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婚,511,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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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乙○○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一六五之一號三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一八號八樓之一 現應為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民國○○○年○○月○○日生、原籍廣東省汕頭市人、香港華僑)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被告屢以生活不習慣及經濟匱乏為由,向原告進行經神方面之虐待,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攜部分原告家庭之財產赴美進修,嗣後不僅未曾返家,據聞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初與其教授結婚生子,並無返國履行同居之意願,多年來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許育愷。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存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離家,迄今無故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許育愷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 祥 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B書 記 官 林夢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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