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重訴,2259,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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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號六樓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設台北市○○○路三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龍維智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九號一樓
乙○○○
己○○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九號二樓
戊○○
丁○○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乙○○○、丙○○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上之地上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一樓房屋遷出(含戶籍登記及營業登記等)。

二、被告己○○、戊○○、丁○○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上之地上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二樓房屋遷出(含戶籍登記及營業登記等)。

三、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台鐵局)應將建物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一、二樓房屋全部拆除,將附圖一A部分土地(面積八三.三八平方公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以上三項之占用地號、面積及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際複丈成果為準)。

四、附表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第四項第一款所示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第四項第二款所示之損害金。

五、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一、緣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及同縣市○○段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三五二.八○平方公尺及四九○.二七平方公尺,均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證物一)。

二、依卷內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北縣店地二字第一三一四七號函復之新店市○○街四十九號房屋及基地坐落地號等相關資料可知,系爭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四六三|一一地號)係於五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鐵路管理局」為所有權人(實際上「鐵路管理局」應係管理機關,所有權則屬台灣省),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撥用予「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並於同年六月六日變更登記「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管理機關(所有權仍屬台灣省),嗣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買賣關係,由台灣省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另,關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建物,則係由光明街四十七號門牌整編而來,以致產生該門牌號建物實際坐落於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卻誤植坐落於新店市○○段二一一地號,此有前揭新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是依前揭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新店市○○街四十九號房屋確實占用原告所有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等人遷出系爭四十九號房屋,並將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並無違誤。

三、至於被告台灣局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辯稱本事件可類推適用該判例,應推斷原告默許其可繼續使用土地云云。

惟查,上開判例係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為前提,始有其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見證物四)可參。

易言之,該判例適用之情況厥屬例外,既屬例外而非原則,自應採嚴格適用,以維護交易安全,絕無毫不限制片面要求土地所有人特別犧牲之理。

按本件土地與房屋雖原同為台灣省所有,但當時台灣省僅出賣土地,迄今為止並未出賣房屋,此業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要件不符,是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援引該判例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前揭判例,認為原告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二一四地號土地,其有合法權源云云,顯不足採。

況且,「買賣」與「撥用」並不等同,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雖一再辯稱本件情況係因「撥用」致土地、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管理機關云云,亦與前揭判例要件不符甚明,要無可採。

四、進一步言,倘若被告台鐵局果真有使用系爭二一四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根本毋須以系爭二一四地號土地非其所有為由,函請被告丙○○等人儘速配合辦理申請自願交還宿舍(即新店市○○街四十九號建物,整編前為光明街四十七號)核發搬遷補助費,以保障渠等權益等語(見證物五)。

五、如前所述,被告交通部台鐵局無合法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二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八三.三八平方公尺),而在其上擁有地上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一樓、二樓之房屋;

另被告乙○○○、丙○○及己○○、戊○○、丁○○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擅自分別占用上開一樓、二樓房屋使用迄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

則原告依該法條規定,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遷出上述房屋,並將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

而如前所述,各被告其具備共同侵權行為要件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渠等拆屋還地之責任,自應各自連帶為之,附此敘明。

六、再者,被告無權占用上述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且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故爰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以被告等占用如附圖一A部分之面積,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五年損害金,被告應分別或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第四項第一款所示之金額(並請求遲延利息),及分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分別或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第四項第二款所示之金額。

如訴之聲明第四項。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附 表:損害金計算一覽表一份(90.03.12更正)。

附圖一: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複丈成果圖乙份。

附圖二:新店市○○段三一地號地籍圖謄本乙份。

證物一: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證物二:乙○○○等、己○○等及庚○○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

證物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

證物四:實務見解三則。

證物五: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鐵貨房字第二三一 七五號函一份。

附件一:照片正本八幀。

乙、被告方面:A、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部分: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一、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九號一、二樓房屋即建號一八三號建物,其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房屋基地坐落於新店市○○段二一一地號 ( 被證一) ,然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該房屋實際坐落位置係同地段之二一四地號,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被證二)可稽,就一八三建號房屋所在位置本案兩造及新店地政事務所三方開會確認結果應以文山段二一四地號重測成果為據,原一八三建號建物謄本所載基地坐落錯誤,日後應予辦理更正 (被證三),故一八三建號房屋係坐落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土地。

二、次查,本件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九號一、二樓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店市○○○段七張段四六三-一一地號)係我國政府對日抗戰勝利基於戰勝國之地位接收日本政府財產,原始取得所有權後,交由被告管理並為所有權登記,而其中土地部份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改為撥用與原告前身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管理機關由被告變更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被證四)可證,蓋本件之土地、建物原同屬臺灣省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土地有正當之法律權源,為合法建物,至為顯然,實無由因事後國家撥用土地予其他機關,造成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不同,即致使原先合法建物淪為違法建物,而面臨拆之命運。

三、又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見解,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於本案土地、建物原同屬臺灣省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土地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已如前述,縱事後土地、建物交由不同機關管理,此撥用土地予原告前身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結果,使土地、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管理機關,此與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情形類似,類推適用前揭判例之結果,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原告默許房屋所有人被告可繼續使用土地,至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訂有明文。

五、查本件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九號一、二樓房屋 (即新店市○○段一八三建號,重測前為新店市○○○段一00七建號) 及其坐落之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店市○○○段七張段四六三-一一地號)原同屬臺灣省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土地部份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改為撥用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嗣後原告再因買賣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 (參89.9.14答辯狀被證一、被證四),依前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應推定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九號一、二樓房屋於使用期限有租賃關係,據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六、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就無權占有土地部份,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是援引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然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百分之十為限,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所有租金必照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是原告以此計算之損害金顯然過高,為此狀請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函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或傳訊證人即新店市地政人員張順發到庭。

被證一:一八三號建物謄本乙份。

被證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

被證三:會議記錄乙份。

被證四:土地、建物謄本各乙份。

B、被告乙○○○、丙○○、己○○、戊○○、丁○○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一、被告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答辯。

二、被告乙○○○、己○○、戊○○稱:我們住了四、五十年,是我們先來的,我們沒有侵占,後來為何會變成台汽公司的我們也不曉得,我們是合法居住,我們不會搬。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乙○○○為被告,屬上開但書第五款情形,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復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及同縣市○○段三一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三五二.八○平方公尺及四九○.二七平方公尺,均為原告所有,系爭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段七張小段四六三-一一地號)係於五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鐵路管理局」為所有權人(實際上「鐵路管理局」應係管理機關,所有權則屬台灣省),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撥用予「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並於同年六月六日變更登記「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管理機關(所有權仍屬台灣省),嗣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買賣關係,由台灣省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另,關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建物,則係由光明街四十七號門牌整編而來,以致產生該門牌號建物實際坐落於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卻誤植坐落於新店市○○段二一一地號,故系爭新店市○○街四十九號房屋確實占用原告所有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台鐵局等人遷出系爭四十九號房屋,並將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台鐵局無合法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二一四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八三.三八平方公尺),而在其上擁有地上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九號一樓、二樓之房屋;

另被告乙○○○、丙○○及己○○、戊○○、丁○○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擅自分別占用上開一樓、二樓房屋使用迄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著有明文。

則原告依該法條規定,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遷出上述房屋,並將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再者,被告無權占用上述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且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故爰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以被告等占用如附圖一A部分之面積,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五年損害金,被告應分別或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第四項第一款所示之金額(並請求遲延利息),及分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分別或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第四項第二款所示之金額云云。

三、被告台鐵局則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九號一、二樓房屋即建號一八三號建物,其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房屋基地坐落於新店市○○段二一一地號,然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該房屋實際坐落位置係同地段之二一四地號,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就一八三建號房屋所在位置本案兩造及新店地政事務所三方開會確認結果應以文山段二一四地號重測成果為據,原一八三建號建物謄本所載基地坐落錯誤,日後應予辦理更正,故一八三建號房屋係坐落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土地。

次查,本件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九號一、二樓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段七張段四六三-一一地號)係我國政府對日抗戰勝利基於戰勝國之地位接收日本政府財產,原始取得所有權後,交由被告管理並為所有權登記,而其中土地部份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改為撥用與原告前身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管理機關由被告變更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被證四) 可證,蓋本件之土地、建物原同屬臺灣省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土地有正當之法律權源,為合法建物,至為顯然,實無由因事後國家撥用土地予其他機關,造成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不同,即致使原先合法建物淪為違法建物,而面臨拆之命運。

又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見解,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於本案土地、建物原同屬臺灣省所有,系爭房屋使用土地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已如前述,縱事後土地、建物交由不同機關管理,此撥用土地予原告前身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結果,使土地、建物所有權分屬不同管理機關,此與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情形類似,類推適用前揭判例之結果,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原告默許房屋所有人被告可繼續使用土地,至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訂有明文。

本件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九號一、二樓房屋(即新店市○○段一八三建號,重測前為新店市○○○段一00七建號)及其坐落之新店市○○段二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段七張段四六三-一一地號)原同屬臺灣省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土地部份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改為撥用與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嗣後原告再因買賣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證,依前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應推定系爭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九號一、二樓房屋於使用期限有租賃關係,據此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無據等語;

被告乙○○○、戊○○、己○○另辯稱:我們住了四、五十年,是我們先來的,我們沒有侵占,後來為何會變成台汽公司的我們也不曉得,我們是合法居住,我們不會搬等語。

四、查被告台鐵局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街四九號一、二樓房屋即建號一八三號建物,係坐落在台北縣文山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上。

(重測前為新店市○○○段七張段四六三-一一地號),系爭房屋及土地係我國政府對日抗戰勝利基於戰勝國之地位接收日本政府財產,原始取得所有權後,交由被告台鐵局前身即台灣省政府(台灣省)交通處鐵路管理局管理,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而其上之系爭土地部分則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改為撥用與原告前身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並於同年六月六日變更登記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管理機關(所有權仍屬台灣省),嗣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因買賣關係,由台灣省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系爭建物現為被告乙○○○、丙○○、己○○、戊○○、丁○○分別居住一、二樓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五、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酌。

核其判例意旨係認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為杜絕爭議及期明確,民法債編乃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查本件系爭土地、建物原同屬臺灣省所有,其時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之法律權源,是以事後雖因撥用及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予原告,致系爭土地及建物分由不同機關管理,茍因此造成原先合法建物淪為違法建物,而面臨拆除之命運,已不合理亦有失公平,故揆諸前開判例、決議意旨及法律規定,應推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默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台鐵局可繼續使用土地,而原告與被告台鐵局間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至房屋破敗時)內,並存有租賃關係,從而被告台鐵局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之法律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台鐵局無權占有土地,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進而被告乙○○○、丙○○、己○○、戊○○、丁○○是否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其法律關乃存於被告台鐵局與被告乙○○○、丙○○、己○○、戊○○、丁○○之間,原告對於在系爭土地上有合法權源占有之系爭房屋,均無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而主張被告台鐵局拆屋還地及被告乙○○○、丙○○、己○○、戊○○、丁○○自系爭房屋遷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台鐵局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間應為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 雯 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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