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 (一)上訴人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 (二)原判決附圖B、A部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七十八年
- (三)八十三年賀伯颱風侵襲,將遮雨棚整個吹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 (四)前三項所述,政府機關均有公文來回證明,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
- (五)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規定區分建物中外牆、內牆埋有大水管等規定
- (六)綜上所述,可證明系爭建物為舊有建物,非新建物,且二十年來經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 一、聲明:駁回上訴。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 (一)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時已表示本棟住戶未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在頂樓加
- (二)關於上訴人以國稅局核定減稅扣除來證明A部分是舊有建物一說,
- (三)屋頂平台本來就是住戶共有,是消防安全用地,被上訴人等相信相
- (四)目前上訴人不但佔用大片公用地,也變更了水錶地點及結構,距今
- (五)上訴人聲稱加蓋的房舍是合法建築,試問有無房屋稅單證明,有無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一張。
- 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之系爭建物,占用全體住戶共有
-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訴訟僅有被上訴人提起,其他共有人並未
- 五、上訴意旨復以:系爭建物於七十三年間既已建畢,前手朱德修出售時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建物具有合法權源,並不足採。被上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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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上訴 人 己○○○
丙○○○
乙○○
癸○○
丁○○
甲○○
辛○○
兼右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十八弄十一號六樓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二0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八弄十一號頂樓平台之系爭加蓋建物,有鴻明建築師事務所出具鑑定證明書證明該建物安全,不影響底下整棟建築物之結構,另賣方朱德修亦在買賣契約上註明出售部分含頂樓系爭加蓋部分,而此部分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八月前就蓋好,上訴人於七十七年購買此房屋自包含該加蓋部分,可對抗被上訴人。
(二)原判決附圖B、A部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工建查字第四三七八號書函通知為維護上訴人權益,該搭建物之直上或直下二分之一以上住戶出具同意書即可認定拆除否,可證明此為舊有建物。
(三)八十三年賀伯颱風侵襲,將遮雨棚整個吹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均已為勘查,並核定為系爭建物遭風災損失,可於八十四年減稅中扣除,由此證明原判附圖A部分為舊有建物。
(四)前三項所述,政府機關均有公文來回證明,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政府「與民有約」中,建管處相關首長會談,亦認定為舊有建物。
(五)民法第七百九十七條規定區分建物中外牆、內牆埋有大水管等規定,上訴人並未變更原專有部分,另原審引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查該規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頒布施行,上訴人當時已住在系爭建物內,該法律不適用本件事實。
(六)綜上所述,可證明系爭建物為舊有建物,非新建物,且二十年來經過地震、颱風也沒有結構安全問題,上訴人從頭至尾都是受害者,如果再受到不公平的判決,將會影響上訴人生活至鉅。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鴻明建築師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鑑定證明書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書函影本、住戶同意書證明影本二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核定風災損失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時已表示本棟住戶未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在頂樓加蓋建物,且上訴人也無法提出同意書之證明文件,可見本棟頂平台公共同地在未經住戶的許可下被佔為私有。
(二)關於上訴人以國稅局核定減稅扣除來證明A部分是舊有建物一說,我等被上訴人認為本訴訟是以屋頂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訴之聲請,而不在新舊加蓋物之裁定。
(三)屋頂平台本來就是住戶共有,是消防安全用地,被上訴人等相信相關政府官員應有共識「公有地不容私人佔用」,更何況上訴人在頂樓加蓋已嚴重影響其他住戶的生命安危,如此消防安全何來實質之有,又有誰能擔得起不可預知災害所帶的後果。
(四)目前上訴人不但佔用大片公用地,也變更了水錶地點及結構,距今兩個多月之前,上訴人再度改變水錶為現狀,不見預知,沒有同意,這樣隨性作法,置他人度外,如何是好。
(五)上訴人聲稱加蓋的房舍是合法建築,試問有無房屋稅單證明,有無住戶同意,上訴人又聲稱是受害者,但其他住戶因上訴人的循私行為,喪失安全保障,處境亦屬受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一張。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忠孝東路五段三七二巷二十八弄九號、十一號之頂樓平台,為整棟住戶共有,上訴人私自加蓋頂樓平台逾二分之二占為己有,並將平台與隔壁矮牆砌高,致無法達到逃生避難功能,侵占該棟大樓其他住戶使用頂樓平台權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加蓋如附圖A採光罩、B新建物、C舊建物部分拆除,將頂樓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原住戶王玲珠所興建,該建物雖非登記建物,但王玲珠有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對象應係違章建築之原始建築者,並非上訴人,而其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向前手朱德修購買上址十一號房屋時,朱德修曾表示屋頂平台加蓋係經過全體住戶之同意,被上訴人等違反原承諾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分,推定各共有人所共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七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再公寓大廈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及屋頂之構造與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同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亦著有規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之系爭建物,占用全體住戶共有之頂樓平台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附卷,該建物建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十八弄九號、十一號之相鄰七層樓公寓建物頂樓平台上,經原審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實際測量結果,將該加蓋之建物分成三部分:即如附圖A採光罩部分面積十三點四一平方公尺、附圖B水泥磚造新建物部分面積四十二點六二平方公尺、附圖C舊建物部分面積三0平方公尺、合計八十六點0三平方公尺,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松地二字第八九六一0三八一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
依被上訴提出之共同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共同使用部分之建號為五八四號、面積七六六點六七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二0,因之,上開二址公寓建物頂樓平台係屬該建物全體住戶所共有;
而本件上訴人為上址十一號七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己○○○係同址九號二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丙○○○為同址九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乙○○係同址九號四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癸○○係同址九號五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丁○○為同址十一號二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甲○○係同址十一號四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壬○○為同址十一號六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辛○○為同址九號六樓房屋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樓建物登記謄本可證,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在上址公寓大樓頂樓加蓋系爭建物獨自占用之,應堪認定。
上訴人既將如附圖之建物作為其個人空間,排除所在大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進出,應認係妨害其他共有人可使用該頂樓之公共空間權益,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將頂樓平台並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以:本件訴訟僅有被上訴人提起,其他共有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起訴不代表整棟住戶均請求其拆除,又其於七十七年購買該公寓大樓十一號七樓房屋時,即包含頂樓加蓋之系爭建物部分,買賣契約中已有註明,原審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不應溯及適於本案等情。
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一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一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建物係加蓋於該公寓大廈之頂樓平台,而該頂樓部分為全棟大樓住戶所共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妨害全體共有人對平台使用權益,有如前述,本件雖非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惟被上訴人起訴目的係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建物並將頂樓返還全體共有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再被上訴人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妨害共有物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所適用依據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該共有部分復與公寓大廈頂樓平台有關,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屋頂結構部分不得作為專有部分之規定公布施行在後,但頂樓平台為公寓大樓之基本結構部分,早經法律實務認定屬全棟大樓所有人共有,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係將之規定更為明確,原審亦以之作為參考依據,並無法律溯及適用問題,上訴人顯有誤解。
五、上訴意旨復以:系爭建物於七十三年間既已建畢,前手朱德修出售時,已註明於出售部分包括頂樓加蓋部分於買賣契約中,復經其他住戶李木水、張明竭、吳東熙等三人出具同意證明書,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書函致上訴人之夫庚○○表示:「請於文到十四日內檢附系爭加蓋建物之直上或直下方二分之一以上住戶出具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日該搭建構造物施工進度之證明文件,以憑核辦」用語,可見主管機關亦僅要求提出證明即認該建物具合法性,另八十三年間該加蓋建物遭颱風吹毀,台北市國稅亦核定減稅,有主管機關及國稅局颱風災害減稅證明等,該建物經政府機關認定存在,並無妨害被上訴人等情。
然查,上訴人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雖註明出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加蓋之建物,惟此係前手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並不足以對抗其他對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購得系爭建物,即繼受前手妨礙其他共有人對頂樓使用之行為,殊不因買賣契約約定之出售標的包括頂樓加蓋部分,即排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
再上訴人提出之李木水、張明竭、吳東熙書立之證明書等,其上係記載:「茲證明 松山區○○○路○段三七二巷二八弄十一號七樓頂樓部分建物確實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前均以施工完畢」等語,依其內容僅係證明在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前系爭建物施工完畢,不足認該三人同意加蓋,況李木水係上址九號七樓住戶彭瑞容之夫、張明竭為被上訴人壬○○之夫、吳東熙為被上訴人丙○○○之夫,雖住於該棟大樓住戶,但均非登記為該公寓大樓之房屋所有人,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甚明,李木水等既非該公寓大樓頂樓共有人,前開證明書自無法律上共有人同意使用之效力;
又上訴人提出之鴻明建築師鑑定證明書記載:「市民林榮在本市松山區○○○路○段三七二巷二八弄十一號七樓平型屋頂所搭建三十平方公尺之鋼架構造物,經鑑定其對本身及整棟建築物之結構無安全顧慮,且亦不妨礙屋頂平台之防火逃生避難 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等語,基此可知,附圖C部分(三十平方公尺)係上訴人購買十一號七樓房屋時存在之物,該鑑定證明書僅證明系爭加蓋建物安全良好,並非證明該建物為上訴人專有而可完全排除他人干涉,不具私權證明之效力,至於附圖所示A、B部分,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明,因此可推論係上訴人購得該屋後增建;
另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係致上訴人配偶庚○○要其補提系爭建物證直上或直下方二分之一以上住戶證明,否則依修正公告之認定基準予以拆除,此係就頂樓違章建築拆除,行政主管機關執行拆除問題,而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國稅局減稅核定證明是為稅捐機關對災害減少稅捐之認定,均非肯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具私法上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所訴究者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妨害其他共有人之使用頂樓平台之權利,前述書函及減稅證明與認定上訴人妨害他共有人使用共有物之情形無關,該等證明不足為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建物具有合法權源,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共有之頂樓平台,因上訴人作為專有部分,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應為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八弄十一號頂樓平台之建築物如附圖A採光罩部分面積十三點四一平方公尺、附圖B水泥磚造建物部分面積四十二點六二平方公尺、附圖C舊建物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拆除後,將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命上訴人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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