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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RU
住CH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結婚,不料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返回越南後,即不再來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原告身分證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原告身分證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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