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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原 告 景泰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花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1原告景泰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告高肇陽接洽,委任允正國際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以下簡稱允正事務所)代為申請商標註冊,由允正事務所負責人黃宗旺律師(業由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收款接受辦理,共計四件:SUPER LOVERS二件,WIN TIME二件,惟被告自收受原告交付之委辦文件,經數用仍未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原告屢次詢問,被告均推托敷衍,甚而以偽造之中央標準局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向原告謊稱其已向中央標準局申請。
後經原告依允正事務所制作之委託案件報告書中的申請案號與申請日期,向中央標準局查詢,赫然發現上開案號之送件申請人並非原告,而係第三人。
其中SUPER LOVERS進口貿易商標一件,竟然已由案外人尚驛有限公司註冊取得商標權。
被告經受委任卻未依限申請商標註冊,反而一再保證確已送件辦理,甚而以偽造之收據取信於原告,實係意圖不法所有,施行詐術使原告交付財物。
2原告所支付之申請費用貳萬肆仟元,有允正事務所之收據二紙可證及原告開給該事務所之三支票三紙為憑。
因被告上開違法情事,導致原告之四件商標均法取得商標權,其中一件,又已為他人取得商標權,造成原告莫大的損害。
原告之商標在日本頗負盛名,若順利取得商標權在市面上販售,預估可獲得之淨利至少壹仟壹佰貳拾萬元,又原告因該商標製作已付出之模具費捌拾萬元,亦係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中央標準局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支票、模具契約書、商標申請支付之支票、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銷貨及進貨發票、被告賠償明細傳真、出貨單、匯款回條、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五七五號案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壹仟貳佰零貳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央標準局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支票、模具契約書、商標申請支付之支票、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銷貨及進貨發票、被告賠償明細傳真、出貨單、匯款回條、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統一發票、出口報單為證,而被告詐騙原告之行,亦經刑事判決有期壹年陸月確定,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五號案卷,核對屬實,被告主張之實,應堪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壹仟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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