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小上,81,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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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至於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因被上訴人行走復興北路路肩,速度太快,上訴人左轉興安街口,車頭已達興安街斑馬線,被上訴人車速即快,撞擊到上訴人之貨車尾,以致貨車迴轉三百六十度,貨車後輪車軸扭曲變形,亦自行修理,此案雖然上訴人有不對之處,沒讓直行車先行,可是對方車速太快了,因家中有二幼兒要扶養,付房租,每月收入微薄,請求減輕賠償,原審沒有判錯,但其沒有能力付這麼多,其沒有證據等語。
經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核准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予以判決部分,指摘其為不當,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上訴人亦自承原審未判決錯誤,亦無證據等語,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張靜女
法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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