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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十樓
甲○○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十六萬五千元之簽帳單影本業已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凡有刷卡消費必保留簽帳單以供核對,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持MASTER卡至東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業公司)之消費確伊所簽,惟上訴人檢視所有之簽帳單內,絕無此筆持VISA卡簽帳消費之十六萬五千元,且上訴人未曾一次消費如此龐大之費用,是原審遽憑該簽帳單影本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㈢況依常理判斷,上訴人前此多年來之信用頗佳,若有消費簽帳,必依簽單如數清償,苟確有該筆十六萬五千元之消費,則衡情上訴人亦斷無拒付之理。
而被上訴人倘認上訴人尚有該筆十六萬五千元之消費未付款,何以不保存該簽帳單原本作為憑證,俾供催討欠款?其於事隔三年之後,始持一影印之簽帳單主張上訴人有該筆欠款,委不足採信。
原審偏採其簽帳單原本已銷毀之說,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違背經驗法則。
此外,簽帳單影本「JACK WANG」之簽名,縱與信用卡申請書上上訴人之英文簽名筆跡近似,然依肉眼可見該英文簽名至為簡單,本極易仿造,且既係偽造,當然與其簽名極近似。
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又僅係「影本」,遭剪接變造亦非無可能,根本無從鑑定真偽,更不足採。
參以報載有許多偽造信用卡集團及其他冒用之情形,持卡人之正卡亦未曾遺失,可見上訴人之信用卡縱未遺失,亦不足以認定該簽帳單即係上訴人所簽。
㈣上訴人於自大陸回台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發現被上訴人所列帳單不實,顯有疑義,多次持帳單向其請求查帳,經汪先生受理後仍無下文,上訴人憤而剪卡停用,迄今已有二年之久未再持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故而上訴人於停卡後,又陸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支付二萬四千元、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支付十三萬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支付二萬三千元、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支付一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支付五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五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四萬五千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現金支付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現金支付九千四百八十二元,總計已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遠超過其所指述積欠之金額,被上訴人既不與上訴人對帳,卻又憑其片面所提之單據影本一再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及利息、違約金,顯違誠信,對消費者毫無保障,其請求更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報紙乙份、帳單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取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十三日消費之十六萬五千元、二萬六千四百元、三萬四千一百元之簽帳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據現行國際信用卡組織之約定,對於簽帳單原本之保存期限為一百五十天,其後即已微縮膠捲保存,而該筆十六萬五千元簽帳單既係由原本複製保存,也其上之簽名與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所留之簽名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再自簽帳單影本觀之,該信用卡卡號顯係透過上訴人持有之卡片拓壓印所得,在卡片未掛失之情形下,即可判斷係卡片保管人即上訴人持往消費無誤。
㈡該簽帳單之消費地點為東業公司,而上訴人亦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持VISA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持MASTER卡於東業公司消費,顯見在卡片未遺失、掛失之情形下,該筆十六萬五千元之消費確與上訴人具有關連性。
㈢至上訴人指稱其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止共繳付被上訴人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云云,惟自連續帳單觀之,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初VISA卡及MASTER卡之帳單共積欠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298300+220187),故上訴人之帳款迄未結清無誤。
㈣倘上訴人對於帳單金額有意見,應依特約條款第十三條約定於當期帳款截止日表示意見,但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足見對於簽帳之事實不予爭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提出連續帳單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上訴人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威士(VISA)及萬事達(MASTER)信用卡使用,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即可在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被上訴人所指定繳款期限內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按月息三分計算違約金。
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計積欠被上訴人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未清償,為此,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其刷卡消費必保留簽帳單以供核對,惟其所保存之簽帳單中並無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東業公司消費之十六萬五千元者,足見該筆消費非上訴人所為。
況被上訴人復未提供該簽帳單原本以明其說,且未證明上訴人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消費十六萬五千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消費帳款,顯無依據。
另上訴人信用狀況一向良好,斷無拒付該筆十六萬五千元帳款之理。
又倘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給付該筆帳款,理當保存該筆消費簽帳單原本,惟被上訴人竟持該筆消費簽帳單影本為其依據,益見上訴人並未為該筆消費。
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筆消費簽帳單上英文簽名,肉眼觀之雖與上訴人於信用卡申請上之英文簽名相近似,但上訴人既未為該筆消費,該筆簽帳單顯係遭偽造,偽造者模仿得極近似以取信特約商店,乃理所當然,故縱英文簽名筆跡相近似,仍不足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再上訴人於發現帳款有問題後即向被上訴人申訴,雖無有下文,上訴人仍陸續繳納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威士(VISA)及萬事達(MASTER)信用卡使用,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上訴人即可在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被上訴人所指定繳款期限內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按月息三分計算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否認積欠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帳款未付(原審認定上訴人有VISA卡十六萬五千元帳款未償)之事實,並辯以上揭情詞,從而,被上訴人是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東業公司以VISA卡簽帳方式消費十六萬五千元,且迄未清償之事實,厥為本件爭執之所在,茲析述如后。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東業公司消費十六萬五千元之簽帳單僅為影本,不無遭偽造、剪接之可能,不足採信云云。
經查:㈠該筆十六萬五千元簽帳單影本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微縮膠捲方式將該筆簽帳單原本予以保存者,此參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復本院所附之簽帳單影本可明,是被上訴人所提之該筆十六萬五千元簽帳單影本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保存者,應無上訴人所辯之遭剪接情事。
㈡該筆消費地點之東業公司營業處所在台灣地區,有該筆消費簽帳單下方載有負責台灣地區信用卡簽帳單收單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足稽,而斯時上訴人在台灣地區,復有本院函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境信昌字第六四四0七號函檢附之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可考,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遭偽造、冒用、盜用之機率顯已降低。
又上訴人復不爭執於該筆十六萬五千元消費同一時間地點之另筆MASTER卡亦簽帳消費十二萬元之事實,則倘有遭偽造、盜簽之情,亦應是另張MASTER卡遭偽造、冒用、盜用之問題。
另上訴人所申請信用卡並未遺失、亦無辦理掛失手續,且係在帳款發生問題後方剪斷信用卡寄回被上訴人處之事實,已為上訴人自陳在卷,則該信用卡於該筆十六萬五千元簽帳消費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上訴人所保有中,至為明確,上訴人持有之VISA卡即無遭偽造、冒用、盜用之可能。
㈢該筆十六萬五千元簽帳單上英文簽名,經與上訴人不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英文簽名以肉眼相互比對,簽帳單與信用卡上之「JACK WANG」之字跡相同,則該筆十六萬五千元簽帳單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消費時所為,堪予認定。
㈣至上訴人雖為該筆消費簽帳單乃經偽造、剪接,簽名自偽造得極近似之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故上訴人抗辯之事項即待其舉證以供本院參酌。
然上訴人除空言否認該筆十六萬五千元簽帳單之真正外,迄未就遭偽造、剪接之事實予以證明,其所為此項抗辯自乏依據而不可採。
四、上訴人又辯稱其已繳納帳款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已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云云。
惟查,上訴人持有之VISA卡、MASTER卡所積欠全部帳款為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298300+220187),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連續帳單影本乙份可按,上訴人前所繳納之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顯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此項抗辯自無可取。
再上訴人自陳在原審訴訟進行中方對本件帳款提出異議,依兩造不爭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三條所定帳款疑義處理期間,上訴人所為異議顯已逾期,而依該條款約定推定上訴人對帳款無意見。
況上訴人不否認嗣陸續清償帳款債務,益徵上訴人已不爭執帳款數額,故上訴人執詞陳稱被上訴人未一併對帳云云,洵不足採。
另上訴人辯稱其每次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必保存簽帳單,惟無該筆十六萬五千元之簽帳單,又其信用向來良好,斷無拒付本件帳款之理。
又其確欠有此筆帳款,被上訴人當保存簽帳單原本當是云云。
經查,持卡人雖應保存各次簽帳單以供核對簽帳明細,但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持VISA卡簽帳消費十六萬五千元既認定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對該筆帳款負有清償之責,方符法治,自不能單憑上訴人未保有該筆消費簽帳單即為上訴人未為該筆簽帳消費之認定。
再被上訴人已提出可供證明之簽帳單影本,且經本院認定非屬偽造,故被上訴人雖未保存該筆消費簽帳單原本,本院仍不能以此採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再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帳款申訴,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未就此事實予以證明,此項事實亦難信為真。
況上訴人自陳曾陸續清償帳款債務,基此,益徵上訴人已不爭執帳款數額,故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併同對帳以為抗辯,顯不能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東業公司以簽帳方式消費十六萬五千元,既經提出簽帳單影本為證,而上訴人復不否認迄未清償之事實,惟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乏證明而無足採,故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至違約金請求部分,雖信用卡約定條款有按月息給付百分之三之約定,惟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所請求違約金之年息即高達百分之三十六,顯屬過高,依目前一般銀行貸款利息、違約金利率,以及被上訴人已藉由年息達百分之二十計收遲延利息等情,認以核減至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較為相當。
原審同此認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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