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簡上,619,2001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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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上訴人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十四樓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係依據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證人葉建偉之證言認為被上訴人之停車設備並無瑕疵,係因上訴人所有之CG─三一三九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蓋未蓋妥而造成損害,然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並未盡鑑定之能事,證人葉建偉之證言係因葉建偉受僱於日泉公司,其證言當然偏頗而不實在,蓋:⒈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到場,且係為第十四號車損而為,未就系爭小客車受損之全部情形予以瞭解為何造成損害,僅以該系爭小客車後行李箱蓋掀起傷及鄰車,至於該行李箱蓋為何於進庫時為閉鎖狀態,其後發生行李箱蓋掀起,其原因何在竟未為鑑定,此項不完全之鑑定,原審竟採為上訴人不利證據實屬違誤。
⒉證人葉建偉指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後行李蓋未蓋妥所致,其證言不實,因:
⑴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後行李箱蓋未蓋妥時,儀表板上會顯示車內未蓋妥之燈號,且車輛行進間過紅燈而停止時,該行李箱蓋因運動慣性之作用即會掀起,上訴人於停車時即可發現,不可能有未蓋妥而駛入車庫之情事發生。
⑵賓士車於上鎖後,所有車門及後行李箱蓋全部均呈閉鎖狀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證明系爭自小客車入庫時係在閉鎖狀態,則證人葉建偉指系爭小客車後行李箱蓋未蓋妥,應非事實。
⑶上訴人在車輛進庫前需下車至庫門邊以鑰匙開啟操作盤按鈕呼叫車板等,庫門開啟後將車駛入車板座,於車輛定位後,上訴人即退出車板至庫門外操作盤蓋上鎖,完成入庫程序。
而系爭小客車係由昇降機降至第二層,然後將停車板送至第十三號停車位,若後行李箱蓋未蓋妥,於升降機下降時,行李箱蓋必因車輛下降而掀起,則系爭小客車根本無法進入第二層之第十三號停車位,亦即在移入第二層停車位時,行李箱蓋必撞及上層之停車板而脫落,不可能傷及第十四號停車位之車輛,足證葉建偉之證言不實在。
⑷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設備是機械式循環系統,一天二十四小時都會運轉,系爭小客車除行李箱蓋脫落外,尚有後車窗玻璃破損玻璃(可能被行李箱蓋撞壞)、車頂、車身左右前葉板及前後車門均有刮痕、凹痕,而由照片顯示左後門近前門之凹痕內及前後車門相接處之刮痕均有黃色油漆,與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㈡之⒊載明第十四號停車位右後車身造成鄰車後車窗玻璃損壞及後行李箱蓋右邊有凹痕,則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車頂及車身左有前葉板以及左右前後門之刮痕、凹痕由何原因造成,該鑑定書並未敘明。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係賓士公司出品,以該賓士汽車之設計,後行李箱車蓋在閉鎖後,不可能無緣無故掀起,況由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頂、車身左右前葉板,前後門受損之情形,足以證明係因停車設備之機器瑕疵造成後車箱蓋掀起及車頂、車身兩側之損傷。
上訴人所有車輛所受之損壞既因停車機器瑕疵所造成,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鈞院至系爭停車場勘驗,可知系爭小客車係於上訴人叫車出庫時發生行李箱蓋掀起造成損害,亦即入庫時系爭小客車之行李箱蓋係在閉鎖狀態,並無所謂行李箱蓋未蓋妥之情事,此為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事實,鈞院依據鑑定人之陳述記明鑑定結果,經查鑑定人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合,蓋依勘驗筆錄附圖所示,系爭自小客車在第十九號車位之位置前已有行李箱蓋掀起之情形,至第十九號車位開始撞及樑柱、日光燈等情形,而行李箱蓋之掀起必定因外力所造成,由於第十三號車板未能定位,即車板座之插梢有一個未插入停車板,致停車板不平衡,而使系爭小客車無法穩定,致行李箱蓋被外力之介入而掀起至明,足證因系爭停車機械之因素,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至明。
㈣證人陳宏修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證稱於上訴人出國時證人向上訴人借用停車位,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停車有受損,車牌被刮掉,保險桿受損等語,足證系爭第十三號停車板確實有機械上之問題,才會使證人陳宏修及上訴人之車輛受損。
㈤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實並非已出租車位為營業目的之公司,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然所謂公司經營事業應以其實際經營之事業為準,公司經營登記以外之事業,並不能指其未經營該向登記外之事實,應屬違反規定之營業行為,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經營停車位出租之事實,則就其所經營之停車位,其所供應之機械設備應有使承租人所停放之車輛不受損害之責任,被上訴人既為經營停車場之企業,即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指之「提供服務之企業」,被上訴人即有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論被上訴人有無盡到對停車設備維修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使用被上訴人之停車設備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未為詳查,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應屬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提出賓士汽車使用手冊影本乙份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陳其澤及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已充分考量上訴人之車輛,及其鄰車與停車機械受損情形等內外在關聯因素,此由鑑定報告㈢查勘項目及實際狀況之紀錄,及其附件事故時之留證照片可證,並無不考慮上訴人車輛受損之情形。
㈡上訴人復認證人葉建偉之證詞不實在,惟證人葉建偉即承造系爭停車設備之日泉公司技術員係到場證稱:伊於事故發生到現場鑑定維修系爭停車設備,伊判斷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後行李箱蓋未蓋妥,而使行李箱蓋撞到停車設備上方之樑柱而掉落。
因系爭停車設備上方之樑柱,有該行李箱蓋之漆痕,且行李箱蓋若已蓋妥,無論如何震動,都不會因而開啟等語。
證人葉建偉並未指述上訴人之車輛行李箱蓋係在入庫後即掀起,上訴人顯有誤解。
㈢上訴人堅稱系爭車輛損害係因停車設備之機器瑕疵所造成,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因果關係。
反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為:事故發生時,設備應係處於正常堪用狀態。
就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停車設備,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之事實,亦經驗證屬實,上訴人實無理由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益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震,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丙○○因而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段二七號力福龍璽大樓設有圓形循環式停車設備之停車位供設在上址大樓內之住戶或公司行號長期承租停車之用,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受僱於設址在前開大樓六樓之向邦公司,因而向邦公司提供由被上訴人出租之第十三號車位即系爭車位供原告所有之CG─三一三九號自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停放。
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將本件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車位後,下班欲取車時,竟發現系爭小客車之後玻璃窗破損剝落、後行李箱蓋墜落在昇降機之凹槽內、車頂、車身、左右前葉板及前後車門均有刮痕,上訴人遂立即要求被上訴人予以修復,惟未獲置理,上訴人為使用系爭自小客車遂先行自行修繕系爭小客車,計支出修車費共二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嗣再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上訴人仍未予理會。
茲因被上訴人係提供車位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並確保其所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車位租賃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被上訴人將系爭車位出租予向邦公司,向邦公司再將系爭車位交予上訴人使用,兩造間之關係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提供服務」而與消費者發生之關係有間,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又縱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已多次告知向邦公司人員系爭車位不應停放重型車輛,且交由製造商日泉公司定期維護,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未依正確方法使用系爭停車設備所致損害,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再日泉公司所附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維修保養報告已明載系爭停車設備之檢查結果均正常,是系爭小客車受損與被上訴人之出租系爭車位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系爭車位出租予向邦公司,上訴人則為向邦公司員工,而向邦公司提供由被上訴人出租之系爭車位供上訴人停放系爭小客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上午將本件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車會後,下班欲取車時,發現系爭小客車之後玻璃窗破損剝落、後行李箱蓋墜落在昇降機之凹槽內、車頂車身左右前葉板及前後車門均有刮痕,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嗣自行修繕系爭小客車計支出修車費共二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六張、估價單影本二紙、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及系爭小客車原始證照、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車位予向邦公司之行為已該當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對上訴人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消費者權益保護或消費者保護法之所以成立、發生乃是「大量生產、大量銷售以及大量消費」之「消費時代」來臨所生之結果,立法例之所以對於企業經營者課予較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為重之無過失責任,其最主要之原因係因商品或服務多具有科技專業性而且透過市場流通過成而大量、間接地傳送至消費者,而消費者因缺乏辨識「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安全性之能力而不得不給予完全之信賴,因此,對於產品之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課予無過失責任。
而我國之消費者保護法雖將「商品」與「服務」並列,於規定其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時,課予無過失責任,然因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服務」並無任何定義性之規定,而「服務」即指一定之勞務,其種類繁多,內容亦千差萬別,包括委任、僱傭、承攬、寄託、運送、出版,乃至經理人、代辦商等均為重要之典型,若一律對之課以無過失責任,而置民法之規定於不顧,自非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意,且將導致市場正義分配之不公及歸責體系之繁亂。
㈡所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係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
換言之,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且不限於以營利為目的(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參照)。
然消費者權益保護之認知乃因應資本主義高度化,大量生產及大量消費之時代來臨而生,既如前述,則「提供是項商品或服務為業」之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方屬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企業經營者」。
至於提供商品或服務僅為偶發性之行為,即不在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列。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國、內外航運相關業務為主要營業項目,非以出租車位為營業目的之大型停車場業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尚難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車位予向邦公司,向邦公司再將系爭車位交由其公司之職員即上訴人予以使用等行為,遽認被上訴人以此為業,即為企業經營者,非無疑義。
又大量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者,同時擁有生產技術及資源,乃屬當然,其所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如發生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之舉證能力自優於僅買受是項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此亦即商品製造或服務提供之企業經營者負有無過失責任之立法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僅因其所有之車位有剩餘,始將系爭車位租予他人使用,上訴人復不為爭執,以此被上訴人與向邦公司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經濟地位相當之情,被上訴人即非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對象,否則舉證責任將有所混淆,民法有關租賃之規定亦將廢置不用。
㈢從而,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以觀,被上訴人並非提供車位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縱被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惟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課予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僅係舉證責任之倒置而已,消費者仍應證明其損害係由商品或服務之瑕疵造成,該法條規定並無免除消費者因果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
易言之,消費者或使用或接受服務之第三人受有損害並非來自於商品或服務,或雖係來自於商品或服務,但非係由諸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者,皆因與損害之間不具因果關係,或不符合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應以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為唯一歸責依據之法理,自皆應容許企業經營者為免責之主張。
故對於本件事故,上訴人應負證明危險、損害之存在,以及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停車場為循環式機械停車設備,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停放之系爭車位為第十三號,事故當時,系爭車位之鄰車位即第十四號車位停放之車輛亦有損壞情形,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該車輛所有人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中受託鑑定車損發生原因,其結果認為:⑴本件系爭小客車於停入系爭第十三號停車位時,該車行李箱應係閉鎖狀態。
⑵事故發生時,本件系爭停車設備係處於正常堪用狀態,因系爭車位之車板係鎖定於車板座,車板座固結於鍊條之鍊結,由鍊輪驅動練節、車板座襄輪循導軌運動,倘驅動異常,全部車板停放車輛均會受相同影響,則系爭小客車將不會之唯一行李箱被震而掀起之車輛,且停車設備若發生造成本件事故之驅動異常,其驅動系統各主要元件必有部分相對受損,惟在現場查勘及審視日泉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事故後之維修報告,除更換系爭第十三號車位車板左邊活動護欄及第十四號車位車板右邊固定護欄外,並無重大整修記錄。
⑶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系爭第十三號車板所停放之系爭小客車於出車時,車輛行李箱蓋處於異常掀起之狀態,致與停車空間上方結構物之混凝土樑發生碰撞而撞及第十四號車位車板上所停放之車輛。
⑷系爭小客車何以在入庫時,其行李箱蓋係閉鎖狀態,而出庫時,卻為掀起狀態,非本鑑定報告書之範圍。
上訴人雖以伊未被通知參與為由質疑該鑑定報告書之可信性。
惟本院受命法官嗣會同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陳其澤及日泉公司維修人員羅濟鑫至現場履勘,實地操作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設備,發現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停放車輛如車庫時如超過限制,該設備會發出警示聲響,第二層停車位於第十九號車位旁之日光燈被撞毀,依系爭循環式停車設備轉動方向,並發現右移之樑柱上存有綠色油漆刮痕,此有勘驗筆錄可稽,此等情事與前揭鑑定報告書關於機械設備之警示、綠色油漆刮痕(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即為綠色)之認定,核無不符。
又車輛進入車庫時如有違規警鈴既會大響,而本件先前入車庫時未有任何異常發現,直至系爭車輛出車庫始發現受損,已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則系爭小客車進入車庫時未有後行李箱蓋掀起之情事,堪可認定,前揭鑑定報告書認為系爭小客車之後行李箱於入車庫前係閉鎖狀態,自可採信。
再系爭小客車進入車庫既無異常狀況,則系爭小客車進入車庫,而由循環式設備運轉時卻發生車損,此等事故原因,鑑定人陳其澤於前揭履勘期日並到場實地鑑定,並作成與前揭鑑定報告書相同之結論,而上訴人於前揭履勘期日亦已到場表示意見,且一同在停車板上隨機械運轉,此復有於前揭履勘期日製作之訊問筆錄足參,上訴人既已參與鑑定,實無由再質疑前揭鑑定報告書之可信性,前揭鑑定報告書自仍得為本件裁判之依據,原審採認該鑑定報告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不當。
㈡又上訴人以系爭小客車入車庫時倘異常現象,顯無法進入系爭停車場第二層,又系爭小客車與鄰車第十四號車位車輛受損情形辯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乃機械設備問題致遭第十四號車輛撞及所造成為由,否認證人葉建偉於原審所為證詞之真實性,惟系爭小客車入車庫時無異常現象,已為前揭鑑定報告認定明確,鑑定人陳其澤於本院受命法官指定之履勘期日復同此認定,上訴人再質疑此部分事實,即有未洽。
至車損造成原因,則繫於系爭停車場乃循環式橢圓狀之上下二層依序旋轉前進之機械設備,除非鍊結、鍊條有所問題,機械會依照指示進出車庫,直至動作完成為止,此為前揭鑑定報告認定在卷,是系爭小客車在車庫內運轉時受損之原因應限縮於外力,或己身車輛之因素。
其中外力部分,鑑定人陳其澤已依現場日光燈撞毀、第二層樑柱綠色油漆刮痕、停車板傾斜、系爭小客車後行李箱掉落位置及車輛進出之升降機傾斜間隔距離等情形,認為應係系爭小客車後行李箱蓋於車庫內異常掀起所致,又倘因第十四號停車板移位撞及系爭第十三號車位,僅會撞到系爭第十三號車位車板,不致撞及系爭小客車,況第十五號車位車板並無移位,益見第十四號車位車板並無移位情形。
此外,系爭小客車後行李箱蓋鎖頭並無損壞情形,倘係外力造成掀起,該鎖頭理因外力拉扯而損壞,是系爭小客車之受損與外力無關,有訊問筆錄足稽,故上訴人主張係外力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證人葉建偉證言不實云云,即乏依據,無足為採。
㈢另所謂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則明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
而系爭停車場停車設備經日泉公司檢查維修,不惟有日泉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維修保養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參,且系爭停車場均於相關各處設有限高、限寬、限長及超出停車線、限重之顯示或光電感應裝置出安全裝置,及警示語音告知器,復有前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時勘驗屬實,是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停車場停車設備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應認系爭停車場停車設備非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至證人陳宏修於原審曾到場證述其所有車輛於系爭停車場內亦有保險桿損壞之情形等語,惟該事故發生原因未經鑑定,車輛損壞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該事故與本件情形是否相同,即無從判斷,自不能以證人陳宏修證詞認為系爭停車場停車設備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車損並非外力造成,而系爭停車場停車設備亦已維修處於正常狀態,系爭停車場停車設備即無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可言,上訴人陳述因系爭停車場停車設備之問題導致車損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且縱認系爭停車場停車設備有瑕疵存在,而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與系爭停車場停車設備之瑕疵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萬零一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依據,不能准許,原審同此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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