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及
-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總計尚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請款單、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 二、陳述:
-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被告
- (二)被告並無任何表見代理情事可言:
- (三)原告嗣後曾取得由林阿明發票之支票多張,以為貨款支付之方法,
- 三、證據:提出承攬書,另聲請向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調閱林阿明
- 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總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總計尚
- (一)原告主張林阿明係受被告授權,有權代理被告與其簽訂預拌混凝土
- (二)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 (三)經查,據證人羅文宏即原告公司業務員,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 (四)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印文,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乙
- (五)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
- 三、次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 (一)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僅有林阿明出面與原告訂約,又契約上蓋
- (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第二種表見代理,係指「知他人表示為
- (三)再依原告所稱:被告在知悉後,並未向原告為反對之表示等語,此
- (四)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應支付之貨款,已由林阿明簽發支票
- 四、從而,被告既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而原告已交付買賣貨物即預
-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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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九號
原 告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煥綺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俊 住中
被 告 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八五號六樓之五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如芳 住彰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康靜娟 住台北市○○路○段十二號十一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總計尚欠貨款一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兩造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
雖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上所載被告「代表人林阿明」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被告公司印文亦非被告所有,但訴外人林阿明稱其係被告公司代表人,並持被告公司名義之印章與原告簽約,另原告均以被告為對象供貨至新屋鄉○○村○路拓寬工程現址,當時現場人員均未表示異議,甚至原告因兩造間買賣契約而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時,被告尚且收受而無異議,是林阿明顯然有權代理被告,縱非如是,亦成立表見代理,顯見兩造間確成立買賣契約無誤。
2、訂約時林阿明稱其係被告公司代表人,並持被告公司名義之印章與原告簽約,另原告均以被告為對象供貨至新屋鄉○○村○路拓寬工程現址,當時現場人員均未表示異議,是被告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情形,應成立表見代理。
3、被告雖稱其持由原告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報稅,縱有逃漏營業稅情事,亦不成立表見代理云云。
但若被告確欲逃漏稅捐,亦應自林阿明處取得以林阿明為開立人之統一發票方是,焉有經林阿明之手取得前開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之理。
況被告取得上述發票時,即應知悉林阿明有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事,此時被告自應質疑而為反對之表示,然竟未為之,並持續分別收受前揭統一發票六紙並先後持交報稅,顯屬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要件,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末以,否認有被告所稱業界常見之跳開發票習慣。
4、被告與聯成企業社即林惠坪間承攬書,就承攬期限並未記載約明,是承攬書之真正均值存疑。
5、被告公司就法定代理人雖有登記,然非謂一經登記即有公示性,蓋他人無從查知;
另亦無每與他人交易時均須調閱交易對象公司登記之理,故被告稱原告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適用,並無理由。
6、林阿明雖以被告代表人自稱,但代表應有類推適用代理,故其雖非有權代表被告,亦應類推適用成立表見代表。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請款單、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林阿明名片,另聲請訊問證人林阿明、羅文宏、羅文光,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一工程所調閱望間村農路拓寬工程投標廠商相關資料、向台北市信義區稅捐稽徵處調閱被告報稅資料、向審計部調閱望間村農路拓寬工程請款原始憑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1、原告所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上蓋用之印文,非被告公司所有,否認合約書上印文之真正,另其上所載「代表人林阿明」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2、原告所指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上所載「望間村農路拓寬工程」,被告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將工程全部(包括一切材料)交付訴外人聯成企業社即林惠坪承攬,則被告就該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材料,實無再多此一舉向原告訂購之理。
3、原告並未交付貨物予被告,簽收者非被告公司之人員,故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被告並無任何表見代理情事可言:1、被告縱使曾持聯成企業社即林惠坪轉交之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據以報稅,然此亦係直接承攬人持次承攬人(即其下包)或持其買受材料之「出賣人」所簽發之發票,交付定作人作為支出報稅之證明而已,乃係業界常見之習慣,目的在於承攬人之節稅,然此亦不能逕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
而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均在被告與聯成企業社即林惠坪簽訂承攬合約之後,是不得以此統一發票作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證據,亦不得因之認定被告有使原告信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基礎。
2、原告已自認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上被告印文係偽造並非真正,又所載法定代理人「林阿明」,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如芳」,林阿明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據此記載應係林阿明自許「代表」被告之意,絕非「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上開合約書,是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並不具有代理之形式,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3、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如芳,於設立登記時,均已就應登記之事項為登記,具有公示性;
蓋被告之代表人非「林阿明」,已如上述,而林阿明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竟未經授權,而擅自偽造被告之文書,自許代表被告而與原告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除依法無權代表被告公司而不生效力外,加以被告就法定代理人已依法登記而具公示性,則原告亦屬「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4、代表與代理不同,民法並無表見代表之規定,是原告主張類推「表見代理」,洵屬無據。
被告誠無「表見之事實」,林阿明亦無「代理」之形式,因其係以「代表人」之身分而與原告簽約,是被告實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是否「不為反對之表示」之問題,故此與「表見代理」構成要件不符。
(三)原告嗣後曾取得由林阿明發票之支票多張,以為貨款支付之方法,其中僅有一張支票兌現,其餘均遭退票,茲既貨款係由林阿明給付,更顯見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三、證據:提出承攬書,另聲請向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調閱林阿明支票記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總計尚欠貨款一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印文非真正,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另原告並未交付貨物予被告,故被告亦無付款義務。
再者,依原告所述訂約當時情狀,並無表見事實可言;
而被告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亦非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陸續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總計尚欠貨款一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預拌混凝土請款單、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為證,然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情。
(一)原告主張林阿明係受被告授權,有權代理被告與其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非以林阿明在簽約時稱其係被告公司代表人,並持被告公司名義之印章與原告簽約,另原告均以被告為對象供貨至新屋鄉○○村○路拓寬工程現址,甚至原告因兩造間買賣契約而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時,被告尚且收受等情為據。
(二)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
代理之要件則有:⑴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⑵代理人須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⑶代理人須有代理權限。
(三)經查,據證人羅文宏即原告公司業務員,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示:兩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有無看過?)這是我與嘉偉營造現場工地負責人林阿明打的契約書,:::訂約時林阿明跟我說他代表嘉偉公司跟我們(即原告)談交貨買賣的事情,契約也是他與我們公司訂的,我不知道林阿明是不是公司的負責人,當時他有給我名片,名片上只有記載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電話、住址、林阿明,並沒有記載是否為負責人:::」、「他(即林阿明)說他可以代表嘉偉公司與我們談:::」等語,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名片可參。
又林阿明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經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是依證人羅文宏所述可知,實際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人為林阿明,而林阿明與原告簽約時並未陳稱其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人等語,證人羅文宏所稱「代表」及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上關於「立約人、甲方嘉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阿明」之記載,依前開關於林阿明於訂約時之表示等行為所示,其顯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而與原告訂約,而非立於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形式上屬於前開法條所稱之代理,而非代表,首堪認定。
又兩造關於代表是否得類推適用代理規定、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登記有無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適用等攻擊及防禦方法,自無庸審究。
(四)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印文,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乙節,已為原告所不否認(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者,雖證人羅文宏證述稱林阿明為被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另證人羅文光即原告業務主管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大概在隔天(即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之隔天)或第三天早上九點多,我有打電話去嘉偉公司,電話是我跟業務員拿的,即是名片上的號碼,是小姐接的(電話),我有問他嘉偉是否有承包望間鄉工程及現場工地負責人是誰,他回答是林阿明林先生,他給我林阿明的行動電話(號碼)與羅文宏給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是相同的,我打電話去嘉偉是公司的電話0二開頭,送貨、請款是跟誰聯絡,我們就沒有再確認,我們只確認嘉偉是否有承包此工程,現場與誰聯絡。」
等語,然被告就此則否認證人羅文光所言曾打電話至被告公司確認乙節,並指稱林阿明非被告公司受僱人,亦未經被告授權等語。
另依原告提出之「林阿明名片」,固載有林阿明及被告公司名稱,惟並無林阿明職銜之記載,已難憑該名片外觀即認林阿明係被告公司之職員,況「名片」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用,是自不得以林阿明訂約時持有上開名片,即認被告曾同意林阿明為其代理人,得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而就證人羅文光、羅文宏上開為被告所否認之證詞內容部分,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林阿明是否確有經被告授權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故難憑證人羅文光、羅文宏即代理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者之認知,遂遽認林阿明有經被告授與代理權限。
因而被告辯稱林阿明非有權代理伊乙節,堪可採信。
(五)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茲既原告無從證明被告已承認林阿明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三、次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所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對外有授權於他人之表示,但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與,此種授權之表示得向無代理權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或其他第三人(特定或不特定人)為之。
但此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賴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或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零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主張有表見代理成立者,須由主張者對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一)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僅有林阿明出面與原告訂約,又契約上蓋用被告公司印文非被告所有,業如前述。
而訂立契約後,證人羅文光雖稱其曾打電話至被告公司確認等語,然證人羅文光所撥打之電話號碼是否即為被告公司所使用者,原告並未予證明;
況羅文光所稱被告公司小姐亦僅言被告有承包新屋鄉○○村○路拓寬工程及現場工地負責人為林阿明,但就交付貨物、價金給付等買賣契約細節,則未再予確認。
依前所載,林阿明並非被告所僱用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又證人羅文光在與所謂之被告公司人員確認時,亦未敘及原告公司已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
綜前,被告並未有何對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林阿明之表示,故無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之表見事實存在。
至於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已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新屋鄉○○村○路拓寬工程現場,固有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可證,但此已屬系爭買賣契約即法律行為成立後之事實,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被告是否有授權之表見事實無涉。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買賣契約締約當時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是既無前開所指「表見事實」之存在,縱使原告並不知林阿明實無代理被告之權限,亦無由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之表見代理。
(二)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第二種表見代理,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此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零八一號判例足參),倘有此情形,亦可成立表見代理,本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第一項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又同法第三十三條復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二、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顯見營業人倘有銷售之營業行為者,依營業稅法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
另可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卷查,原告就其所銷售之預拌混凝土,曾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六紙,而被告則陸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持前述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持其餘五紙統一發票,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扣抵,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中北創字第九○九九六九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亦自陳其確有持上述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等語。
準此,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取得前開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時,顯可知有第三人有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訂購統一發票所載預拌混凝土之情,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一工程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水土一壹字第五三四一號函附被告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所示,被告既為經營建築、土木工程業務之公司,對於上開統一發票開列方式,其所表彰之意義應有相當瞭解。
(三)再依原告所稱:被告在知悉後,並未向原告為反對之表示等語,此乃為被告所不否認者。
又原告在林阿明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已陸續多次交付預拌混凝土至新屋鄉○○村○路拓寬工程工地現場,有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可查。
雖被告否認原告有交付此等預拌混凝土予伊等語,但自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一工程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水土一壹字第五三四一號函覆:「:::本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完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驗收合格」等語,及觀諸審計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台審部省字第八九○四○五二六號函附之被告上述農路拓寬工程完工後之工程請款單等相關資料,可知原告確有將預拌混凝土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運送至新屋鄉○○村○路拓寬工程工地現場無疑。
至此可見,被告在取得統一發票後,明知有第三人以其名義與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成立買賣契約後,並未為反對之表示,反屢持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而原告亦因之陸續交付預拌混凝土至前述工地現場,揆諸之前關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說明,被告顯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對於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應支付之貨款,已由林阿明簽發支票多張以為支付之方法,但因其中僅有一張支票兌現,其餘均遭退票,茲既貨款係由林阿明給付,更顯見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
然則,支票乃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系爭買賣契約貨款縱曾以林阿明簽發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契約標的物即預拌混凝土為林阿明所購買而謂被告與原告間無表見代理關係,是被告仍難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
四、從而,被告既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而原告已交付買賣貨物即預拌混凝土,是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所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即應由被告履行之。
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四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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