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家重訴,14,200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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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己○○
複 代理人 辛○○
原 告 丁○○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被 告 庚○○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五十三巷十一號
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街○段一八三號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街一二八號七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一三○號七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五十三巷九號
被 告 壬○○○ 住台北市○○路○段二四五巷三十六號二之二樓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庚○○應將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李孝廉後,辦理繼承登記歸庚○○、戊○○、己○○、丙○○、丁○○、乙○○、甲○○、壬○○○共有。

被告庚○○應給付被繼承人李孝廉之全體繼承人庚○○、戊○○、己○○、丙○○、丁○○、乙○○、甲○○、壬○○○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戊○○、丙○○、乙○○、甲○○應給付原告丁○○、己○○新台幣捌佰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戊○○、丙○○、乙○○、甲○○、壬○○○應給付原告己○○、丁○○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捌仟柒佰零肆.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第四項於原告以陸拾萬貳仟玖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對本判決第一項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第二項以新台幣捌佰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第三項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捌仟柒佰零肆.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彭南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B書 記 官 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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