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元,並
-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述:
-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攬被告中投公路—台中市○○○路延伸道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台
-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二、陳述:
-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及行政院八
- (二)中投公路—台中市○○○路延伸道路工程共有十五標,實際上有箱
- (三)原告所稱CT012A標等工程,因趕工需要,及考慮幾處七十幾
- (四)原告現場施作者非H型鋼支撐架,而為鋼模及重型支撐,自不得請
- (五)系爭工程支撐架除在支撐架項目計價外,另攤列在鋼模項目,鋼模
- (六)系爭工程詳細表所列「箱型架鋼模」係屬大目,詳細單價內容應依
- (七)系爭工程詳細表中箱型樑鋼模數量為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平方公尺,
-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爭議調處書草本、單價分析表
- 理由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 二、又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及行政院八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
- 二、被告則以:箱型樑工程之支撐系統為假設工程,非工程施作必須工作
-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一億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範圍所包含之工作應有模板施工及支撐系統施工
- 五、首就兩造間工程範圍論之:
- (一)兩造於工程契約第二條工程範圍約定「詳如詳細表」,有工程契約
- (二)又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範圍係以工程設計圖說及詳細表所約明之
- (三)另原告在施作前已將「鋼模及重型支撐架立面示意圖」報請被告審
- 六、次依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契約總價:契約總價計新台幣一億七千
- 七、工程合約所附詳細表關於「箱型架鋼模」項目,所列單價為每平方公
- (一)箱型樑鋼模支撐系統,除鋼模本身之翼板、頂板等輕型支撐架外,
- (二)被告初答辯稱箱型樑鋼模支撐系統係編列在前述單價分析表中「支
- (三)據鑑定人潘恆山技師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
- (四)鑑定人潘恆山技師為前述意見陳述後,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 (五)因被告辯稱原告所指支撐系統價格係編列在⑴支撐架項目,⑵併入
- (六)自前述單價分析表支撐架項目單價僅一式六十五元四角,與鑑定人
- (七)綜前所述,被告於招標前,並未將原告主張之支撐系統支撐架數量
- 八、據鑑定人鑑定結果,原告施作之箱型樑鋼模支撐系統數量為一萬四千
-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 十、從而,原告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三號
原 告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市○○道○段一00號八樓
送達代收人 黃泰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薛冰芸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設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
許麗紅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元,並加計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一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承攬被告中投公路—台中市○○○路延伸道路CT003C標(以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一億七千七百萬元,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總價。
依契約所附「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規定,此須知及附件為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效力視同契約,且主辦工程機關得於不違反有關法令及該須知及附件範圍內增訂補充說明或其他規定。
次依前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六條訂定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契約內工程估價單項目,施工時如發現有漏列者,承包商得申請按實核給」,是系爭工程若有漏列工程估價項目者,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系爭工程範圍係以工程設計圖說及詳細表所約明之工程數量及項目而定,除非業主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
而由系爭工程10/ST「箱型樑支撐示意圖」之設計圖說,被告已將模板H型鋼支撐架圖示畫出,再參該設計圖說之附註:「本示意圖謹供參考,承包商應於施工前繪製模板詳圖及支撐系統詳圖送交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實施」,顯見該設計圖所包含之工作應有「模板施工」及「支撐系統施工」兩項,且原告在施作前即將「鋼模及重型支撐架立面示意圖」報請被告審核同意核備,施工完成。
然遍觀契約詳細表「項目及說明」欄卻僅列有「箱型樑鋼模」之計價項目,並無「支撐系統」之計價項目,且系爭工程其他標之詳細表除箱型樑鋼模外,均編列有H型鋼支撐架之支撐系統計價項目,益證系爭工程「支撐系統」之計價項目為「漏項」(漏列)。
又原告所完成之「模板H型鋼支撐架」支撐系統,經檢算實際施工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四百零五元,另依系爭工程箱型樑垂直投影面積為一萬四千四百零二平方公尺,總計被告就此漏項之工程部分,尚有二千零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元未給付與原告。
為此爰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規定、「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千零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元,並加計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一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潘俊榮已於八十九年十月變更為丙○○,為此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⒉工程合約內容中,首重圖說、規範及工程價目單(含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蓋承包商係參照合約中圖說及規範之記載據以施工,而計價則係將所施作之工作項目對照工程價目單之計價項目予以計價。
惟於工程合約執行中,因工程項目繁多,且各工程項目分割又細,在編列工程價目單時難免會有疏漏,故輒有圖說與規範及工程價目單規定不一致或岐異之情形,例如圖說及規範明確規定必須施作,然此工作項目對照至工程價目單卻無計價項目得以計價,此即工程實務中所常見之「漏項」或「漏列」之爭議問題,基本上係屬於契約解釋之爭議。
⒊系爭工程「箱型樑鋼模」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及說明」中雖有「支撐架」一項,然此「支撐架」係指箱型樑鋼模之翼板及頂板等輕型支撐架,不包括模板之支撐系統,兩者分屬不同之工作項目。
蓋參考CT011標單價分析表中「模板H型鋼支撐架」之「工料項目及說明」欄,可知「模板H型鋼支撐架」包括「H型鋼租金(含運費)單價為一百六十元,搭拆人工費單價為一千零八十五元,支撐架五金附件及零星工料單價為七十七元,工具損耗單價為十八元,總價共計一千三百四十元」。
而由系爭工程箱型樑鋼模工程單價分析表之「工料項目及說明」欄卻僅列「支撐架單價為六十五元四角,總價為六十五元角」,兩者之價格結構不同,總價格差距亦達二十倍,則二造於簽約時應非認兩者為同一工作項目且亦非相同之計價項目,至為灼然。
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意見不足採:⑴承前,由於工程價目單漏載乃難免,且工程價目單(包括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均係由主辦廠商自行分項編訂,承包商僅能依其編訂之項目填寫單價金額,苟主辦廠商就工程價目單之編列發生疏漏,承包商自難發現,亦無從填入單價。
前述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六第二項規定,即係當事人因合理預見編列工程價目單有發生疏漏之虞而特別訂立。
⑵又被告就不同之工作項目卻編列在單價分析表「箱型樑鋼模」之「支撐架」乙項之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另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支撐系統是否為漏項,與亞新公司是否應負設計過失之責相關,故亞新公司之意見自不得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單憑亞新公司之意見,認並無漏項。
⒌原告於施工前,就箱型樑鋼模及其支撐系統即繪製「鋼模及重型支撐型架立面示意圖」交被告,經被告核定後,原告即依約按圖施作,雖原告所施作者係重型鋼管支撐而非H型鋼架支撐,然此支撐系統之施作既經被告核定,原告之施作即無不當之處。
況CT011、CT012A兩標於詳細表、工程估價單上雖記載「模板H型鋼支撐架」,於施作時亦均係以重型鋼管支撐。
原告雖於起訴時請求給付「模板H型鋼支撐架」之工程款,然此係為方便與此二標之計價項目相互比較所為,原告之真意係請求重型鋼管「支撐系統」工程款。
⒍依據被告提出之中投公路CT003C箱型樑鋼模分項數量計算表及箱型樑橫斷面圖、工程計算紙,該計算表所分列之箱梁外側之模板包括懸臂版底模、梁腹側模、梁底模,箱梁內側之模板如頂版底模、內部側模,以及中隔梁、端隔梁、錨碇座等,均屬箱型樑鋼模本身之模板數量計算,此觀上述箱型梁橫面圖即明,其均非本件所爭執之支撐系統,可知被告在招標前並未將支撐架數量計算出來,是鋼模單價並不包括支撐架。
⒎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H型鋼支撐需用吊車配合人工搭設,故機具費高人工費用省;
鋼管支撐架人工費用高;
但綜合各項費用後,每平方公尺單價相近,故原告以系爭工程其他標H型鋼支撐單價與系爭工程箱型樑鋼模支撐架單價相較,認本件有漏項,並無不當。
另原告以垂直投影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一千四百零五元,與鑑定結果所計算出之數量一萬四千三百八十九平方公尺,單價一千二百二十元,相去不遠,請求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圖號10/ST設計圖說、鋼模及重型支撐架立面示意圖、合約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箱型樑垂直投影面積計算式、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住都工字第○二一八四五號函及附件、照片、原告公司執照,另聲請訊問鑑定人潘恆山技師,並聲請命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及行政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六三0次會議決議M,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之業務,已由被告受理。
(二)中投公路—台中市○○○路延伸道路工程共有十五標,實際上有箱型樑工程者僅有CT011、CT012A、CT002及CT003C標,而箱型樑工程之支撐系統為假設工程,被告所繪製之「模板H型鋼支撐架」係供施工參考,非工程施作必須工作項目,故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乃依工地情況及本身機具設備並衡量工程單價,繪製適當支撐系統詳圖供被告審核、施工。
且原告在投標時亦已知支撐系統單價,於投標時應詳加考量,將標價合理納入。
(三)原告所稱CT012A標等工程,因趕工需要,及考慮幾處七十幾公尺左右大跨徑橋樑自重較大,因此設計時規定採用箱型樑清水模板及H型鋼支撐架,以跨擴大工作面,縮短工期,故相對工程單價較高,此外,所用支撐方式亦與系爭工程不同,自並不得以此與系爭工程比擬,而謂系爭工程有漏項。
(四)原告現場施作者非H型鋼支撐架,而為鋼模及重型支撐,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H型鋼支撐架項目之工程款。
(五)系爭工程支撐架除在支撐架項目計價外,另攤列在鋼模項目,鋼模包含頂板、翼板、支撐系統,在詳細表內之數量已包含支撐架之數量,是被告將支撐系統費用編列於「箱型樑鋼模」之單價分析表中「支撐架」,並無不當。
依據鑑定報告所載,有關箱型樑重型支撐之計價方式,有以⑴一式、投影面積、箱型樑下方至地表面間體積,或⑵平均攤入箱型樑混凝土單價內、⑶模板單價內計算等,故原告自不能以「箱型樑鋼模」未獨立編列「支撐架」而指有漏項。
(六)系爭工程詳細表所列「箱型架鋼模」係屬大目,詳細單價內容應依單價分析表決定。
(七)系爭工程詳細表中箱型樑鋼模數量為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平方公尺,此係被告在對外發包前由設計公司亞新公司提供者,被告依亞新公司所列箱型樑鋼模各分項數量計算表、計算式等提供詳細表予各競標廠商,原告所指之模板支撐系統已包括在內,並無漏項。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爭議調處書草本、單價分析表、照片、中投公路CT003C箱型樑鋼模分項數量計算表及箱型樑橫斷面圖、工程計算紙。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閱中投公路—台中市○○○路延伸道路CT003C標契約爭議案卷、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函詢箱型樑支撐系統成本單價計算方式相關意見。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潘俊榮,嗣於八十九年十月變更為丙○○,有原告公司執照可稽,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繕本送達被告,合於首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規定及行政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六三0次會議決議M,原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之業務,在起訴前已由被告受理,是被告為本件工程合約當事人,堪可認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一億七千七百萬元,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總價。
依契約所附「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規定,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系爭工程若有漏列工程估價項目者,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系爭工程範圍所包含之工作應有模板施工及支撐系統施工兩項,且原告在施作前即將「鋼模及重型支撐架立面示意圖」報請被告審核同意核備,施工完成。
然契約詳細表「項目及說明」欄卻僅列有「箱型樑鋼模」之計價項目,並無「支撐系統」之計價項目,顯然支撐系統之計價項目為漏項。
又原告所完成之模板H型鋼支撐架支撐系統,經檢算實際施工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一千四百零五元,按箱型樑垂直投影面積一萬四千四百零二平方公尺計算,總計被告就此漏項之工程部分,尚有二千零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元未給付與原告。
為此爰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規定、「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千零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十元,並加計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一百零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箱型樑工程之支撐系統為假設工程,非工程施作必須工作項目,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乃依工地情況及本身機具設備並衡量工程單價,繪製適當支撐系統詳圖供被告審核、施工,原告現場施作者係鋼模及重型支撐,非H型鋼支撐;
且原告在投標時亦已知支撐系統單價,於投標時應詳加考量,將標價合理納入;
另其他標工程所用支撐方式亦與系爭工程不同,不得與系爭工程相比。
再者,系爭工程支撐架除在支撐架項目計價外,另攤列在鋼模項目,其中鋼模數量已包含原告所指之模板支撐系統,是自不能以箱型樑鋼模未獨立編列支撐架項目而指有漏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報酬為一億七千七百萬元,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總價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範圍所包含之工作應有模板施工及支撐系統施工兩項,其在施作前即將「鋼模及重型支撐架立面示意圖」報請被告審核同意核備,施工完成,然契約詳細表「項目及說明」欄卻僅列有「箱型樑鋼模」之計價項目,並無「支撐系統」之計價項目,顯然支撐系統之計價項目為漏項乙節,亦據其提出圖號10/ST設計圖說、鋼模及重型支撐架立面示意圖、合約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箱型樑垂直投影面積計算式為憑,然被告則以右述情詞置辯。
五、首就兩造間工程範圍論之:
(一)兩造於工程契約第二條工程範圍約定「詳如詳細表」,有工程契約可參。
(二)又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範圍係以工程設計圖說及詳細表所約明之工程數量及項目而定,除非業主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
而系爭工程10/ST「箱型樑支撐示意圖」之設計圖說,被告已將模板H型鋼支撐架圖示畫出,再參該設計圖說之附註:「本示意圖謹供參考,承包商應於施工前繪製模板詳圖及支撐系統詳圖送交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實施」,顯見該設計圖所包含之工作應有「模板施工」及「支撐系統施工」兩項等語,並提出圖號10/ST設計圖說以佐,被告對此部分均不爭執。
是關於鋼模及支撐系統部分,工程範圍悉依此設計圖說為準,但該圖說僅供參考,實際施工內容如何,則於原告繪製詳圖送交被告核可後判定之。
且被告亦陳稱:其所繪製之「模板H型鋼支撐架」係供施工參考,非工程施作必須工作項目,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乃依工地情況及本身機具設備並衡量工程單價,繪製適當支撐系統詳圖供被告審核、施工等語綦詳。
(三)另原告在施作前已將「鋼模及重型支撐架立面示意圖」報請被告審核同意核備,施工完成乙節,亦有鋼模及重型支撐架立面示意圖為證,被告亦陳稱原告所施作之鋼模及支撐系統即此示意圖繪製之內容。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施作者為重型鋼管支撐而非H型鋼架支撐,就此鑑定人潘恆山技師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自堪可認定。
茲既原告所施作之重型鋼管支撐已經被告同意核定,則原告之施作內容即合於兩造工程合約約定自明。
六、次依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契約總價:契約總價計新台幣一億七千七百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
,再依契約所附「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規定,此須知及附件為承攬契約基本條款之一,效力視同契約,且主辦工程機關得於不違反有關法令及該須知及附件範圍內增訂補充說明或其他規定。
而依前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六條訂定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則規定:「契約內工程估價單項目,施工時如發現有漏列者,承包商得申請按實核給」等,是自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可知,契約所附詳細表為合約價格之依據,但依前述投標須知及附件、補充規定等,倘系爭工程有漏列工程估價項目者,被告仍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工程款予原告,顯然兩造間工程合約價目內容,仍有漏項存在之可能性。
七、工程合約所附詳細表關於「箱型架鋼模」項目,所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六十四元四角,數量為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平方公尺;
又依據單價分析表「箱型樑鋼模」工作項目中,包含「鋼模折舊費」、「吊車」、「支撐架」、「五金附件及零星工料」、「脫膜劑」、「技術工」、「小工」、「工具損耗」等項目,其中支撐架單價為一式六十五元四角,有詳細表、單價分析表足憑,兩造對此內容均不爭執。
(一)箱型樑鋼模支撐系統,除鋼模本身之翼板、頂板等輕型支撐架外,尚有原告主張之支撐系統(位於鋼模下方),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省土技字第二九○三號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就此兩造均不否認。
(二)被告初答辯稱箱型樑鋼模支撐系統係編列在前述單價分析表中「支撐架」項目中,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支撐架的計價除了在支撐架部分外,可能在混凝土或板模的部分。」
等語,又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們的計價方式是攤列在鋼模裡面,而非混凝土內,只要有鋼模的部分,不論是翼板、頂板或支撐系統,都攤列在鋼模的計價內。」
等語,顯然其對於系爭工程箱型樑鋼模支撐系統工程款究竟編列於何項目中,答辯內容前後反覆不一。
(三)據鑑定人潘恆山技師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稱:「:::單價分析表支撐架的單價無法看出是否包含系爭支撐系統,因為箱型樑鋼模本身也會有翼板、頂板的支撐,所以單純由支撐架的文字無法看出。」
、「當初發包單位設計時會有數量計算,這些不會給承包廠商,由這些數量計算資料可以判斷出箱型樑鋼模支撐是否包含在原證十單價分析表中。」
等語,既然箱型樑鋼模支撐,除包含原告主張之支撐系統外,尚有翼板、頂板支撐項目,則前述詳細表、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之「支撐架」是否包含原告主張之支撐系統,由單價分析表所記載「支撐架」用語,非可即知,被告以單價分析表已編列「支撐架」項目,遽稱契約價格已包含原告主張之支撐系統,尚不足採。
(四)鑑定人潘恆山技師為前述意見陳述後,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中投公路CT003C箱型樑鋼模分項數量計算表及箱型樑橫斷面圖、工程計算紙以證明詳細表記載之鋼模數量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包含原告主張之支撐系統在內乙節。
然觀諸該箱型樑橫斷面圖僅繪製出箱型樑鋼模部分之支撐,與原告提出之鋼模及重型支撐架立面示意圖相較,此箱型樑橫斷面圖並未將原告主張之支撐系統繪入;
且該計算表所分列之箱梁外側之模板包括懸臂版底模、梁腹側模、梁底模,箱梁內側之模板如頂版底模、內部側模,以及中隔梁、端隔梁、錨碇座等,均屬箱型樑鋼模本身之模板數量計算,乃灼然者。
就此被告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書續狀被證三內(即中投公路CT003C箱型樑鋼模分項數量計算表)確實沒有包含支撐架系統的計算式,但是如庭提的計算表即被證三第一頁畫螢光筆(即箱型樑橫斷面圖)的部分,都是指鋼模模板的部分。
:::」等語,是以,被告在招標前並未將原告主張之支撐系統支撐架數量計算出來。
(五)因被告辯稱原告所指支撐系統價格係編列在⑴支撐架項目,⑵併入混凝土或板模單價內,⑶攤列在鋼模裡面等情,是本院乃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命鑑定人潘恆山技師就⑴支撐系統單獨列價計算,⑵支撐系統併入混凝土單價內計算,⑶支撐系統併入鋼模單價內計算,三種列價方式再予陳述意見。
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乃再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省土技字第六○八四號函說明如下:⒈支撐系統上述三種列價方式所得單價為:⑴鋼管支撐系統列項計價:每平方公尺約一千二百元,⑵鋼管支撐架併入混凝土單價內計價,系爭工程混凝土數量為九千八百九十二立方公尺,合約混凝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是鋼管支撐架若併入混凝土單價內計價,則混凝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三千三百五十九元,⑶鋼管支撐架併入鋼模單價內計價,則每平方公尺八百零九點八元。
(以上均不含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⒉一般鋼模製作成本視鋼模設計之面板厚度、支承撐骨間距、框材規格等計算,箱型樑鋼模製作成本每平方公尺三千二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箱型樑鋼模單價一般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五十元至五百元不等。
⒊重型鋼管支撐架:::若業主特別要求(或規定)將該重型支撐架費用併入箱型樑混凝土或箱型樑模板內則須註明。
⒋上述三種計價方式,合理成本單價,⑴鋼管支撐系統列項計價:鋼管支撐架每平方公尺之合理成本單價約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二百五十元。
⑵鋼管支撐架併入混凝土單價內計價、⑶鋼管支撐架併入鋼模單價內計價,則因混凝土數量、鋼模成本、鋼模總數等差異甚大,故其未表示意見。
(六)自前述單價分析表支撐架項目單價僅一式六十五元四角,與鑑定人指稱鋼管支撐系統列項計價每平方公尺約一千二百元差距甚大;
倘併入鋼模計價,詳細表中箱型樑鋼模每平方公尺僅二百六十四元四角,亦與鑑定人前述鋼管支撐架併入鋼模單價內計價,則每平方公尺八百零九點八元,相去甚遠,無論依被告所稱之何種列價方式,工程合約所附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單價均與合理一般價格差異良多,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七)綜前所述,被告於招標前,並未將原告主張之支撐系統支撐架數量計算得出供廠商即原告明瞭,而詳細表、單價分析表編列之箱型樑鋼模、支撐架單價又與鑑定人鑑定之合理單價差距頗多,縱將鋼管支撐併入箱型樑鋼模中計價,被告於招標時亦未如鑑定人所言將此種計價方式註明供廠商瞭解。
是系爭工程「支撐系統」之計價項目為漏項而有漏列,被告應就此部分再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堪可認定。
八、據鑑定人鑑定結果,原告施作之箱型樑鋼模支撐系統數量為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八點五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書可稽(參鑑定報告書第十三頁),再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省土技字第六○八四號函鑑定結果,鋼管支撐系統列價單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報酬計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
原告主張尚應加計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是上開工程報酬加計百分之五加值型營業稅額為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
九、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於法有據。
十、從而,原告依「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二十六條規定、「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千七百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並加計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加值型營業稅八十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共計一千八百四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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