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重訴,1624,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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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先位聲明:
  5. (二)備位聲明:被告乙○○、亞洲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
  6. 二、陳述:
  7. (一)被告己○○(另與原告丁○○、戊○○成立訴訟上和解)於八十三
  8.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股票市場之退佣制度,已行之有年,於八
  9.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判決、
  10. 一、被告乙○○部分:
  11.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12. (二)陳述:被告乙○○僅係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係在客戶下單
  13.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判決
  14. 二、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部分:
  15.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16. (二)陳述:被告己○○將原告等所有之前述股票領出後,係以偽造委託
  17.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判決
  18. 理由
  19.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20.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介紹原告丁○
  21.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僅係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係在
  2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3. (一)原告等主張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原告丁○○、戊○○因移民美國,
  24. (二)被告己○○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止,利用
  25.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
  26. (一)原告戊○○請求之部分,是否已時效消滅?
  27. (二)被告己○○委託被告乙○○賣出股票時,被告乙○○是否必須事前
  28. (三)被告己○○之供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乙○○、己○○共謀盜賣股
  29. (四)被告乙○○是否收取被告己○○盜賣股票之退佣壹佰萬元?
  30. (五)原告等提出之談話錄音帶,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乙○○、己○○共謀
  31. (六)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是否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32. 六、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33. (一)有關原告戊○○請求之部分,是否已時效消滅之爭點:
  34. (二)有關被告己○○委託被告乙○○賣出股票時,被告乙○○是否必須
  35. (三)有關被告己○○之供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乙○○、己○○共謀盜
  36. (四)有關被告乙○○是否收取被告己○○盜賣股票之退佣壹佰萬元之爭
  37. (五)有關原告等提出之談話錄音帶,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乙○○、己○○
  38. (六)有關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是否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爭點:
  39. 七、綜上論述,如前第(一)至第(六)爭點所述,本件依原告丁○○、
  40.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後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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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 告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愈律師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告 乙○○ 身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一七巷三七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郭志明律師
許進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李佳惠 住台北市○○路八十號十樓
甲○○ 住
被 告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三、四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蓋華英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丁○○、戊○○之先位、後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1、被告乙○○、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如附表一所示,結算至民國八十七年度為止之股票及現金;

其中股票部分,應再按至清償日止,各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以後,於每年度已發放股票、股利計算之股票及現金股利計算之現金;

現金部分,則應加計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亞洲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如附表二所示,結算至八十七年度為止之股票及現金;

其中股票部分,應再按至清償日止,各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度以後,於每年度已發放股票、股利計算之股票及現金股利計算之現金;

現金部分,則應加計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乙○○、亞洲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叁仟壹佰壹拾捌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原告戊○○叁仟叁佰叁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另與原告丁○○、戊○○成立訴訟上和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從事投資股票買賣為業,介紹原告丁○○、戊○○夫婦二人,向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乙○○,申請開立帳戶買賣股票。

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原告丁○○、戊○○因移民美國,遂將二人於訴外人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開立之第一七七六八六號、第一八○○五五號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己○○保管,以便代為領取股利、股息,並遙控買賣股票。

詎被告己○○因個人股票操作失利,竟與被告乙○○共謀,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止,利用受託保管原告丁○○、戊○○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連續將原告丁○○、戊○○存放於訴外人集保公司帳戶內之股票,包括原告丁○○所有國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公司)股票,十三萬七千股;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二十萬股;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公司)股票,五萬股;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股票,十萬股;

原告戊○○所有之大同公司股票,四萬七千股;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股票,五萬股;

國泰公司股票,十一萬七千股(與原告丁○○之前述股票,以下均簡稱系爭股票),予以提領而持有,進而冒用原告丁○○、戊○○之名義,盜蓋原告丁○○、戊○○之印章,偽造委託書,且借用被告乙○○提供之訴外人李連城、李連佩之帳戶,以融資方式,將系爭股票盜賣,並將賣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乙○○則取得因盜賣系爭股票之退佣金壹佰萬元。

被告乙○○並曾傳真一份持股庫存表予原告等,為被告己○○掩飾盜賣股票之事。

是被告乙○○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執行職務時,與被告己○○共謀盜賣原告丁○○、戊○○之系爭股票,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且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亦未盡到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等之系爭股票遭到盜賣。

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亞洲證券公司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股票市場之退佣制度,已行之有年,於八十三年間,被告己○○盜賣原告丁○○、戊○○之系爭股票時,即有退佣制度。

且被告乙○○提供其弟妹即訴外人李連城、李連佩之帳戶,供被告己○○盜賣系爭股票,被告乙○○顯然知悉被告己○○盜賣股票之事。

至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判決,雖撤銷原審之刑事判決,改判被告乙○○無罪,惟該刑事判決顯有違誤,原告丁○○、戊○○已提起上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判決、錄音帶及譯文、被告己○○自白書、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各一份、股票集保明細資料查詢二紙、客戶別集中保管明細表二份、存款取款憑條十九紙為證;

並聲請勘驗錄音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僅係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係在客戶下單時將指令輸入電腦,經由證券交易所電腦攝合出售股票之過程,客戶毋庸說明股票之來源,只要客戶於成交後之規定時間內,履行交割義務即可;

至於股票之交割或領出,另有他人辦理,接單之營業員並不參與。

是被告己○○擅自處分原告丁○○、戊○○所有之系爭股票,從未在被告乙○○之弟妹即訴外人李連佩、李連城之帳戶買賣,反而係在原告等之帳戶,出現近兩百次之買賣記錄,可知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己○○有盜賣原告等股票之事。

故被告乙○○只係單純從事營業員之接單工作,並未與被告己○○共謀盜賣股票,亦未掩飾被告己○○之犯行,而收取退佣金。

且被告乙○○更未傳真一份持股庫存表予原告等,為被告己○○掩飾盜賣股票之事,是被告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二、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己○○將原告等所有之前述股票領出後,係以偽造委託書之方式,透過被告己○○等之帳戶,以借戶賣出之方式盜賣,被告乙○○僅係單純接單之營業員,並未與被告己○○共謀。

而原告戊○○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己○○到買系爭股票之事,原告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訴,已逾二年,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

且被告乙○○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乙○○無罪,則被告乙○○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自不負擔僱用人之責任。

另有關原告等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部分,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證八二交字第一○七九九號函規定,必須委託人當月成交金額達伍仟萬元以上,始需抽查客戶對帳單,本件原告等之股票帳戶,並未達此一標準,自無抽查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及審理筆錄影本、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冊、客戶別集中保管股票明細表、對帳單、告訴補充理由狀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有關國喬公司、大同公司、華邦公司、華紙公司、國泰公司相關股價情形。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於起訴後,追加原告戊○○為原告,並補繳裁判費;

且追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為請求權,然原告等均係主張基於被告己○○、乙○○之侵權行為,以及原告等之系爭股票遭盜賣後,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所應付之責任,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且亦無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等不同意,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介紹原告丁○○、戊○○向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乙○○,申請開立帳戶買賣股票。

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原告丁○○、戊○○因移民美國,遂將二人於訴外人集保公司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己○○保管,以便代為領取股利、股息,並遙控買賣股票。

詎被告己○○竟與被告乙○○共謀,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止,利用受託保管原告丁○○、戊○○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連續將原告丁○○、戊○○存放於訴外人集保公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予以提領而持有,進而冒用原告丁○○、戊○○之名義,盜蓋原告丁○○、戊○○之印章,偽造委託書,且借用被告乙○○提供之訴外人李連城、李連佩之帳戶,以融資方式,將系爭股票盜賣,並將賣得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乙○○則取得因買賣股票之退佣金壹佰萬元。

被告乙○○並曾傳真一份持股庫存表予原告等,為被告己○○掩飾盜賣股票之事。

是被告乙○○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執行職務時,與被告己○○共謀盜賣侵占原告丁○○、戊○○之系爭股票,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自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且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亦未盡到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等之系爭股票遭到盜賣。

爰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亞洲證券公司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僅係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係在客戶下單時將指令輸入電腦,經由證券交易所電腦攝合出售股票之過程,客戶毋庸說明股票之來源,只要客戶於成交後之規定時間內,履行交割義務即可;

至於股票之交割或領出,另有他人辦理,接單之營業員並不參與。

是被告己○○擅自處分原告丁○○、戊○○所有之前述股票,從未在被告乙○○之弟妹即訴外人李連佩、李連城之帳戶買賣,反而係在原告等之帳戶,出現近兩百次之買賣記錄,可知被告乙○○並不知情被告己○○有盜賣原告等股票之事。

故被告乙○○只係單純從事營業員之接單工作,並未與被告己○○共謀盜賣股票,亦未掩飾被告己○○之犯行,而收取退佣金,更未傳真一份持股庫存表予原告等,為被告己○○掩飾盜賣股票之事,是被告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另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則以:被告己○○將原告等所有之系爭股票領出後,係以偽造委託書之方式,透過被告己○○等之帳戶,以借戶賣出之方式盜賣,被告乙○○僅係單純接單之營業員,並未與被告己○○共謀。

而原告戊○○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己○○盜賣系爭股票之事,原告戊○○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訴,已逾二年,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

且被告乙○○之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乙○○無罪,則被告乙○○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自不負擔僱用人責任。

另有關原告等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部分,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證八二交字第一○七九九號函規定,必須委託人當月成交金額達伍仟萬元以上,始需抽查客戶對帳單,本件原告等之股票帳戶,並未達此一標準,自無抽查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主張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原告丁○○、戊○○因移民美國,遂將二人於訴外人集保公司開立之第一七七六八六號、第一八○○五五號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被告己○○保管,以便代為領取股利、股息,並遙控買賣股票之事實,為被告己○○所自認,亦均為被告乙○○、亞洲證券公司所不爭執。

(二)被告己○○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止,利用受託保管原告丁○○、戊○○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連續將原告丁○○、戊○○所有之系爭股票,予以提領而持有,進而冒用原告丁○○、戊○○之名義,偽造委託書、署押,盗蓋印章,將系爭股票盜賣,並將賣得款項,予以侵占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股票集保明細資料查詢二紙為證,亦為被告己○○所自認,被告乙○○、亞洲證券公司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等另主張被告己○○、乙○○共謀盜賣原告丁○○、戊○○之系爭股票;

被告己○○借用被告乙○○提供之訴外人李連城、李連佩之帳戶,盜賣系爭股票;

且被告乙○○收取被告己○○盜賣股票之退佣金壹佰萬元;

被告乙○○並曾傳真一份持股庫存表予原告等,為被告己○○掩飾盜賣股票之事;

被告乙○○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負連帶連帶責任之部分,以及被告亞洲證券公司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受任人責任之部分;

則被告乙○○、亞洲證券公司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抗辯之。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戊○○請求之部分,是否已時效消滅?

(二)被告己○○委託被告乙○○賣出股票時,被告乙○○是否必須事前查證被告己○○名下是否有股票?

(三)被告己○○之供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乙○○、己○○共謀盜賣股票?

(四)被告乙○○是否收取被告己○○盜賣股票之退佣壹佰萬元?

(五)原告等提出之談話錄音帶,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乙○○、己○○共謀盜賣股票?

(六)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是否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

六、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戊○○請求之部分,是否已時效消滅之爭點: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戊○○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告訴人,亦為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證。

嗣原告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然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僅以原告丁○○之名義起訴,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伍仟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依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丁○○之主張,顯然包括原告戊○○之部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丁○○就原告戊○○受損害之部分起訴,自不合首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俟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將原告丁○○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然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原告丁○○、戊○○主張之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均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則本件被告己○○、乙○○是否共謀盜賣原告丁○○、戊○○之系爭股票,自有紛爭一次解決之必要,則就原告戊○○之部分,本院自應准予追加,並准許原告戊○○之部分補繳裁判費後補正。

是原告戊○○之部分,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視為已提起訴訟。

則原告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知悉被告己○○盜賣系爭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戊○○主張之部分,自尚未超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有關侵權行為二年時效之規定。

(二)有關被告己○○委託被告乙○○賣出股票時,被告乙○○是否必須事前查證被告己○○是否有股票之爭點:就此部分,依一般上市股票集中市場,各該證券商之委託買賣程序,客戶透過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下單賣出股票時,營業員是否會查詢客戶是否有委託賣出之股票,應視該客戶與營業員是否熟識而定。

若客戶為該營業員之長期往來客戶,若客戶以往委託賣出均無違約交割之記錄,營業員即可能不會事先查證客戶手上是否擁有委託賣出之股票。

但若客戶與營業員並不熟識,則客戶於委託營業員賣出股票時,則營業員自會先行查證客戶是否有委託賣出之股票,以避免違約交割情形之發生。

是本件原告丁○○、戊○○與被告己○○,均為擔任證券營業員之被告乙○○長期往來之客戶,而被告己○○於本件盜賣原告丁○○、戊○○系爭股票前,從未有違約交割之記錄,且原告等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移民美國後,仍繼續委託被告己○○買賣股票,此為原告丁○○所自承。

則被告己○○委託被告乙○○賣出股票時,被告乙○○抗辯稱事前未查證被告己○○是否持有委託賣出之股票,依首揭證券商買賣股票之過程,尚無違反一般交易程序之處。

況且,於證券交易市場,委託賣出股票之客戶,尚得以「借戶賣出」之方式,就自己委託賣出之股票,於交割時,由他人出具同意書後,以自己之帳戶,賣出他人之股票。

故本件被告乙○○縱使未於被告己○○委託賣出原告等之系爭股票時,並無查證被告己○○是否持有委託賣出股票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己○○共謀盜賣系爭股票之情事,是原告等主張被告乙○○於被告己○○盜賣系爭股票時,並未查證被告己○○是否持有系爭股票,即得以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己○○共謀盜賣系爭股票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三)有關被告己○○之供述,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乙○○、己○○共謀盜賣股票之爭點:就此部分,被告己○○雖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及本件之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被告乙○○對於被告己○○盜賣原告等之系爭股票一事知情。

惟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己○○之自白書,被告己○○於該自白書中自承:『---至於「李」(指被告乙○○)知不知情,本人不知道。

---』此復有該自白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己○○之前述指述,已有不一致之處。

而被告己○○因盜賣原告丁○○、戊○○所有之系爭股票,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正台北監獄執行中,並於本件審理中與原告丁○○、戊○○達成訴訟上和解。

是被告己○○對於原告丁○○、戊○○所負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乙○○、亞洲證券公司是否成立受僱人、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重大之利害關係。

是本件自難遽以被告己○○前述不一致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乙○○是否與己○○共謀盜賣系爭股票之不利證據。

(四)有關被告乙○○是否收取被告己○○盜賣股票之退佣壹佰萬元之爭點: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曾收受被告己○○盜賣系爭股票之佣金壹佰萬元,得以證明被告趙福係與被告乙○○共謀;

惟被告乙○○則否認之。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等自應就被告乙○○曾收受被告己○○之壹佰萬元佣金,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所謂股票交易之退佣金,係指客戶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後,證券商將應收取之手續費,退回部分手續費用予客戶,以吸引客戶而言。

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始准許證券商退還部分交易手續費予客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本件被告己○○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止,盜賣原告等之系爭股票,除其中原告戊○○所有之國泰公司股票一萬七千股部分外,均係於前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准許證券商退還部分手續費之前,是此部分,除被告己○○之指述外,原告等並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乙○○有收取退佣壹佰萬元之情事。

另原告等提出之存款取款憑條十九紙,雖被告己○○曾存入壹佰陸拾捌萬元(240000 +200000+540000+700000=0000000)予被告乙○○之弟即訴外人李連城之帳戶內,然被告己○○曾因融資融券,借用被告乙○○之弟即訴外人李連城之帳戶,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己○○前述款項,與被告己○○指述之佣金壹佰萬元,並不相符,應係借用訴外人李連城之帳戶,融資買買股票之資金。

另原告等提出之存款取款憑條中,其中由訴外人董善玉曾匯款肆拾萬元予被告乙○○,惟此金額亦與原告等主張被告乙○○曾收取壹佰萬元佣金不符。

則原告等主張被告乙○○曾收取被告己○○壹佰萬元佣金之部分,亦尚難信為真實。

(五)有關原告等提出之談話錄音帶,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乙○○、己○○共謀盜賣股票之爭點:另原告等主張被告乙○○曾傳真一份持股庫存表予原告等,為被告己○○掩飾盜賣股票之事,原告等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內,與被告乙○○、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之經理陳天惠,協商盜賣事宜,被告乙○○亦承認曾傳真該持股庫存表予原告,並提出當日談話錄音帶一卷、譯文一份為證;

惟被告乙○○、亞洲證券公司雖不爭執當日有協商之事,但均否認被告乙○○於該日談話中,曾承認有傳真之事。

是本院依原告等之聲請,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原告等所提出之錄音帶,有關兩造爭執之被告乙○○是否曾傳真持股庫存表予原告等之談話。

然該部分之錄音,因兩造當場發生爭執,原告丁○○、戊○○與被告乙○○之談話,均有大聲爭吵之情,本院於當庭播放錄音帶時,並無法聽聞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承認傳真一事之談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六)有關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是否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爭點:另原告等復主張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未盡到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等之系爭股票遭到盜賣,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擔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被告亞洲證券公司復否認之。

然本件被告己○○係利用其受託保管原告丁○○、戊○○存摺帳戶、印章之機會,連續將原告等之系爭股票,予以提領而持有,並利用偽造委託書、署押,盗蓋印章之方式,經由被告己○○、訴外人黃清南之帳戶,以借戶賣出之方式,予以盜賣,此有該委託書附於前述刑事卷宗影本足證。

是本件因原告等將其等之存摺帳戶、印章,交付予被告己○○保管,以致被告己○○所出具之股票帳戶、委託書,均為原告等真正之存摺帳戶、印章,則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接受被告己○○之股票交易,自無違反相關證券交易法規之處。

至原告等又主張被告亞洲證券公司,未定期抽查原告等之股票帳戶之部分,然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證八二交字第一○七九九號函規定,必須委託人當月成交金額達伍仟萬元以上,始需抽查客戶對帳單,此復有該函在卷可證。

而本件原告等之股票帳戶,並未達此一標準,此亦有原告丁○○、戊○○之客戶別集中保管明細表在卷足稽,則原告等之股票帳戶,自無抽查之必要。

故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論述,如前第(一)至第(六)爭點所述,本件依原告丁○○、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己○○共謀盜賣系爭股票之情事。

參以,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

且被告亞洲公司亦無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有關委任之規定,則被告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亞洲證券公司亦不必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以及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丁○○、戊○○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亞洲證券公司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先位聲明、後位聲明,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另原告丁○○、戊○○先位、後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後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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