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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七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關於系爭珠寶投資事宜兩造均係透過訴外人高文棟為之,上訴人已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十三萬元交付高文棟,且被上訴人於聲明退夥後,尚有價值四萬八千元、十九萬八千元之戒指、耳環未還,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三、證據:
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
駁回上訴。
二、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因本件投資取得之珠寶雖係透過高文棟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委託高文棟代為受領系爭投資款,上訴人與高文棟間之資金往來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二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三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高文棟介紹,投資上訴人經營之珠寶生意,投資款為二十萬元,嗣其聲明退夥,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投資款全數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將上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屢經催償,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關於系爭珠寶投資事宜兩造均係透過高文棟為之,上訴人已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十三萬元交付高文棟,且被上訴人於聲明退夥後,尚有價值四萬八千元、十九萬八千元之戒指、耳環未還,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高文棟介紹,投資上訴人經營之珠寶生意,投資款為二十萬元,嗣其聲明退夥,上訴人同意將上開投資款全數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二十萬元,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投資取得之珠寶係透過高文棟返還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而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其中十三萬元部分,業已交高文棟代收完畢之事實,固亦據高文棟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高文棟侵占案件審理時,供稱:陸續拿好幾次,共十三萬元等語,並有高文棟書立,載明:「茲收到甲○○先生還乙○○小姐伍萬元正」等語之收據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號偵查卷可稽。
惟兩造分別透過高文棟將系爭珠寶、投資款返還對方,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分別授與代理權予高文棟代為返還系爭珠寶、投資款,就受領系爭珠寶、投資款一事,兩造既均未授與代理權予高文棟,尚難僅以兩造透過高文棟將系爭珠寶、投資款返還對方即遽論高文棟亦有代兩造受領系爭珠寶、投資款之權。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高文棟代為受領系爭投資款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高文棟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涉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0三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自高文棟僅有代理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權,而無代理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投資款之權等節以觀,應認關於系爭投資款之返還,高文棟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無代被上訴人受領之權,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給付,並未生清償之效力,其抗辯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其中十三萬元部分,已透過高文棟分次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應非可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抵銷應以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為要件,倘二人互負之債務,其給付種類不同,自不得由債務人之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投資取得之二十四件珠寶,尚有戒指一枚未還,仍在高文棟持有中,固據高文棟於上訴人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拿了店內二十四件珠寶,剩下戒指一枚未還,現在我家中,因我找不到上訴人,耳環部分是我拿走的,與二十四件珠寶無關等語,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既以金錢為計算支付之標準,顯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戒指等珠寶之債務種類不同,依上開說明,自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聲明退夥後,尚有價值四萬八千元、十九萬八千元之戒指、耳環未還,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亦非可採。
㈢雖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聲明退夥後,尚有價值四萬八千元、十九萬八千元之戒指、耳環未還,其於被上訴人將其因本件投資持有之上開戒指、耳環返還上訴人之前,自得拒絕返還上開投資餘款七萬元等語。
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止,僅主張以上開戒指、耳環與系爭投資餘款七萬元互為抵銷,其事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且非屬應依職權調查者,而因上訴人此項抗辯,被上訴人勢須再為辯論,於本件訴訟顯有所延滯,況上訴人又未能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同此認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鄭純惠
法官 胡宗淦
法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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