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簡上,509,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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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上 訴 人 立鎰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十六號四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過堆祥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立鎰營造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伍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裁判,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立鎰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立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佰分之陸,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立鎰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立鎰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丙○○為執業律師。
上訴人立鎰公司因與訴外人承鴻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鴻公司)間工程款糾紛,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委任上訴人丙○○辦理請求承鴻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第一審訴訟,約定報酬七萬元,先付三萬五千元,起訴後再付三萬五千元,如上訴人立鎰公司向承鴻公司取得工程款四百多萬,再支付上訴人丙○○酬謝金十萬元,是委任契約已成立生效。
嗣呂蘭蓉律師撰寫起訴狀,傳真予上訴人立鎰公司審閱,並由楊仲傑律師傳真請其繳交裁判費及報酬七萬元。
詎上訴人立鎰公司之代理人乙○○填好委任契約,於該契約書、空白委任狀、起訴狀蓋好公司大、小章,取走起訴狀繕本,但未交付裁判費及報酬。
其後上訴人立鎰公司竟解除委任,終止契約。
惟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委任契約,約定之酬金均照付。
為此請求上訴人立鎰公司給付報酬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退步言,上訴人立鎰公司給付系爭酬謝金十萬元附有停止條件,然其故意解除委任,終止契約,使上訴人丙○○無法處理本案,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
(三)上訴人立鎰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前,上訴人丙○○已履行之委任事務為撰寫起訴狀及討論案情。
(四)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屬解約所生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嗣改稱按所謂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
若債務人之給付義務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契約原定債務而發生,顯非違約金債務。
上開約定若非實際上不需受任人繼續給付,即係委任人不欲受任人繼續給付,均非因可歸責於委任人之事由,致受任人給付不能,故不符合違約金之定義與要件。
故該約定仍屬原定對價給付之履行,非上訴人立鎰公司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亦非違約金。
退步言,若認所謂照付約定酬金並非原定報酬,亦類似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參照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例)。
(五)依契約自主原則,民法債編各項之規定僅在補充契約約定之不足,故契約已有約定者,除該項約定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強行禁止之規定而無效外,均應優先於法律而對當事人有拘束力。
是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於當事人對於委任關係終止時報酬之給付未有約定時,方有適用餘地。
故上訴人丙○○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請求上訴人立鎰公司給付全部酬金,而非僅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委任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律師函等影本。
又提出委任契約書、民事起訴狀、委任狀、委託書等影本。
乙、上訴人立鎰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立鎰公司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立鎰公司與上訴人丙○○於電話中約定委任丙○○起訴,一審報酬七萬元,先付三萬五千元,起訴後再付三萬五千元,如上訴人立鎰公司向承鴻公司取得工程款四百多萬,再支付上訴人丙○○酬謝金十萬元。
嗣楊仲傑律師通知已撰寫起訴狀,請派員到事務所用印。
上訴人立鎰公司之會計乙○○攜公司大小章,及為支付裁判費、報酬三萬五千元之支票至上訴人丙○○事務所,楊仲傑律師即要求乙○○於委任契約書上填載委任事件、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委任人名稱、營業所、聯絡電話,並索取印章蓋於委任契約上。
嗣乙○○閱讀委任契約,發現與上開約定不符,遂加註「酬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經第一審訴訟判決承鴻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委任人之款項達新台幣四百萬元以上時,於收到第一審判決書時給付,但需等立鎰營造確實可收到此筆款方支付。」
字樣。
但楊仲傑律師拒絕接受,乙○○又無法聯絡上訴人丙○○,遂請在場之呂蘭蓉律師轉告上訴人丙○○回電,但上訴人丙○○均未聯絡。
上訴人立鎰公司認為上訴人丙○○服務態度不佳,兩造喪失信任基礎,故委由呂文輝律師辦理,並通知上訴人丙○○。
是兩造對委任契約之重要內容未合意,上訴人丙○○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二)兩造雖口頭合意委任,但內容與委任契約書不同,故兩造未就委任契約書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丙○○不得依該契約書條款請求。
(三)上訴人立鎰公司未曾見過上訴人丙○○製作之起訴狀。
且上訴人立鎰公司前委託上訴人丙○○之律師事務所對承鴻公司實施假扣押,早已瞭解案情,故僅花費十分鐘討論。
(四)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又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本件上訴人丙○○只撰寫起訴狀,該部分報酬約五千元左右為合理。
系爭委任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約定上訴人立鎰公司應給付全部報酬,有失公平、誠信。
三、證據:提出上訴人立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傳真函件、存摺、支票存根、支票、台北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委託書、台北律師公會會員收受酬金辦法等影本。
又聲請傳訊證人楊仲傑律師。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民事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立鎰公司以原法定代理人甲○○卸任董事長職務,改由過堆祥接任為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聲請由過堆祥承受訴訟,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經核屬實,應准予承受,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委任契約書所示委任關係。
上訴人立鎰公司則以:兩造未就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委任契約不成立云云置辯。按: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係屬委任契約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務之契約,以委任人與該律師就委託處理之事務內容、範圍達成合意,契約即屬成立。
查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立鎰公司因與承鴻公司間工程款糾紛,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委任伊辦理請求承鴻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第一審訴訟等語,為上訴人立鎰公司所是認。
且上訴人立鎰公司陳稱:其與上訴人丙○○於電話中約定委任上訴人丙○○起訴,一審報酬七萬元,先付三萬五千元,起訴後再付三萬五千元,如上訴人立鎰公司向承鴻公司取得工程款四百多萬,再支付上訴人丙○○酬謝金十萬元等語,為上訴人丙○○自認在案。
堪認兩造就委託上訴人丙○○處理該第一審訴訟事務,及委任報酬之數額、給付方式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委任契約業已成立。
2、查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立鎰公司之代理人乙○○嗣後在伊之事務所填好委任契約書,於該契約書、空白委任狀、起訴狀蓋好上訴人立鎰公司之大、小章等語,業據其提出各該文書為證,經核相符。
至上訴人立鎰公司抗辯:乙○○應楊仲傑律師要求,於委任契約書上填載委任事件、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委任人名稱、營業所、聯絡電話後,楊律師逕行持上訴人立鎰公司之印章蓋於委任契約,嗣乙○○閱讀委任契約,發現與兩造原約定不符,始加註「酬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經第一審訴訟判決承鴻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委任人之款項達新台幣四百萬元以上時,於收到第一審判決書時給付,但需等立鎰營造確實可收到此筆款方支付」字樣,但楊仲傑律師拒絕接受該契約云云。
為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楊仲傑律師否認。
上訴人立鎰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查上開加註文句,與兩造前口頭約定內容無異,難認該書面委任契約內容係上訴人立鎰公司之新要約,尚待上訴人丙○○承諾始成立契約。
是應解為兩造先以口頭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後,再以上開書面委任契約書確認原約定內容,及就非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並於上訴人立鎰公司簽章時達成一致,兩造間即就該委任契約書所載內容成立契約,而得拘束兩造,上訴人立鎰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憑採。
(二)上訴人丙○○主張:伊撰寫起訴狀,交上訴人立鎰公司審閱後,其未給付委任報酬即解除委任,終止契約,爰依委任契約第四條〔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委任契約,約定之酬金均照付〕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立鎰公司給付報酬十七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立鎰公司則以:上訴人丙○○僅能就撰寫起訴狀部分請求報酬;
系爭委任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第四條約定有失公平、誠信等語置辯。
查:
1、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立鎰公司討論案情,撰寫起訴狀,交上訴人立鎰公司審閱後,上訴人立鎰公司未給付委任報酬即解除委任,終止契約之事實,有上開起訴狀附卷可稽。
上訴人立鎰公司亦自認:其認為上訴人丙○○服務態度不佳,兩造喪失信任基礎,故委由呂文輝律師辦理該訴訟事務,並通知上訴人丙○○等語,堪信其單方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2、按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委任人繼續委任,是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又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
未限制委任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
亦非以委任人給付約定酬金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為行使終止權之代價。
是系爭委任契約於上訴人立鎰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即失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隨同消滅。
3、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立鎰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時,上訴人丙○○就已處理之事務,得請求上訴人立鎰公司給付報酬。
且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因上訴人立鎰公司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上訴人立鎰公司亦未證明其終止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丙○○,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丙○○應得請求上訴人立鎰公司就其已處理之事務,即就討論案情、撰寫起訴狀部分請求報酬。
經查,上訴人立鎰公司抗辯:其前曾委託上訴人丙○○之律師事務所對承鴻公司實施假扣押,是上訴人丙○○早已瞭解案情,故兩造就本件委託事務僅花費十分鐘討論等語,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本院參酌上訴人立鎰公司提出台北律師公會會員收受酬金辦法,規定討論案情,每小時酬金八千元以下,各審書狀每件五萬元以下。
及律師受託處理第一審訴訟事務,其事務內容通常包括撰寫書狀、到法院抄印文件、出庭、與當事人討論案情等,上訴人丙○○已處理之事務僅占其中一小部分。
且本件上訴人丙○○撰寫之起訴狀內容尚非繁雜等情。
認上訴人丙○○就已處理事務部分之報酬以一萬元計算為適當。
從而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立鎰公司給付報酬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系爭契約第四條固約定上訴人丙○○就尚未處理之事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立鎰公司給付報酬。
惟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查:
⑴系爭委任契約書係上訴人丙○○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其於原審提出前與訴外人吳文圭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可稽,應屬定型化契約,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報酬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待給付,於委任契約提前終止情形下,受任人無從繼續處理委任事務,委任人就其尚未處理之事務自不負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立鎰公司就上訴人丙○○未處理之事務,仍須給付報酬,加重其本於雙務契約之對價性,原需負擔之對待給付責任。
⑶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賴,乃委任契約存續之基礎。
民法及系爭契約均允許委任人隨時終止契約,即為確保該基礎。
如認委任契約當事人得約定受任人於委任人片面終止委任關係時,仍得請求給付原定報酬,將不當限制委任人行使終止權,且破壞委任契約基礎。
再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意旨進一步闡示:上開規定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顯然委任人片面終止契約時,受任人僅得請求委任人賠償其因終止所生其他損害,不得請求給付原約定之報酬。
是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應解為上訴人丙○○僅在因上訴人立鎰公司片面終止契約,而受有除約定報酬以外之損害時,始得請求上訴人立鎰公司於原約定報酬範圍內賠償該損害。
兩造約定上訴人立鎰公司負擔之賠償義務超過上開損害部分,因違反雙務契約之對價性、破壞委任契約之基礎,且顯然有失公平,應屬無效。
從而上訴人丙○○未陳明其因上訴人立鎰公司片面終止契約,受有除約定報酬以外之其他損害,其請求上訴人立鎰公司再給付報酬十六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本於系爭委任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立鎰公司給付委任報酬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判決命上訴人立鎰公司給付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及駁回上訴人丙○○部分請求之裁判,均無不合。
上訴人立鎰公司及上訴人丙○○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立鎰公司再給付上訴人丙○○六萬元及利息部分之裁判,尚有未合。
上訴人立鎰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丙○○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丙○○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立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絮雲
法官 賴錦華
法官 翁昭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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