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訴,4901,20010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瑞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請准原告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丙字第九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金額中以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優先受償外,另關於利息部分捌拾貳萬伍仟元則准列入普通債權參與分配。

(二)陳述:1、訴外人陳致宏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陳致宏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地號、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暨同段三五地號、面積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一○八,及其上建號三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八號十一樓之三,面積四八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設定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原告,且依原告與訴外人陳致宏所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等另立之約定書第一、二條所載,若訴外人陳致宏無法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清償借款時,訴外人陳致宏即應給付利息予原告,訴外人陳致宏並開立每月應付利息之本票九張總計八十二萬五千元交予原告,詎訴外人陳致宏果無法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約向陳致宏請求支付利息,惟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九八號執行陳致宏財產案件中,竟未將原告前開利息債權列入普通債權分配,原告乃依法提出異議。

2、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雖明文規定,一般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乃為避免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而設。

而利息部分未設定抵押權,雖視為普通債權,然與上述之一般債權仍然有別,故於法院通知參與分配時,有關利息部分應列入普通債權。

本件原告既然受法院通知以抵押權參與分配,就利息部分並提出約定書及本票原本十紙等為證。

雖利息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惟抵押權之利息既未設定,可視為普通債權而受分配,應無再須另外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的必要為是。

3、遲延利息,應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且不以登記為必要,則於設定抵押權時,自無需再有利息之登記,不得因此認為無請求逾期以後遲延利息之權利,從而遲延利息有優先受償之權。

且遲延利息依法得為請求,且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不以登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內為生效要件,遲延利息欄雖記載「無」,係無約定之意,尚難認係明示「免除」,自得加入分配。

依陳致宏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約定書,約定陳致宏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清償甲○○三百萬元,無需給付利息。

如陳致宏未能於期限屆滿時清償,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按債務期限屆滿後所應給付之利息為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並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一次開具本票九張交付甲○○,另約定甲○○不得要求違約金,因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分別約定」,利息欄及違約金欄均記載無。

遲延利息雖亦記載無,然揆諸前述判例、判決及司法院函意旨,並非免除之意,而本件是在約定書已有另外約定,自得加入分配,而超出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部分,與抵押權存續期限屆至後所發生之遲延利息,依最高法院七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優先受償之權,應同列為普通債權加入分配。

4、綜言之,本件原告之債務人未於期限屆滿前的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清償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依約應給付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逾期以後應給付之利息為遲延利息,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本件遲延利息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有優先受償權,惟超過最高限額與權利存續期限以後所生之遲延利息,無優先受償之權,自應同列為普通債權加入分配,無需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約定書一份、分配表一份、原告自提變更分配表一份、陳致宏答辯狀一份、款項借用證明一份、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0九五號民事裁定暨匯款收據及原告另案之答辯狀共五件、被告假執行聲請狀節本及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各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三紙、起訴書暨高、地院判決四件、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存摺節本各一件、及本票十張(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本件訴外人陳致宏之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查應係同年九月十五日)拍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若有他債權人欲就該執行案款參與分配時,即應於拍定前一日以書狀聲明之,且依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除依法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債權可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外,其餘之聲明參與分配,皆須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2、經查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乃登記為最高限額三百萬元,就相關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皆載明為無,故原告嗣後縱提出利息之證明,亦非該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又縱原告所稱之利息債權為真,就該利息之部分,只可視為普通債權,不應與抵押權之本金同列為優先。

且普通債權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除須於系爭房地拍定前一日為之外,另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利息部分並無法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3、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仍以設定擔保金額之上限為限制,若超過該上限金額時,其超過之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且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主張之本件利息,既已逾該限額,即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原告若欲就利息部分參與分配,即須以執行名義為之。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五十六年民事執行座談會提案三十四號影本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八號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致宏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由陳致宏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地號、面積五四五平方公尺暨同段三五地號、面積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一萬分之一○八,及其上建號三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八號十一樓之三,面積四八點九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設定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原告,且依原告與訴外人陳致宏所書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等另立之約定書第一、二條所載,若訴外人陳致宏無法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清償借款時,訴外人陳致宏即應給付利息予原告,訴外人陳致宏並開立每月應付利息之本票九張總計八十二萬五千元交予原告,詎訴外人陳致宏果無法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清償借款,原告自得依約向陳致宏請求支付利息,惟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九八號執行陳致宏財產案件中,竟未將原告前開利息債權列入普通債權分配,原告乃依法提出異議。

且系爭八十二萬五千元利息雖無優先受償之權,惟仍得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表而無庸另外就該利息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各情。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債權,並未於系爭房地拍定前另外取得執行名義,依法即不得列入系爭房地拍得價金之分配表,且該利息債權縱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三百萬元債權所孳生,惟系爭利息債權既已超過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範圍,該利息債權即應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原告僅得就系爭房地拍得價金之分配餘額主張權利各情資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陳致宏曾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予原告,系爭房地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拍定,原告已聲請以三百萬元本金參加分配,另系爭利息債權八十二萬五千元部分,於前述拍定日期之前一日以前,並未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且未聲明參加分配等情,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八號案件核對無訛在卷,應堪信為真,茲有疑義者厥為:系爭利息債權是否仍為該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並因此無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而得直接列入分配表,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針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曾著有如下決定:「一、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必須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有其一定之限額。

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最高限額,自應以此等被擔保債權總額為範圍。

若當事人約定擔保其他債權者,亦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如原本債權連同利息等項未逾最高限額,其利息等項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而本金連同利息等項超過最高限額者,超過部分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二、本院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所為決議,其理由除如上述外,並為保護交易安全。

因土地登記總簿所登記之抵押權,既有最高限額,即有其一定之公信力,第三人受讓抵押物,僅應依此限額,負物上擔保責任;

第三人與抵押人就同一抵押物設定次一順位之抵押權,亦得依原定限額計算擔保物之價值,以確保其權利。

若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其利息等項不計在最高限額之內,則其擔保之債權額,將無限制,成為無最高限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將蒙受不測之損害。」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債權,已因該利息債權超過登記之三百萬元(按:原告已另就三百萬元本金部分主張參加分配並列入分配表)最高限額上限,而應非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原告雖臚列諸多判決認系爭利息債權僅無優先受償權,並不礙該利息債權普通債權之地位且得直接併同優先債權列入分配表而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惟遍閱原告所舉判決,多僅承認利息債權為普通債權,並無一判決認利息債權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原告前開判決等舉證,尚無法證明其認系爭利息債權得直接併同優先債權列入分配表而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主張,其前述主張委無足採。

(二)再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第一項)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第二項)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



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復明文如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則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系爭利息債權得直接列入分配表之要件應如下:1、原告曾於系爭房地拍定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加分配。

2、系爭利息債權對系爭房地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

經查:原告係於系爭房地拍定後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時始主張系爭利息債權等情,既有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所書之陳報債權狀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八號卷內,並經本院調閱無訛,則原告就系爭利息債權部分,即顯然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未將該利息債權列入分配表,即屬正辦而無不當。

再查:系爭利息債權,並非三百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既如前(一)所述,則該債權即顯非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之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茲系爭利息債權既非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則原告即須依普通債權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且須於系爭房地拍定日一日以前以書狀聲明參加分配,原告主張無庸另外取得執行名義即得直接將該債權列入分配表,即顯與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合而屬無據。

三、綜上,系爭利息債權既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且未於系爭房地拍定前就系爭利息另外取得執行名義,則為兼顧物權公示登記效力及避免過度保障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損及其餘取得執行名義普通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將其所有之系爭利息債權直接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表,即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不符,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尚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乃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