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報紙報導影本七份、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六九號
- 二、被告方面: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香港警察報告一份、香港警察局傳真一份、刑事局函一
- 理由
-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珠寶四顆並非贓物,仍
- 二、兩造不爭之點: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
- 三、本件爭點:(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大安分局報案是否基於
- (一)被告本件報案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明
- (二)被告於報案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 (三)綜合以上,本件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故意,且其報案時又已盡善良管
-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列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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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大安品敦化南路二段二六五巷一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元及其中五十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並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之道歉啟事,於中國時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一號字體各刊登壹日。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下列四顆寶石(下稱系爭珠寶):心形藍寶石(四五、三八克拉)、方形藍寶石(二九、三七克拉)、方橢圓形藍寶石(二五、三五克拉)、祖母綠寶石(六、九六克拉),並非贓物,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謊報誣指系爭珠寶,為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在香港展售時遭人搶奪之贓物,其後並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原告涉嫌搶奪及收受贓物。
因本案攸關重大珠寶搶案,各大媒體爭相報導,其餘各大報如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聯合晚報、中時晚報、自立早報、自立晚報等爭相大篇幅報導,配合被告之指訴編導,將原告塑造成跨國「珠寶大盜」,致原告名譽受到更大而難以彌補之損失,惟被告前開所訴案件經審理後,發現被告所謂的在香港遭搶一節,疑雲叢叢嚴重違反經驗法則(依其在港報案之陳述),係將未放置任何貴重物品之皮箱提於手上,反倒將放置價值逾三億元以上珠寶之皮箱任意放置在人來人往之電梯地板上!終以被告連在港被搶之事實都無法証明,而原告所有珠寶卻都來源清楚等由,判決原告無罪確定。
原告計受有如下之損害:⑴財產上之損害:系爭珠寶自案發迄今遭扣押近二年,珠寶價值依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依法定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期間二年計算,原告已損失一百二十四萬元之利息損害。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之誣告及毀謗行為,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已受到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一九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登報公開道歉,以為回復回譽之適當處分。
另並衡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被告犯行等因素,酌予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
2、針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⑴本件被告明知系爭珠寶並非贓物,却仍為贓物之告訴,其所為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縱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以告訴手段遂其不法目的,亦應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又原告所有系爭四顆珠寶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為警方扣押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發還原告止,遭扣押逾二年,期間原告本可處分該珠寶或使用收益,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實誣告之原因事實,而致原告本可處分珠寶所得利益或出租、展示之使用收益喪失,此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故原告起訴請求依珠寶價值一仟二佰四十萬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損失,作為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標準,自屬合理,蓋原告出售該珠寶後應可得如數之現金,利用該現金原告所產生利益,應高於年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另因本件原告確實可得利益難以計算,如仍強令原告負舉證之責,不免過苛,懇請法院於認原告未能證明所受損害數額時,參酌系爭珠寶價值不菲及起訴聲明等一切情況,依心證定損害數額。
⑵證人宮板麻里所言不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被告於香港警方作筆錄時曾稱:「因電梯擁擠,我將二手提箱放下以空出空間...」,此有被告所提證一香港警察報告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
查證人宮板麻里於 鈞院卻證稱:「蔡先生(按指被告乙○○)因人太擠,故將其中一個箱子放在靠牆壁用腳頂住...」(見九十年二月十六言詞辯論筆錄頁三第五行以下),且經原告訴代訊問及:「蔡先生另一手提箱在電梯內是放在何處?」證人宮板麻里亦明確證述:「另一手提箱用手拿著...」(同上揭筆錄頁四倒數第四行),故證人宮板麻里陳稱被告當時一個箱子放在靠牆壁(按即放在地下),另一個箱子用手拿著之證詞,顯與被告上開陳稱不符,故證人宮板麻里所言不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珠寶之鑑視,須以專業之儀器設備檢視該珠寶內部之特徵、色澤或缺點始能辨識,此絕非僅憑肉眼即能為。
按鈞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所提示予證人宮板麻里指認之偵查卷八十六年八七四0號第六、七頁照片均為立可拍照片,無從顯示系爭珠寶內部之特徵、色澤及缺點,詎料證人宮板麻里竟能證稱照片所示之珠寶,是被告拿去香港的寶石,顯可認係基於其曾受僱於原告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報紙報導影本七份、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七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0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珠寶公會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扣押證明筆錄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處分命令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甲○○權益:查被告在香港被竊珠寶,包括原告持有而被扣案之系爭珠寶,業經證人宮板麻里結證屬實,並有被告在香港警察局所作警察報告可資證明,且有被告購買珠寶之發票在卷可按,並與證人鄒六結證之情形相符。
系爭珠寶既係由被告所遺失,被告向大安分局報案請求調查,即無何誣告之故意,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且被告係因陳啟蓓攜其向原告購買之橢圓形三一、六二克拉藍寶石前來被告設於遠東大飯店之珠寶店,出示該藍寶石謂要買能與其相配者,經被告發覺該藍寶石即為在香港被竊者,遂詢問是否在其購買之珠寶店看過一心形藍寶石,陳啟蓓答稱看過,被告遂乘機請張玟俐佯以購買為由前往察看,而發現扣案之心形藍寶石確在原告珠寶店,方報警處理,此事實業經張玟俐陳述明確,因之被告並未誣告亦無過失可言。
2、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著有判例。
查被告確在香港被竊原告持有扣案之藍寶石,並未故意虛構事實,雖被告前述告訴原告贓物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惟依上說明,被告並無誣告罪嫌,自未侵害原告權益。
3、又原告已領回珠寶即為回復原狀自無損害可言: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可採,則原告係因贓物嫌疑被扣為贓物之珠寶,該珠寶並非現金,原告並無從利用以產生利益。
原告領回系爭珠寶,即已回復原狀,並無何損失,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而其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亦於法無據。
又新聞媒體之記載,並非被告所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於法亦有未合。
4、被告未扣押或毀損原告之珠寶,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持有之珠寶因係贓物而被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原告珠寶被扣押,並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所可控制,自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物,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5、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失利益:原告就其主張處分珠寶獲益或出租展示收取利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所失利益」,須確定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或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或依已定之計畫或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者,始屬之。
而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之希望或可能,須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可。
因之原告以其珠寶被檢察官扣押即認有消極損害,並據以主張,並無理由。
另因原告無法證明其珠寶被扣押受有何損害,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三)證據:提出香港警察報告一份、香港警察局傳真一份、刑事局函一份、珠寶公會鑑定書一份、付款支票一份、發票一份、GUBLIN鑑定書一份、護照一份、寶石教材節本一份、原告書寫之購買成本一份、原告向張玟俐開價文件一份、周榮光書立之收據一份、珠寶公會函一份、原告提出之發票一份、原告提出之寄售契約一份、寄銷契約一份、剪報一份、Acuna信函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宮板麻理、鄒六、陳啟蓓。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珠寶四顆並非贓物,仍執意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指稱系爭珠寶係其在香港遭搶之贓物,而使系爭珠寶遭扣押,致受有相當於系爭珠寶價值利息之損害一百二十四萬元,且因媒體報導原告涉案,至原告受有名譽損害五十萬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四萬元及於中國時報、中央日報、自由時報等媒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等情;
被告則以:因系爭珠寶四顆確係其在香港遭搶之珠寶,方至大安分局報案,雖其告訴原告贓物案件原告經判決無罪確定,惟系爭珠寶既經發還原告,原告即無何損害可言,原告請求相當於珠寶價值利息之損害,即屬無據,至於媒體之報導乃媒體自行刊載,既非被告所為,亦無要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之理等情詞置辯。
二、兩造不爭之點: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指稱原告持有系爭珠寶,系爭珠寶旋遭扣押,原告並因涉贓物罪嫌遭起訴,惟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系爭珠寶並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發還予原告。
三、本件爭點:(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至大安分局報案是否基於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二)被告於報案前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茲析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本件報案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珠寶並非贓物,卻向大安分局報案其顯有侵權行為故意云云,惟就「被告明知系爭珠寶非贓物」之事實而言,乃據以判斷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之前提事實,該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明知系爭珠寶非贓物之事實為積極之舉證,若原告無法舉證,即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本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經查:1、原告固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0三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珠寶無法證明係被告於香港遭搶之事實,認被告明知系爭珠寶非贓物,惟縱刑事法院對系爭珠寶是否遭搶存疑,但該法院並未否認被告確有於香港喪失系爭珠寶之可能性(如被偷或其他原因),因之,本件即不得僅因該刑事判決認系爭珠寶是否遭搶無法證明,即推認被告並無喪失系爭珠寶之事實,並認被告明知系爭珠寶非贓物,是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尚不足證明被告明知系爭珠寶非贓物之事實。
2、又系爭珠寶乃被告於香港喪失(不論係因被告所稱之遭搶或其他原因所致)等情,復經證人宮板麻里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到庭結證無訛在卷,原告雖以證人宮板麻里之前開證言與香港警察報告部分相左,而認其證言不可採,惟經審酌宮板麻里就被告確有喪失系爭珠寶事實之陳述與香港警察報告之內容並無明顯出入,及證人宮板麻里與兩造均無嫌隙尚不可能為虛偽證言等情,認被告應有於香港喪失系爭珠寶之事實,是原告拒卻證人宮板麻里之證言,洵無理由,更何況原告前述拒卻,仍無法證明被告明知系爭珠寶為贓物。
3、茲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明知系爭珠寶非贓物,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云云,即不足採,而無理由。
(二)被告於報案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1、就被告本件報案行為是否涉有過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乃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被告被告曾於香港喪失系爭珠寶之事實既如前(一)所述,則按諸一般人發現自己非基於法律行為喪失之物品遭他人持有時均會請求警察協助調查以發現真實之常情以觀,被告自證人陳啟蓓處得知原告持有系爭珠寶後,其大可逕至大安分局報案請求調查。
惟查:本件被告係先遣張玟俐至原告處查看確認無誤後再向大安分局報案等情,復經張玟俐於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在卷,果爾,即堪認被告已較諸一般常人為謹慎之調查,且已盡其本善良管理人地位所能盡之注意義務,而無濫行告訴並使原告受刑事訴追之過失行為。
是以,原告亦不得僅以被告前述刑事告訴遭駁回確定,即得認被告本件之報案追訴行為涉有過失。
(三)綜合以上,本件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故意,且其報案時又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則原告縱因被告之報案行為受有本件財產及名譽之損害,亦因被告之行為缺乏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要件,而無法成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原告本案之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而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列批駁回,併敘明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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