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訴,485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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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確認「新龍門客棧」及「青蛇」兩部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原
  5. (二)被告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應撤銷內政部(現為
  6. 二、陳述:
  7.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分別製作完成「新龍門客棧」
  8.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確認訴訟之被告認定,只要係對他人法
  9.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10.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1. 二、陳述:
  12. (一)被告乙○○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13. (二)被告三本公司部分:
  14.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證明書、授權書、、匯款單、收據、准演證各一
  15. 理由
  16.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17.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分別製作完成「
  18.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誣指被告乙○○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台灣台北
  1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0.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分別製作完成「新龍門
  21.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三本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八十二年十月
  22.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23. (一)原告對於被告乙○○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24. (二)原告目前是否為「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部視聽著作之著作財
  25.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三本公司撤銷「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件視
  26.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27. (一)有關原告對於被告乙○○是否有確認利益之爭點:
  28. (二)有關原告目前是否為「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部視聽著作之著
  29. (三)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三本公司撤銷「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
  30.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31.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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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五八號
原 告 甲○○○○○○○ ○○○○ ○○○○○○○○ion(中文名稱:香港商思遠影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台北市○○街○段一一三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柳翠娟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段十二之一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雯律師
林慶苗律師
駱淑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新龍門客棧」及「青蛇」兩部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新龍門客棧」及「青蛇」兩部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原告所有。

(二)被告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應撤銷內政部(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一年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二年第二九八五三號,對「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件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轉讓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分別製作完成「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電影之視聽著作。

俟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簽訂合約書,將「新龍門客棧」電影在台灣地區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售予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各二分之一,期間為五年。

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原告與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簽訂合約書,將「青蛇」電影在台灣地區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售予被告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各二分之一,期間亦為五年,是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僅在受讓之範圍內,取得部分著作權,轉讓期間屆滿後,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之權利即歸消滅,所有著作權之權利均回復為原告所有。

然被告乙○○為被告三本公司與訴外人龍祥公司前述簽約之代表人,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將「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電影之全部著作權,轉讓予被告三本公司,竟盜刻原告之印章,先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偽造以原告名義出具之「新龍門客棧」電影之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後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偽造以原告名義出具之「青蛇」電影之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且均虛偽記載原告將「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電影之全部著作權讓與被告三本公司,並持向內政部以八十一年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二年第二九八五三號函,完成著作權轉讓登記在案。

詎被告三本公司、乙○○除否認原告為「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電影之著作權人,更對外主張其等始為著作權人,致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人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則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若被告三本公司、乙○○認為原告係將系爭二部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三本公司名下,則五年之授權期間屆滿後,被告三本公司、乙○○均應將該著作權登記撤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確認訴訟之被告認定,只要係對他人法律地位有爭執,致使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被告乙○○雖非系爭二部電影合約書之當事人,又非該二片著作權登記名義人。

然被告乙○○不僅是訴外人龍祥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三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權處置以被告三本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二部電影,則原告對於被告乙○○自有確認利益。

另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因系爭二部電影均係被告乙○○,持偽造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向內政部做不實之轉讓登記,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之妨害排除請求權,以及民法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等相關規定,訴請被告撤銷不實之著作權登記。

然著作權與所有權性質相同,均屬絕對權,就絕對權受侵害之救濟方法,除損害賠償外,尚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及防止侵害請求權。

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之意旨,著作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至被告等另抗辯稱原告簽立系爭二部電影及錄影帶版權之授權合約書,係為方便取得准演執照及取締盜版,而將該二部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三本公司名下,則果若如此,於該授權期限屆滿後,信託目的已完成後,信託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本公司撤銷該著作財產權之登記。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檢仁紀列字第一○一○八號函、經綸(八八)蘭字第○○五五號律師函、八十八年度宗法字第○四五號律師函、授權使用合約書、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台(八七)內著會發字第八七四一四六號函、告訴理由狀節本、通話記錄各一份,港九電影戲劇事業自由總會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合約書、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二份,偵查筆錄四份為證;

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未將系爭「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影片之全部著作權,永久讓與被告三本公司,被告三本公司憑以辦理轉讓登記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係被告乙○○或其受僱人偽造。

惟原告誣指被告乙○○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系爭「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影片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及版權證明書,均非被告乙○○所偽造,而係原告依約交付予被告三本公司。

又依原告所述之事實觀之,被告乙○○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著作權讓與法律行為之契約當事人,系爭「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影片,並非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無必要,亦從未如原告所指摘,為阻撓原告對第三人授予有線電視公播權,或以被告三本公司名義,製作電視節目宣傳表宣傳。

且「新龍門客棧」影片在中視頻道播出之時間,被告乙○○對於系爭二部影片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則被告乙○○顯非本件確認之訴適格之當事人至明。

是無論原告對於系爭兩部影片之著作權有無不妥之狀態,均無法以對於被告乙○○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原告難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三本公司部分:1、原告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出具系爭「新龍門客棧」、「青蛇」二部電影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予被告三本公司,將上開二部影片之台灣地區著作權,讓渡予被告三本公司,並由被告三本公司向內政部申辦著作權登記在案,則被告三本公司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享有該二部影片之著作財產權。

雖原告主張被告乙○○偽造版權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之情事,惟原告所述指控,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依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原告應於交片時,交付版權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予被告三本公司,因若無版權證明書及著作權讓與證明之證明,影片根本無法在台上映,顯見被告乙○○並無偽造之事。

另依該二份合約書第二十條明載:「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應按照片商公會及一般電影買賣慣例處理,自簽字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

可知除了合約書上之約定外,合約當事人承認且願意信守之電影買賣慣例。

因此,依合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係將電影及錄影帶版權「售予」被告三本公司,顯然合約雙方當事人係基於買賣、讓與版權之共識,而簽訂並履行合約。

而在香港、台灣兩地處理一般電影片版權買賣合約時,確係存有香港之電影製作公司,均會出具版權證明書暨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予台灣購買電影之片商公司之慣例,此有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據此並得以作為取得准演證、著作權登記、取締盜版之用。

2、另「新龍門客棧」於八十一年三月,在台灣地區上映後,賣座甚佳,被告三本公司依約將賺得盈餘,分紅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予原告。

另「青蛇」則票房不佳,無法分紅予原告。

倘若當初原告未出具前述二種證明書予被告三本公司,被告三本公司又豈會平白無故將鉅額之紅利分給原告。

而原告之所以向司法機關具狀告訴、向著作權委員會提出撤銷案,以及提起本件訴訟,純係由於國內目前有線電視、衛星節目等新興傳播媒體相繼開放,在著作權之保障下,電影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可獲利之市場因而擴大,原告在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三本公司,無法再運用生財,而心生反悔之意。

按著作權法修正前著作權之登記,在我國係採單一著作權主義,著作權無法分割登記,即在我國著作登記為某人名義後,他人不得再聲請登記為著作權人,亦無法分割登記,本件系爭二部影片,在台灣雖被告三本公司實際上僅有電影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惟此二種權利已占著作權內容之絕大部分,故僅能以被告三本公司名義登記為著作權人。

而被告等亦未在無線電視播映該二部電影,而將此部分權利保留予原告行使,此由被告三本公司願出具授權書予原告,由訴外人台灣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播放,即為一例。

3、至原告請求被告三本公司撤銷內政部八十一年第一七八三號及八十二年第二九八五三號,對於「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件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轉讓登記,亦於法無據。

因系爭二部影片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版權證明書,均係原告依約出具於被告三本公司,被告三本公司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且縱若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三本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取得原告出具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版權證明書,並持以向內政部辦妥著作權登記,是倘如原告所述該等書據為偽造,該等著作權登記為不實,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於被告三本公司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於該信託關係終止、消滅後,得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本公司撤銷內政部八十一年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二年第二九八五三號,對「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件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轉讓登記。

惟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尚非得作為原告請求撤銷之依據。

再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本件委託人即原告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僅得請求受託人即被告三本公司移轉信託財產,在被告三本公司移轉系爭二部影片之著作權予原告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被告三本公司仍享有系爭二部影片之著作權。

則原告遽以請求撤銷登記,於法顯屬不合。

最後,依修正前八十一年之著作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修正前有撤銷虛偽著作權登記職權者,為著作權之主管機關,故無論系爭二部影片著作權登記有否虛偽之情事,被告三本公司亦無從為撤銷著作權登記,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登記,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證明書、授權書、、匯款單、收據、准演證各一份,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合約書各二份,進口報單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係主張依著作權之規定請求,嗣原告於訴訟中,補正係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然原告均係主張基於兩造間有關系爭二部電影著作財產權登記之爭執,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且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等不同意,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分別製作完成「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電影片之視聽著作。

俟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簽訂合約書,將「新龍門客棧」電影在台灣地區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售予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各二分之一,期間為五年。

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原告與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簽訂合約書,將「青蛇」電影在台灣地區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售予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各二分之一,期間亦為五年,是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僅在受讓之範圍內,取得部分著作權,轉讓期間屆滿後,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之權利即歸消滅,所有著作權之權利均回復為原告所有。

然被告乙○○為被告三本公司與訴外人龍祥公司前述簽約之代表人,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將「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電影之全部著作權,轉讓予被告三本公司,竟盜刻原告之印章,先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偽造以原告名義出具之「新龍門客棧」電影之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後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偽造以原告名義出具之「青蛇」電影之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且均虛偽記載原告將「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電影之全部著作權讓與被告三本公司,並持向內政部以八十一年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二年第二九八五三號函,完成著作權轉讓登記在案。

詎被告三本公司、乙○○除否認原告為「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電影之著作權人,更對外主張其等始為著作權人,致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人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則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若被告三本公司、乙○○認為原告係將系爭二部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三本公司名下,則五年之授權期間屆滿後,被告三本公司、乙○○均應將該著作權登記撤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誣指被告乙○○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系爭二部電影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及版權證明書,均非被告乙○○所偽造,而係原告依約交付予被告三本公司。

又依原告所述之事實觀之,被告乙○○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著作權讓與法律行為之契約當事人,系爭二部電影並非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無必要,亦從未如原告所指摘,為阻撓原告對第三人授予有線電視公播權,或以被告三本公司名義,製作電視節目宣傳表宣傳。

且「新龍門客棧」影片在中視頻道播出之時間,被告乙○○對於系爭二部影片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則被告乙○○顯非本件確認之訴適格之當事人至明。

是無論原告對於系爭兩部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有無不妥之狀態,均無法以對於被告乙○○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原告難謂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資為抗辯。

被告三本公司則以:原告出具系爭二部電影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予被告三本公司,將上開二部影片之台灣地區著作權,讓渡予被告三本公司,並由被告三本公司向內政部申辦著作權登記在案,則被告三本公司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享有該二部影片之著作財產權。

且依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原告應於交片時,交付版權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予被告三本公司,因若無版權證明書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之證明,影片根本無法在台上映,顯見被告乙○○並無偽造之事。

另依該二份合約書第二十條明載:「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應按照片商公會及一般電影買賣慣例處理,自簽字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

可知除了合約書上之約定外,合約當事人承認且願意信守之電影買賣慣例。

因此,依合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係將電影及錄影帶版權「售予」被告等,顯然合約雙方當事人係基於買賣、讓與版權之共識,而簽訂並履行合約。

至原告請求被告三本公司撤銷內政部八十一年第一七八三號及八十二年第二九八五三號,對於「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件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轉讓登記,亦於法無據。

因系爭二部影片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版權證明書,均係原告依約出具於被告三本公司,被告三本公司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且縱若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三本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取得原告出具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版權證明書,並持以向內政部辦妥著作權登記,是倘如原告所述該等書據為偽造,該等著作權登記為不實,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於被告三本公司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於該信託關係終止、消滅後,得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本公司撤銷內政部八十一年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二年第二九八五三號,對「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件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轉讓登記。

惟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係規定信託關係之消滅事由,尚非得作為原告請求撤銷之依據。

再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本件委託人即原告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僅得請求受託人即被告三本公司移轉信託財產,在被告三本公司移轉系爭二部影片之著作權予原告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被告三本公司仍享有系爭二部影片之著作權。

則原告遽以請求撤銷登記,於法顯屬不合。

另依修正前八十一年之著作權法第七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著作權法修正前有撤銷虛偽著作權登記職權者,為著作權之主管機關,故無論系爭二部影片著作權登記有否虛偽之情事,被告三本公司亦無從為撤銷著作權登記,故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登記,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分別製作完成「新龍門客棧」、「青蛇」兩部電影片之視聽著作;

俟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與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簽訂合約書,將「新龍門客棧」電影在台灣地區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售予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各二分之一,期間為五年;

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原告與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簽訂合約書,將「青蛇」電影在台灣地區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售予被告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各二分之一,期間亦為五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二份為證,亦為被告三本公司、乙○○所自認。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三本公司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以原告名義出具之「新龍門客棧」、「青蛇」電影之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持向內政部以八十一年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二年第二九八五三號函,完成著作權轉讓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二份為證,亦為被告三本公司、乙○○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僅在受讓之範圍內,取得部分著作權,轉讓期間屆滿後,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之權利即歸消滅,所有著作權之權利均回復為原告所有;

被告乙○○盜刻原告之印章,先後偽造以原告名義出具之「新龍門客棧」、「青蛇」電影之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

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原告將系爭二部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三本公司名下,則五年之授權期間屆滿後,被告三本公司、乙○○均應將該著作權登記撤銷之部分,則被告三本公司、乙○○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之。

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對於被告乙○○是否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目前是否為「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部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三本公司撤銷「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件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轉讓登記?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對於被告乙○○是否有確認利益之爭點: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對於原告目前是否為「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部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於本件審理中仍有爭執,並抗辯該二部電影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被告三本公司,且被告乙○○亦為原與原告簽約之訴外人龍祥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三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柳翠娟,即為被告乙○○之媳婦,此均為被告三本公司、乙○○所自承。

另被告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偽造文書一案之偵查中,亦否認原告為系爭二部電影之著作財產權人,且被告乙○○亦以被告三本公司之名義,製作「新龍門客棧」之電視節目宣傳表,此復有該宣傳表在卷足證,則依首揭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之意旨,原告對於被告乙○○,就本件系爭二部電影之著作財產權所生之爭執,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有關原告目前是否為「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部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爭點:1、經查,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著作財產權人自得就所擁有著作權財產權之全部、一部,依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而讓與他人。

另依原告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分別與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就「新龍門客棧」電影所簽訂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其代理發行之彩色三五M影片一部,片名「新龍門客棧」,由徐克、丙○○監製,李惠民導演,程小東武術指導,林青霞、張曼玉、梁家輝主演,其台灣全省(包括金門及馬祖)地區之電影及錄影帶版權售予甲方(指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自本合約立約日起計,為期五年。」

再依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與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就「青蛇」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其代理發行之彩色三五M影片一部,片名暫定「青蛇」,由徐克監製兼導演,張曼玉、王祖賢主演,其台灣全省(包括金門及馬祖)地區之電影及錄影帶版權售予甲方(指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龍祥公司)自本合約取得准演證起計,為期五年。」

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合約書兩份在卷足憑。

是參酌首揭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以及原告與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間之前述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係將「新龍門客棧」、「青蛇」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分別自「新龍門客棧」電影之簽約日起、「青蛇」電影取得准演證起,為期五年之期間內,分別讓與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在台灣地區授權利用。

而本件「新龍門客棧」電影之簽約日,為八十一年六月間;

「青蛇」電影取得准演證之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此亦分別有該合約書、准演證在卷足證,則原告讓與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有關「新龍門客棧」、「青蛇」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應於該期間五年屆滿之日,即為消滅。

2、次查,雖我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現行著作權法生效前之舊著作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分別規定:「著作人或第八十六條規定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著作人登記。

著作財產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之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一、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專屬授權或處分之限制。

二、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之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

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被告三本公司即向我國原負責著作權登記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分別以八十一年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二年第二九八五三號,就「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件視聽著作登記為著作財產權人,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如前所述,被告三本公司、訴外人中影公司、龍祥公司有關「新龍門客棧」、「青蛇」之電影公開上映權、錄影帶發行權,應於該期間五年屆滿之日,即為消滅。

則至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訴時,均已超過前述之五年期間,故原告主張「新龍門客棧」、「青蛇」二部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原告所有,自堪為真實。

(三)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三本公司撤銷「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件視聽著作財產權轉讓登記之爭點: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三本公司撤銷「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件視聽著作財產權轉讓登記,屬於形成訴訟,然依民事訴訟有關形成訴訟之法理,請求撤銷之訴訟,必須於實體法上有撤銷權,且以訴訟撤銷為必要。

雖依我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現行著作權法生效前之舊著作權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記:一、登記後發現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原申請人申請撤銷者。」

然此規定,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效之現行著作權法中刪除。

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登記。

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均非實體法上以訴訟為必要之撤銷權。

至目前主管著作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仍保有原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有關以八十一年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二年第二九八五三號,就「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件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轉讓登記之相關資料,若涉及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係屬於行政訴訟之範疇,尚非民事訴訟所得解決。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

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件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依首揭民事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對於否認其著作財產權存在之被告三本公司、乙○○,確認「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件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三本公司撤銷內政部(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一年第一七八三號、八十二年第二九八五三號,對「新龍門客棧」及「青蛇」二件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轉讓登記,為無理由,亦已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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