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簡上,476,200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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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斡旋金收據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0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斡旋金收據」有 違反禁止之規定及隱藏違法行為,應自始無效。

三、上訴人交付被上訴 人之斡旋金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應全數返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為法律規定之禁止行為,足以證明該收據有違反禁止之規、虛偽意思表示、隱藏違法等行為,故上訴人主張適用以下法條,該收據應自始無效:1、民法第七十一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本件該收據既有違反禁止之規定之行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應自始無效。

2、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本件以節稅為名而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且經證明屬實,亦應自始無效,至是否同意已不能推論該收據隱藏違法之行為之事實,且上訴人並未同意此違法行為,那有明知其為違法,尚簽定該收據之理。

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本件以前述之虛偽意思表示行為,即違反誠信原則,且使上訴人同時購得刑責,為顯失公平,應自始無效。

4、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本件自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書函證明該收據為違法,其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故該壹拾萬元,應予返還。

(二)原判參照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判例,及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推總會議決議,認定該收據並非無效。

並不適當,分述如下:1、上開一七二六號判例,是為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法經營存放款業務...非謂其存放款行為概為無效所作判例,原判將其適用於本件,似意謂已成立之行為並非無效,然此為違反證券交易法「違法經營業務」事件,本件是違反民法及消費保護法「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者適用法規不同,且前者對之並無「自始無效」之規定,後者則有「自始無效」之規定,原判將之適用於本件顯為不適當。

2、上開決議,乃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損害賠償事件所作決議,原判適用於本件,似意謂上訴人未及時撤銷承購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與有過失,按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已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該壹拾萬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始取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書函,確定該收據有違法行為,已無撤銷承購意思表示之餘地,且上訴人查證該收據是有違法行為,應為適法的行為,而未簽正式買賣契約,交易未完成,但使雙方均免於刑罰,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事實,且「損害賠償」事件與「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者在本質上並不相同,故原判適用於本件,亦不適當。

據上所述,本件之該斡旋金收據,既有違反前理由一所述法條,應「自始無效」。

既「自始無效」該收據即無成立之說,及「撤銷」之論。

故原判適用此不適當之判例與決議駁回本件之訴,顯為錯誤。

否則嗣後始有與本件相同情形者,視該收據為合法有效而完成交易,即有陷人入罪之嫌。

原判適用不適當之判例及決議,認定該收據為合法有效,顯為錯誤。

(三)當初雙方簽定該收據時,實際是違法逃漏土地增值稅行為,應為詐欺行為,故該收據是在詐欺情況下所簽定,而上訴人請求其返還斡旋金壹拾萬元,事實上已撤銷該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四)本件定約時間與產權移轉時間相距約一年,其間如發生繼承,拍賣等情事,則產權安全堪虞,此亦有違一般不動產交易之慣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委託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 義房屋仲介)出售台北市○○區○○路一二七巷十五號三樓之房地,上訴人於觀看後甚為滿意,乃於五月廿四日與信義房屋仲介公司簽訂買賣斡旋金收據,並即交付斡旋金十萬元,依收據第三條規定,買賣契約當即成立生效,斡旋金依法成為定金。

(二)依上開收據之記載,上訴人與仲介公司簽訂收據時,仲介公司已提供「要約書」並經其審閱,且已充分詳閱並知悉仲介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狀說明書等資料,因承購條件與賣方條件尚有差距,上訴人乃交付斡旋金予仲介公司據以代為斡旋,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並無違反法律之行為。

(三)經查上訴人應正式簽約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而提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書函之日期則為七月四日,故上訴人拒絕正式簽約之理由與稅捐所述無關。

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存證信函亦已自承:「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斡旋時,本人提出八十七年五月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起至八十八年四月辦妥產權移轉止,相距約一年期內,如發生狀況標的物變為遺產,在八十八年四月如何能保障產權之安全,並無一致結論,故當時並未簽訂正式契約」,足證原告之違約純因畏懼「產權之安全」,而所謂違法行為者,僅其遁辭而已,實不足採信。

(四)依台北市稅捐處書函之解釋,其適用稅捐稽徵法條文之規定者,僅指買賣雙方已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而故意將買賣契約日期延後而言,惟本案之雙方迄未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兩者之情況迴異,故其解釋實與本案無關。

上訴人以風馬牛不相干之文件作為其言詞之辯論,實魚目混珠。

且上開收據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此一公法之爭執,實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得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確有誤會。

(五)上開收據雙方同意用印暫定為八十八年四月,乃是納稅人之合法節稅,為法律所許可,自應受法律之保障,且事先亦徵求其同意,並於收據上載明,實無隱藏違法之行為。

(六)沒收上訴人之斡旋金,係依收據之約定辦理,並非不當得利,自無返還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斡旋金收據、上訴人存證信函(以上均 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查本件上訴人除於原審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四十三條、民法第七十一條、八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外,復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均認上開「買賣斡旋金收據」無效,應認為係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均係基於「買賣斡旋金收據」無效而請求返還十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一二七巷十五號三樓房地,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代理出售,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四日參觀房屋後,即與之簽定其所提供之定型化「買賣斡旋金收據」,並當場交付斡旋金十萬元,該收據約定重點:「㈠約定同月廿六日再次簽正式買賣契約。

㈡用印時間(即申報產權移轉登記時間)為等待被上訴人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少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意延後暫訂在次年(八十八)四月份。」

該收據簽訂後,上訴人始攜回審閱,發現該收據隱藏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故拒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存證信函沒收該十萬元,上訴人曾起訴於鈞院以訴外人為被告請求返還該十萬元,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七八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三號判決,以應向被告請求返還而駁回,原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以存證信函並檢附上開兩份判決書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十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日以存證信函答後表示向訴外人請求返,還而未返還。

由於雙方所簽訂之「買賣斡旋收據」有隱藏違反稅捐稽徵法行為,使原告購得房地,同時亦購得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刑責,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為無效,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五月廿四日與信義房屋仲介公司簽訂買賣斡旋金收據,並即交付斡旋金十萬元,依收據第三條規定,買賣契約當即成立生效,斡旋金依法成為定金。

依上開收據之記載,上訴人與仲介公司簽訂收據時,仲介公司已提供「要約書」並經其審閱,且已充分詳閱並知悉仲介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狀說明書等資料,因承購條件與賣方條件尚有差距,上訴人乃交付斡旋金予仲介公司據以代為斡旋,足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並無違反法律之行為。

經查上訴人應正式簽約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而提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書函之日期則為七月四日,故上訴人拒絕正式簽約之理由與稅捐所述無關。

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存證信函亦已自承:「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斡旋時,本人提出八十七年五月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起至八十八年四月辦妥產權移轉止,相距約一年期內,如發生狀況標的物變為遺產,在八十八年四月如何能保障產權之安全,並無一致結論,故當時並未簽訂正式契約」,足證原告之違約純因畏懼「產權之安全」,而所謂違法行為者,僅其遁辭而已,實不足採信。

依台北市稅捐處書函之解釋,其適用稅捐稽徵法條文之規定者,僅指買賣雙方已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而故意將買賣契約日期延後而言,惟本案之雙方迄未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兩者之情況迴異,故其解釋實與本案無關。

上訴人以風馬牛不相干之文件作為其言詞之辯論,實魚目混珠。

且上開收據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此一公法之爭執,實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得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確有誤會。

上開收據雙方同意用印暫定為八十八年四月,乃是納稅人之合法節稅,為法律所許可,自應受法律之保障,且事先亦徵求其同意,並於收據上載明,實無隱藏違法之行為。

沒收上訴人之斡旋金,係依收據之約定辦理,並非不當得利,自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一二七巷十五號三樓房地,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代理出售,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四日參觀房地,簽訂買賣斡旋金收據,並當場交付訴外人斡旋金十萬元,該收據約定約定同月廿六日再次簽正式買賣契約。

用印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份等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買賣斡旋金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應認為真實。

五、查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為兩造買賣雙方之代理人,本件買賣斡旋金收據,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公司係以仲介人身分,收受上訴人交付之斡旋金代為斡旋,於斡旋成功時,斡旋金即成為定金,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七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三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二份在卷可按。

又查該買賣斡旋金收據之格式雖係以鉛字印就,惟關於買方承購條件,於第貳點之其他承購條件部分約定:係以手寫:「⒈用印時間暫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份,買方交付用印款六十二萬元整。」

,顯非定式之約定,應認上訴人已明白上開約定之意思並同意該條件,另於上開收據第參點之斡旋有效期間及撤回部分又約定「自簽立本據時起迄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廿四時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依買方承購條件出售房地時,信義房屋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此斡旋金充為定金交付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方絕無異議,若期滿賣方仍不同意時,信義房屋應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廿四時前無息返賣買方。

於斡旋有效期間內,買方因故不願承購欲撤回時,應於賣方簽收本收據前,親自攜帶本買賣斡旋金收據至信義房屋文德店辦理之。」

,可見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前,仍有撤回其承購意思之餘地,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實信用之情形,應認無消費保護法第十二條之適用。

六、復查如已簽訂買賣契約,而故意將買賣契約日期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以符合賣方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行為,即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及教唆或幫助犯之者,應負刑事責任,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絛、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北市稽法甲第一三九七七七號書函影本在卷可參,然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雖明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惟如有違反時,僅生主管官署得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之問題,非謂其存款及放款行為概為無效。」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判例參酌。

故本件縱上開用印時間之約定,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而無效,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價金及交屋行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自始無效,尚屬無據。

七、再按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係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以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而本件所謂用印時間之約定係雙方明訂於上開買賣斡旋金收據中,且上訴人於約定時即已明知上開約定係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業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同,即無法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據以主張上開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既為明知,自亦無上訴人被詐欺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因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十萬元,亦無理由。

八、另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規定:「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然查本件買賣契約不因用印時間約定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而認定全部無效,已如前述,從而該契約效力應仍拘束兩造,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尚有未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所簽訂之「買賣斡旋金收據」有違反禁止、消費保護法之規定、隱藏違法行為行為,應自始無效,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不當得利及第九十二條因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斡旋金一十萬元,均屬無據,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邱新福
法官 張靜女
法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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