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簡上,616,200105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一六號
上 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庚○○ 住台北市○○街○段一三四號二樓
被上訴人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四十一號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七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七號二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七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八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審無以上訴人於申請借款時,即同時在被上訴人所屬板橋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五十萬元撥入其帳戶內等情,認上訴人已收到系爭借款無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惟依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卷宗其內判決書所載,暨參諸證人胡程超之證言,足見原判決所認定之情節殊與事實有間,茲將本件事實始末暨相關事證彙整臚列於后:
(一)訴外人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信公司)掛名負責人謝文鶯、實際負責人謝鈺康、總經理顏北辰及其特別助理陳佳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合信公司所興建台北縣新店市直潭社區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無法辦理建築融資貸款,需款孔急,乃與被上訴人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及授信承辦員李榮銘共謀,由顏北辰、陳佳為等人尋覓貸款人頭後,再以該等人頭戶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再藉由黃勳宗分行經理職務之核決權限獲取資金。
嗣謝文鶯、顏北辰及陳佳為等人為達其冒貸之目的,除分別先後以投資為名等不實情事,經由各種管道逕取得各該人等之貸款授權再予變造其有關申貸文件為方法外;
並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而覓得冒貸之人頭計三百三十七名,渠等再依原謀議之內容通知黃勳宗將前申貸文件取回辦理。
迨貸款於黃勳宗及李榮銘作為內應,憑其職務之便予以核准後,黃勳宗或李榮銘即將貸款人之存褶及填妥之取款憑條交付陳佳為,由伊與顏北辰自行或透由其他知情者分批至被上訴人板橋分行,直接提領各筆貸得款項得逞,而前揭參與謀議人等再就冒貸款項予朋分瓜用。
凡此情事業經刑事庭調查明確在案。
(二)訴外人胡程超自其國中同學陳佳為得悉亟需人頭供以申貸牟利乙情,相互間並獲致共同施詐之共識,乃以其專科學妹之上訴人涉世未深、單純可欺,先則向上訴人捏造有關投資等之訊息,繼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邀約上訴人一同至合信公司之營業處所,上訴人不疑有他依約前往。
當時顏北辰及黃勳宗均在場,顏北辰首先向在場人等以「合信公司刻正開發直潭社區,亟須開發基金,爰挽邀大眾共同參與;
投資者每月則可得報酬五千元,倘無現金資為挹注之用,合信公司另可代為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而該貸款係屬合信公司之債務概與投資人無涉,投資人日後並無遭追償本息之虞」等語以告,並指示在場參加說明會者,為爭機先應即就置於桌上之申貸文件簽署,俟經核准通知時再予用印以補全申貸手續云云,上訴人因認合信公司所提出之條件優渥,亦無損失之風險,乃當場逕與被上訴人板橋分行經理黃勳宗簽立各項申貸文件,嗣上訴人並未聞悉上揭貸款之有關任何訊息,亦未自合信公司取得任何報償,而認應未獲核准。
詎黃勳宗等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竟擅自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偽蓋於上訴人所簽立之各項文件上以完備各項申貸手續,渠等並於該筆貸款核下時,持其上同係私擅偽蓋上揭所偽造上訴人印章之取款憑條,將款項悉數提領。
此業據胡程超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鈞院審理時以「我就介紹魏小姐去投資,因沒有錢,就去大安銀行做信用貸款來投資,……事後並沒有拿到錢,時間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我帶他去簽約,合信公司總經理有說參加這投資案,每月可得到五千元,當天己○○沒有蓋章用印,亦無提款之動作,亦即沒有通知撥款。」
及於刑案偵查庭證稱「貸款過程中,黃勳宗均在現場(合信公司)由貸款人簽名……」(刑事判決第六十三頁)詰證在卷;
另再參諸刑事庭調查所認定「附表七所示之人(即包括上訴人在內)為辦理貸款,經由胡程超之介紹……親自於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簽名,為使貸款資料完整,顏北辰指示鄭曉晴等職員偽刻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貸款資料上蓋印……」、「被告五人(即包括黃勳宗、顏北辰二人)與…陳佳為、胡程超…人間就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以申請貸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事判決第九十六頁)暨「以己○○名義申請之貸款核撥後,係由薛俊怡提領」(刑事判決第十四、十五頁)等犯罪事實,益徵上揭情節堪信為真實。
二、揆諸前揭事實,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殆難謂合,茲將法律上之理由臚陳於后:(一)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該條文之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不實之事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
詐欺行為人須有雙重的故意,首先有使人陷於錯誤的故意,並基於錯誤而為一定表示之故意。
至於詐欺行為之主要形態有積極的虛構事實與消極的隱匿事實等二者。」
此為最高法院歷以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及五十六年台上字三三八0號之判例揭櫫甚明。
是不論行為人施以任何欺罔之方法,致使表意人陷於錯誤,進而為其按真實之狀態原不擬表示之意思,自與揭法條所規定之詐欺要件相符。
本件上訴人因顏北辰、胡程超等人先以投資並得按月獲取投資利得五千元等不實情事相告,再參以渠等所諉稱上訴人倘無現金合信公司將代辦消費性貸款供作個人資金投入之用,而借貸期間利息則無庸支付等語,致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場配合簽署各項申貸文件,自反面觀之,上訴人等倘知悉渠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不法謀議行為,就系爭貸款行為豈有同意之理;
況上訴人迄未獲任何前開所示每月五千元之利得支付,益徵上訴人係受顏北辰等人所騙,陷於錯誤進而與被上訴人填具申請貸款之文件。
則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係受詐欺而向被上訴人為相互間成立消費性借貸關係之要約意思表示,洵屬無疑。
另鈞院刑事庭固未認顏北辰等人對上訴人之詐騙行為成立詐欺罪,惟依民法之詐欺於行為人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已且本不願意表示之意思即行成立而無須行為人有欲得財產上利益或加害他人之意思,此亦為其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異致所在,是顏北辰等人縱不成立刑法詐欺罪,亦不得執以推論其行為核與民法詐欺之要件不符,況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乙節業臻明確,殊無遽認於法未合之理。
(二)上訴人係因顏北辰等人所施詐術而與上訴人簽立消費性貸款申請文件,就前所述之事實以觀,黃勳宗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在事發現場,是本件上訴人所遭詐欺乙情實為伊所深悉,應無可疑。
而按公司經理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執行其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至其職權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約定」之規定;
又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及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亦有代表被上訴人及辦理有關事務之權,是故經理人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
黃勳宗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人,參酌前開說明,黃勳宗既有代表被上訴人為一切行為之權,被上訴人就前揭所示詐欺乙情即不得諉為不知,參照民法第九十二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申貸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已遭撤銷,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失所據,而無理由。
(三)況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
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各該申貸文件上用印,其上印文實係出於顏北辰等人偽刻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後偽蓋而生,俱如前述,則所屬上訴人申貸文件中在被上訴人板橋分行憑以開立供被上訴人用以撥付系爭貸款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其上之印文非屬真正,上訴人開設上開乙種活期存款戶並未以印鑑留存於被上訴人(刑事判決附表第四百三十八頁、四百三十九頁),該撥款帳戶實未經上訴人開設完成,而此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貸款業務之黃勳宗所明知,是被上訴人縱已依約將系爭貸款劃入前開帳戶,亦不得認伊已交付貸款與上訴人。
另上訴人前開帳戶內之五十萬元嗣固經提領,惟其係遭顏北辰持其上印文非屬真正之取款憑條所冒領(刑事判決第四百四十頁),而此亦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貸款業務之黃勳宗所明悉,被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領得系爭貸款實已至明。
職是,退萬步言,倘鈞院認上訴人不得撤銷申貸之意思表示,惟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殆未生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為任何請求,應無可疑。
(四)一般信用貸款,貸款銀行於將系爭貸款劃入申貸人與貸款銀行往來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時,除致令貸款銀行與申貸人間,消費借貸關係生效外,渠等雙方亦同時分別立於存戶及金融機關之地位,故其間尚別具「消費寄託關係」,此迭據最高法院分別於五十五、五十七年各著有台上第三0一八、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暨作成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揭櫫甚明,則貸款銀行對申貸人固已依金錢借貸契約履行其交付借款之義務,惟基於雙方之上開別一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貸款銀行尚應負有將核撥之款項如數返還申貸人之義務,自不待言。
本件上訴人所憑以開設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各項文件,縱經上訴人親簽,惟尚未用印,即上訴人並未留存供被上訴人憑以核付存款之任何印鑑樣式於被上訴人,至其上之印文實係出於顏北辰等人偽刻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偽蓋而生,嗣系爭貸款係經薛俊怡持其上蓋有同一之偽造印章之取款憑條所提領,此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黃勳宗所明悉,具如前述,則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明知該提領人非上訴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依雙方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要不得以遭該提領人冒領之事由,對上訴人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有存款金額五十萬元整、暨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被上訴人之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洵屬無疑。
職是之故,再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係屬有效,被告即援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律師函、回執,並聲請訊問證人胡程超暨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有關系爭借款,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該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且該筆款項亦已撥入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陳佳為施予詐術,陷於錯誤後與被上訴人簽立消費性貸款,惟上訴人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如何明知該詐騙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自無認為上訴人有撤銷該等契約之權利。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約定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兩成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上訴人則以:(一)其係因顏北辰、胡程超等人以投資並得按月獲取投資利得五千元等不實情事相告,再渠等諉稱上訴人倘無現金,合信公司將代辦消費性貸款供作個人資金投入之用,借貸期間利息則無庸支付,致陷於錯誤,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場配合簽署各項申貸文件,然上訴人未獲每月五千元之利得,上訴人顯係受顏北辰等人所騙,陷於錯誤,進而與被上訴人填具申請貸款之文件,又被上訴人之經理黃勳宗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在事發現場,是上訴人所遭詐欺乙情實為伊所悉,經理人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被上訴人就前揭所示詐欺乙情即不得諉為不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申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失所依據;
(二)上訴人並未於各該申貸文件上用印,其上印文係出於顏北辰等人所偽刻、偽蓋,則上訴人申貸文件中在被上訴人板橋分行憑以開立供被上訴人用以撥付系爭貸款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其上之印文即非屬真正,上訴人開設上開乙種活期存款戶並未以印鑑留存於被上訴人,該撥款帳戶未經上訴人開設完成,而此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貸款業務之黃勳宗所明知,是被上訴人縱已依約將系爭貸款劃入前開帳戶,亦不得認被上訴人已交付貸款與上訴人。
另上訴人前開帳戶內之五十萬元固經提領,惟其係遭顏北辰所冒領,此亦為代表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貸款業務之黃勳宗所明悉,被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領得系爭貸款實已至明。
是倘鈞院認上訴人不得撤銷申貸之意思表示,惟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殆未生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為任何請求。
(三)被上訴人明知該提領人非上訴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依雙方另一消費寄託契約,被上訴人要不得以遭該提領人冒領之事由,對上訴人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有存款金額五十萬元、暨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被上訴人之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是以,倘鈞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係屬有效,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約定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兩成加付違約金,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摺存款對帳單、收入傳票、歸戶查詢表、歷史交易明細表、貸放撥款傳票,以及業務往來申請暨印鑑卡等件為證,且上訴人對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以及業務往來申請暨印鑑卡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撤銷其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二)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三)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被上訴人之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合法?爰分別論述如后:(一)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但書之規定,撤銷其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顏北辰、胡程超等人以投資並得按月獲取投資利得五千元等不實情事相告,再渠等諉稱上訴人倘無現金,合信公司將代辦消費性貸款供作個人資金投入之用,借貸期間利息則無庸支付,致陷於錯誤,又被上訴人之經理黃勳宗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在事發現場,是上訴人遭詐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等語,據證人胡程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介紹魏小姐去投資,因沒有錢,就去大安銀行做信用貸款來投資」、「一起去銀行會議室簽一些資料」、「事後並沒有拿到錢,時間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我帶他去簽約,合信公司總經理有說參加這投資案,每月可以得到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胡程超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乙案之偵查中,亦證稱:貸款過程中,黃勳宗均在現場(合信公司)由貸款人簽名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之調查筆錄),惟證人胡程超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乙案之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乃係針對該案不包括上訴人在內,三百三十七位貸款人頭被害人所為之證言,且上訴人於系爭貸款契約簽名之地點,依證人胡程超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係在被上訴人之會議室,而證人胡程超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偵查中,所證黃勳宗在現場之地點係在合信公司,是證人胡程超以上之證言,縱屬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受顏北辰詐欺之事實,尚難因之即認為被上訴人有知悉之事實,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開詐欺之事,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法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依上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撤銷其向被上訴人申貸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交付,除有特別約定外,不限於代替物之現場交付,只須移轉至借貸人實力所能支配之範圍內,即可謂已完成交付,方式為何在所不問。
依上開借據第壹條約定:「本借款由被上訴人撥入借款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往來帳戶,或撥付借款人指定用途,即已收到借款,不另立收據。」
,又第柒條特約條款第二項約定:「本借款全部金額請依被上訴人辦理授信程序逕行撥入借款人(或所指定之人)在被上訴人板橋分行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上開業務往來申請書暨印鑑卡顯示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戶並啟用該帳戶。
又上開收入傳票、歸戶查詢表、歷史交易明細表、貸放撥款傳票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顯示被上訴人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貸款五十萬元撥入上開帳戶,是依各該書證之內容,足證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約定成立五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經被上訴人依約將貸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完成交付,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三)又銀行將系爭貸款劃入申貸人與貸款銀行往來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時,貸款銀行與申貸人間,除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外,雙方亦同時分別立於存戶及金融機關之地位,其間尚具有消費寄託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分別於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又向第三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準占有人乃以為自己之意思,事實行使債權之人,例如銀行存摺與印章之持有人,此等人雖非真正之債權人,但其自稱為債權人而行使債權時,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實具有足以使人相信其為債權人之外觀,於債務人善意對之清償時,自應發生清償之效力。
本件上訴人所憑以開設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各項文件,如上所述,係經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業務往來申請暨印鑑卡上之印鑑式樣及存款存摺,由薛俊怡提領該款項,並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知情薛俊怡為無受領權之人,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債權主張抵銷,自非合法。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