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家訴,108,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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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四一七巷八四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八二地號土地,面積八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之二一八,暨地上建物,即建號一六五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四一七巷八四號三樓房屋,總面積九七.九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夫妻恩愛,被告表示對三名兒子均有安排,老大給現金、為老二在美國新澤西州買房子、老三在洛杉磯買房子,其責任已了,乃立據表示願將其名下即台北市○○○路四一七巷八四號三樓房屋及基地贈與原告,被告為表示贈與意思之真確及慎重更書立經簽名蓋章之字據二紙,而原告本以雙方為夫妻,無分析財產之必要,故遲遲未要求過戶。

㈡原告自八十四年與被告結婚以來,為被告煮飯洗衣、服侍起居、張羅生活,而原告因年已近六十歲,又為重度視障,原告於邁入病弱年老之時,尤期求感情泊岸,亟希與當時七十四歲之被告互相扶持,共渡餘生。

然原告多年的犧牲與奉獻卻未得到回報,前更遭被告無端濫訴多年及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家調字第三六號),甚者,被告不讓原告回家,並留置原告所有衣物,近日更聞被告又欲行他娶大陸人士,並擬處分其名下財產。

原告為被告之第五任妻子,被告不支原告生活費已近兩年,將來更不可能支付生活費。

又原告為重度視障者,平日僅賴殘障津貼等微薄收入維生。

原告為恐被告將上述基地及房屋所有權處分與他人,侵害原告權利,日前已向鈞院就房屋部分聲請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查封在案。

是以,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贈與等情,求為判決被告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自承系爭二張贈與字據為真正,其就所辯係因猜字遊戲而書立,非出其本意云云,應予舉證。

⒉被告稱兩造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在美國另簽租約,而租期溯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云云,此與被告依其本意書立系爭贈與字據,亦無關連,更不足據推測有「因猜謎而書立贈與字據」之事。

況該租約係被告為多領取美國社會福利救助金等目的,擬提出被告係承租人身份之証明,又因兩造在美國迄未為結婚登記,乃簽訂該租約,故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答辯狀被証一之租約,與本件根本無關。

⒊系爭兩張贈與字據,文字工整,內容詳細,均由被告親自簽名並蓋用其印鑑,兩文內容完全相同,且其中一張更見正式,凡此均足証被告表意之明確,毫無嬉玩之情。

至其辯稱系爭兩張贈與字據中之「第二張」字據上,第一個「茲」字及文末「西元」二字並非被告所寫,聲請將系爭二字據送付鑑定云云,惟字據中之「茲」、「西元」三字與贈與文義實無關緊要,被告以此細微末節聲請鑑定,並無必要。

⒋被告另辯稱該贈與字據僅贈與房屋,未及於坐落基地云云,亦非事實,蓋一般通稱「買、賣房屋」、「贈送房屋」等,均指房地而言,此為常態之事實且為一般生活經驗;

反之,設若特別單就基地或房屋為買賣或贈與 (按:於本件集合住宅之區分所有建物情形言,實為罕見) ,必特別為類似「僅就土地為買賣 (或贈與),房屋則不包括在內」等文字加註。

事實上,被告嗣後亦同意在房地文件用印過戶,足證系爭確包括房地兩者無誤。

⒌被告所指原告不願操持家務等十日正式分居止,一直以重度視障為由,不願操持家務,遑論為被告煮飯洗衣、服待起居、張羅生活云云,均非事實,亦與本件無關;

況所誣陷指訴事項,先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處分不起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再議不起訴確定;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九號、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四六六0號判決無罪,若有必要亦可調卷參酌。

⒍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諸多訴訟均經不起訴或無罪判決。

本件係被告亟欲與原告結婚而隱瞞已婚未離之事實,並非原告為掠財而與被告結婚。

被告所稱之經濟變動情形均發生在本件贈與之前,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

再被告自承每月有榮民就養金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元、退役金優惠存款利息七千零二十元,依此計算至少有六十萬元之優惠存款本金六十萬元,被告若住美國每月可領福利金美金六百五十元,被告另有以其次子名義登記之台北市○○區○○路房屋、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稱每月有六萬元租金收入,系爭房屋租金為二萬七千元,因此被告尚有其他租金收入,被告並有國安局無償提供之台北市○○○○○路之房屋可供居住,另有三名兒子為其法定扶養之人,是被告生活並無困難。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路四一七巷八四號三樓建物暨其基地謄本、字據二紙、殘障手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四二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囑託查封登記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保管箱紀錄單、被告書寫之卡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殷惠英之聲明書、律師函、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起訴書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王嚴。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按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固有書立字據表示贈與乙事,惟係因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結婚後,當年七月底赴美,共同居住在加州當尼市(地址:12609、Orizaba Ave, Downey,CA,90242),同年八月間原告一時興起要求被告與之就現住房屋簽訂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二年,租期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美金二百元,接著原告以猜謎遊戲為由,要求被告書立贈與系爭房屋之字據數紙作為猜謎勝負之賭注,倘原告猜輸,則被告可免付房屋租金;

反之,若被告猜輸,則被告應交予贈與字據予原告收執。

被告因在該遊戲中確有猜輸情事,乃交予原告字據數紙,被告交付字據係夫妻間猜謎遊戲之舉措,雙方間應有共識,並未當真,應不生法律上效力。

此由被告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赴美,卻與原告簽立同年六月一日起之租約,至愚亦不致如此;

且原告持有之字據二紙內容、文字均完全一致,倘真有贈與情事存在,一份字據即可,又何必重覆書立數份,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所持有之字據應屬無效。

㈡姑且不論原告嫁予被告是否懷有特殊目的(被告十年三月十三日生,原告三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生,二者相差二十三歲之巨),然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正式分居止,原告一直以重度視障為由,不願操持家務,遑論為被告煮飯洗衣、服侍起居、張羅生活等。

又查被告係為年近八十之老榮民,自七十六年開放大陸探親後,僅赴大陸二次:第一次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返鄉掃墓,僅停留十三天;

第二次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七月六日,目的係前往療治脊髓滑脫與腿疾,此有入出境紀錄可供查核,足見是原告誣指被告欲另娶大陸女子乙事,厥係虛罔之詞,原告應舉證以明之。

至於原告不能返家或拿回衣物乙節,絕非被告所造成的。

被告從未拒絕原告回家居住,實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將夫姓取消,並將戶籍遷入台北市○○路○段二十九號戶內,拒不回家,原告欲取回所有衣物,被告絕不阻擋,歡迎取走。

㈢夫妻間互負扶持之義務,對於日常生活所需,彼此均應勉力分擔,根本沒有誰應支給誰生活費之問題。

況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離家,因此衍生之費用,自應由其全責負擔。

又查倘原告僅以殘障津貼維生,豈有餘資多次往返美國、台灣之間。

實則原告經濟能力頗為優渥,其指稱仍需照拂之幼女金雙慧於八十七年間與被繼承人金耀輝之配偶陳亞芳共同繼承免稅遺產達一億三千多萬元。

再者,原告自八十四年間盜賣被告所有台塑、南亞股票一百張,得款四百萬元;

又於同年六月間以購買美國加州當尼市房地一筆為由,騙得被告付予美金四萬元;

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護產為由盜賣股票二十五張,得款一百八十餘萬元;

嗣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盜蓋被告印鑑,冒領郵局存款三萬一千元等,短短二年間,原告已極盡所能地從被告處挌取七、八百萬元,豈能再向被告要生活費。

㈣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持有系爭贈與字據屬實,然查該字據上載贈與之標的物僅限於坐落台北市○○○路四一七巷八十四號三樓房屋,而未及於坐落基地之所有權部分。

經查被告原有財產經原告千方百計地剝削掏空後,早已蕭條一身矣。

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一筆據為餘生居所之用,更以分租方式收取租金資以補貼。

然經原告向鈞院執行處施予假處分後,此微薄收入,亦已被斷絕,今後被告又何以維生?㈤原告就被告提出之房屋租約乙節辯稱,當初是為了配合被告向美國政府申請社會福利補助金之用,始與被告簽訂租約等語。

然查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由台灣前往洛杉磯居住,被告真有持上開租約向美政府申辦社會福利補助金乙事,豈敢偽造文書以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租之租約據為申辦資料;

況且,在美國申辦一切手續均應以英文為之,兩造間僅需書立英文租約即可,又何必再簽立中文租約?所為何故?是足見原告前揭辯解厥屬虛罔。

㈥證人王嚴於鈞院所為證詞不實在,被告均否認之。

蓋以證人王嚴與原告甲○二人為親生姐妹,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且王嚴與被告間因美金四萬元購屋糾紛乙節早已相處不睦,形同陌路,又豈會在夫妻相聚遊戲間邀其在場。

倘王嚴當時真有在場,又為何不在系爭贈與字據上親簽以為見證人?又證人王嚴指稱其親眼目擊被告書寫第二張字據,然查第二張字據上起頭第一個字﹁玆﹂及最後之日期﹁西元﹂二字確非被告所寫,由此足見王嚴所言不實,並可見被告於書寫系爭字據時,確係處於猜謎遊戲中,乃有旁人插手其間共同完成字據,以為遊戲賭資之用。

㈦縱系爭贈與字據有效,惟原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結婚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分居日止,原告自被告處巧取掠奪新台幣六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及美金七萬四千五百元,被告僅餘系爭房地,若再判令應移轉予原告,則被告僅有新台幣二萬零七百二十元之收入,實不足以支應被告生活所需及治病,被告主張拒絕履行贈與,應屬有據。

三、證據:中、英文租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財產歸戶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筆錄、被告於元富證券公司之歷史帳列、彰化銀行存摺、各一件並聲請鑑定系爭字據字跡及文字與印文是否同一時間作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妨害家庭案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結婚,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立據表示願將其名下即台北市○○○路四一七巷八四號三樓房屋及基地贈與原告,被告為表示贈與意思之真確及慎重更書立經簽名蓋章之字據二紙,而原告本以雙方為夫妻,無分析財產之必要,故遲遲未要求過戶,惟原告自八十四年與被告結婚以來,為被告煮飯洗衣、服侍起居、張羅生活,原告多年的犧牲與奉獻卻未得到回報,前更遭被告無端濫訴多年及提起離婚訴訟,甚者,被告不讓原告回家,並留置原告所有衣物,近日更聞被告又欲行他娶大陸人士,並擬處分其名下財產,原告為被告之第五任妻子,被告不支原告生活費已近兩年,將來更不可能支付生活費用,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被告則以:系爭字據係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結婚後,當年七月底赴美,共同居住在加州當尼市,同年八月間應原告要求書立贈與系爭房屋之字據數紙作為猜謎勝負之賭注,被告因在該遊戲中確有猜輸情事,乃交予原告字據數紙,被告交付字據係夫妻間猜謎遊戲之舉措,雙方間應有共識,並未當真,依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系爭字據應不生法律上效力。

縱贈與有效,然查該字據上載贈與之標的物僅限於坐落台北市○○○路四一七巷八十四號三樓房屋,而未及於坐落基地之所有權部分;

再被告原有財產經原告千方百計地剝削掏空後,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一筆據為餘生居所之用,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恩愛,被告立據贈與系爭不動產,爰持據訴請被告履行贈與,被告自認書立系爭字據表示贈與,堪信系爭字據為真實及兩造間有贈與契約。

雖被告爰引民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而為抗辯,惟查:被告辯論原告誘伊玩猜謎遊戲,被告猜輸了之後乃書立系爭字據,原告應知被告無贈與之意思云云,按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即表意人為意思表示後,卻不期望發生效力,且亦不準備履行所發生之義務,除非相對人明知表意人無意受其拘束之意,應使之無效外,否則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

依上開說明,被告雖明知自己無贈之意思,卻將意思保留於內心,故意為虛偽之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則上被告仍應受其贈與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若其抗辯原告應知其係開玩笑,實無贈與意思,即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字據內容略以「:茲乙○○WUKUO─CHANG房屋,座落在台灣台北市○○○路四一七巷八四號三樓,全權歸吳甲○(WUWANGCHUAN)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示絕不反悔。

此致吳甲○。

立據人乙○○(印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敬上」等語,觀諸被告前後書寫二張內容相同之字據,其內容明載「立據以示絕不反悔」外,並載明兩造中、英文姓名、被告身分證號碼及立據日期等情,極其慎重,尚未見有開玩笑之詞,因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採信。

㈡被告另抗辯八十四年八月兩造同住美國時,原告一時興起要求被告與之簽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美金二百元,接著原告以猜謎遊戲為由,要求被告書立贈與系爭房屋之字據數紙作為猜謎勝負之賭注,倘原告猜輸,則被告可免付租金,若被告猜輸則交付贈與字據予原告云云,惟依被告所稱原告誘伊猜謎,約定被告猜嬴可免租金,猜輸則贈與系爭不動產,則被告輸多嬴少,雙方賭注甚為懸殊,被告仍願意玩,已不合理,且被告就兩造賭法、如何論輸嬴,當時如何計算等,均未能說明,被告所辯系爭字據為賭注,尚難採信。

㈢被告又抗辯伊共寫十五張,且印章部分係遭盜開云云,亦未能舉證,即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又兩造就原告提出之二張字據,其內容係是贈與原告台北市○○○路之不動產,均無異議,兩造間之贈與自不因贈與字據不只一張而被推翻,被告抗辯因書立之字據不只一張,故無贈與之真意,洵屬無據。

㈣被告應受贈與之拘束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縱成立贈與,亦僅贈與房屋,不包括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字據載「台灣台北市○○○路四一七巷八四號三樓,全權歸吳甲○所有」,並未指明僅贈與房屋,不包括土地,而房屋之使用離不開土地,再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公寓大第四條定有明文。

若僅指房屋而不包括基地時,則原告無法全權利用房屋及辦理移轉登記,自不可能取得所有權,核與系爭字據所載全權歸原告所有之意旨不符,是本件贈與內容為台北市○○○路四一七巷八四號三樓房屋及其基地。

㈤被告復抗辯其與贈與之約定後,經濟狀況顯有變動,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等情,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應證明,若履行契約,恐不能維持與自己身分相當之生計。

被告稱其目前每月收入二萬零七百二十元,復有三名兒子為法定義務扶養人,其就何以無法維持與自己身分相當之生計,未見說明,被告空言抗辯委不足取。

㈥綜上,參以被告歷次寫給原告之卡片內各載:「親愛的娟妹,你是我的心肝寶貝和甜心。

你也是我快樂的泉源和幸福的締造者。

...我愛你一直到永遠、永遠。」

、「我最親愛的心肝寶貝蘭的妹妹:謝謝你豐富美味可口的午餐...,我現在帶著你的愛去上課...」、「我最仰慕敬愛的娟:今天為情人節,願我們永浴愛河、愛情永固。

永遠陶醉在愛情的懷抱裏,共享快樂愉悅幸福之美好時光」等語,可證兩造對步公堂前曾經相處恩愛,參以立據當時為新婚燕爾,堪信原告主張當時兩造恩愛,被告稱對三名兒子責任已了,乃贈與系爭不動產為真實。

㈦至被告主張系爭字據上伊之印文是事後盜蓋,並聲請鑑定用時間與文字書寫時間一節,因被告不能證明其上印文係盜蓋,已如前述,而書寫同時不可能用印,二者本有先後,因此不能以系爭字據書寫及用印有先後證明印文為盜蓋,另字據上「西元」、「茲」字非其所寫,縱然屬實,惟不影響贈與意旨,是無送鑑定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晌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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