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家訴,32,2004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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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複代理人 孫立虹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結婚,頃年間,雙方感情不睦,被告訴請判決離婚,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婚字第五一三號(原告誤載為八十七年婚字第五一三0號)判決兩造離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確定。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應依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被告於二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八地號持份九萬分之四十一之土地及坐落於前該土地、建號九六八九、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十一號十樓之三(門牌整編前為台北市○○街二十一號十樓之三)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為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存款一百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共計五百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六元。

原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有存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扣除於二造結婚時之原有財產四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零。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五百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六元,平均分配所得結果,為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不得將貸款數額、自備款及增值稅自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⑴系爭之貸款本皆是原告繳納,至第一百四十五期後,因被告擅將分期還款憑單取走,原告方無法續為繳款,可知就該不動產,雖剩餘貸款已經被告繳納完畢,然原告亦已繳納一百四十五期之貸款,若被告堅持主張其繳納之數額應自系爭房地價格中扣除,則原告亦應得為同樣之主張。

⑵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兩造財產並未分離,統由原告管理,並由原告依實際需求不定額分別存入兩造帳戶,因此該筆款項縱由被告帳戶支出,亦非必謂該自備款係由被告支付。

況購屋之初,大筆裝潢費用全由原告支付,舉凡屋內桌椅、家電等,皆原告所購買,總價超過四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元,此部份亦為原告之婚前財產,理當可由原告財產中扣除。

⑶被告以將來未必支出之增值稅額列入計算,顯屬荒謬,既無法計算系爭房地將來被課徵之增值稅額,因此無法自剩餘財產中扣除。

⒉玉井農會玉農字第○一九號函所述四筆定期存款,其解約時間均在兩造提出離婚訴訟(八十七年十二月)前三個月至一年之久,係為原告之母醫治高血壓及坐骨神經痛、糖尿病所用,該筆金錢由原告兄弟三人合意決定其用途,有大哥二哥親筆寫就之文件可證,可知原告提領玉井農會存款,係為醫治母親之重病,屬婚姻關係中正常支出,與本件分配剩餘財產無關。

⒊原告之母劉採於玉井郵局之存款皆定期換單,以賺取利息,該等利息自七十九年起開始存入,劉採僅每年到期提領利息,不動本金,此可由七十九至八十二年間稅務中心申請之報稅扣繳稅額得證,可知劉採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劉採本人所有,與原告無關,當然不能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⒋被告提出原告八十六年手稿,謂原告故意脫產,實則該手稿內容係原告買賣股票之紀錄。

八十六年股票行情走高,但八十七年大跌,因此原告財產於八十七年後大幅減縮,實因股票市場走低所致,並非蓄意脫產。

⒌依被告提出之筆記本內容可知,八十四年時林王卻帳戶中僅有十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且已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提出返還林王卻,被告謂林王卻有二十萬元存款於其帳戶內,顯係虛言。

⒍原告親筆所寫之筆記本共有五本,被告現僅提出乙本,尚有四本付之闕如。

被告不遵本院命全部提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適用。

⒎被告抗辯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就本件為何有顯失公平之狀況舉證。

然被告遲遲未提出相關證據,僅空言主張,顯不可採。

⒏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九八號協議筆錄之內容約定本件原告應於每月十八日給付撫養費之原因為「每月十八日係原告之公司之發薪日」。

查協議當時,本件被告恐本件原告遲延不付撫養費,因此要求本件原告於每月公司發薪之日立即將款項撥給本件被告,本件原告為表誠意,遂同意其要求,寫明每月十八日給付。

本件被告指本件原告遲延給付撫養費之月份,係因原告之公司遲延發薪,本件原告仍依當初協議於公司發薪日將應付款項匯入本件被告帳戶,並未違反當初協議之本意,亦未遲延,因此本件被告無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⒐退萬步言,若被告得主張抵銷,因被告曾就原告給付撫養費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民執宙字第一七六五六號),經本院發有執行命令在案。

該案之執行金額為二十五萬五千元,加計每年百分之五利息,原告總共將被扣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

前開執行命令自九十一年二月起開始對原告薪資扣款,迄九十二年三月已扣款四萬六千四百二十四元;

且九十一年元月三十日曾自原告郵局帳戶扣款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

總計被告就給付撫養費事件經強制執行迄今共取得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

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既已就撫養費達成協議,依理本件被告應撤銷九十民執宙字第一七六五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當時本件被告不信任本件原告,不願撤銷,因此兩造另於庭外合意由原告每月自行扣除前開執行事件已扣除之薪資數額,再於十八日將餘額給付本件被告。

既然不撤銷前開執行程序係由於本件被告之請求,其理應負擔執行程序之費用九千八百九十五元。

換言之,本院九十民執宙字第一七六五六號事件將來會對原告扣款之數額為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

九十一年家抗字之撫養費協議部份,原告已給付自協議達成至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撫養費,因此僅欠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六年十月共五十五月份之撫養費尚未支付,共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

綜上所述,即便本件被告得就兩造給付撫養費部分主張抵銷,其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一百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婚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訂房屋備忘錄、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九八號協議筆錄、原告大哥、二哥親筆函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兩造間收入支出年結餘表、本院北院錦九十民執宙字第一七六五六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北院文家事八十九婚更字第一號函等各一件、國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二十三件為證,聲請函詢被告於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台北郵局第九十五支局、華泰銀行古亭分行之帳戶資料,並鑑定系爭房地價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爭房地乃被告婚前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購買,只因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地乃二手國宅,無法即刻過戶登記,才於兩造婚後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故系爭房地應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

㈡若認為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作分配,惟下述金額應由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⒈自備款四十萬元、⒉過戶規費及手續費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元、⒊離婚時房地貸款餘額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⒋房地之增值稅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

㈢被告於華泰銀行之存款二十萬元乃被告母親林王卻所有,寄放於被告處,應予扣除。

㈣被告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徵收款四十萬元,應予扣除。

㈤原告於本院有五十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應予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㈥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起,大量脫產三百三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至少原告亦有嚴重浪費財產情事),若認定被告仍應分配剩餘財產予原告,即請斟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但書規定,減免被告之應給付額。

㈦依被告提呈之原告戊○○親撰筆記本中,原告自撰其父親出殯後結算,每人之支出僅為八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並非十五萬元,足證原告所言諸多不實。

㈧原告實存有被告之所有存摺(包括被告婚前之帳戶存摺),而原告卻欺瞞鈞院,不予提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四五條規定之適用。

㈨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九八號協議筆錄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元月兩個月,皆遲至二十日才支付各該月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可立即一次向原告請求每月二萬五千元至九十六年十月止之全部款項,今扣除原告至九十二年八月已付之款項,原告共積欠被告之女兒扶養費,總計一百二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二元,故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原告親撰手稿、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致台北市政府、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原告親撰其八十六年度統支表(結)、原告於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告於莒光郵區定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告於寶島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告於玉井鄉農會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告於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出具資料、玉井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九八號協議筆錄、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文、原告親撰之筆記本節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0號裁定、本院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寅字第一八九一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三0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六0號民事裁定等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王卻、林金美,並函詢原告於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華南銀行莒光分行、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台北郵局青年九十五支局、台北郵局莒光分局、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劉採於玉井郵局之帳戶資料、被告於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台北郵政九十五支局、泰山郵局之帳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婚字第五一三號判決離婚。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地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八地號之土地及坐落於前該土地、建號九六八九、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二十一號十樓之三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價值為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存款一百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共計五百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六元。

原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有存款二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扣除於二造結婚時之原有財產四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原告之剩餘財產為零。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五百十一萬二千七百十六元,平均分配所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五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原告僅請求二百四十萬元等語。

㈡被告則以:⒈系爭房地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⒉若認為系爭房地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作分配,亦應扣除自備款四十萬元、過戶規費及手續費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元、離婚時房地貸款餘額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及房地之增值稅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⒊被告於華泰銀行之存款二十萬元乃被告母親林王卻所有,寄放於被告處,應予扣除,⒋被告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徵收款四十萬元,應予扣除,⒌若認定被告仍應分配剩餘財產予原告,即請斟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但書規定,減免被告之應給付額,⒍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九八號協議筆錄第一項之約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元月兩個月,皆遲至二十日才支付各該月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可立即一次向原告請求每月二萬五千元至九十六年十月止之全部款項,今扣除原告至九十二年八月已付之款項,原告共積欠被告之女兒扶養費,總計一百二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二元,故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結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經判決離婚確定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婚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北院文家事八十九婚更字第一號函為證,復為二造所不爭執。

本件兩造結婚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一千零零五條,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又按法定夫妻財產制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廢除法定夫妻聯合財產制,改採所得分配制為法定財產制,並新增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惟同時修正通過之施行法就此部分,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離婚,則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依離婚當時有效之法律即聯合財產制之法律關係以資適用。

㈡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簡化爭點協議,本件爭點厥為:⒈不動產應否計入剩餘財產分配?價值為何?應否扣除相關稅賦?⒉兩造確切存款數額?⒊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玆分述如下:㈢被告之剩餘財產:⒈系爭房屋是否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⑴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結婚,系爭房屋則於兩造結婚後,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二造所不否認,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

被告固抗辯於婚前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第三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同日支付自備款四十萬元,並以原告親撰手稿、被告致台北市政府、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為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自應認定被告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日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從而可知系爭房地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嗣兩造於離婚時,被告名下仍現存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而為分配,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⑵系爭房地價值經鑑定為三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台建師北鑑字第0一四八號函附卷可稽,被告雖抗辯鑑定價格過高,惟查鑑定報告第三頁記載參考鄰近房地產市場交易屋主擬售價格,其中甲案面積二七點一五坪,擬售價格為四百六十五萬元,乙案面積二六點五六坪,擬售價格四百九十五萬元,丙案面積三十二坪,擬售價格五百五十萬元,又擬售價與成交價間尚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之差距,則以本件系爭房地面積二五點九一坪計算,上開鑑價結果,尚屬當允,被告空言泛指鑑價過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⑶被告抗辯應扣除系爭房地之自備款四十萬元、過戶規費及手續費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貸款餘額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增值稅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部分:①自備款四十萬元及過戶規費、手續費十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否認系爭房屋之自備款、過戶規費、手續費係被告由其結婚前之原有財產所支出,而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紙抄為證,本不足以推論其抗辯可採,復核證人林金美,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簽約事宜之代書事務所職員到庭結證:「當時是原告持被告身份證及被告印章簽約,當時被告未到場,訂金也是原告拿過來支付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此等款項自不得予以扣除。

②貸款餘額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兩造離婚時,系爭房地上尚有貸款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等貸款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仍現存之財產,即系爭房地上之負擔,在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時,自應予以扣除。

③增值稅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按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因此土地移轉時,應將土地增漲之價值以稅賦之方式繳交國庫,非私人所能享有。

既然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之部份,被告不曾取得,自應將之扣除計算剩餘財產,如僅以土地增值稅有自用及非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非自最後出售或移轉完納土地增值稅時,無從確定係用其中之哪一種方式課徵,而令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方,完全承擔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清算前之漲價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他方卻享有土地淨值之分配,顯對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不公平,況該土地增值稅有時動輒數百萬元,對擁有土地之一方尤其不公。

此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土地後時,亦於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就其餘額,由債權人來分配,而非由其中一造債權人承擔全部之土地增值稅,以期公平之道理相同。

因此夫妻之一方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亦應於清算時扣除至清算之時,所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

是本件兩造聯合財產關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消滅,自應以此消滅時點計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即自所有權人之一方取得所有權起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即清算時)〕之土地漲價部份可能產生之土地增值稅負擔。

又土地增值稅雖有自用住宅之課徵方式與非自用住宅之課方式,而其計算方式,對於自用住宅方式,固有稅賦上之優惠,但是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一人一生僅得享受此項稅賦之優惠一次,且需所有權人另行依法提出聲請,且符合規定,始得享有此稅賦一生一次之優惠,是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時,自亦無權強迫擁有土地所有權之一方,必以自用住宅之優惠稅率計算來扣除,而造成不公平,因此依常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即以非自用住宅之一般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方屬合理。

查系爭土地經前揭鑑價核算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土地增值稅為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因之本件系爭房地之價值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四元。

⒉存款:⑴被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於台北郵政管理局存款簿帳戶有存款十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於台北郵政管理局薪資優惠存款帳戶有存款九萬一千零十二元,於台北郵政管理局定期存款帳戶有存款三十萬元,於華泰銀行帳戶有存款二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儲00000000—二九六號函、華泰商業銀行(89)華泰總古字第八九二一七九號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⑵被告抗辯其名下華泰銀行帳戶,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存款二十萬元,是訴外人林王卻信託寄放乙節,業據證人林王卻到庭證述因不想讓媳婦知道,故將錢二十餘萬元寄放於被告處,證人並表示亦曾交付予原告代存(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次查原告承認其中十萬元是林王卻所寄放的(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被告提出而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筆記本記載:林王卻代號2N00000000(81, 6, 27-82,6, 27)108300、林王卻0000000號7.9%(82, 6,27-83, 6, 27)108192、林王卻000000000(83, 6, 27-84, 6, 27)107229,被告並於各該記載之末記錄「95支」,足見上開十萬元存款,係自八十一年六月起,以一年為一期,於解約時續存,且存放地點為「95支」而非華泰銀行;

復核系爭二十萬元中之十萬元係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以一年為一期,期滿續存,最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改以二十萬元定期一年,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是系爭華泰銀行二十萬元中之十萬元,既自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起即辦理定存迄八十八年間,即非前揭筆記本所載林王卻所寄放之十萬元,是被告對於系爭華泰銀行之二十萬元定存是證人林王卻寄放乙節,雖未能證明,但綜上論述,證人林王卻曾寄放金錢於被告處,總額達二十萬元之情,應堪認定。

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將林王卻寄放之金錢還給林王卻,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領款二十一萬四千元,卻未再回存為據,惟查被告否認業已返還,且上開領款事實,只能證明有領款,至於領款後之使用方式,非僅還款乙途,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

從而被告之存款中既有二十萬元是訴外人林王卻所寄放,自非兩造剩餘財產,無從列入分配,應予扣除。

⒊被告另抗辯因土地徵收,繼承四十萬元,非屬剩餘財產,應予扣除等語,除其中三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餘部分,雖據證人林王卻到庭證稱:曾將被告自其父繼承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約四十萬元交付予被告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林王卻係被告之母親,為長輩至親,為迴護被告利益,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復以林王卻之證詞,對徵收之時間、補償總數、政府分批發放之次數及每次發放之數額,均不記得,卻能明確指證分多次將補償金分給被告,共計「四十萬元」等情,顯與一般常人記憶習慣不符,況土地徵收必有資料留存,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土地徵收及補償費發放之資料,供本院斟酌,其抗辯因繼承取得四十萬元云云,即難採信。

是於三萬元之範圍內,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得予扣除,超出此範圍之抗辯,不足採信,不得予以扣除。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三百九十八萬零一百三十五元。

㈣原告之剩餘財產:⒈原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於玉井農會帳戶有存款四千零四十元,於日盛證券公司帳戶有存款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於寶島銀行帳戶有存款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於華泰銀行帳戶有存款三千二百二十六元,於華南銀行帳戶有存款二百五十六元,於台北郵政管理局存款簿帳戶有存款四萬零五百零八元(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二〉之附表誤載為六千九百十二元)),於台北郵政管理局劃撥儲金帳戶有存款二百六十四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玉井鄉農會玉農信字第一七四號函、日盛銀行九月二十六日陳報狀、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寶銀營業字第八九三三三二號函、華泰商業銀行(89)華泰總古字第八九二九三九號函、華南銀行(89)華雙存字第二四四號函、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支00000000—00二號、儲000000000—00二號函等附卷可稽,上述金額共計三十萬六千零三十五元。

⒉原告依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面額各為一十萬元,號碼分別為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G0000000等五紙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提存供假扣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0號裁定、本院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寅字第一八九一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第八三0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六0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

經查系爭擔保金之提存日期固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後,惟查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因判決確定而離婚,距原告聲請供擔保假扣押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不到一個月,距原告完成上開提存事宜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不過一個月又六日,以原告每月之薪資計算,決計不可能在一個月內有五十萬元之收入,復以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提出此項擔保金應予扣除之抗辯後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原告均未為任何爭執,本院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再開辯論,並命兩造就此部分陳述並進行辯論,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資為證,可堪認定系爭五十萬元係兩造婚姻存續中,原告所取得累積,並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兩造離婚時現存之財產,自應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

⒊原告雖主張支出裝潢費用四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八十萬六千零三十五元。

㈤按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項本文固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惟查本件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適用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亦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時之法律,前已述及,是本件即無民國九十一年新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之規定之適用,從而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有大量脫產或嚴重浪費財產之情事屬實,該部分財產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既非原告「現存」之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自難併予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併此敘明。

㈥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婚更字一號訴請離婚案件中,自承月薪為三萬餘元,原告則高達七、八萬元,為原告之兩倍有餘(見該案民事擴張聲明聲請狀),原告雖否認月薪高達七、八萬元,惟亦自承應有五萬一千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家上字第一六五號卷第六十頁),次查七十九年度,原告年收入三十二萬餘元,被告二十萬餘元、八十年度,原告年收入約三十五萬元,被告約二十三萬元、八十二年度,原告年收入約四十四萬元,被告約三十四萬元,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證,則原告與被告收入之比,約為三:二。

次查股票買賣,本有風險,不是穩賺不賠,且多次進出股市,不能累加歷次出賣所得,以為收益,被告徒以原告帳戶之支領現狀,抗辯原告脫產及嚴重浪費財產,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

是本院斟酌二造之收入情狀及對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累積之貢獻,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

本件兩造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三百一十七萬四千一百元,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此差額之半數即一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元。

㈦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及其數額: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九八號協議筆錄應按月給付被告之款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元月兩個月,皆遲至二十日才支付各該月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九八號協議筆錄及郵局存摺為證,原告雖主張為前開協議當時,係因原告之公司於每月十八日發薪始為如此約定,今因原告之公司遲延發薪,原告仍依當初協議於公司發薪日將應付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並未違反當初協議之本意,亦未遲延等情,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舉無實據以證其說,因此,被告依該協議筆錄自可一次向原告請求每月二萬五千元至九十六年十月止之全部款項。

今扣除原告至九十二年八月已付之款項,原告共積欠被告之女兒扶養費總計一百二十五萬五千零六十二元,被告就此金額主張抵銷,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

原告另主張即便被告得主張抵銷,其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尚須扣除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然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亦未據原告說明並舉證本院九十民執宙字第一七六五六號執行案件與本件被告主張抵銷金額間有何關聯,況原告未來是否仍領有薪資,被告未來是否可自原告薪資扣得款項皆未確定,則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㈧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家事庭法 官 郭淑貞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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