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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韋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騏迅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三七六巷十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認「原告既未能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COMPUTERUS公司與訴外人美商賀利公司(即HOLLY公司)係同一實體,亦未能提出CO MPUTER US公司或賀利公司積欠原告帳款之證據,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受貨人漢普敦公司(即HAMPTON公司) 業向原告請求交付本件系爭貨物或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原告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反運送契約行為而受有損害... 等」,惟查原審適用法律已有未洽,復上訴人於原審中已當庭提出相關證據,原審乃置而不論,於法亦有未合。
(二)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未交貨予漢普敦公司而受有損害:設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漢普敦公司,則上訴人得對漢普敦公司請領價金,退一步言,縱使上訴人一物兩賣,該請領價金之權利亦非當然違反法令強制規定或有其他無效或撤銷情事,詎因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未交貨予漢普敦公司,導致漢普敦公司拒絕向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受有漢普敦公司拒絕給付價金利益之損害,自是存在而毋庸贅言。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中已提出與漢普敦公司交易之發票等文件,原審對此並無疑問,是上訴人對漢普敦公司如生有未交貨情事,於漢普敦公司已交付價金時,上訴人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漢普敦公司未交付價金時,上訴人則失去價金請求權,無論如何,上訴人必然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生有價金數額之損害,為普通經驗可顯而易見,況上訴人復已檢具陳明,原審竟仍以「原告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反運送契約行為而受有損害」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又未說明普通經驗即可得知之事實如何不能證明之原因,原判決自不能使人信服。
(三)一物二賣情形,是否可認為先給付價金者有優先之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效力?是否其一之買賣契約關係必然無效或撤銷?有無損益相抵觀念之適用?所謂一物二賣係指出賣人於交付標的物之前,同時或先後將一特定物出賣予二不同之買受人而言,一物二賣並非法之所禁,二買賣契約均有效,亦不得以此為由撤銷,是二買受人各有受領標的物之權利,且不因簽約之先後或價金給付有無而差異其權利之完整性,一物二賣情事縱然於交付標的物於其一買受人後,另一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當然歸於自始無效而消滅,未受領標的物之買受人與出賣人間自得以他物代償或其他合意方案解決或同時履行抗辯或解除契約或主張損害賠償,與另一買受人及其有無受領標的物不生關聯,是出賣人與二買受人間之關係為二各別之契約關係,二契約效力互不相涉應各依其契約規範而定。
換言之,某契約之權利或義務並不當然有使他契約因而撤銷或歸於無效之必然性,要無疑義。
再所謂損益相抵係建立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失或利益而言,一物二賣既屬二不相涉屬之契約權利義務,則此二相異契約各因其契約關係所生之利益或損失,洵無損益相抵概念之適用餘地。
(四)退一步言,設若上訴人果於訴外人賀利公司處已取得系爭貨物之價金(即被上訴人臆測之一物二賣情形),此一契約關係之價金收益,是否得逕作為上訴人就同一系爭貨物於另一契約關係(與漢普敦公司間)所失價金損害之填補,而認無損害?1、按民法第一條明文「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一契約關中所受之損害因另一不同當事人之契約關係所受利益而填補而認為無損害之法效推論並非法律所規定,亦未見有此法確信之習慣存在,至於一般法律原則之法理,應由主張此一推論之人負釋明義務,上訴人實難想像有何法律上之原則得引申為如何之法理。
2、另按民法上有關債務消滅之原因無非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等類似之觀念,其間與上述一損害因另一當事人收益填補而不生損害之觀念較接近者為抵銷與混同,惟抵銷與混同法效之法理係基於損益同歸一人或雙方主體相同互負損益關係,損益相抵於經驗上有其明確易行之便,而本件上訴人對漢普敦公司所失利益之損害與收取賀利公司金錢,二者間當事人不同,當事人間尚存之債權債務相異,尤其交易條件不同,契約所生之關係各殊,豈得僅因交易之標的物相同,即得將二複雜之法律關係逕加簡化而混為一談,遑論自抵銷與混同等立法意旨之反面解釋言,二不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分別處理之原則,益見本件上訴人對漢普敦公司所失利益之損害與收取賀利公司金錢分屬二事至明。
3、再按債權債務關係有無或是否利用訴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係屬當事人間之自由,除法律明文介入規範其效果外,自無訴外人所得置喙,充其量只得行告知訴訟之預防措施而已,被上訴人及原審徒逕以被上訴人所陳述上訴人與賀利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填補上訴人對漢普敦公司所失利益之損害而認為上訴人無損害,亦屬無據。
(五)本件上訴人本無一物兩賣不當利得情事,即使再退一步言,縱上訴人因交貨予賀利公司純獲有交貨之對價利益而得與自漢普敦公司處所失利益之損害相抵之邏輯於法得成立,被上訴人亦應負上訴人純獲有交貨之對價利益事實之舉證責任。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列有明文,被上訴人舉訴外人賀利公司已匯款予上訴人美金五千一百元之事實,證明主張上訴人所賣出之貨已收得貨款,以此得出結論認上訴人受有價金之利益而有依約交貨之義務。
惟查賀利公司匯款予上訴人美金五千一百元之事實於論理法則上顯然不足能證明上訴人即有依契約本旨受領對價而須交貨之義務,原審竟將舉證責任倒置,課上訴人予反證之舉證責任,以「原告既未能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COMPUTER US公司與訴外人賀利公司係同一實體,亦未能提出COMPUTER US公司或賀利公司積欠原告帳款之證據」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1、買賣契約之買方是否依約履行,並不能以價金之給付否為依約履行之證明,尚須依買賣雙方之約定及雙方間有無其它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定,例如:價金之給付時期、給付方式等未依約定即非適法之給付,再如:契約之協同義務、告知義務、誠實信用義務、清償前次貨款及利息等各項附隨義務或條件,未依約履行時亦非適法之給付,如非適法之給付,則賣方即得行使履行抗辯或違約賠償或解除或終止或撤銷或不生效力等等,均得拒絕交貨之給付。
復如:買方尚積欠賣方會款、借款、貨款或損害賠償或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或有各項未解決或模糊或歧異之爭議,或代他人為清償,或為自己人頭或人頭公司為清償等種種情狀時,賣方亦非不得行使抵銷權消滅價金給付之效力或交貨之債務,或暫不履行之抗辯,即非無拒絕交貨給付之可能。
凡此,均屬交易上常見且有其法效之依據,是被上訴人僅舉賀利公司匯款予上訴人美金五千一百元之事實,自不足證明推論出上訴人即有依約交貨之義務或有憑空多得價金之利益,至為明顯。
2、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否認賀利公司匯款予上訴人美金五千一百元為系爭貨物之對價,而係牽涉賀利公司為其關係企業之COMPUTER US公司清償積欠貨款情事之履行債務關係。
並提出賀利公司代COMPUTER US公司清償被上訴人部分貨款匯款單庭陳檢視,否則賀利公司豈有無端匯款予上訴人之理,益見被上訴人僅舉賀利公司匯款予上訴人美金五千一百元之事實,乃不足證明出上訴人即有依約交貨之義務或有憑空多得價金利益之結論。
3、原審非但未命被上訴人另提出有利之證明,亦未為任何舉證責任之闡明,竟率採認被上訴人之抗辯,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COMPUTER US公司與訴外人賀利公司係同一實體,亦未能提出COMPUTER US公司或賀利公司積欠原告帳款之證據」為不利之理由,此一心證結果顯然違背證據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論理、經驗法則,原判決之違法洵無疑問。
(六)受人之託自應忠人之事,除有涉及公眾利益或其他極為重大之法益外,解除委託返還委託物已是一般社會觀念中所能忍受之最低限度之誠信原則,如因私利交誼或一己之主觀竟故為與受委託事務相違之行為,自應賠償委託人因此之損害,擔負所生之實質或程序之風險,無庸置疑,尤無待於同情。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委託將貨交予訴外人漢普敦公司以外之他人,上訴人必然因此不能請求價金,縱然已取得價金亦因此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幸而漢普敦公司尚未進一步追究其所失轉賣可得之積極利益,否則上訴人之損害非僅如此),上訴人之損失實無待贅證,況原審開庭逾十餘次,上訴人早已陳明並陳報與漢普敦公司交易之事證,原審判決理由竟謂未提出證據證明受貨人漢普敦公司業向原告請求交付本件系爭貨物或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此認事不當一;
原審以上訴人所請求訴訟標的契約關係以外之另一不同當事人間契約關係,為損益相抵效果之推論基礎,試圖簡化權利義務關係,實則反倒混淆法律關係各有所本之邏輯性原則,扭曲風險負擔之順序,於法無據,其用法不當二;
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非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事項,被上訴人依法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於經驗上顯不能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項,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竟課以上訴人反證之責任,違法者三;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出之賀利公司匯款單負反證責任,但上訴人提出之另一賀利公司匯款單,被上訴人則無須反證,原審於證據之心證基礎顯失衡平,乃論理失衡四;
原審要求上訴人舉證證明無關本件起訴主張之「COMPUTER US公司與訴外人賀利公司係同一實體,及提出COMPUTER US公司或賀利公司積欠原告帳款之證據」,其論據安在?原審認為上訴人與漢普敦公司間之交易事證尚不足證明「受貨人漢普敦公司業向原告請求交付本件系爭貨物或向其請求損害賠償」進而換言「原告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反運送契約行為而受有損害」,其理又安在?原判決均未敘明,無異判決不備理由,此違法者五。
(七)COMPUTER US公司與H賀利公司為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均為張懷浩先生,第三人張懷浩分別於八十七年度三月、五月、七月以COMPUTER US公司名義、八十七年度八月份以賀利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電腦零配件,貨款分別以第三人張懷浩其妹簽發之支票及由賀利公司以銀行電匯方式給付上訴人公司,惟八十七年度七月份之貨款美金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於出貨後迄八十七年度八月份訂購時尚未給付,上訴人即要求賀利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八月份所訂購貨物出貨同時付清八十七年度七月份及八十七年度八月份之貨款,嗣賀利公司僅於同年九月四日及九月十一日匯付美金一千二百七十元及美金五千零九十五元(即被上訴人所提出含手續費美金五元計美金五千一百元之匯款單),七月份之貨款尚積欠美金四千九百零五元貨款未付,遑論八十七年度八月份所訂購貨物(即本件系爭貨物)之價金。
(八)查賀利公司係因上訴人拒絕出貨後以電報向上訴人說明其付款情形,惟賀利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向上訴人訂貨美金一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之貨款,僅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給付美金一千二百七十元,縱然加上賀利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給付之美金五千一百元,亦尚積欠八十七年七月之貨款美金四千九百零五元,豈有片面指定作為八十七年八月之貨款,置八十七年七月之貨款不付,而仍強要上訴人出貨之理,上訴人自是拒絕出貨。
又COMPUTER US公司(事實上與賀利公司為同一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向上訴人訂購上開貨物,上訴人業已出貨,而賀利公司僅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給付美金一千二百七十元,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給付美金五千一百元,尚積欠美金四千零九十五元,上訴人於接獲賀利公司八十七年八月訂貨後,即與賀利公司言明須將八十七年七月尚積欠之貨款付清一併付清始同意交貨,上訴人斷無同意賀利公司給付八十七年八月貨款美金五千一百元,而將八十七年七月貨款所未付之美金一萬元視若無睹之可能,乃通常商業習慣之當然。
準此,上訴人所主張賀利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給付美金五千一百元作為償付八十七年七月貨款之一部,尚且連抵充該前次貨款即八十七年七月貨款所積欠美金一萬元有所不足,遑論做為八十七年八月之貨款,上訴人所主張之作為前帳扣抵,並無不合。
賀利公司未依雙方約定出貨條件履行甚明,被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自得行使拒絕出貨之抗辯權利。
(九)準如上述,賀利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所匯付尚不足清償八十七年七月份之貨款,何來已付清八十七年八月份系爭貨款之情事,尤絕無置八十七年七月份貨款不論,逕作抵充八十七年八月份貨款之理,況八十七年七月份貨款之清償為上訴人之所以願就八十七年八月份訂購貨物出貨之條件,賀利公司既未付清八十七年七月份貨款,亦違反八十七年八月份賀利公司訂購貨物之價金支付義務,上訴人自是得拒絕出貨予賀利公司。
扣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賀利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匯付款項後,上訴人公司迄今尚損失八十七年七月份貨款美金四千九百零五元之呆帳,餘無任何系爭貨物出貨之所得,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一物兩賣及已取得八十七年八月份出貨之所得云云,全屬被上訴人扭曲之臆測,自無可採。
(十)另被上訴人於答辯理由狀第二項第六行稱『本件運費僅有二千多元而要被上訴人賠償十六萬多元實無理由』,其自以為是之邏輯實令人啼笑皆非而難以理解,與當時強行裁判上訴人與交易對方之債權債務關係而決定是否履行與上訴人間運送契約義務之荒唐行為,如出一轍,其抗辯於法於理無據而不足採甚明。
(十一)本件第三人賀利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份向上訴人公司訂購之電腦零配件,在價格及取得因素下,賀利公司甚難向上訴人公司以外之他人購得,是無論COMPUTER US公司抑或賀利公司所應給付上訴人之積欠八十七年七月份之貨款,上訴人均得藉此次交易一併追償,只因被上訴人無端背信致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份之出貨分文未得,賀利公司及COMPUTER US公司均遠在美國,八十七年七月份之剩餘貨款未來更是難以追索,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故意違反義務之行為所蒙受之損失實質上遠超過向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數額,此雖與本件無直接關聯,惟被上訴人一再濫指上訴人有不當利得,與事實不符。
再按債權債務關係有無或是否利用訴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係屬當事人間之自由,除法律明文介入規範其效果外,自無訴外人所得置喙,充其量只得行告知訴訟之預防措施而已,被上訴人及原審徒逕以被上訴人所陳述上訴人與賀利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填補上訴人對漢普敦公司所失利益之損害而認為上訴人無損害,亦屬無據。
本件上訴人本無一物兩賣不當利得情事,即使再退一步言,縱上訴人因交貨予賀利公司純獲有交貨之對價利益而得與自漢普敦公司處所失利益之損害相抵之邏輯於法得成立,被上訴人亦應負上訴人純獲有交貨之對價利益事實之舉證責任。
(十二)本件設使被上訴人忠實履行其受託人之義務,依上訴人之指示,未將系爭貨物交予賀利公司,則上訴人雖尚遭賀利公司及COMPUTER US公司積欠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之貨款美金四千零九十五元,至少能向漢普敦公司收取美金四千七百元之貨款,今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貨物交予賀利公司,上訴人立即損失對漢普敦公司收取美金四千七百元之利益,縱然賀利公司及COMPUTER US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將增加,惟賀利公司及COMPUTER US公司之償債信用已然不足憑,極難追索,與呆帳無異,被上訴人究何立場無端造成上訴人之壞帳?被上訴人又憑何理由辯稱上訴人無損失?
(十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答辯理由狀第二點所辯「此次之糾紛是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置國外之買主不去追索卻一再對被上訴人興訟」等語更加無稽,茲再釋明如後:1、本件之糾紛在於託運人指示運送人送給張三,運送人答應後卻故意送給李四,所以託運人和運送人之間有了糾紛,糾紛來源當然是「託運人故意送給李四」。
上訴人為託運人,運送人則係被上訴人,準此,造成本件糾紛之人除了被上訴人還會是誰?上訴人竟要為此荒唐之答辯一再浪費精神及時間作說明,實在是無奈。
2、我國公司賣貨給外國公司的貿易行為,憑藉的就是先付款再放貨,或是外國公司信用可靠,因為向無信用的外國公司訴訟追討欠帳,極為困難,此為人盡皆知之事實。
賀利公司及COMPUTER US公司均位在美國,上訴人多次催討八十七年七月之積欠貨款均無結果,已無信用可言,正好賀利公司及COMPUTER US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短缺系爭型號之貨物,非向上訴人購買不可,上訴人適足以於此次交易中一併收回所有欠款,孰知中途無端冒出一個自以為是裁判兼執行者,只相信賀利公司所言,置託運人地位之上訴人於不顧之被上訴人,使得上訴人喪失至少可收回美金四千七百元以上之貨款利益,縱然上訴人得另向遠在美國的賀利公司及COMPUTER US公司興訟,惟上訴人何須負擔此一不利之風險,只因被上訴人之違反運人契約之義務?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之違約喪失之利益在美金四千七百元以上,本件僅請求最低額數之美金四千七百元,被上訴人竟稱上訴人無損失?至於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不去追索國外買主乙事,跨國追所所負擔之風險極高已如上述,如被上訴人認為跨國訴訟可行無風險,上訴人於此併同意於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後,於該數額範圍,讓與對賀利公司及COMPUTER US公司興訟之權利,被上訴人儘可跨國興訟,上訴人亦樂見其成。
(十四)被上訴人指「為何第三人賀利公司怎會於九月份給付七月份之貨款」乙節,查第三人賀利公司受領上訴人七月份之貨物後遲延未給付貨款,延至九月份始給付其中一部份,第三人賀利公司已須付遲延給付責任,事理極為明確,被上訴人竟以此質疑七月份之貨款不應於九月份給付,試問依被上訴人之觀念,則第三人賀利公司積欠上訴人七月份之貨款究竟要拖欠至何時付款始稱洽當合理?或者是積欠之貨款乾脆就不用付了?被上訴人此一觀念再次驗證被上訴人自始即介入居託運人地位之上訴人與他人交易間之是非爭端,以一己之主觀判斷結果決定是否要依約善盡依託運人指示辦理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之義務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
(十五)被上訴人指「因上訴人之貨物和他人併櫃,貨物才會被賀利公司提走... 國外代理人更無理由扣留此一貨物不讓賀利公司提領.... 」乙節,查貨物運送採併櫃方式極為常見,如果併櫃運送就將遭他人領走,則何人敢併櫃運送,被上訴人所指顯然係自欺欺人之誆語,顯無可採。
至於國外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或有交易委託關係,然究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無從對其約束,該所謂之國外代理人對上訴人亦不負契約義務,是該國外代理人之認知及想法如何與上訴人無關亦與本件訴訟無涉,合併說明。
又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之貨物和聯同其他廠商之貨物合併在一張小提單上,國外代理人才不得不放行....... 」,查併櫃提單並無不得分別提領情事,提單既為上訴人所代辦,所謂之國外代理人究為何人?何公司?上訴人均不知情,乃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而來,是所謂之國外代理人之放貨結果既然與上訴人之指示相違,則無論如何,被上訴人亦須為其所謂之國外代理人之行為後果負責,尚無以國外代理人為由卸責之理,上訴人前次答辯中已敘明,因被上訴人再提前辭,上訴人只得再為陳述。
(十六)本件爭點乃上訴人對賀利公司所積欠之八十七年七月份貨款迄有美金四千九百零五元未償還,已然難於催收,被上訴人又違反運送契約義務將系爭貨物交付賀利公司,致上訴人對賀利公司之難以收取之貨款債權又無端增加,而喪失上訴人原本得收取第三人漢普敦公司之貨款美金四千七百元,上訴人自是受有損害,而此一損害復為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陳拒付貨款通知函影本一件、賀利公司匯款單影本二件、COMPUTER US公司與賀利公司定貨付款明細表一件、發票影本一件、出口報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上述所述理由實似是而非更是違反誠信原則,一筆貨物只能有一筆價金,此為不爭之事實,系爭貨物雖為賀利公司所提領,惟該公司已支付該筆貨款之價金,系爭貨物之價金既已收取,何來損失之有?而所謂損害賠償是受有直接損害才是賠償之問題在,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種種自設狀況自為回答之複雜情況,且如其狀上所自承賀利公司並未向上訴人公司求償,則其更無損害可言。
(二)被上訴人只是單純之運送人:被上訴人只是一單純之運送人,一再被告實在冤枉,在本件運送中,被上訴人自認已盡責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且在發生糾紛後被上訴人亦曾退還運送費用新台幣二千元予被上訴人收受,故其應求償之對象不應為被上訴人,至於其所稱之一物兩賣、買賣關係必然無效或撤銷、損益相底等等都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其與賀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更是被上訴人所無法知悉及置啄。
且本件運送費用亦已退還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根本無獲利,故本件運送費用只有二千元而要被上訴人賠償十六萬多元實是無理由。
(三)賀利公司所支付之美金五千一百元係支付本件系爭貨款,此由賀利公司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給上訴人電報之第二點既已指明「這筆預付款是給雙風扇的貨款,本公司清關、提貨理所當然」,可知本件貨款上訴人已收受,並非如上訴人所述抵銷前次貨款云云。
右被上訴人從未自居為裁判者及分配者,此次糾紛是因上訴人自己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之責任,且上訴人置國外之買主之貨款不去追索卻一再對被上訴人興訟實非事理所平。
又上訴人與賀利公司間之貨款支付情形並非是被上訴人所能知悉,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上亦可知其與賀利公司之交易往來並非第一次且賀利公司之付款方式不是次月即是當月,如何會是九月份支付七月份之貨款?且被上訴人亦曾為上訴人處理有關賀利公司之七月退貨。
再者,被上訴人是第一次為上訴人運送貨物,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絡,八月二十九日結關,九月二日出船,九月十九日船至美國,被上訴人一直盡心盡力為上訴人處理此事。
因上訴人之貨物係和他人貨物併櫃,貨物才會被賀利公司提走,更何況賀利公司主張其已在九月十日付款,國外代理人更無理由扣留此批貨物不讓賀利公司提領,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故運給賀利公司。
(四)在被上訴人運送之初實不知上訴人與賀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一直到貨物放行後才得知,而第三人賀利公司在其電報上曾明白指出所支付之款項為系爭貨款,而上訴人卻一再指稱之是支付前次貨款,實不知其應指之目的何在?又系爭貨物是在第三人賀利公司堅持已支付貨款且聯同其他廠商之貨物合併在一張小提單下,國外代理人不得不放行,被上訴人在本件運送中已盡最大之努力,也已為上訴人盡聯絡之事宜。
因此被上訴人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而是無端被告實在冤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賀利公司之電報傳真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報關出口運送電腦散熱風扇組件乙批計十箱,原指定受貨人為訴外人美商賀利公司,嗣賀利公司未依期付款,上訴人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貨物暫勿交付予賀利公司,待上訴人另為處置,嗣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確定轉交付訴外人美商漢普敦公司,且被上訴人已出具新提單予上訴人,並開立運費發票收受上訴人支付之運費,詎料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運抵美國目地港(紐約)後,被上訴人竟違背上訴人之指示,仍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賀利公司,致使上訴人受有對漢普敦公司交易價金即美金四千七百元折合新台幣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為此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曾與上訴人聯絡系爭貨物運送事宜,惟系爭貨物運送係買主賀利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於美國合作之世界運送公司處理,而世界運送公司再轉託被上訴人處理並指示與上訴人聯絡之故。
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接受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貨物運往紐約之賀利公司,因該貨物不滿一貨櫃,故係採與其供應商併櫃之方式運送,於貨到之前,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暫勿放貨,要求另開受貨人為漢普敦公司之提單給上訴人,惟因貨櫃內尚有非上訴人託運之貨而同屬賀利公司所購之貨物,被上訴人勢必將貨櫃交付,被上訴人因知如此將造成兩面為難,故要求上訴人書立切結書,載明如因上列變動導致與賀利公司產生糾紛,上訴人願負法律責任。
再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將提單轉給漢普敦公司,且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若上訴人所言屬實,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後,漢普敦公司前往提貨未果,則權利人應為漢普敦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載貨證券持有人,亦非運送契約之權利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另損害賠償之前提是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惟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已收受賀利公司匯款支付價金美元五千一百元,自無所謂交易損失可言,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曾與訴外人賀利公司訂定貿易條件為「FOB台灣」之契約,被上訴人遂以世界運送公司台灣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與上訴人聯絡辦理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填載受貨人為賀利公司之載貨證券予上訴人,惟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裝船後,嗣因上訴人與賀利公司發生債務糾紛,上訴人遂於同年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勿將系爭貨物交付賀利公司,並於同年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漢普敦公司,且要求被上訴人另行簽發受貨人更改為漢普敦公司之載貨證券予上訴人,並於上訴人書立切結書載「如因上列變動(更改受貨人)導致與賀利公司產生糾紛,本公司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後,另行簽發受貨人為漢普敦公司之載貨證券交付上訴人,詎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紐約港)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照上訴人上開指示,仍將系爭貨物交付賀利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載明買主為賀利公司的出口報單、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暫不放貨予賀利公司之通知簽認回函、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受貨人為漢普敦公司之新提單、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訴人開立予賀利公司之發票、上訴人開立予漢普敦公司之發票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茲兩造所爭者,乃為(一)上訴人是否為本件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二)託運人將載貨證券交付買受人後,託運人是否仍得基於運送契約對運送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三)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未遵循其指示而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賀利公司係簽定貿易條件FOB之契約,賀利公司方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乙節。
按固有型態的FOB(Free on Board)貿易條件,係指裝運港船上交貨的條件,按此條件交易時,賣方須在規定的日期或期間內,以指定裝船港口的習慣,在指定裝船港買方所指定船舶上交貨,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以前的一切風險與費用,而買方則須負責租傭船舶或預洽裝運貨物所需艙位,將裝船相關事宜通知賣方,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以後的一切風險與費用,及依買賣契約支付價款,故在此貿易條件下,船舶的安排與艙位的洽定,本係買方的義務。
此於大宗物資的買賣,由買方傭船運送,固然不生問題,但在零星雜貨交易,利用定期船運送的埸合,因艙位多須預先訂妥,除非買方在出口地有代理商可為代辦,否則甚為不便,所以實務上以FOB條件交易的零星雜貨買賣,買方與賣方亦有約定由賣方以自己名義安排船運,辦理一切託運事宜(此即FOB provid ing for additional services type ofcontract),惟運費事後仍應由買方負擔。
由此可知,FOB貿易條件之契約型態眾多,託運人並非必為買方。
本件不僅系爭運送契約之接洽者均為兩造,且參諸載貨證券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而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所出具予上訴人之載貨證券(查載明受貨人賀利公司之載貨證券,與卷附載明受貨人為漢普敦公司之載貨證券,除受貨人欄所載內容不同外,其餘各欄均相同,此兩造所不爭),其上亦均載明託運人(Shipper)為上訴人(SIX ONE INTERNATIO NAL CO., LTD),有該載貨證券可稽,且參酌被上訴人又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另行簽發不同受貨人之載貨證券等情,足認兩造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無疑,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伊雖與賀利公司簽訂貿易條件為「FOB台灣」之契約,然係指上訴人對賀利公司所為之報價不包括運費,受貨人除應負擔契約所約定貨物之價金外,並應負擔事後外加之運費,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仍為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云云,要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認載貨證券業已移轉漢普敦公司,上訴人既非載貨證券持有人,亦非運送契約之權利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乙節。
按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它之處分,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固明定於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然受貨人取得此項權利,係由於法律所賦予,並非由託運人所移轉,故託運人之權利與受貨人之權利可同時併存,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後,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得對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即因之而消滅,此有司法院七十二年五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結論可資參照。
是本件上訴人縱將新提單移轉予受貨人漢普敦公司,亦不影響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而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本於託運人之地位,在本件系爭貨物尚未到達目的港前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貨物暫勿交付賀利公司,並得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本件系爭貨物交付漢普敦公司,且被上訴人既已收到上開通知且簽發受貨人為漢普敦公司之新提單交予上訴人,其自應依照託運人即上訴人之指示將本件系爭貨物交付漢普敦公司,惟被上訴人竟違反上訴人之指示仍將系爭貨物交予賀利公司,自是違反運送契約,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之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乙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遵循其指示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漢普敦公司致其受有買賣價金美金四千七百元折合新台幣一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漢普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上訴人與漢普敦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尚存在有效,則依該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求請求權難謂已受有損害。
是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未將系爭貨物交付漢普敦公司,其所受損害應係對漢普敦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而所受損害為其損害,而非其對漢普敦公司之價金請求權為其損害,上訴人對此尚有誤解。
果爾,參以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舉證證明漢普敦公司業已對其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則上訴人之損害即屬尚未發生,更遑論確定其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
何況漢普敦公司是否對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或其得以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均未可知,上訴人豈可自為預設該買賣價金即其所受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乙節,應屬可採。
至於上訴人是否有自賀利公司收取系爭貨款美金五千一百元,係屬上訴人與賀利公司間另一買賣關係之問題,要難據此而謂上訴人並無損害或謂彼此有損益相抵之適用。
準此,上訴人既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運送契約而受有損害,自應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致其受有損害,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為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有關上訴人自訴外人賀利公司受領系爭貨款美金五千一百元而未受有損害之論述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林玲玉
法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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