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簡上,712,200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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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三六號
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汐止鎮○○○街二一巷三三號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審並未將所有簽名筆跡送往專業機構鑑定,僅以目測比較而為判決,顯有疏漏,應由被上訴人再提供金融卡聲請簽名及資料一起送往專業機構鑑定,以明事實真相,又一般人均有兩種以上筆跡之簽名,而被上訴人僅提供少數資料,且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
今上訴人已呈明證據調查方法,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簽立系爭本票同時之筆跡,但被上訴人並未積極提出,而由上訴人聲請國稅局等資料後發現有國泰人壽及玉山銀行之資料,經由鈞院函調再送鑑定,顯見被上訴人隱瞞國泰人壽及玉山銀行之簽名資料,其對調查程序之過程並未完全配合,本事件簽名即可認定為被上訴人所簽,否則為何於調查程序中隱瞞自己簽名資料,因此,本件實有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庭並提出文書之必要,以利訴訟終結。
(二)上訴人對憲兵學校所為之鑑定報告仍有意見,因一人皆有二種類似筆跡,而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筆跡確實與平常筆跡頗為相似,此亦經憲兵學校報告結論第一點持相同見解,因此系爭本票應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應無疑義。
另一般人均有二種以上筆跡之簽名,而被上訴人僅提供少數書面資料.且未當庭書寫筆跡以供比對,因此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仍有斟酌之虞。
況系爭本票業經鈞院二次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因現有資料不足無法確認,為何憲兵學校竟可超越前述專業機關而於資料不足之情況下鑑定出結果,實有斟酌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
⑴被上訴人提供金融卡號碼,以便函調被上訴人之簽名資料。
⑵向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中有關各銀行利息所得之稅單資料。
⑶向金融徵信中心函調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以後有無向銀行借貸之放款簽名之相關資料。
⑷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函查被上訴人有無在該庫開立帳戶?如有,請函調其申請開立帳戶及提款卡等親自簽名之資料。
⑸將被上訴人之筆跡資料送往專業機構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被上訴人亦不認識其他發票人,更無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審理甚明。
(二)依鈞院將被上訴人之相關字跡送憲兵學校鑑定,而經憲兵學校鑑定完成並回函,其鑑定結果中明白表示,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領回憑條、民事委任狀及當庭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均不相同,故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上訴人簽名所為。
(三)憲兵學校為適格之鑑定單位,且細究其鑑定方法,亦符科學分析之原則,上訴人自無以刑事警察局認資料不足無法確認為由,即認所有單位均無鑑定之可能。
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簽名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就本票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本票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則其自無持此非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哲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哲匠公司)、袁慶昌、陳奇威、陳佳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非被上訴人之字跡,且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其他發票人,不可能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曾到過上訴人公司簽名作保及簽發系爭本票,至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他人所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擔任訴外人哲匠公司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並有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辦理設定登記,且由業務員郭添福負責對保,被上訴人既因擔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又一般人均有二種以上筆跡之簽名,而被上訴人僅提供少數書面資料.且未當庭書寫筆跡以供比對,因此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仍有斟酌之虞等語置辯。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並非被上訴本人之簽名筆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庭簽名字跡、信用卡簽名字跡、結匯申請書簽名字跡等件為證。
經查,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曾於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之消費者借貸申請書、領回憑條上之簽名字跡,及被上訴人曾於民事委任狀上暨原審當庭諭命被上訴人書寫姓名之字跡均不相符,此有憲兵學校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執正字第五四七七號函所附之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
上訴人固仍執疑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之可信度,惟本院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已分別向國稅局、金融徵信中心等單位,盡可能函調被上訴人之報稅及借貸資料,並由上開資料函調被上訴人之簽名字跡,再就該等簽名資料及被上訴人於本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暨原審當庭諭命被上訴人書寫姓名之字跡,先後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憲兵學校鑑定系爭本票上「丙○○」簽名之真正,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雖以現有資料尚無法確認為由而退回,但此僅為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亦非判定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即為真正。
況姑且不論憲兵學校已就其專業機構之立場鑑定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復無法舉他證證明系爭本票「丙○○」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等語,即屬有據,足堪採信。
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係因擔任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屬無據,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林麗玲
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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