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簡上,694,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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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新
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委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股票帳號,購買台灣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橡膠公司)股票七張,價金新台幣(下同)陸拾壹萬零伍佰元。
嗣因營業員誤聽為十張購入後,被上訴人因存款不足,即向上訴人借貸貳拾陸萬元。
俟至八十八年初,雙方曾至陳清秀律師處協商解決辦法,由陳清秀律師記載兩造金錢往來經過,足證被上訴人確曾於七十八年間,向上訴人借貸貳拾伍萬多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貳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代被上訴人購入股票七張後,被上訴人即將陸拾壹萬零伍佰元和存摺、印章,交付予上訴人代辦交割。
嗣上訴人即借用被上訴人之股票帳戶,操作股票,並未還歸被上訴人之存摺、印章。
迄至八十六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始將存摺歸還,但當年所購買之股票,已遭上訴人賣掉,上訴人乃以二十五張皇帝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帝龍公司)之股票,按市價折計肆拾萬元,以及存摺帳戶內之餘額壹萬壹仟元,歸還被上訴人。
嗣於八十八年初,上訴人雖委任律師協調,惟律師僅係依據上訴人所提證據而記載經過,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借貸之事實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委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股票帳號,購買台灣橡膠公司股票七張,價金陸拾壹萬零伍佰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股票帳戶存摺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
(二)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初,至陳清秀律師處協商解決辦法,亦據上訴人提出便箋二紙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上訴人另主張因營業員誤聽為十張購入後,被上訴人因存款不足,向上訴人借貸貳拾陸萬元;
俟至八十八年初,雙方曾至律師處協商解決辦法,由律師記載兩造金錢往來經過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向上訴人借貸貳拾陸萬元?(二)上訴人所提出陳清秀律師繕寫之便箋二紙,是否得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向上訴人借貸貳拾陸萬元之爭點: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雖依原審調閱系爭股票帳戶之買賣對帳單,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帳戶內,確係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購入台灣橡膠公司股票十張,合計捌拾伍萬伍仟元;
被上訴人之存摺帳戶內,並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由上訴人匯入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此分別有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八富(長)字第二七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儲存字第八九○一○一號函在卷足證;
惟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匯入之前述款項,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然依被上訴人之股票帳戶明細記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之台灣橡膠公司七張股票,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已賣出。
且被上訴人另抗辯稱於七十八年間,由上訴人代購入七張股票後,即將陸拾壹萬零伍佰元,及印章、存摺均交由上訴人,迄八十六年二月,上訴人交還系爭印章、存摺前,均係由上訴人操作,上訴人並多次匯入金錢予被上訴人之前述帳戶內,且於該帳戶存摺上,記載股票買賣之進出記錄;
此有該存摺影本在卷足憑,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可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止,上訴人確係利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帳戶、存摺,進行上訴人自己股票買賣之帳戶。
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匯入之前述款項,係因被上訴人之借貸所匯入,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匯入被上訴人存摺帳戶之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應係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帳戶操作股票買賣,所自行匯入之款項。
(二)有關上訴人所提出陳清秀律師繕寫之便箋二紙,是否得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之爭點:
就此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八十八年初,至陳清秀律師處協商時,由陳清秀律師繕寫之便箋二紙,該便箋上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記載,亦無兩造之簽名,更無陳清秀律師之簽名見證,顯然該次協商,因兩造對於股票買賣之資金往來,尚有爭執,以致未達成任何協議,是此二紙便箋,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
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歸還前述存摺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仍以二十五張皇帝龍公司之股票,按市價折計肆拾萬元,以及存摺帳戶內之餘額壹萬壹仟元,歸還被上訴人;
則果若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貳拾伍萬多元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豈有未將前述被上訴人帳戶內之二十五張皇帝龍公司股票,以及存摺帳戶內之餘額壹萬壹仟元,予以扣抵之理。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貳拾伍萬多元之事實,顯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論述,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貳拾伍萬元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貳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胡宗淦
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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