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婚,337,200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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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應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之便利;

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參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是若夫妻雙方結婚後既未協議共同之住所,而各保有其住所,自可認其己默示協議各自之住所,因此夫妻之住所地既不同一,各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決議事項亦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稱其係德國籍,被告係大陸女子,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在大陸地區湛江市結婚,其後原告於八十八年秋季來台工作,並獲許可。

惟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七弄四二號五樓住處後,兩造即以此為日後婚姻生活重心,是兩造以該址為共同住所地,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原告離家遷入其娘家(即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五一號二樓之三)迄今,起訴狀所載住址(按即台北市○○○路四七三巷十弄五十六號五樓之三)早於八十五年間,即為兩造廢止該住所,原告以被告未居住之處所為訴訟送達地,其起訴顯已違背專屬管轄等語;

原告亦陳稱其現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五一號二樓之三住處,戶籍地(按即台北市○○○路四七三巷十弄五十六號五樓之三)是結婚時就設籍在那裏,但是並沒有實際住在那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筆錄),是兩造自八十九年二月各自分居迄今,應可認兩造已默示協議各自住所(即原告住為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五一號二樓之三、被告住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五七弄四二號五樓),又上開二住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離婚訴訟專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家庭法 官 賴劍毅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結婚,已生育子女 人,不料被告竟於民國 ██████,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 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
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B書 記 官 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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