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訴,5172,200105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陳祝貞
被 告 陳秀凰
陳界振
陳林金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更正為「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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