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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前開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部分,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在八十七年四月間方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但真正卸職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份。
而上訴人既已離職,雖未辦妥變更登記,但公司法定代理人若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尚有道理,惟私人之部分,就不應該用上訴人之印鑑章繼續擔任共同發票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切結書、申請書、催告書、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合金城內放字第一三五六號函、已簽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浩明、楊基民、楊基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系爭本票現僅餘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回債權備查薄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臺灣省合作金庫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一日經(九○)商字第○九○○一○○○○○○號函、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九七五號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權利義務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是被上訴人應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擔任匯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匯揚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揚公司邀同伊與訴外人葉繼斌、余浩明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授信約定書,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業經公司全體股東召開股東會議決議通過辭職案,並改推選另一股東即余浩明為公司代表人,並自即日起生效,從此公司對外、對內所發生的權利、義務,均與上訴人無關。
詎匯揚公司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與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
嗣經被上訴人聲請獲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三八0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匯揚公司、余浩明、葉繼斌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金額暨約定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然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不再擔任匯揚公司之負責人,亦不參與公司之業務,則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再以匯揚公司負責人身份及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票據,以擔保票據之付款。
上開本票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共同發票人欄所蓋之印章固為上訴人所有,然卻係遭人盜蓋,而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更非上訴人親自所為。
是以,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以之為共同發票人,自無庸負任何票據上之責任,被上訴人持有該本票,並據以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權利、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其中八十四萬五千零一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匯揚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始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且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至被上訴人處完成代表人印鑑變更事宜,而系爭本票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即已簽立,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於系爭本票簽立時已非公司負責人之事由,對被上訴人主張免責。
此外,依據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其性質上即屬約定要式行為,即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供作印鑑留於金融機構,資為往來之憑據,以防冒用、仿製。
故縱令系爭本票並未經上訴人簽名及親自蓋章,但依前開約定,只須有上訴人留存之印鑑,上訴人即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擔任匯揚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惟匯揚公司遲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始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且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方至被上訴人處完成代表人印鑑變更事宜,而系爭本票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簽發,迄今尚餘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有卸職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收回債權備查薄各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均由金融機構與立約人約定,由立約人選定特定圖章,供作印鑑留於金融機構,資為往來之憑據,以防冒用、仿製。
該約定之印鑑,其性質上即屬所謂之約定要式行為。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自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再以匯揚公司負責人身份及個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票據,以擔保票據之付款。
上開本票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共同發票人欄所蓋之印章固為上訴人所有,然卻係遭人盜蓋,而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更非上訴人親自所為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曾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且留有印鑑印文,有前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又為上訴人所不爭。
而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及第十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庫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庫,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庫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庫損害,並負賠償責任。」
「凡持有貴庫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庫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
故縱本票並未經上訴人簽名及親自蓋章,但依前開約定,只須有上訴人所留存之印鑑,對上訴人而言即須負責。
而系爭本票上「乙○○」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乙○○」之印文相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參以上訴人提出由匯揚公司現任負責人余浩明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簽立之承諾書載明:「匯揚營造公司所有一切印鑑章均由余浩明保管使用並負法律責任與賠償責任」等語,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簽立之切結書載稱:「(三)乙○○自公司成立後,所有公司和負責人之大、小印鑑章和銀行支票本,都未曾保管、經手使用過,::於林君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凡涉及公司負責人乙○○的任何瓜葛、糾紛、債務、票據賠償或民事訴訟等情事,全部由本人負責。
::」等語觀之,足見自匯揚公司成立以來,上訴人僅係匯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從未保管或經手過該公司之大、小印鑑章,而係將該印鑑章委由余浩明保管並使用,則其行為顯有概括授權余浩明處理公司事務之意思,故縱上訴人並未親自於本票蓋用前開印鑑,亦難再以前詞解免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至上訴人另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主張其無庸負系爭本票之責任等詞。
但從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余浩明並非切結不得使用該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反而因無法立即辦理變更負責人事宜,致須繼續使用公司之大、小章,方切結於上訴人擔任匯揚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凡涉及上訴人之糾紛、債務、票據賠償或民事訴訟等情事,均由余浩明負責,然切結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余浩明間之約定,尚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作為免負責任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給付票款責任,而上開本票僅餘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二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審僅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二百九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其中三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余浩明、楊基民、楊基陸,無非係要證明上訴人確實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但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無訊問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王碧芳
法官 高偉文
法官 林秀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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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面額(新台幣)
匯揚營造有 86、12、06 87、12、00 0000000元限公司
葉繼斌
余浩明
乙○○
附表二:
編號 金 額(新台幣) 利 率 期 間
0 0000000元 百分之八.六 87、02、06~89、11、00 0 000000元 同右 87、02、06~清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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