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婚,499,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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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九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NGU
住27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攜帶其所有證件物品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兩造結婚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八號履行同居事件卷一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已確定在案,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兩造結婚證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0八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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