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9,簡上,839,200105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富家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釧垚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八十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以檢驗不合格,無法銷售之苦瓜乾,冒充可以銷售之新鮮貨品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廿日售予上訴人,且將保存期限行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期滿之白色標籤(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五日生產,保存期限二年)刻意撕掉,改貼並未標示保存期限之黃色標籤,以掩蓋該批貨物即將過期之事實。
上訴人事先曾對被上訴人言明該批貨物要外銷大陸,一定要用合格品,但貨物在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運至大陸,經大陸方面檢驗結果,以保存期限即將屆滿,標籤不符合標籤通用標準為由,判定不得銷售。
㈡上訴人即刻將貨物有問題之情告知被上訴人,並表明貨款支票(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期)不得提示,被上訴人佯稱會出面處理卻未見有任何行動,至上訴人原先交付之貨款支票不獲兌現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前來換票,表示會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解決退貨問題,上訴人乃另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但屆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出面解決,卻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提示系爭支票造成退票,被上訴人又表示要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前解決,屆期復未出面解決,上訴人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一延再延以掩飾其詐欺之真相,直到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方確信被上訴人詐欺之犯行,故而上訴人主張貨物瑕疵及因受詐欺而撤銷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均應自上訴人收到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意日起算。
㈢因系爭貨物有瑕疵,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廿日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因受詐欺方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爰依據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買賣契約既因上訴人合法解約或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時有看過實物,該苦瓜乾是鋁箔包裝,上貼黃色或白色標籤,被上訴人出貨時並未換貼標籤以隱瞞貨物之保存期限。
㈡當初同意上訴人換票是因為上訴人一再表明無力支付貨款,並非承諾要解決貨物在大陸檢驗不合格的問題,且被上訴人是直到提起本件訴訟前方得知系爭貨物在大陸遭退貨之事。
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是為支付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苦瓜乾之貨款而簽發,因該批貨物出口至大陸後遭大陸方面檢驗不合格,被判令不得銷售,該批貨物既遭退貨顯然具有瑕疵;
又被上訴人刻意換貼貨物上之標籤以隱瞞該批貨物行將過期之事實,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與之締約,爰分別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九十二條向被上訴人為解約、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責,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締結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貨物交付上訴人出口至大陸後,經大陸方面以該批貨物標籤不符合標籤通用標準GB-7718-94為由,判令不得銷售;
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前開貨物之價金而簽發,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進口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局衛生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系爭支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以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並無不合(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上訴人提出之原因關係抗辯,乃為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及伊係因受被上訴人詐欺方與其締約,業已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約、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伊自不負給付貨款、給付票款之責。
經查: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之事實縱屬存在,依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原則上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依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所得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交貨之時點為八十八年一月間,然上訴人遲至原審審理中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始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已逾法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非適法,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合法解除,至為明確。
上訴人稱該解除權之起算時點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伊行使解約權並未逾期云云,與前揭法條規定顯然相違,自無足取。
㈡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快要過期之貨物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察而與之締約,係受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縱認上訴人確係因受詐欺方買受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行將過期之事實,於大陸方面判令系爭貨物不得銷售之時上訴人即已得知,上訴人自承於知道系爭貨物在大陸方面檢驗不合格之後隨即與被上訴人聯絡,並表明第一次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之貨款支票不予兌現,顯見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前即已得知系爭貨物行將過期之事實,易言之,上訴人於斯時即已確知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辯稱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方得知受詐欺之事云云,要無可採。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即已得知受詐欺之事,則伊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提起本件上訴時方在上訴狀內表明以上訴狀之送達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業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上訴人並未依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仍有效存在,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解除或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云云,均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有給付價金請求權存在,則其執上訴人簽發之系爭貨款支票,依據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者,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茲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林玲玉
法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