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婚,18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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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福
現應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公證結婚。

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為被告辦理來台探親,被告來台居住二個月 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離台返回大陸,(二)詎被告離台迄今業已一年九月,音訊全無,未曾再與原告聯繫,被告顯 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公證結婚。

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為被告辦理來台探親,被告來台居住二個月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離台返回大陸,詎被告離台迄今業已一年九月,音訊全無,未曾再與原告聯繫,被告顯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音訊全無,未曾再與原告聯繫,雖未提出有何相關證明為證,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既拒絕來台依親與原告同住,顯已達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之程度,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又無不能來台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堤 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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