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訴,4267,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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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本訴部分:
  4. 一、聲明:
  5.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
  6.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 二、陳述:
  8.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簽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
  9. (二)本件系爭「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之內容在於被告為原告設
  10.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一百四
  11. (四)復查,被告迄未完全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完整安裝『營業管理
  12. (五)依前所述,被告並未完整交付系爭軟體作業系統(發票明細表及資
  13. (六)本件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後改主
  14.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5. 三、證據:提出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影本一份、有德機器股份有限
  16. 一、聲明:
  17. (一)駁回原告之訴。
  18.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9. 二、陳述:
  20. (一)依雙方簽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第八條交付驗收條文,
  21. (二)原告起訴狀所提敘述事實二,亦枉顧買賣合約事實,依本系統合約
  22. (三)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受領後,應從速檢查受領之物如
  23. (四)以原告與被告之糾紛現有情形及其與前偉盟公司合約違約事實,並
  24. (五)依民法二百十六條『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25. (六)原告雖一再藉故驗收單中有其員工之備註事項而否認雙方於四月份
  26. (七)就原告與被告雙方簽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意旨,可見
  27. (八)如依原告侈言此合約係承攬關係,則依民法五百零五條顯然此軟體
  28. (九)系爭軟體雖經雙方會同鈞院至原告公司現場勘驗,但是當日原告不
  29. (十)原告自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以來,都不敢安排其當事人到庭辯解,因
  30. (十一)舉凡軟體提供皆有一般性功能範圍、作業環境、保固、智慧財產
  31. (十二)原告起訴狀多項敘述理由,顯然顛倒因果關係,且枉顧事實斷章
  32. (十三)重點原則,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的現場勘驗結果雖雙方各有立場
  33. (十四)原告辯論意旨狀(四)中侈言系爭軟體僅「進銷存」及「財務管
  34. (十五)依據系爭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契約書第捌條第三項明確約定:
  35. (十六)原告與其證人一再表達系統有瑕疵,未曾使用系爭系統或系統無
  36. (十七)針對原告準備狀(二)改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為契約解除之表示
  37. (十八)原告先前意思表達與準備狀(二)主張本合約為承攬型合約,已
  38. (十九)再就雙方合約本就互負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
  39. (二十)另就原告一再辯解我方未完全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完整交付軟體
  40. (二十一)原告公司準備狀(二)中顯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及八
  41. (二十二)依據系爭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明確約定
  42. (二十三)被告不同意其解除契約之主張因系統已完全完整安裝於原告電
  43. (二十四)參照台灣高雄地院八十五訴二三八七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八
  44. (二十五)原告先前一再表達時間防護裝置為瑕疵及故意隱藏不告知一事
  45. (二十六)再就兩造所簽之軟體系統買賣合約觀之,合約對於交付、驗收
  46. 三、證據:提出有德公司服務記錄表影本一份、驗收簽章及服務清單影本
  47. 貳、反訴部分
  48. 一、聲明:
  49.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貨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50.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1. 二、陳述:反訴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付系爭軟體系統,反訴被告負有給付
  52. 三、證據:援用本訴之立證方法。
  53. 一、聲明:
  54.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55.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56. 二、陳述:
  57.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二條請領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58.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依前本
  59. 三、證據:援用本訴之立證方法。
  60. 理由
  61. 壹、本訴部分:
  62.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簽立營業管理軟體
  63. 二、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訂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由被
  64.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65. (二)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第一條約定:「
  66. (三)復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給付
  67.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
  68.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69. 貳、反訴部分:
  70.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付系爭軟體系統,反訴被告
  71.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款約定:「本系統驗收完成時,甲方(
  72.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73.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7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7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六七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翰林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七號五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簽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由被告承攬設計建置原告公司之進銷存管理、採購報價管理、帳款票據管理、進出口作業、發票作業及會計財務管理六種功能範圍之軟體系統,以因應Y2K電腦管理之迫切需求。

原告已依約分段支付承攬報酬合計六十七萬九千元,另加百分之五稅金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總計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惟被告遲未提供安裝資產負債表及發票明細表,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會議中就被告建置之軟體存有庫存計算錯誤、單據修改存檔當機、印表作業錯誤、NT平台新增日期無法顯示當天日期、傳票刪除功能鍵重覆、及傳票表身不見等多項瑕疵要求改善補正,但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E-Mail答覆略謂已驗收,時間勞務無法回溯追回,原告應先給付百分之三十尾款,否則被告將暫停本案之相關後續動作及原告所提問題為保固責任範圍等語,原告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委託律師催告限期補正改善,被告仍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八四三號存證信函回覆,在未收尾款前拒絕補正改善,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營業管理軟體系統。

(二)本件系爭「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之內容在於被告為原告設計建置符合原告要求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包括:進銷存管理、採購報價管理、帳款票據管理、進出口作業、發票作業及會計財務管理等六大功能範圍之電腦軟體系統(合約第一條),安裝後交付原告永久使用(合約第十二條),故而原告能夠永久有效使用前述六大功能之軟體,為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

(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文揭示之原則。

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實與前揭誠信原則相悖:1、本件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1點約定,「本系統之原始程式碼及一切有關文件之著作權、專利權等工業財產權歸乙方(即被告)所有,甲方(即原告)僅擁有一套系統之永久使用權:::」(合約書第十二條),準此,契約之目的乃在於使原告擁有系爭軟體之永久使用權。

2、惟查,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原告公司就被告設計建置安裝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進行勘驗,經勘驗實際操作使用結果,當電腦開機欲進入系爭軟體系統使用時,出現「對不起!已超過試用日期!」之訊息(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勘驗筆錄),若按下「OK」,隨即退出此系統,必需更改電腦日期提前為八十八年八月之前,始能進入該軟體系統,致使原告在實際作業時因日期不符合根本無法使用,被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勘驗現場自認此為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份加上之時間保護(參勘驗筆錄),因為原告有不付款之疑慮云云。

但查被告有先行安裝軟體交付原告永久使用之契約債務,已有如前述,則被告故意在軟體程式上設定時間防護裝置,致使原告根本無法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後進入系爭軟體系統,更遑論在該日期後使用該系統。

其不能使用之時期迄今已長達一年半有餘,從而被告所為之給付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妨礙契約預定效用目的之達成。

3、被告主張因原告遲不支付百分之三十之尾款,所以加上前述日期限制之防護措施,引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顯無理由。

(1)按承攬人不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2)經查,本件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項之約定(合約書第十條),在系統驗收完成後,原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易言之,被告有先行交付安裝軟體並完成驗收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準此,被告之前述主張,並無理由。

4、依前所陳,本件系爭契約之目的既在於使原告擁有系爭軟體之永久使用權,則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提出完整可供使用之軟體予原告永久有效使用,惟被告所提出之軟體系統,程式上設定有時間之防護裝置,致使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完全無法達到使用該軟體之目的,足見被告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給付之效力。

從而原告給付之報酬,乃擬實現將來契約目的而為之給付,詎日後被告竟違反誠信原則,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原告給付之目的不達(按:依合約第十條在立約時及立約後每隔一週分四次各支付百分之十,及安裝後百分之二十,共計百分之七十之款項,原告已給付被告。

)。

5、復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參照)。

又承攬契約之精神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即在於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因享有其工作成果而給付承攬人對價,與委任、僱傭之以勞務為對價,不要求有一定工作成果迥不相同。

準此,本件被告雖支付勞力完成軟體之設計,但因交付安裝之軟體存有瑕疵不堪使用(參 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之勘驗筆錄),且實際上原告亦無法進入該軟體系統,此等軟體對原告而言一無用處,原告委由被告完成工作之契約目的並未達成,對原告而言,絲毫未獲取給付報酬之相對利益。

(四)復查,被告迄未完全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完整安裝『營業管理軟體系統』,包括:進銷存管理、採購報價管理、帳款票據管理、進出口作業、發票作業及會計財務管理等六大功能範圍之電腦軟體系統(合約書第一條),交付原告使用。

茲詳述如后:1、依被告反訴狀提呈原證一「有德服務紀錄表」所示,被告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安裝進銷存系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安裝採購系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安裝帳務、進出口系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安裝會計系統,但卻未見紀錄何時曾經安裝「發票作業系統」?(詳見前開服務紀錄表第一頁)。

2、被告所提之驗收簽章單第三頁中之「報表作業」項目之備註欄,亦自承「翰林未完整交付」,而該紙驗收簽章單既是被告公司預先打好字的,顯見被告自知並未完整交付系爭軟體系統。

何況此與證人吳盈潔供稱之「會計報表部份未完成」(參 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兩者相符,足見此部份未完整交付應為真實。

3、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曾就系爭軟體系統瑕疵問題開會檢討修正,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問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回覆,文中被告自承「應檢測問題共有六項,『應補足的作業有兩項』,:::」,再者,原證八第一頁之「補足作業」欄亦明白標明1、資產負債表;

2、發票明細表,均為規格範圍內之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原證八即被告所提反訴原證五,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出具之「有德問題回覆」共二頁),此益可證被告迄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

(五)依前所述,被告並未完整交付系爭軟體作業系統(發票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未交付),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委託律師催告限期補正後,被告無理拒絕,該期限屆至,被告迄未就資產負債表及發票明細表部分提供安裝,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

再者,被告安裝交付之軟體因設有使用時間必需在八十八年八月前之限制,致原告不能永久使用該軟體,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之交付,不生交付之效力,亦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以九十年三月九日書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償還已受領之報酬,即新台幣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六)本件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後改主張給付遲延為契約解除,屬於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變更訴訟標的(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八十三年度第一六○八號判決參照),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系爭「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之內容在於被告為原告設計建置符合原告要求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包括:進銷存管理、採購報價管理、帳款票據管理、進出口作業、發票作業及會計財務管理等六大功能範圍之電腦軟體系統,安裝完成後由原告擁有永久使用權,被告擁有著作權,即以「永久使用權」移轉予原告為買賣標的之移轉,故而系爭契約為兼有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本件買賣之標的在乎移轉「永久使用權」,而永久使用權之移轉須被告完整安裝後,原告居於得以隨時使用之狀態,始符系爭合約被告交付並移轉軟體永久使用權之目的。

2、被告並未完整交付系爭軟體作業系統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1)依被告反訴狀提呈原證一「有德服務紀錄表」所示,被告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安裝進銷存系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安裝採購系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安裝帳務、進出口系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安裝會計系統,但卻未見紀錄何時曾經安裝「發票作業系統」?(2)被告所提之驗收簽章單第三頁中之「報表作業」項目之備註欄,亦自承「翰林未完整交付」,而該紙驗收簽章單既是被告公司預先打好字的,顯見被告自知並未完整交付系爭軟體系統。

另證人吳盈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書狀之附註中,亦表示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前翰林公司(即被告)並未完全完成有德機器(股)公司(即原告)之全部軟體系統。

此與證人吳盈潔作證供稱「會計報表部份未完成」(參 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兩者相符,益證此部份未完整交付應為真實。

從而被告辯稱已完整交付全部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3)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曾就系爭軟體系統瑕疵問題開會檢討修正,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問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回覆,文中被告自承「應檢測問題共有六項,『應補足的作業有兩項』,:::」,再者,該證物第一頁之「補足作業」欄亦明白標明1、資產負債表;

2、發票明細表,均為規格範圍內之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益可證被告迄未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

(4)被告應交付原告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包括:進銷存管理、採購報價管理、帳款票據管理、進出口作業、發票作業及會計財務管理等六大功能範圍之電腦軟體系統,因電腦軟體之特性,此數項系統係構成經濟上一體性,對原告而言應為不可分,缺一即不能達原告之目的。

職是,被告既未完整交付系爭軟體作業系統,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3、本件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1點約定,「本系統之原始程式碼及一切有關文件之著作權、專利權等工業財產權歸乙方(即被告)所有,甲方(即原告)僅擁有一套系統之永久使用權:::」(合約書第十二條),準此,本件系爭契約之目的既在於使原告擁有系爭軟體之永久使用權,則被告自應依誠信原則提出完整可供使用之軟體予原告永久有效使用,惟被告所提出之軟體系統,程式上設定有時間之防護裝置,此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鈞院履勘筆錄記載「電腦開機後會出現使用者『對不起!已超過試用日期』」可資證明,且被告亦自承加上時間保護裝置,致使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以後完全無法達到使用該軟體之目的,足見被告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亦不生給付之效力。

再者,縱使被告曾完整交付,但既事後加裝使用日期之限制,亦屬交付之買賣軟體存有不能通常使用之瑕疵。

4、被告迄未就系爭軟體完整安裝並交付移轉永久使用權予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委任律師催告後仍未補足。

退一步而言,縱謂被告已安裝交付系爭軟體,因被告迄未解除時間防護裝置,而此項不能使用之瑕疵,為被告故意隱藏不告知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而不受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限制。

5、本件經鈞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原告公司就被告設計建置安裝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進行勘驗,當電腦開機欲進入系爭軟體系統使用時,出現「對不起!已超過試用日期!」之訊息,若按下「OK」,隨即退出此系統,無法進入使用,必需更改電腦日期提前為八十八年八月之前,始能進入該軟體系統,致使原告在實際作業時因日期不符合根本無法使用。

另經勘驗實際操作使用時,已證實系爭軟體有下述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1、在產品編號對照書面:廠商右方「.」標示無法顯示,報表筆數與實際輸入資料不符。

2、採購作業:修改已產生的採購單,於存檔時會發生當機。

3、進貨作業:刪除最後一筆進貨單即當機。

4、裝箱清單作業:輸入一筆單號無法印出,如不輸入單號,而全部單據列印時可以印出,但出現資料重覆現象。

5、在傳票刪除任何一筆時,會出現錯誤訊息,接著當機,以致無法刪除。

6、在資產負債表項目無法出現金額。

7、在負債科目主檔項下貸方無法顯示。

8、在庫存不足明細表,不論輸入任何條件,出現的是全部資料。

6、按被告為專業電腦軟體公司,其設計安裝之軟體當應能符合電腦軟體「增、刪、改、查」之基本功能,若刪除或修改一筆資料即出現當機,或部分資料無法顯示甚至顯示錯誤之筆數,則顯不能達成通常效用,而有瑕疵。

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被告應就此種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生不能通常使用效用之瑕疵,負賠償責任。

尤其被告在進入系爭軟體之前為「身分確認」時,增加「超過試用日期」之限制,只因被告曾有原告可能不付尾款之疑慮,而妨礙原告依約能行使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在驗收完成前無給付尾款之義務),造成原告已給付百分之七十之款項,卻連進入系爭軟體使用都受到限制,遑論原告就被告交付安裝之軟體能達到任何契約預定效用之目的?7、被告主張系爭軟體已安裝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九日驗收完成,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驗收完成後應支付之尾款;

原告認被告交付安裝之軟體有前述諸多瑕疵,在未完成驗收前拒付尾款(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九日縱可稱為驗收,但同時在備註欄已記載「庫存建立ERROR」等現象,當非驗收「完成」,並正式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補正瑕疵,卻遭被告拒絕;

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依約安裝之軟體究否能達契約預定效用,有無瑕疵,鈞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履勘被告安裝之軟體,確有前述不能使用之當機或錯誤情形,被告進而抗辯該等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聲請選任鑑定人鑑定,則鑑定之標的,當然應為「被告交付且安裝在原告公司之軟體」,而非被告另行提出之版本,其理甚明。

蓋本件鑑定之目的在查明安裝於原告公司電腦中之系爭軟體能否使用,若不以安裝者來鑑定,如何查明?至於被告另提之軟體,並非被告交付安裝之標的,與本件爭執無涉;

縱使被告證明另有功能完整之軟體,既非被告安裝之標的,被告亦不能免除契約責任。

8、被告引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因原告遲不支付百分之三十之尾款,所以加上前述日期限制之保護措施云云。

惟查依據兩造簽立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第四項之約定,在系統驗收完成後原告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易言之,被告有先行交付安裝軟體並完成驗收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再者,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例意旨,承攬人不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

是則本件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完整可供使用之系爭軟體予原告有效使用,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

準此而言,被告之前述主張,並無理由,不可採信。

9、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九日前來原告公司為例行之測試工作後,隨即如同之前每次前往服務時之作法,要求原告公司相關配合人員在乙紙服務記錄上簽名,並進而主張該紙服務記錄即為被告完成驗收之證明。

但查縱使該紙服務記錄為所謂之「驗收程序」,原告公司相關人員在備註欄已註明諸如:「庫存建立ERROR」、「單價小數點沒有出現」、「印表部分列出的欄位不完整」、「報表沒有」、「核准後不准刪除」等等,顯示原告有所保留,並未確認系爭軟體在使用時係完好而無任何瑕疵,被告何能單憑僅有會同測試之事實,奢言主張系爭軟體已完成驗收,原告應支付尾款,及原告作業環境變更非被告所能掌控,原告未善盡買受人通知檢查之法定義務等語,其理至明。

1○、原告已證明系爭軟體存有瑕疵不能使用,被告抗辯此等瑕疵為電腦軟體常見之瑕疵,非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疏失,則此項有利於被告之抗辯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鈞院有關被告聲請鑑定軟體瑕疵造成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乙節,多次詢問兩造對鑑定人人選之意見,並蒙鈞院考慮選任適當人選,惟查國內有關鑑定軟體設計瑕疵之機構遍尋難著,本件訴訟程序因而延宕甚久,被告顯有故意拖延訴訟之嫌。

11、兩造所簽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書」,其意首在被告為原告設計進銷存管理等六種功能範圍之電腦軟體,原告只有使用權,被告擁有軟體所有權,從而前述系爭合約之本質在於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應適用「承攬之法律關係」,並非如該合約書文意所指之「買賣」。

是則設若被告雖支付勞力完成軟體之設計,但因交付安裝之軟體存有瑕疵不能使用,此等軟體對原告而言一無用處,原告委由被告完成工作之目的並未達成,對原告而言,亦未獲取絲毫使用軟體之相對利益。

被告主張應依「比例原則」而陳述系爭產品在使用上並無因瑕疵而導致系統不堪使用之狀況云云,又主張若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當僅以產品之未達其期望部分比例為之,顯然完全忽略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之義務及承攬工作之目的,並與承攬之本質不符,自無可採。

另電腦軟體一旦存有瑕疵而不可信賴其可以正常運作時,使用者深恐辛苦費時建檔之資料,一夕之間蕩然無存,根本放棄使用,寧可置之高欄,從而並無被告所言可部分比例達成原告使用期望可言, 此為電腦軟體之特性使然,不可不查。

12、被告曾抗辯謂原告之「硬體環境自身問題」導致系爭軟體之諸多瑕疵云云,但查原告之硬體設備本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林幸意負責經營之榮成電腦事業有限公司購買,此有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請購單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單為憑。

13、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當庭提出證人吳盈潔之「聲明書」,鈞院又收受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吳盈潔具名之「書狀」,原告否認其為真正。

按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之一)。

被告提呈鈞院證人吳盈潔之前述文書,均無吳盈潔之具結,準此,該等聲明書及書狀,自不得作為證據。

另即便參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吳盈潔所具「書狀」之「註」部分記載:「本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底離職,在本人離職前,翰林公司『並未完全完成』有德機器(股)公司之『全部軟體系統』」,此與其上所言「完成驗收行程作業後,其專案負責人許啟聰簽名服務清單,以證明完成驗收『行程作業』無誤」,相互矛盾。

另吳盈潔在該書狀中係說明「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至該公司陪同該公司(按:指原告公司)各單位人員進行『進銷存軟體系統』驗收作業,....,驗收過程中,若系統功能運作未達有德公司要求之處,也已作成記錄應承修正以達要求」,可資證明:1、該二日僅驗收「進銷存軟體系統」,而非合約書第一條之六大系統(按該第一條之第1系統為「進銷存管理」。

);

驗收時,原告確曾提出若干缺失。

足證被告主張已驗收合格,並不足採。

2、被告稱「該『未驗收項目說明』並無任何原告所提未驗收事項,足見驗收當時,確實雙方承認驗收完成之事實」云云,與事實不符。

經查,該紙「未驗收項目說明」,原告並未見過,此有證人藍秀美、戴銀秋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又該紙「未驗收項目說明」上並無原告之簽名,而被告所指因無未驗收項目,所以原告未簽名之說法,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足見被告所提之該紙文書應係臨訟杜撰,用資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被告前述事實上之主張,既與常情有違,且未能舉證,顯不足採。

3、被告屢指原告所提未安裝「資產負債表」、「發票明細表」為原契約規格範圍外之項目,此部份亦與事實相違。

蓋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曾就瑕疵問題開會檢討修正,被告針對原告所提瑕疵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回覆,文中被告自承「應檢測問題共有六項,『應補足的作業有兩項』,... 」,明白標明(1)資產負債表;

(2)發票明細表均為規格範圍內之項目,且本件兩造爭執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二日「驗收」記錄中,第二頁之第二大項部分,明白標明「發票管理」,並分列六小項之發票作業,足證發票之管理本屬「進銷存管理軟體」之必要部分,應為規格範圍內之項目,顯見被告一再指稱原告所要求補足者為規格範圍外項目之陳述,為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14、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兩造就如何解決瑕疵問題召開會議,此即證人藍秀美、戴銀秋於言詞辯論筆錄所言,八十八年六、七月之總檢討,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回覆,於該書面第一頁第一點之第4、單據修改會當機情形;

第6、NT平台日期無法秀出當天日期;

第8、傳票常用分錄儲存及傳票表身不見的現象;

第9、科目主檔右方顯示等項目,被告自承「預計七月底完成檢查與修正」,此益可徵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系統仍有瑕疵尚未修正。

復查,被告所提之驗收簽章單,依證人林麗華、藍秀美及戴銀秋所言,其於簽名時均不認為是驗收程序,而其簽名亦非表示驗收完成,且林麗華、藍秀美及戴銀秋等人於備註欄所寫的是當時測試所存在之問題。

再者,被告於該驗收簽章單第三頁中之報表作業項目之備註欄,亦自承「翰林未完整交付」,且證人吳盈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書狀之附註中,亦表示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前翰林公司(即被告)並未完全完成有得機器(股)公司(即原告)之全部軟體系統。

足見被告指稱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九日已完成驗收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退萬步言,即便本件兩造爭執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兩日為被告所言之驗收程序,惟被告所提之驗收簽章單僅包含「進銷存系統」、「會計系統」二大系統,而兩造所訂原契約第一條約定設計建立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應包含有六大系統功能範圍,兩者顯有差距,足見被告並未交付完足。

縱使該二日之檢測為被告所稱之驗收程序,則亦僅僅止於被告所提之驗收簽章單上所含之「進銷存系統」、「會計系統」二系統,其餘之系統功能均尚未完整安裝交付,何來『驗收完成』之說。

15、依前所述既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被告應交付原告公司完整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且須經原告依合約第一條及第二條完成六個子系統之整合測試無誤後,始為工作之完成。

查本件縱使依被告反訴狀提呈由許啟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簽認之「系統規格確認書」,被告依合約書第二條完成之規格確認者,僅有「進銷存」及「財務管理」二子系統,其餘「採購報價管理」、「帳款票據管理」、「進出口作業」及「發票作業系統」四子系統均未完成系統規格確認。

況且又即便依被告「有德服務紀錄表」所示,被告旋即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安裝進銷存系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安裝採購系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安裝帳務、進出口系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安裝會計系統,但卻未見紀錄何時曾經安裝「發票作業系統」?且前述安裝均在原告「不知不覺」中進行,即被告暗自將程式灌入原告公司電腦,卻未展示其內容。

嗣後被告奢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完成教育訓練- 整合系統之工作、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提供操作手冊、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立即以傳真通知驗收,即單方片面進行被告主張所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九日二日之驗收工作,被告職員因當場發覺有「備註欄」內之瑕疵,已屬符合兩造契約書第八條以書面提出瑕疵之程序。

準此,縱使認被告提出之「有德服務紀錄表」之記載為真實,被告既然迄未安裝「發票作業系統」,即屬未完全交付軟體,遑論被告已完成驗收之程序。

從而被告反訴請求給付依合約書第十條第四款驗收完成百分之三十之尾款,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16、兩造爭執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兩日是否已完成驗收程序而言,被告所提之驗收簽章單,依證人林麗華、藍秀美及戴銀秋所言,其於簽名時均不認為是驗收程序,其簽名亦非表示驗收完成,而林麗華、藍秀美及戴銀秋等人於備註欄所寫的是當時測試所存在之問題,且證人吳盈潔亦供稱,驗收當日曾對原告公司人員表示「有問題將問題寫在備註欄」,而原告公司相關人員亦在備註欄註明諸如:「庫存建立ERROR」、「單價小數點沒有出現」、「印表部分列出的欄位不完整」、「報表沒有」、「核准後不可刪除」等等,顯示原告已當場提出缺失何在,足見當日所謂驗收工作並未完成,亦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系統尚有瑕疵,則何來驗收「完成」之說。

復就被告屢指驗收簽章單上備註欄所載者,為原告額外要求屬於原契約規格範圍外之項目云云。

經查,依被告所提之驗收簽章單上之各作業名稱及其子項目,均係被告公司預先打好字的,足見各該作業項目及其子項目,均屬原契約所含之規格範圍內,應為事實。

而原告公司人員於備註欄所填者,均係針對各該子項目所生之瑕疵而為之保留註記,例如:「進貨管理」項下之「採購作業」項目,有「單價小數點沒有出現」之瑕疵;

「出貨管理」項目,有「印表部分列出的欄位不完整」之瑕疵;

會計系統之「建檔作業」項下「會計科目」,有「報表沒有」之瑕疵;

「傳票作業」項下之「刪除傳票」項目,有「核准後不可刪除」之瑕疵等等,顯然均為原規格範圍項下所生之瑕疵,則被告所稱「原告所提問題不在規格書範圍內」之說法,實在令人匪夷所思,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於該驗收簽章單第三頁中之「報表作業」項目之備註欄,亦自承「翰林未完整交付」,而該紙驗收簽章單既是被告公司預先打好字的,顯見被告自知並未完整交付系爭軟體系統。

何況此與證人吳盈潔供稱之「會計報表部份未完成」,兩者相符,足見此部份未完整交付應為真實,則何來已交付安裝「完成」及驗收「完成」之說。

17、被告並未完整交付系爭軟體作業系統,且其所交付之部分亦存有瑕疵,以致原告無法達到原承攬契約預定使用效能之目的,即包含六個子系統功能範圍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

本件既為承攬關係,非屬勞務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自非以被告所謂已提供相當勞務時間即要求原告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另系爭工作物「營業管理軟體系統」既未完全交付與原告,且所交付之部分亦存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被告竟罔顧承攬之本質,完全忽略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之義務及承攬工作之目的,執意以其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要求原告給付報酬,並以此為拒絕修補瑕疵之理由,自於法無據。

18、系爭「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茲爐列理由於后: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明定)。

本件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由乙方(即被告)協助甲方(即原告)設計建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且包含進銷存管理、採購報價管理、帳款票據管理、進出口作業、發票作業及會計財務管理六種功能範圍之軟體系統,以因應Y2K電腦管理之迫切需求,因此,系爭契約文字雖使用買賣,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本質在於被告為原告設計建立前述六種功能範圍之電腦軟體,顯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要件,尚非單純所有權之買賣。

且有關報酬給付分期之約定,當事人得自由為之,而兩造間合約,最終亦以工作完成,始給付全部報酬,故本件系爭契約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甚明。

2、按買賣之標的在乎移轉財產權,而承攬之標的在乎完成一定之工作。

本件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1點約定,「本系統之原始程式碼及一切有關文件之著作權、專利權等工業財產權歸乙方(即被告)所有,甲方(即原告)僅擁有一套系統之永久使用權... 」。

依此約定,被告保留本件系爭軟體系統之著作權,嗣後可分別再賣無數套予任何人,職是,本件之標的並不移轉所有權,僅在乎完成一定之工作,是為承攬關係自明。

3、按僱傭祇在乎服勞務,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

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結果,而不在乎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而已)。

因之前者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

而後者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綜觀系爭契約全文意旨,被告之契約義務在於協助原告設計建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並使原告公司人員能順利使用本系統,是本件系爭契約標的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在乎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體,故本件之法律關係自非僱傭。

另被告辯稱已完成系爭系統六種功能範圍之電腦軟體之規格確認云云,並非事實。

查本件即便依被告反訴狀提呈由許啟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簽認之「系統規格確認書」,依合約書第二條完成之規格確認,僅有「進銷存」及「財務管理」二子系統,其餘「採購報價管理」、「帳款票據管理」、「進出口作業」及「發票作業系統」四子系統均未完成系統規格確認,故如被告主張其餘四子系統均已完成確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爰依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以原告電腦中有資料之鍵入,而認系爭系統的可用與已被驗收之說法,亦與經驗法則相悖。

蓋本件系爭標的既為電腦軟體系統,非為有形物體,其安裝後當然要先輸入資料才能進行測試,此為電腦軟體系統之特性使然,豈能以此直接斷定該系統可正常使用或原告已完全使用該系統,被告說詞之依據未免太過牽強。

而且依系爭原契約第三條規定,系統須經測試作業、整合測試後,始進行驗收作業,故為測試系統能否運作而輸入原告公司相關客戶、廠商、產品、會計之資料,應為測試必經之程序,並非如被告所言該軟體確係可用。

再被告指稱其依規定分段交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二十二、三十一日進行進銷存、採購及帳務、發票、進出口等子系統交付安裝云云,顯非事實。

查即便依被告反訴狀提呈「有德服務紀錄表」所示,被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安裝進銷存系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安裝採購系統、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安裝帳務、進出口系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安裝會計系統,但卻未見紀錄何時曾經安裝「發票作業系統」?被告逕稱已安裝發票系統,顯有魚目混珠之嫌。

且原告所指安裝均在原告「不知不覺」中進行,非指被告偷偷摸摸進入原告公司安裝,而係指被告至原告公司後,未事先說明即將程式灌入原告公司電腦,且未向原告公司之人員展示其內容,故原告公司人員自無法得知被告於何時安裝何種系統。

三、證據:提出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影本一份、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傳票六紙及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五紙、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度法信字第二二七八號書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份、中和泰和街郵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八四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訂購單影本二份、電腦使用畫面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請款單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出貨單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出具之「有德問題回覆」共二頁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九日被告提出之驗收證明影本乙式三頁(其中第一、二頁為進銷存系統,第三頁為會計系統)、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鉅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套裝軟體之發票收據影本八紙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車仲彧、林麗華、林幸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雙方簽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第八條交付驗收條文,本買賣合約標的物為一可分段安裝及整合驗收的軟體系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進行安裝環境測試,並分別於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日、三十一日進行進銷存、採購及帳務、發票、進出口等子系統交付安裝,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進行會計子系統交付安裝,共安裝進銷存管理、採購報價管理、帳款票據管理、進出口作業、發票管理作業及會計財務管理六大子系統總計七十九個作業及一五六支查詢報表作業,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由被告通知驗收事宜,經原告同意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九日進行驗收作業完畢,歷經三十日的規定驗收確認期間無誤後,並由被告於六月底經原告公司專案負責人許啟聰先生同意付款後,開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統一發票WD00000000請款,依合約第十條規定原告需於驗收完成時開立七日內即期票予被告,但原告起訴狀所提敘述事實一,顯然枉顧事實斷章取義,完全漏提被告公司依合約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所進行之各項人力資源投入及工作內容,且系統為原告驗收完畢的事實亦避而不談,根據合約第八條第三項系統驗收期限第二、三小條所訂,作業瑕疵問題應於驗收期限內以書面提出,未於時間內提出則視為驗收,原告未遵守合約自行放棄權益,自當自行承擔結果,驗收後若有作業問題本公司原本就同意依合約保故規範給予檢視與修改。

且原告所持瑕疵理由中之未安裝發票明細表本非規格書內,資產負債表則是已有安裝但所額外要求格式未為被告所接受,至於存檔當機、印表作業錯誤及NT平台日期錯誤皆是原告公司硬體設定環境自身問題,應由所購買硬體廠商解決又豈能賴在被告身上,且其他庫存計算等問題亦由被告於原告公司機器上驗證無誤,因此所提問題其實並不存在,且雙方買賣本當依買賣合約進行,如原告提出訴訟自當認定雙方合約完成,則原告有付款之義務,否則如何保障被告產品銷售之權益,如原告未能繳清貨款自不得主張此軟體使用權,又何來因使用該本系統推斷系統錯誤致生損害於原告,且我方係以買賣合約方式與原告進行階段性工作,實為原告買我方產品及專案服務,並由我方針對其需求進行專案修改作業,我方以誠信原則及積極態度來服務,原告卻陷我方為訟累,請原告還我方貨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二)原告起訴狀所提敘述事實二,亦枉顧買賣合約事實,依本系統合約第十二條之規定,本系統之原始程式碼及一切有關文件之著作權、專利權等工業財產權皆歸被告所有,原告僅有一套授權的永久使用權,本公司以買賣合約為雙方契約規範至為明顯,且依合約第八條交付驗收及第十一條系統保固等條款對於可能瑕疵亦早有規範,原告本應依約行為自可有本公司的產品品質保障,又何必徒勞橫生枝節,且原告作業中早已登錄該公司多數資料,顯然原告所提瑕疵並不確實,至於本軟體執行程式瑪僅1.7MB及相關系統檔所佔容量總計不到20MB ,以現有一般基本入門PC機種硬碟空間4.5GB (1GB = 1000MB)相比,所佔空間不到百分之0.4,更表示該公司無意履行合約之託辭,且本公司亦曾出具y2k聲明書,凡此總總皆證明原告所言不實。

自合約成立以來,我方以合約各條款規範進度並依約完成,倒是原告一方並不依約行事,拖延進度,否則豈有本公司已於元月間完成安裝及四月間完成驗收作業的軟體竟拖至七月始提瑕疵問題,進度拖延實對被告不利,如有損失亦以被告為多,因此才有我方投入時間勞務無法回溯之語,原告於作業進行中的怠忽又豈能歸諸於損失情事,且原告若依約付款則系統完成與使用就及時達成,且可依保固條款予以合理使用保障,捨此不為,卻借另購他人軟體為由,況且應用系統所經歷安裝測試與驗收作業都是雙方依合約進行,怎可說是我方延誤其作業而要求損害賠償,原告罔顧社會正常經濟市場秩序至為明顯,請庭上針對原告之不遵雙方合約行為給予適當裁判及賠償我方種種因訟累所遭損失,方為公允。

(三)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受領後,應從速檢查受領之物如發現瑕疵應即時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於前項之通知除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軟體從安裝至驗收中間亦隔了三個月,原告所提瑕疵未能於軟體驗收前為之,甚至驗收後亦拖至七月中旬始要求被告共同檢視,其間各項作業環境變更亦非被告所能掌握,顯見原告未善盡買受人通知檢查之法定義務,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受領被告之物,縱其主張被告之物有瑕疵,被告亦有保固條款予以保障,原告豈可主張損害賠償要求。

(四)以原告與被告之糾紛現有情形及其與前偉盟公司合約違約事實,並於與本公司合約未解除前急急購買所謂貿易王套裝軟體,短短壹年內卻導入三家軟體系統,可知原告是視契約為無物的公司,急於透過訴訟為其不當行為脫困,且也不了解軟體導入所需經歷的長時間全員投入,及為其服務公司的全程心血投入。

尤其被告與原告因其財務長許啟聰肯定被告因對其前服務公司軟體設計得以順利完成,方委以重任,由本公司提供此次軟體買賣,且依被告簽訂本合約前之系統建置計劃書原意,本次買賣標的為系統之建置與必要的輔導服務費用,經費比例約為二比一,如果進行過程各階段無法達成原告之期望又豈能獲得除尾款外之其他階段款項,因此此軟體專案原告無法順利於內部推行純粹由於本身內部人謀不臧所致,而非怪罪於被告之軟體系統或服務過程及內容,因此若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當僅以產品之未達其期望部分比列為之,豈可做過多無理請求。

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被告所提供於原告之軟體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否則雙方必無法於原告公司進行勘驗情事,惟因原告遲不付款,被告方於最後一次提供更新軟體時加上日期限制之保護措施以防原告私自移用,從現有該公司軟體日期當可證明此限制是驗收後被告遲遲未獲原告付款承諾後所加,只要原告付款當可獲得解除日期限制之軟體使用功能與權力,且如前答辯書所述,該公司已登錄大量資料(產品檔1594筆,廠商檔42筆,客戶檔364筆,會計科目檔339筆),當知如果無法使用,上述資料如何存於本公司設計之資料檔中? 因此系統的可用與被驗收當事理明顯,至於驗收單中庫存建立error一 項記載實因驗收者未依規格書作業所致,被告為使驗收者充分表達故允許其自由意志表達之記載,並不影響驗收完成之事實。

如依原告所認同被告係一專業軟體公司,原告應相信被告對系統的建立當有一定專業水準且可為一般大眾公司之正常使用,因此原告所提瑕疵問題多數早經被告以專業能力與知識判斷確認為環境設定、使用者使用失當、原規格要求及作業系統本身錯誤所致。

尤其軟體是項複雜的智慧結晶,面對各種狀況並非以窮舉法即可避免bugs的產生,就算國際大廠亦無人敢擔保其產品百分百完全無bugs,如同國際大廠的行業慣例,被告對軟體原本可負擔售後服務之錯誤追蹤與修改,原告卻捨此不為,顯見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誠意,因此如需勘驗亦應尋求有此開發能力專業單位先證明被告之專業敘述並無推諉之言,及允許被告適當設定系統後再針對原告所提瑕疵之現有系統重做勘驗,而非以原告因擔心失去訴訟標的所提之鑑定主張,況且原告於先前起訴狀所提瑕疵理由與準備狀所提理由顯然有多數不一致處,更表示其先前所提問題部分已經在勘驗同時被推翻,至於原告準備狀中所述問題如能依被告要求方式進行,當更可明確非被告之瑕疵原因造成。

且以軟體六大子系統總計七十九個作業及一五六支查詢報表作業比例計算其所謂瑕疵亦不過二三五個作業與報表中所有增修刪查動作中之千分之八,並無整體系統不適用情事,更何況被告並不承認該謂瑕疵之存在,且原告現在所提問題多數不在規格書規範內且亦未於驗收前為之,所以原告未依雙方買賣合約精神於驗收前提出其相關測試結果供被告修正可能之作業問題,卻於事後以所謂瑕疵問題要求損害賠償,顯失公道及違反合約誠信原則。

(五)依民法二百十六條『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二百二十五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此,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已分段給付之貨款係為履行雙方合約的代價,其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因被告因素造成其利益之減失,而係其未履行合約所致,雖原告藉故被告軟體有瑕疵因素造成其不敢使用價購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進而造成損失擴大之語,從而要求損害賠償,但雙方依合約所進行的規格確認、軟體交付與驗收等等合約要求,被告完全依約進行並完成驗收,因此原告不使用系統應非被告所能左右,又豈是因被告因素造成其損害的產生,至於原告所主張瑕疵問題現象實際上部份係原告不熟悉操作方式、部份係操作環境不完整、且主要係其未依合約規範進行通知被告修正所致,且於現場勘驗時可以逐一進行作業勘驗亦證明整體系統的可運作性。

因此,本案前因後果顯然係原告並無履約之心,其已付款項係支付合約中分段付款的支出又豈是因被告對其造成的損害?

(六)原告雖一再藉故驗收單中有其員工之備註事項而否認雙方於四月份於原告公司所完成系統驗收事實,但依驗收單後另有『未驗收項目說明』一紙,並無任何原告所提未驗收事項,足見驗收當時,確實雙方承認驗收完成之事實,也方有日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告開立發票(wd00000000)請領尾款並被其公司領收發票的情事,倘當初若雙方對驗收尚存爭議,則我方豈敢開立發票請款而原告又豈能收取發票之理,可見爭端發生事前雙方並無驗收未完成之爭議,應是當原告因經理人變更因素所置。

因其經理人的錯誤導致不願依約付款及使用系爭軟體所導致的損害應由其經理人自負其責,又豈能怪罪於被告?況且本件軟體從安裝至驗收中間隔了三個月,從驗收至發生爭端中間亦隔了三個月,軟體如有原告所提瑕疵為何之前都未所主張,甚至驗收後亦拖至七月中旬因其負責經理人變更才否認已受領被告之軟體,縱其主張被告之物有瑕疵,被告亦有保固條款予以保障,原告豈可主張損害賠償要求。

本件買賣合約原告與被告雙方互負債權債務關係,縱然原告最終因其本身內部因素不使用本軟體,但我方依約完成交易標的物之交付,因此原告亦負有貨款金額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之債務,請求庭上裁判原告履行上述債務,則我方願意針對其因未付款款遭致系爭軟體有日期鎖定事現象予以解除。

(七)就原告與被告雙方簽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意旨,可見原告同意依雙方簽立『買賣合約』承受我方所『量身訂製』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因此我方依原報價單基準提供各項作業與人力約八個月時程作業與成本,依約為原告完成該買賣合約,且經對方許處長啟聰先生同意開立驗收款項發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統一發票WD00000000)請款,豈料原告日後變卦藉故更換經理人之際(由其許啟聰處長及王秀琪換為副總經理及沈小姐)推翻原契約規範並藉故託詞系統不合其需要,推翻雙方於四月份於原告公司所進行之驗收完成事實(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曾傳真通知驗收準備事宜,非如原告假言所謂例行測試卻請其員工簽名及主張服務記錄即驗收完成單),種種刁難要求系統另行修改,無視規格書之規範,並藉由律師發封律師函(八十八年度法信字第二二七八號)要求『文到七日內補正改善,並賠償因遲延導致之損害』,完全無視合約第八條對於軟體交付驗收雙方所互負責任及問題解決的原則,企圖以低價的興訟要求我方損害賠償,規避其二十八萬多之應付帳款,倘其僥倖尚因此得回所繳付之合約款,我方委屈求好依約完成份內任務並交付產品,但顯然原告並無履約之心,嚴重損害被告權益,自當請庭上明辨是非曲直還我公道。

(八)如依原告侈言此合約係承攬關係,則依民法五百零五條顯然此軟體開發工作有其部份交付與給酬之事實,被告亦分階段完成工作並受領報酬,倘最後軟體不如其事後期望,因雙方作業進行前曾多次討論及確認規格並有規格書經原告公司同意並簽名確認,方由被告員工依規格開發與交付原告驗收,途程中沒有原告異議卻於最後推翻被告所有過程辛苦,依民法五百零九條可謂其指示不適當,應自負其責,何來其謂未獲取絲毫使用軟體之利益及委託被告工作目的並未達成,因此,縱然原告最終因其本身內部因素不受領本軟體,亦應給付貨款,顯然亦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於全程已給付費用,否則被告所投入之所有經費及支付之員工薪資又該如何求得此損害賠償呢?

(九)系爭軟體雖經雙方會同鈞院至原告公司現場勘驗,但是當日原告不准被告檢查其硬體系統環境及應有軟體設定本就有現場勘驗的不平等立場存在,被告要求一獨立全新的勘驗環境亦無法獲得同意,顯見原告所呈現的作業瑕疵其實只是有限制條件的問題現象,因此勘驗結果中原告所提列入記錄中有關刪除或存檔最後一筆資料會當機之現象,被告亦提出國外有關開發工具原始bug錯誤造成事實,只要更新工具的驅動程式即可(非更動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程式),倘原告有繼續合約之意或真正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程式,則原告何必拒絕被告對原告系統環境的檢查與設定?且記錄中有關無法顯示某些作業畫面內容,其實亦只是資料索引檔不一致而已,也不是原系統錯誤造成,以上種種針對勘驗所得現象說明主要在闡述絕非被告軟體有無法使用的事實,且勘驗結果與原告起訴書所述問題已大不相同,且上述現象更無法推翻驗收的事實(所有勘驗現象並非驗收時所提,且驗收單上備註欄實際上為個別驗收者本身意見表達,也與規格書上規範無關,亦未見其書面問題反應),可見後來所提問題現象係原告不依合約規範進行通知被告修正所致,而執意興訟並當成勘驗證據是原告想賴債所提出的推托方法,倘有公正專業軟體單位願擔負勘驗一職,當可清楚明白原告所執問題現象的責任歸屬,原告企圖以片面枝節問題從而全盤否定軟體所有建置功能,進而要求損害賠償的做法實難讓人茍同。

(十)原告自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以來,都不敢安排其當事人到庭辯解,因此對於自計劃書、合約書、規格書、被告對該公司人員所實施之操作教育訓練一直到驗收付款同意之過程,從書面或言詞中並無法還原當初雙方的承諾與約定,並由原告律師代言而做出部份錯誤的說明,例如驗收是依合約要求交付軟體測試並經傳真通知確認時間地點後(詳見我方提供之有德服務記錄表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通知驗收項),由該公司個別使用者逐一驗證無誤後才簽名確認,豈如原告律師謂其人員在我方例行測試單或服務記錄中簽名而被認為驗收確認單,如果如此不是顯示其公司人員草率馬虎及事後不認帳的態度。

另外原告亦有欺騙官署之嫌,據了解,被告依原告要求開立發票品項有部份為「教育訓練」(發票號碼為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SH0000000) 共計金額六十萬元,實際上原告拿此發票做不實的投資抵減,如果此損害賠償案原告勝訴,不就一魚多吃,平白省稅,軟體果巧不加日期限制,又得平白使用權力?

(十一)舉凡軟體提供皆有一般性功能範圍、作業環境、保固、智慧財產權與使用權規範及侵權處理條款等合約內容,如為專案開發則多數有規格規範與驗收保固條款,至於合約未規範者以民法或同業交易習慣定之,此些內容亦見諸於雙方合約中(第十六條),其中,一般軟體都有「有限瑕疵擔保」條款,並以版本更新服務客戶,以防止保固與產品保證等內容被不當引用或解釋。

軟體另有購買使用權限、及授權使用條款,以保障軟體智慧財被不當複製使用,證諸電腦軟體使用本就有其與硬體環境及其他軟體匹配相容問題之事實待使用過程去調整與改善,因此雙方合約條文也有交付驗收與售後保固條文,如產品的受領可歸因於原告不積極作為原因,又何來對其造成損害進而要求賠償的條件,反之,原告所分段給付之貨款係為履行雙方合約的代價,其驗收後的不履約行為又豈可作為損害賠償的請求理由,可見其日後所謂擔心軟體不足信賴而不能使用本軟體,進而要求損害賠償,實是顛倒因果的行為。

(十二)原告起訴狀多項敘述理由,顯然顛倒因果關係,且枉顧事實斷章取義,例如原告謂我方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完整可供使用之系爭軟體予原告使用,完全違背我方軟體交付與完成驗收的事實,並漏提本公司依合約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所進行之各項人力資源投入及工作內容,且系統為原告驗收完畢的事實亦推諉成測試階段的例行簽名,根據合約第捌條第三項系統驗收期限第二、三小條所訂,作業瑕疵問題應於驗收期限內以書面提出,未於時間內提出則視為驗收,原告未遵守合約自行放棄權益,自當自行承擔結果,驗收後若有作業問題本公司原本就同意依合約保故規範給予檢視與修改。

如原告提出訴訟自當認定雙方合約完成,則原告有付款之義務,否則如何保障被告產品銷售之權益,如原告未能繳清貨款自不得主張此軟體使用權,又何來因使用該本系統推斷系統錯誤致生損害於原告,且我方係以買賣合約方式與原告進行階段性工作,實為原告買我方產品及專案服務,如有我方疏失,亦應依合約進行協調溝通,豈有待我方完成所有工作後僅憑其後來接手的經理人本身好惡全盤推翻雙方合約規範。

(十三)重點原則,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的現場勘驗結果雖雙方各有立場,但很明顯的事實是,本產品的可用性非原告所謂本軟體有不具備通常使用之瑕疵,且本軟體的後續更新版卻在原告堅持不得灌入其主機而無法獲得我方之更新版,且因原告收受發票卻拒不付款情況下被我方將軟體以日期限制方式限制使用,因此,本案的重點是原告一方違約在先卻恃法玩法,未能依雙方合約的誠信原則完成交易。

比例原則,本案中許多原告所提問題其實是電腦環境本身與系統軟體的因素導致,可歸因於我方者我方決不規避,但參照原買賣合約,如雙方依約完成合約則原告方當可接受我方的售後服務,並針對非因我方所造成的系統問題亦可由我方判斷後予以協助,因此依勘驗時之所謂問題依比例原則應可確認我方產品使用上並無因瑕疵而導致系統不堪使用的狀況。

程序原則,我方依約所投入開發之人力並於四月份完成驗收,以程序原則,雙方應依約履行方為良策,但原告方以消極態度處理系統及合約條件,又遲遲不予使用,直至七月份才又提出各項問題,雖我方有善意回應,亦未能得到原告方的付款配合,以程序原則,原告未能依約履行豈能提告訴於後?

(十四)原告辯論意旨狀(四)中侈言系爭軟體僅「進銷存」及「財務管理」完成規格確認,其餘「採購報價管理」等四系統皆未完成規格確認,甚至系統安裝都在「不知不覺」中安裝於原告的電腦中,更顯示其詞窮理虧,首先,原告南京東路辦公室位於設有警衛與門禁管制系統的金寶大樓五樓,如無原告員工開門與陪同,被告員工如何進行安裝各項系統及各項關連作業,其次,如無完成全部系統安裝,該公司會給付至雙方合約第拾條付款辦法第三款的系統安裝款項壹拾玖萬肆千元嗎?(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到期含稅金額為二十萬三千七百元支票),難道該公司從頭到尾在睡夢中付款,直到七月後才清醒過來?且其付款又與被告開立發票不同,如非其完全承認安裝事實,又如何得以付款?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受領後,應從速檢查受領之物如發現瑕疵應即時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於前項之通知除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軟體從最後安裝日(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至驗收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中間亦隔了三個月,如到其因資訊人員更換為由要求對系統的重新檢討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中間更隔了六個月,如此一來,該公司豈非通通睡著了?期間各項電腦作業環境在其掌握亦非被告所能掌握或接觸,顯見原告未善盡買受人通知檢查之法定義務,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受領被告之物,縱其主張被告之物有瑕疵,被告亦有保固條款予以保障,產品在保固期內,本就應依合約請求保固,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要求並無道理。

(十五)依據系爭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契約書第捌條第三項明確約定:「…,如有瑕疵甲方應以書面提出;

如甲方未按前述約定提出者,則視為程式碼部份驗收完成」,因此,軟體系統的交付是被告應負的責任,但驗收工作卻應為原告應有的積極作為,本軟體依規定分段交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日、三十一日進行進銷存、採購及帳務、發票、進出口等子系統交付安裝,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進行會計子系統交付安裝,共安裝進銷存管理、採購報價管理、帳款票據管理、進出口作業、發票管理作業及會計財務管理六大子系統,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九日被告公司陪同原告員工分別進行驗收作業,非為契約中規範之責任,係被告協助完成驗收之美意,如以合約交付驗收條款則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最後交付日後到四月二十日之驗收日,早超過系統驗收期限,原告期間並無書面表達瑕疵之意思,甚至至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九日驗收日原告相關人員的驗收簽名,在在證明系統驗收完成之明顯事實,針對原告員工企圖以驗收單中包括備註欄記載多項增加功能事項否定驗收工作及驗收完成事實,由於軟體的複雜與分工,原告出席證人藍秀美、戴銀秋、林麗華等都非專案代表人,且未全程參與,其證詞亦只能代表其參與部分之意見,原告企圖藉由涉入專案不深人的證詞,造成未用系統或系統未驗收的假象,因此,原告辯論意旨狀(三)所謂未見過驗收單內「未驗收項目說明」頁,亦不該斷言該紙文書係臨訟杜撰,原告運用各種託詞,只為推翻驗收完成的事實,更侈言爭辯四月二十日與二十九日的驗收作業只是例行測試作業,測試作業本就是系統安裝後原告應有的責任,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於特定日期陪同測試?且驗收單斗大的「驗收」標題難道原告人員都不識字,或是都是撒謊高手,無視簽署姓名的法律效力,其怠忽職責及未遵守合約規定自行放棄權益,自當自行承擔結果。

另我方專案負責人林幸意(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妻及執行董事),因是負責本案全程作業的重要關係人,本就有權依其實際參與情況提供證詞,綜合我方證人林幸意、吳盈潔證詞更明白說明驗收過程與驗收在當時是被接受的,至於驗收中出現於備註項多數項因非原規格書範圍,甚至更有其原本的規格要求(如其傳票作業刪除功能出現「核准後不可刪除」,本就是系統權限規範以稽核及防止作業人員的錯誤刪除),某些不正常現象甚至係其先前錯誤測試資料留存檔中導致,如驗收未被接受,又如何會拖延至七月後才再要求進行討論事項?其實驗收後若有作業無法正常運作問題被告原本就同意依合約保固規範給予檢視與修改。

捨此路而提損害賠償之訟,更可見其居心。

(十六)原告與其證人一再表達系統有瑕疵,未曾使用系爭系統或系統無法達到通用之基本「增、刪、改、查」功能,但其電腦中所有客戶資料檔三六三筆資料、廠商檔四二筆資料、產品檔一五九四筆資料、會計科目檔四二五筆資料總共多達二四二四筆的資料如無原告公司人員登錄,又豈能存有該公司之特定資料?因此系統的可用與被驗收當事理明顯,否則如何解釋如此眾多資料的存在?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且依民法二百十六條『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二百二十五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此,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已分段給付之貨款係為履行雙方合約的代價,其主張之瑕疵問題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否則前述資料如何登載?其損害賠償請求其實無理,係其驗收後未依規定付款,本身不履行合約所致,雖原告藉故被告軟體有瑕疵因素造成其不敢使用價購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進而造成損失擴大之語,從而要求損害賠償,但雙方依合約所進行的規格確認、軟體交付與驗收等等合約要求,被告完全依約進行並完成驗收,因此原告不使用系統應非被告所能左右,又豈是因被告因素造成其損害的產生,至於原告所主張瑕疵問題現象實際上部份係原告不熟悉操作方式、部份係操作環境不完整、且主要係其未依合約規範進行通知被告修正所致,且於現場勘驗時可以逐一進行作業勘驗亦證明整體系統的可運作性。

因此,本案前因後果顯然係原告並無履約之心,其已付款項係支付合約中分段付款的支出又豈是因被告對其造成的損害?

(十七)針對原告準備狀(二)改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為契約解除之表示及原告辯論意旨狀(六)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要求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被告為時效抗辯表達反對意思,因被告完全按合約時限完成軟體交付與驗收工作(八十八年四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原告驗收,縱日後爭議瑕疵興訟,惟原告於本案審理中(九十年三月)始主張契約解除,顯已逾交貨後六個月之期間規定,另本契約已因被告完整交付系統,除因原告違約未付款項而遭時間保護限制外,並無給付遲延或系統不得使用情事。

(十八)原告先前意思表達與準備狀(二)主張本合約為承攬型合約,已如被告多次表達本合約為兼具勞務承攬型的買賣契約,此項主張可參考被證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政府採購公報影本),因此本軟體系統買賣合約之性質應屬勞務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因此關於軟體系統開發工作之投入,應適用勞務承攬之規定,關於軟體系統使用權之移轉授予,方適用買賣之規定,從而本合約為我方因原告特定需要而開發其營業管理系統,期間因系統開發所須各項勞務投入如系統討論、分析、軟體撰寫、規格書編輯、軟體測試、教育訓練實施等所有作業無不為我方勞務人力之投入,如其事後悔約我方之前所有投入將一無所用,因此我方主張開發因原告事故進而要求回復原狀所衍生費用支出計算基礎可參考被證二(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及八十八年經濟部資訊軟體外包計費參考表),倘原告執意解除契約理當支付我方對本專案的投入成本。

(十九)再就雙方合約本就互負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此在被告依約完成安裝與驗收後,原告並未依約付款,從而違約在先(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的發票請款並未獲得支付,合約所載付款方式為「七日內現金或即期票」),被告既已交貨及驗收,原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日後再以系爭軟體有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應無可採,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軟體交付時具有瑕疵,其不付款行為更顯見違反本身所謂的「誠信原則」。

由於軟體屬智慧財如不以各種型式加以保護,甚難防範非購買的使用者非法拷貝使用,因此各式各樣的軟體保護技術運用是開發者對軟體授權的必要手段,且本軟體在交付及驗收階段都不會出現日期限制的畫面,更足以證明是我方在見其有故意不付款的企圖後才加上限制,我方為保障智慧財的行動應不得解釋謂我方拒絕交付完成物,且如其未交付款項完成交易卻又亟思得以永久使用該系統,日後是否意謂賣方有交付產品的義務而買方不用付款亦得享用產品呢?且因非交易人將軟體任意散撥,對賣方造成的傷害誰該負擔呢?因此原告只想權益不盡責任的想法對市場交易的公平性影響豈不造成顛倒?原告倒果為因的手法實不足取。

(二十)另就原告一再辯解我方未完全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完整交付軟體,並表示未見安裝「發票作業系統」,及系統未完整交付等用語,依原告在其民事辯論意旨(五)狀第一項所引用之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按解釋的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我方特將系統中有關「發票作業系統」畫面及原有的資產負債表格式與進項發票明細表及銷項發票明細表列出,證明原告手中的『營業管理軟體系統』中確實已有「發票作業系統」且可列印發票明細表,並亦在驗收單中被其員工簽名確認,因此原告律師一再表示發票管理系統未安裝、會計總帳中資產負債表未完整交付的一事,原告若不是拘泥於我方文件表達的疏忽處,就是不瞭解原先雙方當事人的實際作為,甚至為求官司勝算故意欺瞞庭上,因此,所有原告的指控多不符實際狀況,尚期庭上明察。

(二十一)原告公司準備狀(二)中顯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及八月十八日分別向訴外人鉅盛資訊公司購買所謂貿易王套裝軟體,事實顯示原告悔約企圖明顯,因為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我方以書面回覆有關驗收後原告要求檢討系統的立場聲明內容後,根本尚未得其回應,卻於幾天後,我方專案負責人接獲原告新資訊人員來電,採多方通話方式要我方「等著瞧!」的狠話,更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接獲律師函的威脅,如原告有履約誠意豈可尚未接獲我方意見就另購系統,如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其時間如此短暫豈有容我方修改空間?由此可見原告毫無付款履約的誠意,否則當其驗收受領系爭軟體後應積極投入作業並支付款項而非拖延貨款,並藉更換資訊負責人之際提出無理要求,且所求遭我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書面回覆立場聲明後,即藉瑕疵名義積極興訟,其與被告之糾紛情形與其先前購買偉盟公司軟體合約違約事實如出一轍,如其真心履行合約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如被告提供軟體確有瑕疵,亦應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更何況原告所言各項瑕疵情形實際上並不存在,縱日後發現不符規格要求,被告亦有保固條款予以保障,產品在保固期內,本就應依合約請求保固,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要求並無道理,可知原告是視契約為無物的公司,急於透過訴訟為其不當行為脫困,而我方基於智慧財產權保護的行為所做的必要措施更顯現其必要性。

(二十二)依據系爭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三項明確約定:「…,如有瑕疵甲方應以書面提出;

如甲方未按前述約定提出者,則視為程式碼部份驗收完成」,因此,軟體系統的交付是被告應負的責任,但驗收工作卻應為原告應有的積極作為,且驗收單經原告公司員工簽名,縱有疏漏處又豈可拘泥驗收標題文字,原告又豈無視簽署姓名的法律效力?本系統所完成之驗收自不在話下。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且依民法二百十六條『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二百二十五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此,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已分段給付之貨款係為履行雙方合約的代價,其主張之瑕疵問題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其損害賠償請求其實無理,如前所述其主張解除契約亦無道理

(二十三)被告不同意其解除契約之主張因系統已完全完整安裝於原告電腦上且完成驗收,被告主張本合約兼有勞務承攬與買賣性質合約,倘原告要求回復原狀,則應依資訓委外計價方式返還被告投入之勞務支出,原告違反合約付款在先,未付清款項本就不得享有產品使用權,我方提供系統皆可正常作業,縱日後發生問題亦可藉合約保固條款予以保障,原告企圖不履約行為十分明顯,但所要求並不合理合法。

(二十四)參照台灣高雄地院八十五訴二三八七號判例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上三七三號判例,被告依買賣合約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日、三十一日進行進銷存、採購及帳務、發票、進出口等子系統交付安裝,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進行會計子系統交付安裝,完成全系統交付並獲得原告依約支付之系統安裝款項十九萬四千元,再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九日進行驗收作業完畢,期間並無原告有關交付軟體有任何瑕疵之聲明,且系統內已有其輸入之一般性資料,顯示本系統並無滅失其使用功能及經濟效用,自屬符合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且亦無給付遲延或系統不得使用情事,因此其以瑕疵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作為實不足取。

(二十五)原告先前一再表達時間防護裝置為瑕疵及故意隱藏不告知一事,譬如某人購買手機通話卡,但因不付款而遭受停話之處理一般,賣方本就有對其使用權限制的權利,而非債務的不履行,觀諸本買賣合約係一對服務與軟體使用權的購買,我方的勞務服務早在契約履行期間已告完成,且軟體完成安裝亦代表軟體已移轉給原告,我方不得亦無法收回已交付之軟體,雙方合約本就互負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此在被告依約完成安裝與驗收後,原告並未依約付款,從而違約在先(合約所載付款方式為「七日內現金或即期票」),被告既已交貨及驗收,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軟體交付時具有瑕疵,其不付款的違約行為我方本就有保障債權的措施,如同使用電話不付款而遭停話的停止使用權措施,因此原告系統中之時間防護裝置實為一般性的債權保全措施,如其依約付款本就可消除此保護限制,如同手機使用者遭停話並繳納款項後,電信公司再予以恢復通話能力一般,我方的保全措施又豈是原告所謂的瑕疵,原告不付款在先,功能使用受限制在後,原告豈可因果顛倒?

(二十六)再就兩造所簽之軟體系統買賣合約觀之,合約對於交付、驗收與付款階段及期限之權利義務規範皆非常清楚,故我方只要將軟體安裝驗收完畢,使其公司電腦可以使用該營業軟體之功能,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即已完成,原告本就有依約付款的義務,縱然日後檢討有未達其期望處亦於合約中有明確的處理規範,原告本可依保固條款維持其使用效能的繼續與正常,因此其各項陳述如準備狀(二)以所謂我方承攬未使其達成預期結果,而未獲取給付報酬之相對利益等語,實為推諉之語,而其在現場履勘中並無系統不得使用之情事,期望庭上能回歸雙方買賣合約精神裁判此訴訟案。

三、證據:提出有德公司服務記錄表影本一份、驗收簽章及服務清單影本一份、發票明細影本一份、出貨單、採購單、進貨單及客戶訂單表單影本各一份、問題與答覆e-mail明細影本一份、所列印廠商明細表影本一份、客戶明細表影本一份、規格確認書封頁及確認書簽名影本一份、原告與偉盟公司之合約影本一份、有德公司系統建置計劃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參與各次之政府公開軟體推廣說明會宣傳單影本一份、delphi語言之錯誤清單及微軟公司之錯誤狀況影本一份、驗收單中『未驗收項目說明』影本一份、微軟word2000中軟體使用條款及我方產品中所附一般條款文字影本一份、甲上資訊公司儀校軟體版本更新說明影本一份、原告上所提瑕疵問題答覆影本一份、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政府採購公報影本一份、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及八十八年經濟部資訊軟體外包計費參考表影本一份、「發票作業系統」畫面及原有的資產負債表格式與進項發票明細表及銷項發票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車仲彧、林麗華、林幸意,及依職權訊問證人藍秀美、戴銀秋、王秀琪、吳盈潔。

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系爭軟體作業系統。

貳、反訴部分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貨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付系爭軟體系統,反訴被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欠尾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三、證據:援用本訴之立證方法。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二條請領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報酬,顯無理由。按民法第五百一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工作物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本件反訴原告給付之部分,存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而因電腦軟體之特性使然,一旦存有瑕疵而不可信賴其可以正常運作時,使用者自然會因避免辛苦費時建檔之資料,一夕之間蕩然無存,而寧可束之高閣。

從而反訴原告已給付之部分,對於反訴被告而言非但無用,且縱使其嗣後給付,於反訴被告亦已無利益,蓋原告為因應Y2K千禧蟲問題迫在眉睫,不得不立即購買「貿易王」等套裝軟體來應急使用,足見反訴原告已給付之部分若能使用,則反訴被告何須再額外花費金錢購買其他軟體使用,故反訴原告已給付之部分既於反訴被告無用,則自無理由要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報酬。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依前本訴所述,反訴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照兩造所立合約書第十條第四項之約定,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另且系爭軟體存有瑕疵,不能使用,反訴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報酬,被告反訴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本訴之立證方法。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承攬工作物具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復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書狀改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以該書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報酬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變更,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被告簽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由被告承攬設計建置原告公司之進銷存管理、採購報價管理、帳款票據管理、進出口作業、發票作業及會計財務管理六種功能範圍之軟體系統,以因應Y2K電腦管理之迫切需求。

原告已依約支付承攬報酬計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含稅),惟被告遲未提供安裝資產負債表及發票明細表,原告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會議中就被告建置之軟體存有庫存計算錯誤、單據修改存檔當機、印表作業錯誤、NT平台新增日期無法顯示當天日期、傳票刪除功能鍵重覆及傳票表身不見等多項瑕疵要求改善補正,但被告卻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E-Mail答覆略謂已驗收,時間勞務無法回溯追回,原告應先給付百分之三十尾款,否則被告將暫停本案之相關後續動作及原告所提問題為保固責任範圍等語,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委託律師催告限期補正改善,被告仍拒絕補正改善,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營業管理軟體系統。

被告未依約交付完整系爭軟體作業系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又被告安裝交付之軟體因設有使用時間必需在八十八年八月前之限制,致原告不能永久使用該軟體,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之交付,不生交付之效力,亦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九十年三月九日書狀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受領報酬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合約第八條約定,本買賣合約標的物為一可分段安裝及整合驗收的軟體系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進行安裝環境測試,並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日、三十一日進行進銷存、採購及帳務、發票、進出口等子系統交付安裝,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進行會計子系統交付安裝,共安裝進銷存管理、採購報價管理、帳款票據管理、進出口作業、發票管理作業及會計財務管理六大子系統總計七十九個作業及一五六支查詢報表作業,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由被告通知驗收,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九日進行驗收作業完畢,歷經三十日的規定驗收確認期間無誤。

又根據合約第八條第三項系統驗收期限第二、三款約定,作業瑕疵問題應於驗收期限內以書面提出,未於時間內提出則視為驗收,原告未遵守合約自行放棄權益,自當自行承擔結果,驗收後若有作業問題被告原本就同意依合約保故規範給予檢視與修改,且原告所持瑕疵理由中之未安裝發票明細表本非規格書內,資產負債表則是已有安裝但所額外要求格式未為被告所接受,至於存檔當機、印表作業錯誤及NT平台日期錯誤皆是原告公司硬體設定環境自身問題,應由所購買硬體廠商解決又豈能怪罪被告,且其他庫存計算等問題亦經被告於原告公司機器上驗證無誤,因此該問題其實並不存在。

另原告雖主張驗收單中有其員工之備註事項而否認雙方已於四月份完成驗收事實,但依驗收單後另有『未驗收項目說明』一紙,並無任何原告所提未驗收事項,足見雙方承認驗收完成之事實,亦有日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被告開立發票(wd00000000)請領尾款並為原告領收發票之情事,倘兩造對驗收尚存爭議,被告豈敢請款而原告豈能收取發票之理,可見爭端發生事前雙方並無驗收未完成之爭議,應是當原告因經理人變更因素所置,因其經理人的錯誤導致不願依約付款及使用系爭軟體所導致的損害應由其經理人自負其責,又豈能怪罪於被告?況本件軟體從安裝至驗收中間隔了三個月,從驗收至發生爭端中間亦隔了三個月,軟體如有原告所提瑕疵,為何之前都未所主張,甚至驗收後亦拖至七月中旬因其負責經理人變更才否認已受領被告之軟體,縱其主張被告之物有瑕疵,被告亦有保固條款予以保障。

又系爭軟體雖經雙方會同鈞院至原告公司現場勘驗,但是當日原告不准被告檢查其硬體系統環境及應有軟體設定本就有現場勘驗的不平等立場存在,被告要求一獨立全新的勘驗環境亦無法獲得同意,顯見原告所呈現的作業瑕疵其實只是有限制條件的問題現象,因此勘驗結果中原告所提列入記錄中有關刪除或存檔最後一筆資料會當機之現象,被告亦提出國外有關開發工具原始bug錯誤造成事實,只要更新工具的驅動程式即可(非更動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程式),倘原告有繼續合約之意或真正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程式,則原告何必拒絕被告對原告系統環境的檢查與設定?且記錄中有關無法顯示某些作業畫面內容,其實亦只是資料索引檔不一致而已,也不是原系統錯誤造成,以上種種針對勘驗所得現象說明主要在闡述絕非被告軟體有無法使用的事實,且勘驗結果與原告起訴書所述問題已大不相同,且上述現象更無法推翻驗收的事實,可見後來所提問題現象係原告不依合約規範進行通知被告修正所致。

再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被告為時效抗辯表達反對意思,因被告完全按合約時限完成軟體交付與驗收工作(八十八年四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交付之軟體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原告驗收,縱日後爭議瑕疵興訟,惟原告於本案審理中(九十年三月)始主張契約解除,顯已逾交貨後六個月之期間規定,另本契約已因被告完整交付系統,除因原告違約未付款項而遭時間保護限制外,並無給付遲延或系統不得使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簽訂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由被告承攬設計建置原告公司之進銷存管理、採購報價管理、帳款票據管理、進出口作業、發票作業及會計財務管理六種功能範圍之軟體系統,以因應Y2K電腦管理之迫切需求,原告已支付價款計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含稅)予被告,嗣原告認被告遲未提供資產負債表及發票明細表安裝,且已建置軟體作業系統部分存有諸多瑕疵不能達到預定效能,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委由律師限期催告補正改善,惟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尾款而拒絕補正改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爭執,並有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有德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傳票、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致信法律事務所催告書函及回執、被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茲應審究者,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

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損害賠償,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判決可資參照)。

所謂不完全給付,乃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之本旨之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者,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亦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如以工作物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二)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買賣合約」第一條約定:「由乙方(即被告)協助甲方(即原告)設計建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本系統功能範圍如下所列:1、進銷存管理。

2、採購報價管理(詢價訂單)。

3、帳款票據管理。

4、進出口作業。

5、發票作業系統。

6、會計財務管理。」

、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須將本系統完整安裝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電腦設備上。

但甲方並無權利另行複製本系統安裝於其他機器或非本合約規範之電腦上,非供合約之人員使用。」

、第九條約定:「本系統報酬合計為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整....。」

及第十條約定就各階段完成之付款辦法、第十二條第1項約定,「本系統之原始程式碼及一切有關文件之著作權、專利權等工業財產權歸乙方(即被告)所有,甲方(即原告)僅擁有一套系統之永久使用權... 」等情,足堪認定該契約之標的在乎完成一定之工作即被告為原告設計建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並安裝於原告指定之電腦上使用,而原告視各階段安裝完成後給付報酬予被告,並非以移轉財產權(著作權或專利權)為其唯一之目的(買賣本質),亦非在乎提供勞務之本體(僱傭本質),故系爭軟體契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本質上實為承攬契約。

另參以該契約第三條約定:「本系統之各子系統其建立進度如下所示,起始日期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系統確認與安裝:... 4、於第九週系統安裝上線後:完成系統驗收作業並由雙方簽認驗收單。

... 」及上開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須將本系統完整安裝於甲方(即原告)指定之電腦設備上。

....。」

,亦足認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物,即在約定期限內為原告設計建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且須完整安裝於原告所指定之電腦上供原告永久使用,達其預定之效用,方符合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整交付系爭軟體作業系統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已建置之軟體作業系統亦具有諸多瑕疵根本不能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尚未經驗收完成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腦使用畫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及二十九日之驗收簽認單、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出具之「有德問題回覆」等件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部經理車仲彧證稱:「我有測試軟體,發現與我們期望有很大出入,我輸入好幾次數量後來統計計算的結果有問題。」

等語,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林麗華證稱:「我有參與驗收,我當初提出很多問題,但他們都沒辦法解決,我不願簽名,但他們追著我簽名vicky,另外參與驗收者,還有許啟聰他簽名eliot,藍秀美她簽名ruby,黃淑梅她簽名cathy,黃淑君她簽名ann,戴銀秋她簽名rachel,我們都是個別驗收,我驗收的是進貨管理、基本作業、出貨管理及報表作業,我驗收的有問題,有進貨管理的採購作業單價的小數點沒出現、採購明細表交貨住址未將倉庫的地址帶出無法出現交貨港口、已採購為進貨這部分未註明未交貨的數量多少、印表部分列出的欄位不對。

後來我們有跟對方的吳盈潔(代表被告公司接洽者)講,但他們都沒有補正或修改。

又當初驗收之所以未依契約提出書面,是因為兩造講好只要將問題寫在簽認單之備註欄即可。」

等語(以上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藍秀美證稱:「當時驗收簽認我有參與,但我不認為是驗收,我上面簽的是ruby,驗收項目有很多疑問,後來就劃表格,備註欄寫的是我們想要做的。

又我初步測試過有很多問題且常當機」等語,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戴銀秋證稱:「當時是簽認並非驗收,我簽名是rachel,因我當時看的時候已很晚,並不是驗收完畢,我們當時談了很多問題我們有要求他們重新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份雙方有再作總檢討,要他們趕快對有問題部分處理,後來他們就給我們聲明書(即被告出具之「有德問題答覆」)。

又我有初步測試過有很多問題且常當機。」

等語(以上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軟體工程師王秀琪證稱:「據我所知有些部分沒有完成驗收,被告交付之軟體我有陪同事用過,如他們有問題問我,我才陪他們解決,他們出現有瑕疵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之情節大抵相符。

又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提供安裝資產負債表及發票明細表乙節,亦核與證人即代表被告一方之吳盈潔證稱:「在我離職前進銷存已完成驗收,會計報表部分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具狀向本院陳述中謂:「.... 本人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底離職,在本人離職前,翰林公司並未完全完成有德機械(股)公司之全部軟體系統。」

等語之情節大抵相符,亦與被告所出具之「有德問題答覆」所列第二項補足作業「1、資產負債表。

2、發票明細表」相吻合,有該書函及回覆文件在卷可參。

準此,依上開證人林麗華、藍秀美及戴銀秋所言,其等於驗收簽認單上之簽名並非表示該驗收業已完成,並就當時測試所存在之問題於驗收簽認單上之備註欄註記,此與證人吳盈潔供稱驗收當日曾對原告公司人員表示「有問題將問題寫在備註欄」相符,觀之該備註欄註明:「庫存建立ERROR」、「單價小數點沒有出現」、「印表部分列出的欄位不完整」、「報表沒有」、「核准後不可刪除」、「翰林未完整交付」等多項問題,堪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九日二次就系爭軟體系統並未完成驗收甚明。

否則倘該二次驗收業已完成,豈有事後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曾就系爭軟體系統之瑕疵或應補足作業等之問題開會檢討修正,豈有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問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書面回覆就多項瑕疵問題提出處理方案(即有德問題回覆)。

另系爭軟體契約第八條雖約定關於系統文件部分,是自交付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完成測試驗收,至於程式碼部分,則是自全部交付後三十日內完成測試驗收,如有瑕疵,原告應以書面提出,若未按約定提出者,視為驗收完成。

然如前所述,兩造於驗收時既同意就驗收所發生之瑕疵問題於驗收簽認單上備註欄註記以代另提書面,則原告公司之驗收人員於驗收時既已註明瑕疵問題,自無庸就該瑕疵另以書面提出,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第八條約定視為驗收完成,或抗辯原告未即時提出瑕疵云云,均不可採。

另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予原告之「有德問題回覆」中所列「本系統問題部分」及「回覆內容」觀之,已自承所建置之系爭軟體系統存有多項瑕疵問題(諸如「第一點之第4、單據修改會當機情形;

第6、NT平台日期無法秀出當天日期;

第8、傳票常用分錄儲存及傳票表身不見的現象;

第9、科目主檔右方顯示等項目,被告自承「預計七月底完成檢查與修正」等);

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會同兩造在原告公司就被告設計建置安裝之「營業管理軟體系統」進行勘驗,發現「一、在產品編號對照書面:廠商右方「.」標示無法顯示,報表筆數與實際輸入資料不符。

二、採購作業:修改已產生的採購單,於存檔時會發生當機。

三、進貨作業:刪除最後一筆進貨單即當機。

四、裝箱清單作業:輸入一筆單號無法印出,如不輸入單號,而全部單據列印時可以印出,但出現資料重覆現象。

五、在傳票刪除任何一筆時,會出現錯誤訊息,接著當機,以致無法刪除。

六、在資產負債表項目無法出現金額。

七、在負債科目主檔項下貸方無法顯示。

八、在庫存不足明細表,不論輸入任何條件,出現的是全部資料。」

等瑕疵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何況原告自己承認「我設計軟體給他們並沒辦法保證完全沒有瑕疵」(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足認被告所建置之軟體系統確實存有諸多嚴重瑕疵,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軟體系統。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軟體系統之瑕疵係因原告自身硬體環境或操作問題所導致云云,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駁,尚難憑信。

又兩造契約第十一條所定保固條款,係有關事後提供系統保固服務之約定,被告尚難據此卸免其負有於約定期限提供完整軟體系統安裝於原告所指定之電腦上使用之義務,所辯洵屬無理。

再者,被告唯恐原告不支付尾款,竟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系爭軟體系統中加設時間防護裝置,即倘原告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尾款即不能使用系爭軟體系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勘驗屬實(即當電腦開機欲進入系爭軟體系統使用時,出現「對不起!已超過試用日期!」之訊息),此使原告根本無法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後進入系爭軟體系統,更遑論實際作業使用系爭軟體系統。

果爾,被告提供安裝系爭軟體系統因設有使用時間必需在八十八年八月前之限制,已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軟體系統,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之交付,不生交付之效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提供完整系爭軟體系統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就其已建置之軟體系統亦具有諸多瑕疵,為可採信。

被告抗辯其已依約提供系爭軟體系統並經驗收完成云云,為不足採。

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履行於約定期限完成及交付系爭軟體系統完整安裝於原告指定之電腦設備上供原告永久使用,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且被告無正當理由於系爭軟體系統加設時間限制,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對原告已無利益可言,並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參之前揭修正前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若不許原告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對於原告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何況就被告已建置系統部分亦具有如上所述諸多嚴重瑕疵,仍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其不符債務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原告委由律師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改善,仍遭被告拒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即無不合。

(三)復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原告已支付承攬報酬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支出傳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已付報酬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如數返還,洵屬正當。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交付系爭軟體系統,反訴被告應給付尚欠尾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約交付完整系爭軟體系統,所建置軟體系統具有諸多瑕疵,致使反訴被告不能使用系爭軟體系統,自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依兩造所立合約書第十條第四項之約定,亦得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四款約定:「本系統驗收完成時,甲方(即反訴被告)應給付尾款..。」

,如前所述,系爭軟體既未經驗收完成,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且系爭軟體系統具有瑕疵,經反訴被告催告反訴原告補正改善而仍不補正改善,反訴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

何況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則反訴被告自無給付尚欠尾款之義務。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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