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重訴,218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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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原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
法定代理人 卯○○
被 告 甲 ○
乙 ○
丙○○
丁○○
被 告 丑○○
癸○○
庚○○
寅○○
壬○○
右 一 人 戊○○
被 告 己○○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乙○、丙○○及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五十六點六七及六十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之建物一、二樓與B2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巷八之一號建物之二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乙○應將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七十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巷八之一號一樓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一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第二項、第三項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被告甲○、乙○、丙○○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柒拾貳元。

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零伍拾玖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丙○○及丁○○負擔十分之八,被告甲○、乙○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癸○○負擔一百分之一,被告壬○○負擔一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甲○、乙○、丙○○、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乙○、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甲○、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命被告甲○、乙○、丙○○、丁○○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乙○、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及命被告甲○、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及命被告壬○○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及命被告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壹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壬○○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庚○○(前被告蔡水生之承受訴訟人)、寅○○(前被告蔡水生之承受訴訟人)、辛○○、己○○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五、被告丑○○、癸○○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一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六、被告甲○、乙○、丙○○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及自原告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

七、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

八、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及自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

九、被告庚○○(前被告蔡水生之承受訴訟人)、寅○○(前被告蔡水生之承受訴訟人)、辛○○及己○○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元,及自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

十、被告丑○○、癸○○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及自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二百六十七元。

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一號及二三號建物、台北市○○路○段二三巷八之一號一樓建物為國有,由原告管理,遭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如后:㈠被告甲○、乙○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七十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巷八之一號一樓建物。

㈡被告壬○○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建物。

㈢被告庚○○(前被告蔡水生之承受訴訟人)、寅○○(前被告蔡水生之承受訴訟人)、辛○○、己○○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建物。

㈣被告丑○○及癸○○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一號建物。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

二、被告甲○、乙○、丙○○及丁○○之父王國瑞生前擅自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五十六點六七及六十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之建物一、二樓與B2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巷八之一號建物之二樓,而王國瑞業已死亡,被告甲○等四人為其繼承人,因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渠等拆除上開房屋並將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或土地,顯然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亦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因此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

因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係國有免稅,無評定現值,暫不予計算。

而系爭土地為國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八十三年六月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七千四百元,八十六年六月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二百元。

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五年租金之損失:㈠被告甲○、乙○、丙○○及丁○○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五十六點六七平方公尺(A2二樓不另重複請求):⒈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

⒉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每月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

㈡被告甲○及乙○無權占用B1部分、面積七十六點五二平方公尺(B2二樓不另重複請求):⒈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九十九元。

⒉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每月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

㈢被告壬○○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四六平方公尺:⒈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

⒉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每月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三元。

㈣被告被告蔡水生、辛○○、己○○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⒈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一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元。

⒉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每月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

㈤被告丑○○及癸○○無權占用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⒈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

⒉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每月四千二百六十七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被告甲○、乙○、丙○○、丁○○:⒈被告甲○等辯稱其父王國瑞係合法配住系爭宿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且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惟依據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王國瑞早於六十九年二月一日退休,嗣於七十九年死亡,被告甲○等自無續住原告建物之權利。

尤有甚者,王國瑞擅自增建或改建A1、A2及B2部分,顯然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更得對增建或改建之建物,依無權占用之規定,訴請拆除。

⒉查被告乙○不僅設籍系爭房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當庭亦承認其弟乙○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嗣後辯稱乙○未居住系爭房屋,顯無足採。

又原告係主張被告之父王國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興建A1、A2及B2部分之建物,而就其中A1及A2(即A1之二樓)建物占用原告土地部分,而上開建物屬被告甲○等四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論被告王小燕、丁○○是否居住其中,均無礙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渠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至B1部分為原告所有,僅被告甲○及乙○占用,該部分原告並未對被告丙○○、丁○○請求不當得利。

⒊A1、A2及B2部分建物為王國瑞所建,而王國瑞已死亡,依法由被告乙○等四人繼承,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等無需經登記即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換言之,渠等對系爭建物不僅有處分權,更有所有權。

⒋被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僅得就房屋評定現值計算損失,顯與該條規定按房屋及土地現值計算租金之規定不符,並無足採。

㈡被告壬○○: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自承系爭建物為其繼承並居住,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勘驗時亦供承未交與他人,事後並自認委託鄰居看管,足見系爭建物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非在其占有中,要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告現值及地價、戶籍謄本、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房屋資料卡、現場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被告甲○: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之父王國瑞原任職於交通部,交通部配予系爭房地為宿舍,附圖所示A1、A2、B2建物均是王國瑞改建,B1部分則是原有建物。

居住四、五十年之久,王國瑞死亡後,被告甲○等均拋棄繼承由其母王燕萍繼承,王燕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後,被告乙○、丁○○、丙○○均拋棄繼承。

被告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嗣後王國瑞死亡,法律關係未終止,即應由繼承人承受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乃有未合。

且員工退休、死亡,並非即使用完畢,不排除原告與王國瑞家屬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在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原告未依法終止契約前,難謂被告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

㈡退步言之,主張無權占請求返還所有物應以現占用人為被告,而占有為事實與戶籍資料無關。

且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A1、A2、B2部分建物為王國瑞所改建,被告乙○、丁○○、丙○○並已拋棄繼承,並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無法拆除系爭房屋,原告訴請拆屋,乃有違誤。

㈢若原告舉證證明業已終止法律關係而認被告係無權占有,自斯時起僅能依房屋現值主張損害金,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百分之十為上限,並非標準,且系爭建物年久陳舊,亦非在城市之商業區等情況,原告逕行請求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亦屬過高。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王國瑞戶籍謄本為證。

貳、被告乙○、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聲明、陳述與被告甲○相同。

叁、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房屋原為被告之姑姑、姑丈合法配住之宿舍,姑姑、姑丈去世及其子女出國後,上開房屋即交由被告之養父梁繼年居住,被告自幼年起即隨梁繼年居住在系爭房屋,梁繼年已於八十一年去世,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中旬搬離該屋,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將關於該屋之一切權利交予鄰居賴淑女,賴淑女及其夫張榮熙曾將該屋整修,並將經營之雜貨店雜貨置於該屋內。

㈡系爭房屋五十年來迭經翻修,地板由日式榻榻米換為木製地板,浴室與廚房原為木板夾泥土,亦已更新為水泥牆,原告所有房屋已不復存在。

且近五年維修費已達百萬元以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調解書為證。

肆、被告寅○○(前被告蔡水生之承受訴訟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伊未住在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十三號內房屋,只是伊父蔡水生生前戶籍設在該地址,伊等在那附近住了三十幾年,之前因為伊母在市場做生意,曾租住林森南路六十一巷十六號的房屋,最近因為拆除市場,已經搬離。

伊父去世後,因伊住在基隆,伊父之前在台大醫院看診,辦喪事需要比較大空間,且因在系爭房屋附近居住三十幾年,親友都在那裡,故在那裡辦喪事,並非伊等住那裡。

伍、被告丑○○、癸○○、庚○○(前被告蔡水生之承受訴訟人)、己○○、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代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詢被告是否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

理 由甲、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嗣因被告甲○於第一次到庭時稱如附圖所示A1、A2、B1、B2部分建物現由伊與被告乙○等家人同住,A1、A2及B2部分建物為伊父王國瑞改建,B1部分為原有建物,伊父母均已死亡,原告以被告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B1部分房屋,被告乙○、丁○○、丙○○與被告甲○共同繼承之A1、A2、B2部分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屬公同共有,而追加乙○、丁○○、丙○○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水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本院繫屬中死亡,此有蔡水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丑○○、癸○○、庚○○、寅○○、壬○○、己○○、辛○○、乙○、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九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七十六點五二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巷八之一號一樓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建物、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一號建物為國有,由原告管理,遭被告分別無權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五十六點六七及六十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之建物一、二樓與B2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巷八之一號建物之二樓,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甲○、乙○、丙○○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A1、A2、B2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甲○、乙○、壬○○、蔡水生、辛○○、己○○、子○○、丑○○及癸○○遷讓房屋,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等情。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乙○、甲○、丙○○、丁○○:⒈系爭房屋為交通部配予被告之父王國瑞之宿舍,附圖所示A1、A2、B2部分建物均是王國瑞改建,B1部分則是原有建物,王國瑞死亡後,被告均拋棄繼承由其母王燕萍繼承,王燕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後,被告乙○、丁○○、丙○○均拋棄繼承,由被告甲○繼承。

王國瑞雖已死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未終止,應由繼承人承受其權源。

且員工退休、死亡,並非即使用完畢,不排除原告與王國瑞家屬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在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原告未依法終止契約前,難謂被告係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地。

⒉主張無權占請求返還所有物應以現占用人為被告,且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A1、A2、B2部分建物為王國瑞所改建,被告乙○、丁○○、丙○○並已拋棄繼承,並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訴請拆屋,乃有違誤。

⒊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亦屬過高。

㈡被告壬○○:⒈系爭房屋原為伊姑姑、姑丈合法配住之宿舍,姑姑、姑丈去世及其子女出國後,即交由被告之養父梁繼年居住,被告自幼年起即隨梁繼年居住在系爭房屋,梁繼年已於八十一年去世,被告並於八十五年中旬搬離該屋,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將關於該屋之一切權利交予鄰居賴淑女。

⒉系爭房屋五十年來迭經翻修,原告所有房屋已不復存在。

且近五年維修費已達百萬元以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顯不合理。

㈢被告寅○○(前被告蔡水生之承受訴訟人):伊未住在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十三號內房屋,只是伊父蔡水生生前戶籍設在該地址。

伊等在那附近住了三十幾年,因伊住在基隆,伊父之前在台大醫院看診,辦喪事需要比較大空間,故在那裡辦喪事。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巷八之一號一樓建物、D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E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一號建物為國有,由原告管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甲○、乙○、丙○○、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C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建物亦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亦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被告壬○○雖不否認該房屋原為原告所有之宿舍,惟辯稱迭經多次翻修已不復存在云云。

經查,據被告壬○○所稱,該房屋之翻修係指地板由日式榻榻米換為木製地板,浴室與廚房原為木板夾泥土,則更新為水泥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該等動產已附合而成為該房屋之重要成分,自由該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壬○○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四、原告另陳稱被告甲○、乙○、丙○○及丁○○之父王國瑞生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為五十六點六七及六十八點九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之建物一、二樓,另占用前揭B1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巷八之一號一樓建物,並在其上增建B2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九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巷八之一號二樓建物,王國瑞及其妻王燕萍均已死亡,上開建物現由被告甲○、乙○使用中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甲○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㈠被告乙○辯稱伊並未住在上開房屋,然被告甲○自承現與其弟乙○、其妻及子女同住在A1、A2、B1、B2部分建物(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詢結果,B1、B2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三號房屋現由乙○等全戶居住,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八九六三00一六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所辯要非可取。

㈡按占有人如無正當權源而占有所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

經查,被告甲○等辯稱其父王國瑞係因任職交通部而獲配系爭房地為宿舍,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房屋資料卡所示,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一號及二三號建物核配予交通部員工王國瑞等人使用,被告所辯應為可信。

第按配住關係為一種使用借貸,如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該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無待於貸與人終止,則借用人及眷屬或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

查王國瑞既已退休嗣並死亡,依上開說明,其使用目的已達,該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已為無權占有,其繼承人王燕萍及被告等自亦均屬無權占有,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渠等已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辯稱渠等為「有權」占有,要非可採。

㈢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須被告就該屋有處分權始足當之。

查如附圖所示A1、A2、B2部分建物為王國瑞所建已如前述,應由王國瑞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甲○等辯稱王國瑞死亡後均拋棄繼承而由其母王燕萍繼承,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尚非可採,是上開建物應由被告甲○、乙○、丙○○、丁○○與其母王燕萍共同繼承;

王燕萍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雖經被告乙○、丙○○、丁○○拋棄繼承,惟無礙彼等已於王國瑞死亡後因繼承取得上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上一切權利、義務,則上開建物應為彼等公司共有,是被告丙○○、丁○○縱未住在上開建物,原告亦得請求其拆屋還地,被告乙○等辯稱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不得請求彼等拆除前揭建物,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丁○○所有如附圖所示A1、A2、B2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甲○、乙○無權占用B2部分建物,原告請求被告甲○等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應屬有據。

五、再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壬○○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被告庚○○(前被告蔡水生之承受訴訟人)、寅○○(前被告蔡水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辛○○、己○○無權占用D部分建物、被告丑○○及癸○○無權占用E部分建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係現在占有前揭房屋之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就上開事實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戶籍謄本為戶政管理之記錄,只可證明被告壬○○等設籍上開房屋,要難僅依戶籍謄本遽認渠等有居住之事實。

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辛○○係設籍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九巷二四號五樓,並非系爭房屋。

至前被告蔡水生、己○○雖設籍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被告丑○○雖設籍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一號,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詢結果,如附圖D部分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建物並無人居住,而被告丑○○並未居住在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一號房屋(見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八九六三00一六00號函),則原告主張前被告蔡水生、己○○、丑○○無權「占有」前揭房屋應遷讓返還之,即有未合。

㈡次查,被告蔡水生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庚○○、寅○○係設籍台北市○○路二00巷四三號二樓,有彼等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被告寅○○復辯稱伊與其母庚○○並未住在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房屋,僅伊父蔡水生生前曾設籍該址,伊與其母現住在基隆市○○路一五二巷七號一六樓,則原告請求被告庚○○、寅○○遷讓房屋,亦非有據。

㈢第查,被告癸○○不僅設籍在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一號,且依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所示,癸○○全戶四人確住在該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為可採。

㈣又被告壬○○辯稱已於八十五年間搬離C部分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六一巷二三號建物,現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且依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所示,系爭房屋並無人居住。

而被告壬○○復陳稱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拋棄對系爭房屋享有之權利,按拋棄為單獨行為,應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應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已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被告壬○○已無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之情,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無足取。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甲○、乙○、丙○○、丁○○所有如附圖所示A1、A2、B2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甲○、乙○無權占用B2部分建物,被告癸○○無權占用E部分建物業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

而被告壬○○自陳從幼年起即與養父梁繼年住在C部分建物,梁繼年於八十一年間去世,被告壬○○迄八十五年間搬離,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拋棄對該屋之權利,是該屋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仍在被告壬○○無權占有中,其於該期間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法定地價,免予申報,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經查,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七千四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二百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公告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雖鄰近林森南路,附近有台大醫學院、台大法學院、成功高中等學校,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堪稱便利,惟系爭房屋建築均甚老舊等情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認系爭土地及房屋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原告以系爭建物係國有免稅,無評定現值,不予計算)。

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追加乙○、丙○○、丁○○為被告,是原告對被告癸○○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對被告乙○等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計算相當於五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又對被告壬○○請求自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超過部分則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丙○○及丁○○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惟被告原告就渠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㈠被告甲○、乙○、丙○○、丁○○部分(原告僅請求A1部分):⒈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⑴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47400X56.67X4%X(1+409/365)=227845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51200X56.67X4%X1/12X23=22244 9⑶合計:四十五萬零二百九十四元⒉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每月九千六百七十二元51200X56.67X4%X1/12=9672㈡被告甲○、乙○部分(B1部分):⒈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⑴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三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47400X76.52X4%X(1+409/365)=307653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三十萬零三百六十六元51200X76.52X4%X1/12X23=300366⑶合計:六十萬八千零一十九元⒉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每月一萬三千零五十九元51200X76.52X4%X1/12=13059㈢被告壬○○部分(C部分):⒈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⑴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47400X146X4%X(2+302/365)=782669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三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二元51200X146X4%X(1+57/365)=345702⑶合計: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㈣被告癸○○部分(E部分):⒈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⑴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五萬三千六百零七元47400X10X4%X(2+302/365)=53607⑵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51200X10X3%X1/12X23=39253⑶合計: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⒉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每月一千七百零七元51200X10X4%X1/12=1707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甲○、乙○、丙○○及丁○○將A1、A2、B2部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甲○、乙○將B1部分建物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癸○○將E部分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丙○○及丁○○給付四十五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及自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千六百七十二元;

請求被告甲○、乙○給付六十萬八千零一十九元及自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三千零五十九元;

請求被告壬○○給付一百一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癸○○給付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七百零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甲○、乙○、丙○○、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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