶手續;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胡元生死亡時名下財產扣除應歸原告所有部分後所餘之遺產,按原告、被告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胡元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附表F所示)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被繼承人胡元生名下所有之保證責任桃園市信用合作社NO.029329號共計497.5股之股票,並協同原告辦理將過戶手續;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胡元生名下財產扣除應歸原告所有部分後所餘之遺產,按原告、被告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等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寄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已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判決可供參酌。
本件原告主張其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先位聲明部分可得分配之財產如下:1、被繼承人胡元生名下銀行存款現金,扣除債務後,原告應得00000000.5元。
2、不動產部分:①桃園市○○段長美小段227-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3,150,000元②新店市○○段廣興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0000000元③新店市○○路松碧巷1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課稅現值335500元④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4 -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0000000.5元⑤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0000000.5元⑥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44000元⑦桃園市○○段中南小段107-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93500元⑧桃園市○○路128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課稅現值321850元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4,046,550元⑩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公告現值26,504,902.5元①①台北市○○路110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課稅現值367,450元3、股票:桃園信合社029329號股票,共497.5股 (股款:49750元)。
而將其餘遺產請求分割。
惟原告前開請求本院僅判命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五百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則予駁回。
原告就前開其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請求分配予原告而經駁回之被繼承人胡元生遺產部分未列入請求分割,足徵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之標的僅為被繼承人遺產之部分,並非已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胡元生部分遺產。
於法自有未合。
又原告另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與被告除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胡元生之全部遺產外,並無與被告另共有其他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原告先、備位聲明有關分割遺產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宣告方面: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乙○○認諾,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乙○○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其餘被告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餘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智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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