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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六八號
抗 告 人 甲○○ 原住台北市○○區○○街三十巷六號五樓之二
現應
被 抗 告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北市文秘字第九○二一○三一四○○號函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考。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變更住址未陳報法院,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訴訟文書(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三九八頁),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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