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九千七百十九元及
- 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五月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原告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間接代理方式,將北新戲院
- 二、原告為催付前述款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再委請律師發函催促
-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 四、查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條明定為「股權移轉」,則在股份有限公司只
- 五、依前所述,原告酉○○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且已負責
- 六、被告指伊保留尾款一百萬元,係因北新戲院公司後方有一停車棚,為
- 七、再查,間接代理,其契約主體為實際簽約之當事人,並非如直接代理
- 八、至有關「建築執照申請費由原申請人得回」,乃因此北新戲院公司所
- 九、又對於建築師設計等相關費用,應給付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因協議
- 一、協議書。
-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中山郵局第一0五四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 三、臺北市塯公農田水利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塯農管字第一五七0號函
- 四、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新店八支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
- 壹、聲明:
-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陳述:
- 一、查原告酉○○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乃以彼於八十六
-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於契約之文字,
- 三、次查被告雖以自己名義與北新戲院公司簽立協議書,然實際承買北新
- 四、末查被告與廖俊仁等六人購買北新戲院公司全體股東之股權,業已支
- 一、查被告與其他買受人之所以同意給付建築師設計等相關費用,係以北
- 二、次查建築執照申請費用若干,原告並未說明,亦未舉證,惟竟逕以建
- 一、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新店八支局第五二號存證信函。
- 二、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間接代理方
-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之賣方為北新戲院公司原告酉○○僅係以公司法
- 三、本件被告就其以二億四千一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北新戲院公司全部股
- 四、另原告主張北新戲院公司全體股東按持股比例支出建築師設計費、申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本件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酉○○
宙○○
己○○
黃○○
玄○○
C○○
A○○
B○○
癸○○
丑○○
子○○
亥○○
丙○○
D○○
戊○
丁○
F○○
巳○○
辰○○
壬○○
申○○
K○○
I○○
H○○
G○○
J○○
甲○○
辛○○
寅○○
E○○
卯○○
戌○○
乙○○
庚○○
午○○
地○○
天○○
宇○○○
未○○
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廖昭一 住
訴訟代理人 張瑞倫律師
林嫦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酉○○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柒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二被告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酉○○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九千七百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間接代理方式,將北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新戲院公司)全體股東之股權讓與被告,買賣總價金為二億四千一百萬元,兩造訂有協議書可憑,在協議書中亦言明原先已委請建築師設計並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費用,由原申請人(按即全體股東)取回,亦即應由被告負責償還,有關北新戲院公司之全部股權,已轉讓並交付予被告,不動產部分亦移交被告接管,詎買賣價金部分,被告僅支付二億四千萬元,尾款一百萬元則迄未給付,雖經原告酉○○多次通知催促給付尾款一百萬元,被告均藉故不為支付。
又原告酉○○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委請建築師之設計費及申請建築執照之費用共計支出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被告稱其有為北新戲院公司代墊水電費、電話超次費、違章罰款、所得稅延期申報罰款等共計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而主張抵扣,原告及附表一之原告亦同意被告之扣抵,亦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一百七十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尚有一位股東吳達雄不願加入請求,其金額為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未列入其內)。
原告酉○○持有北新戲院公司股數為一一0股,可請求被告返還建築師設計等費用七萬九千七百十九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酉○○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及返還建築師設計等費用七萬九千七百十九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酉○○一百零七萬九千七百十九元。
另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持有如附表一股數欄所示股數,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宙○○等三十九人自可請求被告返還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建築師設計等費用,以上款項屢經催促給付,被告均藉故拖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為催付前述款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再委請律師發函催促被告於收文後七日內給付上述款項,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於七日內給付上述款項,則自同年五月二日起被告應負給付遲延利息。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實務上最高法院著有多則判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闡明斯旨。
四、查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條明定為「股權移轉」,則在股份有限公司只有股東始有股份(股權),而被告所欲買受者亦為各股東之股份,因此,兩造之買賣合意為公司股份,應無疑義。
又原告酉○○當時係北新戲院公司之董事長,經全體股東同意轉讓股份,並推由原告酉○○出面與被告洽商,是雖在協議書之立約人賣方處簽署北新戲院公司及原告酉○○之名字,惟依前述北新戲院公司並無股份可資轉讓,僅有原告酉○○及其他股東有股份可為出售,是以,本件賣方之北新戲院公司等字並無意義,賣方實際上為原告酉○○。
再者,依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亦係以原告酉○○為收件人,足見本買賣契約之兩造為原告酉○○及被告廖昭一,而非其他第三人,是以被告之辯稱要無可採。
五、依前所述,原告酉○○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且已負責將全部之股份移轉予被告,換言之,北新戲院公司原有股東決議轉讓股份予被告,並由原告酉○○出面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則原告酉○○以自己名義為出賣人,自屬間接代理,至原告酉○○與其他股東之內部關係如何,則非本件之重點,亦與被告無涉。
本件協議書之當事人既為原告酉○○及被告廖昭一,原告酉○○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自屬有據。
六、被告指伊保留尾款一百萬元,係因北新戲院公司後方有一停車棚,為原北新戲院公司出租予他人使用者,兩造於立約時曾約明出賣人之一方應負責解決停車場租賃問題,俟該第三人將停車棚拆除並遷離,於出賣人之一方將該停車場點交予被告後,被告始給付尾款壹佰萬元,由於出賣人之一方未按承諾履約在先,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
惟查依原告酉○○與被告廖昭一所簽訂之協議書中,並無任何隻字片語約明原告酉○○有點交停車棚予被告之義務,因此,被告所為抗辯,毫無可採。
又因被告一再拖延支付尾款,並指停車棚之問題未解決云云,原告酉○○認協助處理停車棚亦無妨,並告以原承租北新戲院公司所有之空地之承租人早於簽訂協議書前半年已協調遷離,至該承租人自行占用台北市塯公圳農田水利會土地乙事,原告酉○○亦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該水利會陳情,並經該水利會去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派員取締及拆除,嗣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派員拆除,被告亦到場監督執行,因此,縱使原告酉○○有解決停車棚之義務,原告酉○○亦已依約完成,被告自有給付尾款一百萬元之義務。
至其後是否為第三人占用,乃被告之責任,與原告酉○○無關。
七、再查,間接代理,其契約主體為實際簽約之當事人,並非如直接代理之契約效力及於本人之情形,是在間接代理僅有間接代理人與相對人(即契約之行為主體),以及間接代理人與本人間的兩面關係,本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直接關係。
查有關股權買賣事宜原告酉○○與被告廖昭一均主張間接代理,則其買賣關係僅存在原告酉○○與被告廖昭一之間,原告酉○○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八、至有關「建築執照申請費由原申請人得回」,乃因此北新戲院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五六八、五八六、五八八、六二一-一等地號土地曾由北新戲院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約定由原申請人得回,即係指由北新戲院公司之股東得回,是各該股東即原告宙○○等三十九人依其持股比例請求被告廖昭一給付該申請建築執照之費用,亦有所據。
九、又對於建築師設計等相關費用,應給付一節,為被告所自承,因協議書中明定該費用由原申請人得回,亦即由北新戲院公司之股東得回,爰追加北新戲院公司原股東宙○○等三十九人為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為給付,是本件之追加原告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本件之追加為法之所許。
叁、證據:
一、協議書。
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中山郵局第一0五四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三、臺北市塯公農田水利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塯農管字第一五七0號函。
四、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新店八支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A、關於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部分:
一、查原告酉○○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乃以彼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間接代理」之方式,將北新戲院公司全體股東之股權轉讓與被告,買賣總價金為二億四千一百萬元等事實為其論據,並提出協議書一紙為憑。
然查所謂間接代理乃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為法律行為,而以效果移轉於他人者是也,如行紀(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是,此種代理其效果先對代理人發生,然後依代理人與本人之內部關係而移轉於本人,又間接代理係基於特別法律關係,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之計算,而為法律行為。
經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其賣方係以北新戲院公司為當事人,而原告酉○○僅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於後,此從協議書尾頁蓋有公司大小章亦足可稽,原告酉○○顯非以其自己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要難認其係以「間接代理」之方式為其他股東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查被告及其他買受人其後辦理股票交割及支付買賣價金亦係分別與各個股東辦理,益證有關本件買賣契約之締結及履行,原告酉○○並非以間接代理之方式為之,是訴請被告對其個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其賣方已書明以北新戲院公司為當事人,而原告僅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於後,是以本件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北新戲院公司與被告廖昭一,要無疑問,惟原告酉○○竟陳稱北新戲院公司並無股份可資轉讓,僅有原告酉○○等股東有股份可為出售,是以,本件賣方之北新戲院公司等字並無意義,而主張其以自己名義為出賣人,自屬間接代理云云,然其所述非但牽強,與事實不符外,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誠如其言,則民法關於無權處分之規定即屬具文則無庸規定。
查系爭協議書係北新戲院公司以其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立,且已將全部股份移轉予被告及其他買受人,是果真欲主張間接代理,亦僅有北新戲院公司可主張其為各股東之間接代理人,要不容原告酉○○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三、次查被告雖以自己名義與北新戲院公司簽立協議書,然實際承買北新戲院公司股份者除被告外,尚有廖俊仁等六人,易言之,被告係以間接代理方式,代理全體買受人承買北新戲院公司之股份,是揆諸學者鄭玉波先生、施啟揚先生見解,間接代理乃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為法律行為,而以效果移轉於他人者是也,如行紀(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是,此種代理其效果先對代理人發生,然後依代理人與本人之內部關係而移轉於本人,又間接代理係基於特別法律關係,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之計算,而為法律行為,是以本件北新戲院公司之全部股份,已轉讓並交付予被告及其他買受人,此等事實均為原告等所明知,卻要求被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尾款,實有違誠信原則。
四、末查被告與廖俊仁等六人購買北新戲院公司全體股東之股權,業已支付共計二億四千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各個出賣人,至保留尾款一百萬元,係因北新戲院公司後方有一停車棚,為原北新戲院公司出租予他人使用者,兩造於立約時曾約明出賣人之一方應負責解決停車棚場地租賃問題,俟該第三人將停車棚拆除並遷離,於出賣人之一方將該停車場地點交予買受人後,始給付尾款一百萬元,由於本件賣方於移轉股權予被告及其餘買受人並取得九成以上之股款後,遲遲未派人處理停車棚拆遷之問題,出賣人之一方既未按承諾履約在先,買受人被告與廖俊仁等六人自無給付尾款一百萬之義務。
B、關於建築師設計等相關費用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
一、查被告與其他買受人之所以同意給付建築師設計等相關費用,係以北新戲院公司之設計圖可供申請興建地上十二層之建築執照,詎其竟因與法規不符,至遲遲無法領取建築執照,被告與其他買受人除尚需支付變更設計費用外,且變更後卻僅得興建地上七層之建物,又因停車棚遲遲未拆,造成工地施工不便,以致額外增加工程費用之支出,是被告與其他買受人所受之損失甚鉅,就此損失,原告與其他買受人當可主張抵銷。
二、次查建築執照申請費用若干,原告並未說明,亦未舉證,惟竟逕以建築師設計等相關費用為建築執照申請費用,實有混淆裁判之嫌。
且建築執照之原申請人係北新戲院公司,而非北新戲院公司之各個股東,按法人與自然人是不同人格個體,各有其獨立人格,要不得將約定原申請人得回,即是指北新戲院公司之股東得回,是北新戲院公司之各股東即原告依其持股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申請建築執照之費用,於法自有不合。
C、綜上所陳,原告酉○○並不具有北新戲院公司全體股東間接代理人身分,自不得單獨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對其個人支付本件買賣價金尾款。
至建築執照申請費用若干,原告迄未舉證,且該等費用應由原申請人即北新戲院公司得回,北新戲院公司之股東無權訴請給付,原告自依其持股比例請求被告給付申請建築執照之費用,亦無理由。
叁、證據:
一、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新店八支局第五二號存證信函。
二、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將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酉○○之金額,減縮為一百零七萬九千七百十九元,並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原告,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間接代理方式,將北新戲院公司全體股東之股權讓與被告,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二億四千一百萬元,原先已委請建築師設計並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費用,則由原申請人(按即全體股東)取回。
原告已依約將北新戲院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被告,不動產部分亦已移交被告接管,詎被告僅支付買賣價金二億四千萬元,尾款一百萬元迄未給付。
另原告酉○○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委請建築師之設計費及申請建築執照之費用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扣除被告所稱之代墊水電費、電話超次費、違章罰款、所得稅延期申報罰款等費用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一百七十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尚有一位股東吳達雄不願加入請求,其金額為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未列入其內),被告亦迄未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酉○○一百零七萬九千七百十九元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宙○○等三十九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之賣方為北新戲院公司原告酉○○僅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於後,原告酉○○並不具有北新戲院公司全體股東間接代理人身分,自不得單獨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對其個人支付本件買賣價金尾款。
又原告就建築執照申請費用若干迄未舉證,且該等費用亦應由原申請人即北新戲院公司得回,原告僅為北新戲院公司之股東,自無權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就其以二億四千一百萬元之價格,購買北新戲院公司全部股權,尚餘尾款一百萬元未支付一節不爭執,惟否認原告酉○○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酉○○究否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茲論述如下: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
本件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其前言部分既已載明立協議書人為北新戲院公司,且其後簽名欄部分又係以北新戲院公司名義鈐蓋該公司名章,並緊鄰公司名章鈐蓋原告酉○○之印章,則自系爭協議書之前言部分已載明系爭買賣之賣方為北新戲院公司,且其簽名欄部分之記載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又認原告酉○○僅係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北新戲院公司為法律行為等節以觀,足見系爭協議書文字就當事人之真意業已明白表示,原告就此反於契約文字解釋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從而,本件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應為北新戲院公司,而非原告酉○○,應堪認定。
㈡雖原告以股份有限公司僅股東始有股份,系爭買賣協議書第一條又明定為「股權移轉」,則北新戲院公司並無股份可資轉讓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賣方之北新戲院公司等字並無意義,系爭股權確係由原告酉○○以間接代理方式讓與被告等語。
惟按學說上所謂間接代理係基於特別法律關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為法律行為,而以效果移轉於他人之制度,此種代理,其效果先對代理人發生,嗣再依代理人與本人之內部關係移轉於本人,是於間接代理,僅有間接代理人與相對人及間接代理人與本人之兩面關係,間接代理人為交易行為之主體,亦即間接代理人對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自負義務,本人與交易之相對人並無直接關係,至間接代理人是否為交易標的物之權利主體,則均非所問,是縱本件買賣係以間接代理方式為之,且北新戲院公司亦無股份可資轉讓,依前所述,北新戲院公司亦非不得為本件買賣之間接代理人,原告以股東始有股份可資讓與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北新戲院公司等字並無意義等語,顯係返於契約文字而為解釋,且亦與代理之制度有違,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本件簽署系爭協議書與被告為交易行為之主體既為北新戲院公司,其有權本於協議書內容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者,自僅限於北新戲院公司,原告酉○○以自己名義,本於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自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北新戲院公司全體股東按持股比例支出建築師設計費、申請建築執照費用共計一百八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扣除被告代墊費用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三元後,被告應依兩造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按持股比例將餘款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返還全體股東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就建築執照申請費用若干迄未舉證,且該等費用亦應由原申請人即北新戲院公司得回,原告僅為北新戲院公司之股東,自無權訴請被告給付等語,是本件另因審究者為原告就系爭建築師設計相關費用之金額及支出該等費用之人是否應另行舉證證明?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以,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
經查系爭建築師設計等相關費用,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應由原申請人得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而被告於原告酉○○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築師設計等相關費用時,曾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庭呈本院之答辯狀,陳稱:至建築師設計等相關費用(扣除被告已代付款項)即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被告從未拒絕支付,..為免日後爭議,被告乃函覆原告俟其取得各個股東之授權後,即予支付,..等語。
原告酉○○乃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原告,並主張原告酉○○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為北新戲院公司股東,被告應按持股比例返還系爭建築師設計等相關費用與原告酉○○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被告又於其八十九年(被告書狀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庭呈本院之答辯(二)狀中,陳稱:至建築師設計等相關費用(扣除被告已代付款項)即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被告從未拒絕支付,..為免日後爭議,被告乃函覆原告俟其取得各個股東之授權後,即予支付,..等語,亦有上開答辯狀、答辯(二)狀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已自認系爭建築師設計等相關費用扣除被告代墊之費用後,金額為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且該等費用係由北新戲院公司全體股東按持股比例支出之事實。
雖被告事後反於自認事實之陳述,抗辯:系爭建築師設計等相關費用係由北新戲院公司支出,原告就該等費用之金額未能舉證等語,惟其既未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一事實自無庸另為舉證,且被告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築師設計等費用餘款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按持股比例返還北新戲院全體股東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酉○○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為北新戲院股東,且渠等持有股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所提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
而系爭建築師設計等費用係由北新戲院公司全體股東按持股比例支出,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應將該等費用返還北新戲院全體股東,復如前述,從而,原告酉○○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扣除代墊費用之系爭建築師設計等費用一百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按持股比例,分別給付原告酉○○七萬九千七百十九元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宙○○等三十九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築師設計等費用,其中原告酉○○部分,原告酉○○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委請律師發函催促被告於收文後七日內給付上述款項,該存證信函已於八十八年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被告,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臺北中山郵局第一0五四號原告酉○○致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被告未於七日內給付上述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酉○○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算,固非無據。
惟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向被告催告,被告應自收受請求給付之準備書狀繕本時起始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其超過部分,殊非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酉○○七萬九千七百十九元,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各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酉○○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百萬元部分及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所為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f0
~t48
┌────────────────────────────────────┐
│附表一: │
├───┬─────┬────────┬─────────────────┤
│編號 │原告姓名 │ 持有股數 │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一 │宙○○ │ 三0股 │ 二一七四二元 │
├───┼─────┼────────┼─────────────────┤
│二 │己○○ │ 五0股 │ 三六二三六元 │
├───┼─────┼────────┼─────────────────┤
│三 │鄭李足 │ 一二0股 │ 八六九六七元 │
├───┼─────┼────────┼─────────────────┤
│四 │玄○○ │ 四0股 │ 二八九八九元 │
├───┼─────┼────────┼─────────────────┤
│五 │C○○ │ 四0股 │ 二八九八九元 │
├───┼─────┼────────┼─────────────────┤
│六 │A○○ │ 四0股 │ 二八九八九元 │
├───┼─────┼────────┼─────────────────┤
│七 │B○○ │ 四0股 │ 二八九八九元 │
├───┼─────┼────────┼─────────────────┤
│八 │癸○○ │ 四股 │ 二八九九元 │
├───┼─────┼────────┼─────────────────┤
│九 │丑○○ │ 八0股 │ 五七九七八元 │
├───┼─────┼────────┼─────────────────┤
│十 │子○○ │ 四0股 │ 二八九八九元 │
├───┼─────┼────────┼─────────────────┤
│一一 │亥○○ │ 八0股 │ 五七九七八元 │
├───┼─────┼────────┼─────────────────┤
│一二 │丙○○ │ 一九四股 │ 一四0五九六元 │
├───┼─────┼────────┼─────────────────┤
│一三 │D○○ │ 三六股 │ 二六0九0元 │
├───┼─────┼────────┼─────────────────┤
│一四 │戊○ │ 二四股 │ 一七三九三元 │
├───┼─────┼────────┼─────────────────┤
│一五 │丁○ │ 二四股 │ 一七三九三元 │
├───┼─────┼────────┼─────────────────┤
│一六 │F○○ │ 一三六股 │ 九八五六二元 │
├───┼─────┼────────┼─────────────────┤
│一七 │巳○○ │ 四0股 │ 二八九八九元 │
├───┼─────┼────────┼─────────────────┤
│一八 │辰○○ │ 二0股 │ 一四四九四元 │
├───┼─────┼────────┼─────────────────┤
│一九 │壬○○ │ 三八股 │ 二七五三九元 │
├───┼─────┼────────┼─────────────────┤
│二0 │申○○ │ 三二股 │ 二三一九一元 │
├───┼─────┼────────┼─────────────────┤
│二一 │K○○ │ 七0股 │ 五0七三0元 │
├───┼─────┼────────┼─────────────────┤
│二二 │I○○ │ 二0股 │ 一四四九四元 │
├───┼─────┼────────┼─────────────────┤
│二三 │H○○ │ 二0股 │ 一四四九四元 │
├───┼─────┼────────┼─────────────────┤
│二四 │G○○ │ 二0股 │ 一四四九四元 │
├───┼─────┼────────┼─────────────────┤
│二五 │J○○ │ 二0股 │ 一四四九四元 │
├───┼─────┼────────┼─────────────────┤
│二六 │甲○○ │ 二0股 │ 一四四九四元 │
├───┼─────┼────────┼─────────────────┤
│二七 │辛○○ │ 一四0股 │ 一0一四六一元 │
├───┼─────┼────────┼─────────────────┤
│二八 │寅○○ │ 四0股 │ 二八九八九元 │
├───┼─────┼────────┼─────────────────┤
│二九 │E○○ │ 四0股 │ 二八九八九元 │
├───┼─────┼────────┼─────────────────┤
│三0 │卯○○ │ 六0股 │ 四三四八三元 │
├───┼─────┼────────┼─────────────────┤
│三一 │戌○○ │ 八0股 │ 五七九七八元 │
├───┼─────┼────────┼─────────────────┤
│三二 │乙○○ │ 一二股 │ 八六九七元 │
├───┼─────┼────────┼─────────────────┤
│三三 │庚○○ │ 四0股 │ 二八九八九元 │
├───┼─────┼────────┼─────────────────┤
│三四 │午○○ │ 一六0股 │ 一一五九五五元 │
├───┼─────┼────────┼─────────────────┤
│三五 │地○○ │ 一二0股 │ 八六九六七元 │
├───┼─────┼────────┼─────────────────┤
│三六 │天○○ │ 四0股 │ 二八九八九元 │
├───┼─────┼────────┼─────────────────┤
│三七 │宇○○○ │ 一00股 │ 七二四七二元 │
├───┼─────┼────────┼─────────────────┤
│三八 │未○○ │ 一二0股 │ 八六九六七元 │
├───┼─────┼────────┼─────────────────┤
│三九 │L○○ │ 一0股 │ 七二四七元 │
└───┴─────┴────────┴─────────────────┘
~f0
~t48
┌────────────────────────────────────┐
│附表二: │
├───┬─────┬────────────┬─────────────┤
│編號 │原告姓名 │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一 │宙○○ │ 七000元 │二一七四二元 │
├───┼─────┼────────────┼─────────────┤
│二 │己○○ │ 一二000元 │三六二三六元 │
├───┼─────┼────────────┼─────────────┤
│三 │鄭李足 │ 二八000元 │八六九六七元 │
├───┼─────┼────────────┼─────────────┤
│四 │玄○○ │ 九000元 │二八九八九元 │
├───┼─────┼────────────┼─────────────┤
│五 │C○○ │ 九000元 │二八九八九元 │
├───┼─────┼────────────┼─────────────┤
│六 │A○○ │ 九000元 │二八九八九元 │
├───┼─────┼────────────┼─────────────┤
│七 │B○○ │ 九000元 │二八九八九元 │
├───┼─────┼────────────┼─────────────┤
│八 │癸○○ │ 九00元 │二八九九元 │
├───┼─────┼────────────┼─────────────┤
│九 │丑○○ │ 一九000元 │五七九七八元 │
├───┼─────┼────────────┼─────────────┤
│十 │子○○ │ 九000元 │二八九八九元 │
├───┼─────┼────────────┼─────────────┤
│一一 │亥○○ │ 一九000元 │五七九七八元 │
├───┼─────┼────────────┼─────────────┤
│一二 │丙○○ │ 四六000元 │一四0五九六元 │
├───┼─────┼────────────┼─────────────┤
│一三 │D○○ │ 八000元 │二六0九0元 │
├───┼─────┼────────────┼─────────────┤
│一四 │戊○ │ 五000元 │一七三九三元 │
├───┼─────┼────────────┼─────────────┤
│一五 │丁○ │ 五000元 │一七三九三元 │
├───┼─────┼────────────┼─────────────┤
│一六 │F○○ │ 三二000元 │九八五六二元 │
├───┼─────┼────────────┼─────────────┤
│一七 │巳○○ │ 九000元 │二八九八九元 │
├───┼─────┼────────────┼─────────────┤
│一八 │辰○○ │ 四000元 │一四四九四元 │
├───┼─────┼────────────┼─────────────┤
│一九 │壬○○ │ 九000元 │二七五三九元 │
├───┼─────┼────────────┼─────────────┤
│二0 │申○○ │ 七000元 │二三一九一元 │
├───┼─────┼────────────┼─────────────┤
│二一 │K○○ │ 一六000元 │五0七三0元 │
├───┼─────┼────────────┼─────────────┤
│二二 │I○○ │ 四000元 │一四四九四元 │
├───┼─────┼────────────┼─────────────┤
│二三 │H○○ │ 四000元 │一四四九四元 │
├───┼─────┼────────────┼─────────────┤
│二四 │G○○ │ 四000元 │一四四九四元 │
├───┼─────┼────────────┼─────────────┤
│二五 │J○○ │ 四000元 │一四四九四元 │
├───┼─────┼────────────┼─────────────┤
│二六 │甲○○ │ 四000元 │一四四九四元 │
├───┼─────┼────────────┼─────────────┤
│二七 │辛○○ │ 三三000元 │一0一四六一元 │
├───┼─────┼────────────┼─────────────┤
│二八 │寅○○ │ 九000元 │二八九八九元 │
├───┼─────┼────────────┼─────────────┤
│二九 │E○○ │ 九000元 │二八九八九元 │
├───┼─────┼────────────┼─────────────┤
│三0 │卯○○ │ 一四000元 │四三四八三元 │
├───┼─────┼────────────┼─────────────┤
│三一 │戌○○ │ 一九000元 │五七九七八元 │
├───┼─────┼────────────┼─────────────┤
│三二 │乙○○ │ 二000元 │八六九七元 │
├───┼─────┼────────────┼─────────────┤
│三三 │庚○○ │ 九000元 │二八九八九元 │
├───┼─────┼────────────┼─────────────┤
│三四 │午○○ │ 三八000元 │一一五九五五元 │
├───┼─────┼────────────┼─────────────┤
│三五 │地○○ │ 二八000元 │八六九六七元 │
├───┼─────┼────────────┼─────────────┤
│三六 │天○○ │ 九000元 │二八九八九元 │
├───┼─────┼────────────┼─────────────┤
│三七 │宇○○○ │ 二四000元 │七二四七二元 │
├───┼─────┼────────────┼─────────────┤
│三八 │未○○ │ 二八000元 │八六九六七元 │
├───┼─────┼────────────┼─────────────┤
│三九 │L○○ │ 二000元 │七二四七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