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簡上,448,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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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六七號三樓之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四巷一弄十五號
許延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本
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七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乃居於原告之地位,而上訴人於原審不過為被告,而訴之變更、追加乃專屬於原告之權利,故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稱:請求追加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一節,實屬誤解法令,其行為已難准許;
何況細繹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請求乃係消極確認之訴之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前開所謂追加之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與之亦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關係可言。
何況上訴人前開陳述,更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是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黃雯惠
法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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