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簡上,177,2001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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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身分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
視 同
上 訴 人 丁○○ 住台北市○○○路五一四巷四十九號三樓
身分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街一五四號一樓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八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丁○○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視同上訴人丁○○部分:
視同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執有之支票,係遭視同上訴人即發票人丁○○詐欺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⒈視同上訴人丁○○以其為經營牙科材料生意,需牙醫師所開立之支票以取得較優惠之付款期限為由,向上訴人乙○○借票,但視同上訴人丁○○竟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宣告倒閉,積欠大量債務,而所借得之款項亦非持以購買貨物之用,是上訴人乙○○至此使知受騙。
⒉視同上訴人丁○○前述行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三號詐欺案件偵查中。
⒊視同上訴人丁○○既係以詐欺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有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⒈被上訴人並未名列視同上訴人丁○○之債權人名冊,則其是否有以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不無可疑,就其有相當對價乙節,被上訴人應予舉證。
⒉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侯明輝提起訴訟,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號受理,但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並無法提出以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之證明。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支票,被上訴人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一七四五號)確定在案,請求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四)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支票,除有視同上訴人丁○○背書外,並有訴外人吳珮君背書其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一七四五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執行命令、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封面,另聲請調閱吳秀全、巫美玉、甲○○○、吳珮君銀行帳戶往來記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是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視同上訴人丁○○直接受讓取得支票,視同上訴人丁○○為向被上訴人借取現金,乃讓與如附表所示支票與被上訴人,並於其上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牙醫師診所背書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借予視同上訴人丁○○之款項,均係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解除契約後取款者,先扣掉年息百分之六利息,餘款再給付視同上訴人丁○○。
故被上訴人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支票,被上訴人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一七四五號)確定在案。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存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一七四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二八五號裁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四八○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一七四五號支付命令全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四八○九號支付命令卷宗,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詢有無被上訴人對視同上訴人丁○○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該被告之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全體。
經查,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乙○○所簽發、視同上訴人丁○○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迄未獲償為由,遂起訴請求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丁○○連帶給付票款。
原審判決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丁○○敗訴,上訴人乙○○乃以其得提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抗辯事由提起上訴,因係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者,是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效力及於丁○○,視同丁○○亦提起上訴,本院乃列丁○○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對視同上訴人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乙○○所簽發、經由視同上訴人丁○○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迄未獲償,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丁○○連帶給付票款九十九萬三千一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乙○○則以:其係受視同上訴人丁○○詐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借款予視同上訴人丁○○,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另被上訴人並非視同上訴人丁○○之債權人,顯係以虛偽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對價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享有於其前手(即視同上訴人丁○○)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乙○○所簽發、經由視同上訴人丁○○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迄未獲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視同上訴人丁○○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上訴人乙○○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再者,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依該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
,此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參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而「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
又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原審即應以判決變更之,其以裁定廢棄該判決,於法顯有違背。」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十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此情形並無從命補正。
經查,被上訴人已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號支票,於起訴前對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丁○○取得支付命令,且業已確定在案,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外,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一七四五號支付命令全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四八○九號支付命令卷宗查閱屬實。
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其中對於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丁○○,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三號所示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乃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而仍為實體判決,於法顯有違背,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即應以判決變更之。
四、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上訴人乙○○雖援引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為抗辯。然則:
(一)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此乃票據之善意取得,其要件須:⑴須由無處分權人取得票據,所謂無處分權人,以票據受讓人之直接前手為限,其間接前手有無處分權,在所不論。
至於受讓人雖係從正當處分權人之手中受讓票據,惟其受讓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亦僅票據債務人得以之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並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⑵須依票據法上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即依背書轉讓或交付而言。
⑶須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又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九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乙○○係抗辯稱其係受視同上訴人丁○○之詐欺,而非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發票據,是其所指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人為視同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無涉,更與前開善意取得要件相左。
依前述說明,縱上訴人乙○○抗辯其係遭視同上訴人丁○○不實之詐欺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等情屬實,亦係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視同上訴人丁○○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乙○○自不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乙○○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二)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乙○○就其此部分所辯,無非以被上訴人並未名列視同上訴人丁○○之債權人名冊,則其是否有以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不無可疑等語為據,並提出視同上訴人丁○○於債權人會議上所提出之聲明書、債權人名冊等為證。
惟查,上開視同上訴人丁○○於債權人會議上所提出之聲明書係概略陳述其負債之經過,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
而該債權人名冊雖無被上訴人之姓名,惟因該名冊之債權人多以「某醫師」,「某先生」、「某小姐」、「某公司」之方式記載,亦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並非視同上訴人丁○○之債權人。
至視同上訴人丁○○雖涉有詐欺罪嫌而正偵查中,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屬無對價取得如附表編號四號支票。
又縱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存摺,其提款金額、日期與附表編號四號支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不符,與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取得支票,亦屬二事,因被上訴人有無資力與其是否有借款予視同上訴人丁○○間,並無必然關連性,是上訴人乙○○聲請調閱吳秀全、巫美玉、甲○○○、吳珮君銀行帳戶往來記錄,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上訴人乙○○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確屬存在,空以臆測之詞遽謂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丁○○連帶給付三十二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開准許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丁○○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林鴻達
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元)
1 台北市第五信用 97,000 0000000 00.10.05 88.10.05 88.10.06 合作社文山分社
2 (同右) 250,000 0000000 00.10.07 88.10.07 88.10.08 3 (同右) 317,000 0000000 00.10.10 88.10.11 88.10.12 4 (同右) 328,000 0000000 00.12.24 88.12.24 8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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