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家訴,75,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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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劉艾迪 住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已故榮民褚傑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已故榮民褚傑為原告之繼父,兩人共同生活、互相扶持長達三十餘年,褚傑不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逝世,生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自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言明其所有國防部補發之退役金及郵局儲金均由原告承領使用,因褚傑先生為退除役官兵,且在台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法定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被告為褚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且已將褚傑補助金及郵局儲金提領一空,原告持系爭遺囑向被告請求依褚傑之遺願交付前開遺款,詎被告竟以無法確定系爭遺囑為真正而拒絕給付,令原告疲於奔命,終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遂褚傑之遺願。

三、證據:提出丁守中服務處用戔、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書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褚傑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退除給與補助金入戶通知單、系爭遺囑。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原為商景全,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已變更為劉艾迪,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0.1.15.輔人字第○○五四三號令可為佐證,為此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褚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褚傑之遺產,核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

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是否為褚傑所親自書寫、簽名,原告並未舉證釋明,是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㈣、退步言,縱系爭遺囑為真正,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不得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規定,被告亦無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交付該遺贈物,是被告拒絕給付該筆遺款應屬有理。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拒絕給付遺產,應屬有理由。

丙、本院向北投郵局函調褚傑在該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並將該申請書連同系爭遺囑及原告所提供之褚傑生前所寫記事本與日記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筆跡與該申請書內褚傑之筆跡是否相符。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商景全,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已變更為劉艾迪,並經劉艾迪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0.1.15.輔人字第○○五四三號令一件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褚傑為原告繼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自立系爭遺囑,言明其所有金錢及郵局儲金均由原告承領使用,惟被告於褚傑死後即以褚傑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將上開遺款提領一空,原告持系爭遺囑向被告請求交付上開遺款,詎被告竟以系爭遺囑非真正而拒絕交付上開遺款,為此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

被告則以伊依法為褚傑之遺產管理人,因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確係褚傑所親自書寫、簽名,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褚傑為其繼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書立系爭遺囑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將系爭遺囑連同褚傑生前在北投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原告所提供褚傑生前所寫記事本與日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及上開記事本、日記上之筆跡是否與該郵局立帳申請書內褚傑之筆跡相符,經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遺囑與其他送鑑資料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有兩造所不爭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九日陸㈡字第九00一七六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系爭遺囑記載褚傑所有金錢及郵局儲金均由原告承領使用等字,而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遺囑確係褚傑所書立,且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是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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