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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福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桑綺美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十四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本院臺北簡易
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七九七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
(一)兩造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之貨款迄未給付一事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紗支有瑕疵,致其遭受客戶索賠而受有損害,據以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
惟查,被上訴人以其於原審委託全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作為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之證明,然該鑑定機關之選擇並未獲上訴人同意,所送鑑之布片亦非由兩造共同取樣,該布片是否由上訴人所交付之紗所織成亦有疑問,故原審之鑑定報告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鈞院經兩造同意再由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無從判定是否相符及是否在合理範圍內,亦無法觀察是否有陰陽色,紗支十二點三NM仍在合格範圍內,完全推翻原審之鑑定報告,本次鑑定既由兩造共同同意,其結果自應拘束兩造,不容被上訴人任意否認。
被上訴人雖辯稱本次鑑定受限於樣本數量無法得出結果,上訴人原審代理人已於原審表示對原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然原審鑑定亦係由被上訴人以相同布片送驗而作成,竟有如此差異,足見原審之鑑定有誤,不足採信,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同意原審鑑定之意見,上訴人顯係就筆錄之記載斷章取義。
(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紗支數不符美國材料試驗協會標準方法ASTMD一九○七─一九九七標準,然本件交易行為係發生於我國,且被上訴人於要約時並未要求品質須依美國之標準,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凡對品質未特別約定者即以中等品質為標準,上訴人所交付者乃符合CNS中國國家標準,其品質自符合民法之規定。
被上訴人又辯稱因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造成染整後之布匹產生陰陽色一事,亦與事實不符,蓋布匹陰陽色(色差)之產生原因眾多,因染整產生色差又係主要原因之一,被上訴人所出售者僅為紗支,染整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之染整工廠所為,是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陰陽色之發生究係紗之品質不佳或染整過程所造成,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於原審曾言「我承認被告的染色有陰陽色」等語,然其所見係染色後之成品,且如前所言染整過程中亦可能產生陰陽色,故其所言並非承認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
(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請求減少價金者,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交付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紗,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以傳真表示欲扣款,其請求權時效顯已消滅。
從而請求鈞院廢棄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中紡(八八)染字第一○○八六號函影本、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筆錄影本為證,並聲請就系爭布片送請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送驗之布片並非兩造共同取樣,該布片是否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之紗所織成顯有疑問等語,惟查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開庭時,被上訴人奉法官諭令攜帶系爭瑕疵絞紗及所織成之布片到庭,當庭經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及法官共同檢視,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亦當庭承認該紗及布片確係該公司之紗所織成無誤,經法官諭令兩造於二十日內若不能和解則將送請鑑定,嗣因兩造無法和解,被上訴人始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將同一布片及絞紗送交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加以鑑定,該鑑定報告所載之貨品代號、貨品名稱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三之採購單相符合,足見該送鑑樣品確為上訴人出貨之貨品。
查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表示對鑑定報告無意見,倘無其他足以推翻原鑑定報告之證據,則不容上訴人嗣後就該鑑定結果翻異否認,況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謂:「‧‧‧且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已提出原告所交付之紗織成的布,經放在日光燈下觀看,該布確成陰陽色‧‧‧」,足證經原審法官勘驗結果,上訴人所出售之紗確有瑕疵。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將布片送件時並未知會,然此係因被上訴人當時認為原審法官及上訴人已經當庭看過要送鑑定之系爭織布及絞紗,且庭訊中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對該送鑑樣品係上訴人所出貨一事並無爭議,被上訴人才會直接將樣品送鑑定。
(二)上訴人上訴後要求由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重為鑑定,被上訴人交付鈞院轉送該中心鑑定之布片樣品仍與原審送交全國公證公司鑑定者完全相同(僅較為小塊,因大塊布品已為原審之全國公證公司所用罄),上訴人若主張原審送鑑定之樣品非其所出貨,則第二次送鑑定之樣品自亦非其所出貨,第二次鑑定結果顯亦不能採用,然上訴人卻主張本次鑑定結果為可採信(對樣品來源不爭執),對第一次鑑定結果卻以「樣品非其所出貨」而謂不可採信,其主張之矛盾甚明。
又本次鑑定因受限於樣本數量太少而無法得知布片成分是否符合廠商標示,第一次鑑定因被上訴人送鑑之數量既足夠全國公證公司進行檢驗,則其「A樣品成分符合廠商標示,B樣品不符合廠商標示」之結論當然足堪採信,於鈞院所為之第二次鑑定因受限樣品數量未能做出結論,即不能推翻原鑑定結論,詎上訴人對第二次鑑定受限樣品數量無法分析成分之事實,曲解為「被上訴人檢送同樣布片送驗,為何會有如此差異,顯然原審之鑑定錯誤,並不足採信」云云,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瑕疵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收受系爭瑕疵貨品後,已於同年二月二日經上訴人同意將全部貨物退貨,此退貨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已於收受貨物後之二十五日內,以物有瑕疵為由而向出賣人行使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嗣因上訴人懇求不要解約,但亦無能力迅速交付無瑕疵之新貨,雙方始同意將系爭有瑕疵之貨品全部出貨至國外第三人處,並約定依第三人買主日後索賠金額決定系爭貨物減少價金之金額,故上訴人將系爭瑕疵貨物第二次出貨至國外係基於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惟減少金額須待國外買主確定,而國外買主求償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傳真告知上訴人該項金額,是本件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
末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系爭貨物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染整廠染色後染出陰陽色,此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已舉全國公證公司之鑑定報告為證據,證明因上訴人交付之紗成分與廠商要求不符而導致陰陽色,被上訴人已盡瑕疵之舉證責任,上訴人若主張系爭布品之陰陽色瑕疵係因紗料瑕疵以外之其他原因所造成,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函、廣告、客戶須知影本為證,並聲請就系爭布片送請鑑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五月間,曾先後多次向上訴人購買紡織用紗,貨款共計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迄未給付等情,故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貨款,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向上訴人購買該批紗支之事實,惟辯稱先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購),由上訴人出貨之一千八百二十磅織布用紗存有嚴重瑕疵,經被上訴人委託工廠織成布並染整後,發生陰陽色情形,本已全部退貨予原告,因上訴人要求照常出貨至國外,並承諾願意依國外客戶日後之索賠金額全數理賠,被上訴人始又將該批貨物出貨並已付清該瑕疵貨品之貨款,茲因國外客戶索賠共計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故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金額互為抵銷,被上訴人自無須再為本件給付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五月間,陸續向其購買紡織用紗,共積欠貨款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存證信函、送貨單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茲有疑義者,係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出貨之織布用紗存有嚴重瑕疵,致其受有客戶索賠損害共計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據以主張抵銷前開貨款債務?
三、經查,經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瑕疵之布片送請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國公證公司)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委託之測試樣品A成分符合廠商標示,但是樣品B不符合廠商標示,其成分可標示為“35﹪縲縈(Rayon)34 ﹪亞克力纖維(Acrylic)31﹪苧麻(Ramie)”,樣品之紗支數不符合廠商標示」,有該公司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查上訴人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貨予被上訴人,貨品代號「SRE138」之貨品,就成分部分係標示「1/13,38﹪RA 、35﹪RAMIE、27﹪AC」,此有兩造所不爭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採購單、託工生產單在卷足憑,而經上開鑑定結果認為樣品B不符合上訴人之標示,紗支數「12.3NM」亦與上訴人所標示之「13NM」不符,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結果,亦認為有「陰陽色」之色差情形,是上訴人交付之紗支經檢驗結果既與其當初約定之品質(標示)不符,足認該批紗支確有被上訴人抗辯之瑕疵存在。
上訴人雖主張經再度送請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下稱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無從判定送鑑定之樣品是否與標示相符及是否在合理範圍內,亦無法觀察是否有陰陽色,紗支十二點三NM仍在合格範圍內,故應以嗣後第二次之鑑定報告為可採云云。
惟查,該鑑定報告業已敘明因受限於送鑑樣品過小,僅能進行成分鑑定及現狀支數試驗,且受樣品限制無法得知三種纖維之含量百分比,無從判定送鑑之樣品二者是否相符及在合理範圍內,亦無法觀察是否有陰陽色、陰陽色之成因為何及是否係因染色過程所致,此有該中心九十年一月四日試驗報告附卷可參。
由上可知,因受限於僅存樣品過小,故該中心並未(無法)就本院所要求鑑定之標示成分為何、是否有陰陽色、陰陽色產生原因等問題加以鑑定,是就系爭紗支是否有瑕疵,自應以原審全國公證公司之鑑定報告意見為準,故被上訴人抗辯該批貨物存有瑕疵,應屬可採。
上訴人主張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第一次鑑定報告)業已推翻全國公證公司於原審所作之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第二次鑑定報告),顯見第一次鑑定報告有誤,應以第二次鑑定結果為準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第一次鑑定所送鑑之布片並非由兩造共同取樣,該布片是否為由上訴人所交付之紗所織成者,亦有疑問,縱該布片係由上訴人所交付之紗所織成,惟造成陰陽色之原因甚多,染整之過程亦可能發生陰陽色,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之紗本身之瑕疵所致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魏賢明對該送鑑樣品係由上訴人所出貨一節並未爭執,且經原審法官及兩造當庭確認無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又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樣品之編號為「SRE138」,亦與兩造不爭之採購單、託工生產單上關於貨品之代號相符,且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魏賢明已因移民無法到庭接受詢問,以查明原審送鑑定時之取樣事宜,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鍾志宏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此外,證人即染整系爭布料之金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葆公司)人員蘇清和及被上訴人職員王雪惠,於原審時均證稱會造成陰陽色係因上訴人之紗有問題等語,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有退貨情形(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審卷內之金葆公司出貨單以觀,亦足證金葆公司有退貨至上訴人公司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所辯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先行收受該批有瑕疵之貨,出貨至國外,視國外客戶索賠情形以決定上訴人就瑕疵應賠償之金額,事後果因瑕疵造成退貨等情,應屬可採;
上訴人徒謂原審未會同兩造取樣,故第一次鑑定結果不足為憑云云,自不可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紗所織成之布既有如前開第一次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規格不符),顯係缺乏該物所應有之約定品質,並經被上訴人國外客戶索賠,已如前述,查被上訴人因國外客戶索賠所受之損害為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有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索賠金額表可參(附於原審卷),既與其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同屬種類相同之金錢給付,並已均屆清償期,自得依法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抗辯經抵銷後已無須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自屬可採。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即已交付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紗,被上訴人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始以傳真表示欲扣款,其因物之瑕疵所得主張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係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即經由金葆公司將貨品退還上訴人,此觀金葆公司出貨單之記載日期自明,於斯時被上訴人應已主張因物之瑕疵所得主張之權利,僅因上訴人要求先行出貨,視國外客戶反應再決定賠償金額,始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傳真告知客戶索賠金額,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按應係除斥期間經過)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並無第一次鑑定報告所稱之瑕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就所受損害金額與本件貨款抵銷等語,自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因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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