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簡上,724,2001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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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文博 律師
楊淑珍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伍拾萬元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偕同訴外人楊俊至華南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結清帳戶,同時將系爭支票置於該代收票據帳戶內一併取回交予上訴人,是依銀行辦理解約、結清帳戶之規定,必須由存款戶本人親自到場,當面詢問,並表示無異議時方得辦理,取出存款、清除帳戶,可知訴外人楊俊所述將印鑑、存摺交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強迫提領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支票,而訴外人楊俊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至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並未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已清償而消滅,況且訴外人楊俊年紀老邁、罹患重病,又未曾從事珊瑚半成品買賣,依一般經驗法則,實無收取該珊瑚半成品之必要與可能。
㈢系爭支票係作為償還訴外人楊俊之房屋貸款利息、支付增建浴室費用、修理房屋費用及清償債務、醫療費用以及家用,是上訴人既非惡意且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已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因此縱使被上訴人諉稱清償事實存在,亦不得對抗執票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華南商業銀行0一一四七一─八號綜合存款存摺(含代收票據明細表)、北區郵政管理局一六二一六二─五號儲金簿、聲請調解書乙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乙份、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利息收據乙份、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死亡證明書乙份暨訴外人楊俊手寫記載資料伍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毛中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查倘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俊自願交付予上訴人乙○供予支付家用,則訴外人楊俊生前實無可能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撰擬聲請調解書,指責上訴人乙○奪去其所有財產,而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更無可能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庭證時再次供述上訴人係如何趁其病重之際奪去其所有財產之情事等語。
蓋訴外人楊俊與上訴人乙○間既具夫妻關係,反供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阻卻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主張權利,更遑論系爭票款若如上訴人所稱或可增添渠等家用,故觀諸訴外人楊俊證詞,實足徵上訴人確係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系爭支票。
㈡次據訴外人楊俊於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存褶影本觀之,訴外人楊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時,銀行存褶內本共有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五元,惟當日該等金額竟全數被領取一空,而轉存於上訴人乙○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內,訴外人楊俊之存戶內已剩無分文;
另訴外人楊俊銀行存戶內託收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三張支票亦於同日內全數取回,而改由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託收,蓋倘若訴外人楊俊係以自願方式交付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財產予上訴人乙○以供家用,當無可能不留分文於己身供平日零花,惟觀諸卷附兩份銀行存褶內容相較,得見訴外人楊俊在銀行內之所有財產係於一日之間全數移存至上訴人乙○名下,縱使是存款之零頭亦一亳不剩,從而,訴外人楊俊證稱係上訴人乙○趁伊病重之際,強迫伊至銀行取出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所有財產等語,當屬可信採之證詞。
㈢再者,據卷附上訴人乙○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存褶內容觀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五元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後,迅於同年四月三日即提領其中之二百萬元,嗣後又陸續提領若干款項,時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僅短短一個月內),該帳戶內之存款僅餘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
換言之,上訴人乙○於短短的一個月即已花用將近二百五十萬元左右之款項,則原告聲稱該等款項係訴外人楊俊交付予伊以供家用,顯屬矛盾,實難信採。
㈣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貸款利息餘款、房屋修繕費用等支出云云,更屬無稽。
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將訴外人楊俊帳戶內之二百五十餘萬元提領一空,其所持理由即是欲以該等款項支付家用貸款利息以及修繕開支等項目,如今上訴人再度表示系爭支票係用以繳付上開支出款項,就此觀之,二者前後說法顯屬矛盾,自難信採。
況且,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而上訴人所稱亟待繳付之貸款利息、房屋修繕費用等開支,早於系爭支票得以兌付前即已給付,故就時間點加以比較,亦足以得見上訴理由內容顯屬不實,自難信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由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伊於屆期提示付款,惟未獲兌現,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先失楊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從華南商業銀行託收帳戶內取出交付予伊,作為支付訴外人楊俊之醫療費用、家用及修繕房屋費之用,並非伊惡意及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因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票據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負背書人責任,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朝輝向上訴人之先失楊俊借款五十萬元,因訴外人楊俊並不認識陳朝輝,乃由伊於發票人廣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輝、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之系爭票據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予楊俊,上訴人係趁訴外人楊俊病危狀態下,惡意且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況該筆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訴外人廣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輝亦以珊瑚半成品材料抵償該筆借款完竣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廣麟企業有限公司所發,並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訴外人楊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該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是兩造有爭議者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基於惡意且無對價關係?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分述如下:㈠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已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且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人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可稽。
㈡查系爭支票原由發票人即訴外人廣麟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朝輝所簽發,經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先夫楊俊,訴外人楊俊即將系爭支票存入其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帳戶內託收,嗣訴外人楊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因心臟周邊血管栓塞及全身血管呈粥樣硬化入院開刀治療,因開刀後細菌感染,併發十二指腸大量出血,訴外人楊俊恐自身大限已至,將印鑑、存摺交予上訴人保管,詎訴外人楊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出院後,上訴人未返還存摺、印鑑,反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強迫訴外人楊俊前往銀行,將訴外人楊俊帳戶內所有之存款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五元轉帳存入原告所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和平分行個人帳戶內,亦將系爭支票自華南商業銀行領回,存入上訴人自已帳戶內等情,此有訴外人楊俊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上訴人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且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楊俊前往辦理結清帳戶、領取託收票據,旋將所領取之現款及票據存入自已於銀行開立之帳戶內乙節不爭執,足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堪採信。
㈢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先夫楊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我看過(指系爭支票),本存於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代收,我是在八十八年一月間存入,後因我生病將存簿、印章交給我太太保管,我出院時要她返還,她非但不還我,還將我押至華銀取出現金貳佰萬元及票據,當時我沒辦法活動,昏沈沈的,票據我太太去提示的::」(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復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到庭結證:「這張票我看過,是因為廣麟企業公司陳朝輝跟吳嘉到我那裡去向我借五十萬元::」、「::但這張票在我住院的時侯被我太太拿走了,並存到他戶頭有兌現:;
」、「::這五十萬元不是用來整修房子及我的醫藥費」(見是日言詞辯筆錄)等語,再參以卷附上訴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存褶內容觀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將上開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十五元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後,旋於同年四月三日即提領其中之二百萬元,嗣後又陸續提領若干款項,算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該帳戶內之存款僅餘十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復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北區郵政管理局一六二一六二─五號儲金簿、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利息收據乙份、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據,另證人毛中民到庭證稱:對於系爭支票之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況且證人楊俊於生前八十八年七月間曾撰擬聲請調解書,指責上訴人乙○奪去其所有財產,而向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此有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憑,是證人毛中民所言尚難遽認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益證證人楊俊所述系爭支票並未經其同意且無對價之情形下為上訴人所取走乙節,要屬可信,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基於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殊屬可採。
㈣第按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或者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乃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查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且無對價自有正當處分權人即訴外人楊俊,已如前所述,故上訴人之自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楊俊之權利,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朝輝向楊俊借款由被上訴人背書後直接交付於楊俊,如上所述,然該筆借款之債務,業經訴外人陳朝輝以珊瑚半成品扺償五十萬元之支票債務等情,亦據證人楊俊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屬實,復有證人楊俊出具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收據影本為據,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證人楊俊所記錄之文件觀諸,其中一紙記載「吳嘉、借:五十萬元,每月利息八分(四千元)每二個月開一張支票、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另有一紙記載;
「吳支票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收四千元、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收四千元、四十月十六日收四千元」等字樣,嗣後並無有關類似收取五十萬元利息資料之記載,參以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出具以珊瑚半成品抵償債務之收據,之後即無有關利息收入之記錄,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該筆票據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乙節,亦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上訴人係基於惡意且無對價關係自有處分權人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系爭支票債務又因和解清償完竣,故上訴人執此支票,對被上訴人主張負背書人責任,請求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謝明珠
法官 蔡政哲
法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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