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育純律師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六巷五弄四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附註:
一、原告應查報系爭台北市○○○路○段三四六巷五弄四號三樓房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訴時之價額。
二、被告應查報系爭台北市○○○路○段三四六巷五弄四號三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提起反訴時之價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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