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訴,5172,200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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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二號
原 告 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冠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十六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分十一次向原告購買貨品,價金(含稅)共計二百十三萬零十元,原告均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稽。

惟被告原應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前付清所有貨款,卻自始至今未給付分文買賣價金,迭經催促,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分次退回部分貨品,計值一百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由上揭買賣價金扣除退貨貨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十六元,期間,原告亦曾委由律師發函催促被告給付,惟被告均藉詞延宕,拒不履行。

二、被告辯稱出貨單之客戶簽名欄為空白,故被告並未收受該筆貨物云云。

惟原告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區,為交付上揭買賣標的物,乃委由新竹市「金生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為運送,縱被告未於出貨單上簽名,然確有受領賣賣標的物之事實,此可由上揭貨運公司運送人員可證。

且由被告退回部分貨品,亦可證知被告確有收受該等貨品無訛。

三、被告辯稱於被告結束營業之際,為清理債權債務,乃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文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麥公司)代為處理本件債務,若文麥公司不願處理,則由文麥公司負責人曾煥明自行處理云云,並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實其說云云。

原告否認,設若如被告所言,伊未收受買賣標的物,又何需由訴外人文麥公司或曾煥明代被告承擔本件買賣價金債務?且原告並未就本件價金債務之清償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議,足見被告所辯已前後矛盾,顯非事實。

四、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間在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出貨單是第一聯,其後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出貨單是第二聯,依會計流程客戶只在第二聯簽收。

五、綜上,被告以一定價金向原告為購貨之要約,原告亦依約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並經被告受領,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雙方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

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揆諸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今被告於受領賣賣標的物後,竟拒不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為此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各十一件、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影本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被告公司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此由檢視原告提出之十一紙出貨單上客戶簽名欄均空白,並無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之簽收即可明瞭。

二、被告公司係文麥股份有限公司曾煥明及王復國以其等擁有美國KEYTEC公司量產「MAGIC TOUCH」之技術及授權,邀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合作而成立,被告公司之技術人員均由文麥公司移轉過去,被告公司之生產、營運、業務統由王復國、曾煥明負責經營,貨物、零件之採購亦由曾煥明、王復國負責,並由王復國擔任總經理,曾煥明擔任副董事長。

三、退一步言,倘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於結束營業之際,為清理債權債務,乃與原告在內之十餘家往來廠商開會達成協議,雙方約定關於原物料應付貨款由文麥公司代為處理,若文麥公司不願承接經營,則曾煥明(即文麥公司負責人)願自行處理原物料貨款問題,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四0二號案件(原告為該案件告訴人之一)偵查程序中由檢察官調查明確在案。

四、原告所提出之出貨訂單編號SH000495、SH000569、SH0000000張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所簽署之「牟兆松」、「呂秀芳」署名應係事後偽造:㈠對照原告前就本案所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出貨單訂單編後SH000495、SH000569、SH0000000張出貨單,其上客戶簽收欄並無「牟兆松」、「呂秀芳」署名。

而原告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出貨單,相同訂單編號之客戶簽收欄處卻有「牟兆松」、「呂秀芳」署名,顯見原告所提出之出貨訂單應係事後偽造。

㈡被告公司早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即已停業,不可能停業後再指示員工在上述出貨單訂單編號SH000495、SH000569、SH000554之客戶簽收欄處補簽。

㈢至於「牟兆松」、「呂秀芳」二人是否被告公司員工,因公司停業後,所有公司之人事資料均遭曾煥明帶離,無從查證。

參、證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七七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會議備忘事項(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七七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分十一次向原告購買貨品,價金(含稅)共計二百十三萬零十元,原告均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被告原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前付清所有貨款,卻迄未給付分文買賣價金,迭經催促,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分次退回部分貨品,計值一百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由上揭買賣價金扣除退貨貨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十六元,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促被告給付,惟被告均藉詞延宕,拒不履行,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

被告則以其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且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結束營業之際,為清理債權債務,乃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十餘家往來廠商開會達成協議,雙方約定關於原物料應付貨款由訴外人文麥公司代為處理,若文麥公司不願承接經營,則由訴外人曾煥明處理原物料貨款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雖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貨品,然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出賣人雖負有交付並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然其縱未交付移轉所有權,亦僅出賣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是被告所辯,本不足以否定兩造有買賣關係之主張;

況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所載,被告確有將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其中七筆退回予原告,而被告亦不爭執該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單之真正,顯見兩造確有買賣並交貨、退貨之事實。

參諸被告另陳稱其公司之生產營運業務及貨物零件之採購,統由訴外人王復國、曾煥明負責等語,而曾煥明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七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冠煜公司負責採購者為袁小姐」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核諸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之客戶連絡人,亦多載為袁小姐,堪信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之記載內容,應非虛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又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而當事人為求勝訴,則雖無不極盡攻擊或防禦之能事,以求能得勝訴,雖若為求勝訴,不擇手段,虛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求勝訴,非但虛耗法院資源,有違誠信原則抑且亦使其陳述之信用度降低。

是以一主張親自經驗之事實,就同一事實,即不容提出不可相容之攻擊方法。

本件被告另抗辯其在結束營業之際,為清理債權債務,乃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十餘家往來廠商開會達成協議,雙方約定關於原物料應付貨款由訴外人文麥公司代為處理,若文麥公司不願承接經營,則由訴外人曾煥明處理原物料貨款問題等語,可徵被告與原告間確有買賣貨物之債權債務關係,否則何需與原告開會協議貨款解決問題。

乃被告再爭執兩造間有買賣關係,顯係就親自經驗之事實提出不可相容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可採信。

至於被告所抗辯兩造協議系爭貨款由文麥公司或曾煥明代為處理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信。

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八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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