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簡上,812,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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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大亞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一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大亞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大亞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大亞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大亞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方面:㈠聲明:
1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三千五百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答辯部分:駁回上訴人乙○○(以下簡稱被告)之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本件工程原預計四十工作天可完工,後因被告變更追加工程內容,致工時增加,上訴人即原告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如期完工,並無遲延的情形。
2被告主張原告承攬工程之瑕疵,無非係指其房屋有漏水之情形,但查本件工程四、五樓均為屋齡達二十餘年之違章建築,早於上訴人承攬前即已多次遷移管線,且已有多處破損,漏水之原因即係舊有管線破損所致,原告承作之管線均無破損,顯見漏水因與大亞公司承攬之工程無關。
3本件工程漏水之瑕疵已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公平客觀之鑑定報告,實無法理解原審如何以該鑑定報告判定原告需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及修護費用何以高達貳拾壹萬餘元。
4本件工程係由被告之親友擔任工程師全程規劃及監工,原告僅係單純受命施工,如今該房屋經大規模之拆除、拓建及改造,以致產生隙縫漏水,責任應在於該工程師設計不當,又未到場監工說明提示,以及被告自始決策錯誤所致,亦與該屋係屬違建有關。
5本件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完工後,被告即陸續對外出租,並收取押租金,詎其於審理中竟謂至今尚未完工,陳述顯有矛盾之處。
6原告並無需就房屋漏水之瑕疵負責,被告應依約支付原告工程尾款三十四萬五千元。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1上訴部份: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廢棄部份原告於第一審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答辯部份: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由其承攬被告所有坐造落台北市○○路二九二巷十號四樓及五樓之裝璜修繕工程,並將四樓部分改為八間套房作為出租之用,工程包含拆除清運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水電管線照明工程、衛浴設備、鋁窗、鐵窗、鐵門工程及油漆壁紙等部份項目,工程總價計為一百四十萬元,並約定完工期限為雙方訂約後三十至四十工作天,易言之,在扣除休假日後,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完工,然原告卻遲延至今尚未完工,縱依其工程進度表所載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亦已屬給付遲延。
2原告施作裝璜、修繕工程項目,共分A至G七大項,其中包含前開房屋五樓屋頂舊石棉瓦拆除,更換PU彩色鋼板,將四樓房屋改建為A至H八間套房,及在套房內之浴室重新鋪設熱水管、冷水管、排水管及排糞管等,原告既為具備室內裝璜專業之承攬人,自應本於土木、水電等專業技術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使上開工程完工後具備符合通常住家所需及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詎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完成承攬工程後,前開四、五樓房屋即發生多處嚴重漏水之情形,包括四樓房屋內A套房之浴廁外牆與地坪交接處有滲水現象,E套房內浴廁天花板之頂板有滲漏,及該處地坪因滲漏致同棟三樓房屋之主臥室及浴廁頂板有濕漏、水漬等現象,F套房天花板與牆面交接處有滲水現象,G套房天花頂板及牆面轉角處均有滲水現象,H套房牆面轉角處有滲水情形,以及前開房屋五樓餐廳、和室、廚房、浴室等處之牆面、天花頂板處有滲水現象等瑕疵,嚴重影響上開房屋之正常居住使用,並造成屋內裝璜及物品之損壞。
被告自七十九年居住上開五樓房屋,並將四樓租予他人使用該等房屋(包含同棟三樓之房屋)原本並無漏水現象,自原告施作裝璜及改建工程後,卻開始有多處滲水現象,造成該等房屋內之裝璜及屋內家具、物品有發霉、損壞,並嚴重影響乙○○及其鄰居、房客之正常生活起居,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前開三、四、五樓之所以會有漏水現象,應由原告負施工及判斷疏忽之責任。
被告並曾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原告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始委由訴外人張立豪及陳進益重新抓漏、施工,經上開補救工程後,即不再發生漏水之情形,更足見前揭房屋之所以漏水,純係原告施工有瑕疵所致,並非如其所指係因房屋管線老舊所致。
3就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結果,除三樓主臥室、浴室頂板及四樓G套房頂板之滲漏現象,建築師認似非原告承攬上揭工程所得預料外,其他房屋漏水現象,該鑑定報告均認係原告施工疏失或不當所導致,屬原告之過失。
惟事實上,就三樓主臥室部分,被告委請第三人張立豪將四樓E套房內浴廁地板挖開時,曾取出造成三樓主臥室天花板潮溼之有孔排水管,該段有孔排水管係鋪設於該四樓E套房浴廁地板部分,而非如上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認定「是故由被告所出示取自四樓套房E地板內之疑似造成本(三)樓主臥室、浴室頂板漏水的有孔洞排水管,經研判其位置可能為原始浴室之殘留排水管或自原屋頂層樓板(即目前五樓地板)轉下之排水管,並在廢止不用後,受與四樓整修後所使用之排水管相連通而造成排水逆流在該經排水管穿孔處滲漏至三樓之原因」之情形,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告自該四樓E套房浴廁地板內取出之有孔排水管之位置顯然有誤,故該部份鑑定意見應無可採。
又上開鑑定報告中雖未明確認定四樓G套房頂皮發生滲漏現象之責任歸屬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但觀其判定之原因可能係「原五樓房屋之㕑房、浴室排水管及三樓給水管等為配合本(G)套房室內空間使用而必須作改道,以致在移除該等排水管及改道過程中,管路、彎頭與樓板結構混凝土間因有鬆動,故造成五樓廚房外原既有之平台排水導入孔在排入雨水後,隨著此處產生的縫隙滲流而下所肇...致」乙節,再按上開台市建築師公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函覆明白表示:「...按原告於拆除四樓原有室內隔間施作套房隔間、給排水管及將三樓給水管與五樓廚房、浴室內排水管配合進行拆除及改道等工作時,確會使該等施作範圍內之房屋之管路、彎頭與樓板混凝土間發生鬆動,並因之有縫隙產生。」
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在進行三樓房屋給水管及五樓廚房、浴室排水管移除或改道工程時,確實會使該等處所之管道、彎頭與樓板結構混凝土間鬆動並產生縫隙之情形,而應加以注意並就施工所產生之縫隙予以修補,以避免發生前開滲漏現象為是,但原告施作前開工程時卻疏於注意,致未將三樓房屋給水管及五樓廚房、浴室排水管移除或改道工程所造成之管道、彎頭與樓板結構混凝土間鬆動所產生之縫隙予以修補,以致開G套房頂板發生滲漏現象,自屬大亞公司之疏失。
上開鑑定報告既己表明四樓G套房頂板漏水係因原告施工時造成該處隙縫所致,卻又以該處排水導入孔的存在與改善並非兩造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由,未認定該處漏水現象係被上訴人之過失,顯有自相矛盾之處,該部分鑑定意見自不足採信。
4原告承攬上開房屋修繕、裝璜工程造成房屋漏水之瑕疵,經被告催告後卻拒絕加以修補,使被告不得不委請第三人修補上開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四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被告為修補上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包含支付陳進益十一萬六千元及張立豪十萬元,共計二十一萬六千元,應由原告負擔;
又因前開四、五樓房屋發生嚴重漏水情形,致必須重新裝璜且造成四樓房屋無人願意承租,使被告受有租金及支出重新裝璜費用之損失,此部分之損失亦應由原告負擔,其中被告原擬於八十七年九月起將前開四樓房屋之八間套房分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但因為修補漏水瑕疵之情形,致未能按原計劃出租,該層房屋迄八十七年十一月才陸續分別租予第三人張傑翔、大久保公代、李志浩、楊親如、干家興、歐文樂、莊書銘、蘇𡩋婷等人,但該房屋分別租予他人後,隨因該房屋發生漏水問題,影響房屋居住之品質,致使部份房客要求退租,至數月後上訴人委請第三人陳進益、張立豪將該房屋漏水情形修補改善後,房客才繼續租賃前開四樓房屋,則被告因原告遲延完成房屋,且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所瑕疵,而未能依原訂計劃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房屋租予他人,致減少收得租金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損害,自亦屬被告所受損失,應由原告賠償。
5原審判決既認定原告所施作上開工程確有因其施工不良及過失致品質瑕疵而須修繕之情形,卻未詳查被告因修補上開漏水現象所實際支付之工程費用若干之情形之下,以不附理由之方式,遽而認定就該等漏水情形予以修補需花費之工程費用(依照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修繕費用為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計算,該估算之費用稍有偏低,被告實際支付之修補費用較該金額為高),應由原告負擔該費用之八成,被告負擔二成,並以此為由進而認定被告抵扣該等修補費用後,尚應給付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予原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矛盾違誤之處,亦與事實有所不符,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被告尚應給付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及遲延利息等部分當無維持之理。
6原告對被告雖仍有工程尾款三十四萬五千元之債權,惟其應負擔賠償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即高達三十九萬零五百元,被告就此一對原告之債權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本即無債權可言,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
㈢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工程估價單影本、工程進度表影本、陳進益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張立豪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房屋損失計算明細表各一份、四樓房屋平面圖影本二份、租賃契約影本八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立豪,復聲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鑑定事項再為說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二九二巷十號四樓及五樓房屋修繕及裝璜工程,雖約定自簽約之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三十至四十工作日完工,惟因被告變更追加工程,原告自需較長之施工時間,且亦於合理的期限即八十七年十月間內完成工作,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而上開房屋雖嗣後出現漏水等瑕疵,然係因上開房屋屬違建,且管線老舊,被告委請其親友設計工程時未詳加考量,以致裝修決策錯誤所致,原告僅係單純按其指示施工,所施作之管線均無破損,前開漏水瑕疵之責任並不在原告,被告自需依約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三十萬五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約定至遲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完工,竟遲延至今尚未完工,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又其所施作之工程有嚴重之漏水瑕疵,造成三、四、五樓之房屋滲漏,致嚴重影響被告及其房客與鄰居之日常生活,並造成置放於其內之物品毀損,復導致被告無法按原定計劃將四樓房屋出租予他人,受有租金收入短少之損失,而上開瑕疵經鑑定均係原告疏失所致,被告曾履次催告原告前來修補均遭拒絕,不得以委請訴外人張立豪及陳進益重新抓漏、施工,支出二十一萬六千元,並受有短收租金十七萬四千五百元損害,共計三十九萬零五百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乃以之與原告之工程尾款債權互相抵銷,抵銷後原告之債權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三十四萬五千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二九二巷十號四樓及五樓房屋之修繕、裝璜工程,並將四樓部分改為八間套房,工程包含拆除清運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水電管線照明工程、衛浴設備、鋁窗、鐵窗、鐵門工程及油漆壁紙等部份項目,工程總價計為一百四十萬元,被告尚有工程尾款三十四萬五千元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三十四萬五千元,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執,應在於系爭工程之有無遲延完工及工程之瑕疵,可否歸責於原告,亦即被告可否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工程尾款債權抵銷,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訂約日起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後三十至四十工作天,為兩造所俱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工程施作中合意追加工程及變更部分工程合約之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因此本諸公平原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應酌予延長。
原告主張依追加及變更工程之項目,其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並提出工程進度表為證,被告雖否認之,並主張原告迄今尚未完工云云,然按之兩造追加、變更工程項目,其距原約定之完工日未扣除例假日僅二十一日,應仍在合理之範圍,況被告依原約定主張原告應於同年九月五日完工,已失諸公平,且被告已受領該屋出租使用,為其所不否認,而其所主張之諸未完工情事,如漏水等應係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應否負擔修補義務之問題,與該工程是否已經完工係屬二事,並不足認原告尚未完工。
㈡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完工後,上開房屋即發生多處嚴重漏水之情形,包括四樓房屋內A套房之浴廁外牆與地坪交接處有滲水現象,E套房內浴廁天花板之頂板有滲漏,及該處地坪因滲漏致同棟三樓房屋之主臥室及浴廁頂板有濕漏、水漬等現象,F套房天花板與牆面交接處有滲水現象,G套房天花頂板及牆面轉角處均有滲水現象,H套房牆面轉角處有滲水情形,以及前開房屋五樓餐廳、和室、廚房、浴室等處之牆面、天花頂板處有滲水現象等情事,並提出漏水照片廿四張為證,原告對之雖不為爭執,惟陳稱該等瑕疵,係被告設計錯誤,且房屋老舊,五樓部分復屬違建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經查,上開瑕疵經原審函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⒈就三樓部份:廚房通道頂板之滲漏應係原告施工移除其直上方原四樓的衛浴設備因不慎排水所導致,並在完成遷移後即不再滲漏可資證明;
連結四樓套房C、D、E、F浴室內新設排糞管之三通塑膠接頭與原有埋設於地板內舊有鑄鐵排糞管的接合情形不良,是造成三樓主臥室漏水的原因,應係原告施工疏失所肇致;
⒉就四樓部分:套房A浴室外側地板之滲漏,應係原告的浴室防水施工缺失所肇致;
⒊就四樓E、F、H頂板及五樓部分:四樓E、F、H套房頂板漏原因係間接受五樓之頂皮滲漏延續而產生,而五樓發生滲漏的原因應為被告舊有石棉瓦屋頂與隔鄰十二號頂層較後期間所施作的彩色鋼板屋面後段分水面高低不平順,因而在其交接處由隔鄰十二號頂層所覆蓋之鐵片是系爭的關鍵點,在原告施工先解除該鐵片於被告屋側之釘孔以便依約更換彩色鋼板屋面後,僅就原有釘孔位置鎖回而未做其他處理,然此己略微變形之覆蓋鐵片復因本身寬度、屋面高低不平順而無法再次密合發揮原有的防水勁能甚至造成五樓之漏水,縱然此處覆蓋鐵片之改善並不在系爭雙方工程合約書中約定,唯認為原告應負有專業施工及判斷疏失之責任。
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88鑑字第0八九六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
㈢上開鑑報告就系爭房屋三樓主臥室、浴室頂板之滲漏現象,鑑定結果為:「原未經整修前敷設於四樓地板內之給排水管線,因年代久遠無法取得原始設計圖面可供比對,且乙○○購入此屋時之浴廁位置、間數便與三樓目前尚維持原始的配置設計完全不同,是故由乙○○出所出示取自四樓套房E地板內之疑似造成三樓主臥室、浴室頂板漏水的有孔洞排水管,經研判其位置可能為原始浴室之殘留排水管或自原屋頂層樓板(即目前五樓地板)轉下之排水管,並在廢止不用後,但受與四樓整修後所使用之排水管相連通而造成排水逆流在該經排水管穿孔處滲漏至三樓之原因,似非大亞公司承擔工作之內容始料所及。
另出現於該段排水管上之孔洞究係大亞公司施工時導致亦或前手屋主修改浴室時即已產生,因事過多年實無法可查。」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係原告施工不慎,造成排水管破裂所致,並請求訊問其事後委託抓漏之張立豪。
經訊據證人張立豪證稱:曾受被告委託至系爭房屋抓漏,其中有一間開挖後是地板排水管破裂,其餘則是施作浴作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係據被告所出示之有孔排水管以現場情況研判,並無實際開挖之行為,而證人係實際開挖者,能親眼目睹實際之情況,且被告嗣亦支付十萬元之工程款與證人,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再參以經證人修補後,系爭房屋三樓滲漏現象,業已改善等情,證人張立豪之證詞,應堪採信。
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三樓主臥室、浴室頂板之滲漏現象,係原告施作工程疏失,造成其正上方四樓E套房地板之排水管產生孔洞之破損所致等語,即足可採。
㈣又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認定四樓G套房頂板發生滲漏之原因係因原五樓之廚房、浴室排水管及三樓之給水管為配合G套房空間使用而必須作改道,以致在移除該房等排水管及改道過程中,管路、彎頭與樓板結構混凝土間因有鬆動,故造成五樓廚房外原既有之平台排水導入孔在排入雨水後,隨著此處產生的縫隙滲流而下所肇致,然此處排水導入孔之存在與改善並不為系爭雙方合約書約定承擔工作之內容與能始料所及等語。
惟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被告施工不慎所致等語,並聲請函詢原鑑定單位,以原告之施作方式,將四樓房間重新隔為八間套房及配合四樓隔間而將三樓給水管及五樓廚房、浴室內之排水管進行移除及改道時,是否會使該屋之管路、彎頭與樓板結構混凝土間發生鬆動,因之產生縫隙等情。
經該公會函復除漏水之原因已於原鑑定報告中敘明外,「按原告於拆除四樓原有室內隔間施作套房隔間、給排水配管及將三樓給水管與五樓廚房、浴室內之排水管配合進行拆除及改道等工作時,確會使該施作範圍內房屋之管路、彎頭與樓板結構混凝土間發生鬆動,並因之有縫隙產生。」
有該公會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鑑字第0五二九號函在卷可憑,查原告為室內裝璜工程之專業承攬人,自能預見並應注意上開因鬆動產生縫隙之瑕疵,並於施作時有即時加以修補之義務,以避免可能發生滲漏之現象,今原告既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疏於注意,致未將三樓房屋給水管及五樓廚房、浴室排水管移除或改道工程所造成之管道、彎頭與樓板結構混凝土間鬆動所產生之縫隙予以修補,以致造成系爭G套房頂板發生滲漏現象,自可歸責於原告。
㈤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本件系爭工程之瑕疵,既係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大亞公司修補,有台北郵局八支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證,惟原告並未予以修補,按之上揭規定,被告自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
被告主張其嗣委請訴外人陳進益及證人張立豪進行修補,共計花費二十一萬六千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按,原告雖主張修補費用偏高云云,惟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以二十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佰玖拾元為適當,與被告所花費之二十一萬六千元相當,是以被告主張其自行修補費用為二十一萬六千元部分,應足採信。
㈥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著有明文。
被告主張其修繕系爭房屋,係為供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之用,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八份為證,因原告之工作瑕疵,致其受有房屋租金及冷氣維修費等之損失十七萬五千四百元等語。
經查原告對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曾當庭表示不為爭執,應認被告主張就租金之損失十六萬一千四百元部分,堪予採信,原告嗣雖否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但其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實之處,實與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違,應認被告主張其受有房屋租金之損失乙節,堪予採信。
至於被告於上開計算表中提列E套房因漏水問題不斷,未收取電費八千元及G套房之冷氣因漏水滴入故障維修支出六千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主張該部分亦受有損害等情,尚難採信。
㈦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原告之工作瑕疵,致被告自行修補瑕疵,花費二十一萬六千元,又因工作瑕疵受有房租損失十六萬一千四百元,合計三十七萬七千四百元,被告自得據之向原告求償,今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原告對其工程尾款三十四萬五千元之債權,按之上揭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經抵銷後原告之工程尾款債權已消滅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即無所據,均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就修補瑕疵之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其認事用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至於原審認修繕費,應由原告負擔之部分,而依被告之主張與原告之工程尾款債權相互抵銷,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其認事用法尚屬允當,原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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