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勞簡上,11,200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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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陳春珠(即得安安養中心)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及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判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薪資已詳列計算明細表在案,在雇用期間未按月固定日期發薪,此有被上訴人簽開支票兩張發給上訴人作為薪資,其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故意拖延三個月才能領取,支票經由合作金庫交換,代收票據明細表可證,受雇兩年期間,名義夜班(自下午七時起至翌日上午七時止),實際整天均在安養中心工作,未有回家,日間休息常受被上訴人指使為老人服務,因日夜工作積勞生病,被送至附近台安醫院住院醫療,有請病假該被上訴人竟謂「未請病假,不發薪資,對於積欠薪資一概否認,自認雇主可以解僱勞工」云云,實為狡賴。
二、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七年度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三個月薪資九萬元,派代陳巫葉星期日煮飯薪資應領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元,除給付七千元外,尚欠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因病住院四個月薪資十二萬元,兩個月資遣費六萬元,依法請求給付,並無不當,准判決如上訴之聲明判決,以維權益。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並補提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原判決書利息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聲明第二項卻變更為同年五月二十日起算,此一變更既未見載明於上訴理由,上訴人應就該部分提出變更依據。
二、上訴人以二紙已兌現之票據主張為積欠薪資之證明,則該兩紙支票既然均已兌現,自無所謂拖延或積欠可言。
至於上訴人另提及受僱被上訴人兩年期間,日夜工作積勞生病,住院醫療,除應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請審酌其原聲請狀所載「雙膝關節發炎」,顯與照顧老人之工作無關。
三、上訴人原起訴被上訴人積欠其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薪資三個月,共計九萬元,上訴理由第三項卻載明為「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三個月薪資九萬元」,其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誤差達一年兩個月以上,顯然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章法,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並主張本於勞基法之規定應給付資遣費六萬元等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今未就其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舉證證明,其上訴應屬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以符法旨,並維權益。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並補提支票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查明安養中心是否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及函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影送台北市私立得安老人養護所申請案全案文件。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二日止三個月薪資,共計九萬元,嗣於上訴理由第三項改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三個月薪資九萬元等語,查,雖其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雖有不同,但均為薪資給付請求權,經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章法,不應准許云云,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開設得安安養中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僱用上訴人,在得安安養中心照顧老人起居生活,工作非常勞苦,致上訴人積勞成疾,雙膝關節發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住院,同月三十日手術,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院仍需休養四個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初可以行動,再返安養中心工作,詎負責人陳春珠口頭告知解雇,伊乃以存證信函請求發給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包括八十七年度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三個月薪資九萬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止,共四十三個星期日派代陳巫葉煮飯薪資應領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元,除給付七千元外,尚欠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因病住院四個月薪資十二萬元,兩個月資遣費六萬元,合計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元,亦遭拒絕,為此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任何薪資,並抗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之規定應給付資遣費六萬元等項,惟上訴人迄今未就其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舉證證明,其上訴應屬無理由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得安安養中心任職,擔任夜班照顧老人之工作,日薪一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住院,並曾代理陳巫葉擔任星期日之煮飯工作共四十三天,日薪比照陳巫葉之薪資為八百三十元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件、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積欠薪資或應給付資遣費等情,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即在於:兩造之僱傭關係究於何時終止。
三、經查,被上訴人經營之得安安養中心,只要中風、老年痴呆都可以進住,一般收費二萬五千元,可以酌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屬非營利性之老人服務機構;
且現正在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辦老人養護所立案申請中之老人安養機構,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社四字第八九二四二二0三000號函及其附件即得安老人養護所申請案相關資料一卷可參,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一一六二二00號函可稽,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之終止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動契約之規定。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僱主如非因同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
查,上訴人自陳伊只工作至住院時止(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隔天要開刀,今日才告訴我,上訴人不能做了,我當然不能僱用她。」
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刀前一天就沒來,當時講要開刀沒辦法做下去了,我有同意。」
等語相符,且參酌被上訴人經營該安養中心,專司照顧中風或重殘之老年人,不可一日無看護工作者,而上訴人本受僱於被上訴人即擔任看護工作,且以日計薪以觀,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住院開刀前一日)向被上訴人告知翌日住院開刀且需長期休養時,即有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嗣經被上訴人應允後,兩造僱傭契約即於該日合意終止至明。
雖上訴人主張伊係請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請假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止,住院期間共四個月薪資十二萬元,因兩造僱傭關係既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終止後之薪資,自非法之所許。
又兩造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請求兩個月資遣費六萬元部分,即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四、次查,上訴人之工作係採日薪制,有做才有錢,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從兩造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及支票影本觀之,被上訴人雖有簽發支票兩張給上訴人作為薪資,其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到期日卻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在雇用期間未按月固定日期發薪,相差三個月才能領取之情形等語,顯非虛妄,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三個月薪資九萬元,實係經累計算出之結果,及派代陳巫葉星期日煮飯薪資應領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元,除給付七千元外,尚欠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元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於星期日代陳巫葉煮飯一節,惟辯稱並無積欠薪資云云,並提出支票二紙為證,然查該二紙支票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顯非支付八十七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之薪資,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為給付該期間薪資之事實,其空言抗辯已無積欠薪資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原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計三個月薪資共九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止,計四十三個星期日代理陳巫葉煮飯,以日薪八百三十元計算,共三萬五千六百九十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七千元,尚欠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合計一十一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未察,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薪資十二萬元及資遣費六萬元部分,既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併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翁昭蓉
法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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