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簡上,613,2001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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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兼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肇昕 住台北市○○街四十六號七樓
被 上訴人 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五一二巷十四號兼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遠捷 住台北市○○○路五一二巷十四號
訴訟代理人 劉明芬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五一二巷十四號 張秀夏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事 實
一、按第一審簡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日裁本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該裁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兩造,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蓋法院命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無論曾否註明中止終竣之時期,迨中止終竣之法定事實發生時,均應由法院將原裁定撤銷(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
惟原審於未為撤銷前開裁定,即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月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宣判,則原審之宣判既係於裁定停止期間所為,其判決顯有違反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又本件原審停止訴訟之裁定既未撤銷,則訴訟程序仍處於停止狀態,自不因兩造均不爭執即可治癒其程序上之瑕疵,是顯有將本件發回原審,將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台北簡易庭。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劉又菁
法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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