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家訴,129,200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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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七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誤植為二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時,持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原為內容空白之白紙,其上二位證人姜凱元、廖秋月,非但未曾親見而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當初簽署之經過,係被告準備三張白紙,先於原告不在場之情形下,單獨至新竹交由證人廖秋月在白紙上簽名後,回來兩造各自簽名,再由原告持之交證人姜凱元簽名。

兩造及證人在空白之協議書上各自簽署後,被告乃將其中一張內容填具完整,持以辦理離婚登記。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

可知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登記等要件,始生效力,而所謂二以上證人之簽名,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見聞,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始足當之,若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離婚之證人姜凱元既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有否離婚之意思,而在空白協議書上簽名,另證人廖秋月亦係在內容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要旨,該二證人並不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難認本件兩造之離婚具備法定要件,因之兩造婚姻關係應繼續存在,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內容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二紙、內容填載完整之離婚協議書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姜凱元、廖秋月。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戶政事務所之人告訴被告,要準備三張離婚協議書,不用讓證人看到協議之內容,但需要知道要離婚,被告確實準備三張空白離婚協議書,在兩造先簽名後才拿給廖秋月簽名,姜凱元是被告從新竹回來後,原告和被告一起拿去給姜凱元簽名,原告拿去給姜凱元簽名,姜凱元係在車子旁邊簽名,被告和小孩在車內,被告有看到姜凱元在簽名。

㈡、證人廖秋月確實知道兩造要離婚,而證人姜凱元當晚確實有聽到原告告訴伊兩造要離婚,且對坐在車內之被告說:「真的喔!」,而被告點頭表示之,且原告與姜凱元原為同事,早有聽說兩造感情不睦,且會有離婚之意。

㈢、離婚時,兩造約定離婚後應將原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一三四巷五二號十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且被告實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被告因一時筆快,而將「三百萬元」漏植「萬」字,使「三百萬元」誤植為「三百元」,被告始終不知有此筆誤,原告便詐稱要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至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第十九條內容原為「依雙方之『離婚協議書』之協議交付尾款叁佰萬元」,但原告卻要求改「依雙方之離婚協議書所載應支付尾款之款項」,未將金額實際載入,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依約進行給付尾款、點交房地時,代書將已過戶之權狀及擔保之本票、金額為三百萬元,交付原告後就離開現場,原告竟誑稱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僅需支付三百元,而拒絕支付尾款三百萬元,被告要求信義房屋仲介林伯昌交付三百萬元,林伯昌聲稱會幫被告向原告拿回來,沒關係云云,被告後來始知受騙。

嗣原告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及虛偽設定予其母親五百萬元抵押權,使被告債權落空,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提出離婚無效訴訟,不知其居心何在,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原告在民刑事訴訟程序中從未表達過離婚無效,並一直以離婚協議書上之筆誤做為其只需支付三百元而不須支付三百萬元之理由,若原告稱離婚無效,為何又以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做依據,在不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接著又提出離婚無效,離婚協議書亦將無效,這樣被告將無從訴訟,一切原有之權利,在原告之設計下將完全喪失。

㈣、兩造離婚後,原告只給付二次生活費予被告,被告努力工作、照顧子女卻遭不負責任之原告不當取得系爭房地及提起本件訴訟之結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繕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所持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及申請登記書。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四年五月七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離婚登記,惟持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未經其上證人姜凱元、廖秋月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自不具備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之要件,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兩造協議離婚即屬無效,為此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離婚協議書係經兩造先簽名後,由伊交予證人廖秋月簽名,再由兩造交予證人姜凱元簽名,證人姜凱元、廖秋月確實聽聞知悉兩造要離婚之真意,倘兩造協議離婚無效,原告自不應據該離婚協議書作為與伊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給付尾款之內容,顯見兩造離婚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證人姜凱元、廖秋月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即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廖秋月到庭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離婚你作見證人?你有問過兩造是否要離婚?)是。

原告有打電話告訴我要離婚,被告也有告訴我。

我是在內容空白的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簽名的時候,好像兩造都已經簽好名了。

我三張(內容空白之離婚協議書)都簽(名)。

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

等語屬實(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空言否認其證詞之真正,自不足採,可知證人廖秋月在內容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已親聞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

另證人姜凱元亦到庭結證稱:「(問:知道兩造要離婚?)不知道。

我簽名的時候,都是空白的(我在台中,原告打電話告訴我說有急事要我簽名,紙是折起來的,原告告訴我說不會害我,原告說以後會告訴我原因),我簽的時候,其他的人都已經簽好了,但我不知道那是協議離婚書,因為那張紙是折成四分之一,我簽完名之後大約五天,原告才告訴我那是協議離婚書。」

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參以被告自承伊確實準備三紙空白離婚協議書,及證人廖秋月所述其係在內容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而證人姜凱元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斷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應認證人姜凱元所述其不知原因即在空白紙上簽名等證詞為可採信,被告否認其證詞之真正,亦無足取,可知證人姜凱元並未親見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即在內容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

本件證人廖秋月雖有向兩造探詢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簽名於內容空白之離婚協議書上,固已符合上開規定所謂「證人」之要件,惟證人姜凱元簽名時,既不知所簽名之文件為離婚協議書,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嗣後祇憑原告片面陳述始知所簽署之文件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依前揭判例說明,證人姜凱元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

縱令兩造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嗣後原告亦據該離婚協議書作為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給付尾款之內容,惟因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見)。

四、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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